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二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
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即甲○○個人計程車行)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七時,駕駛車號T五-二二二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 市○○○路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區臨停)」之違規,為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 ,抗告人未依通知期限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規定,裁處罰緩新台幣九百元之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樑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 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T五-二二二號營業小客車,在 台北市○○○路紅燈越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之車輛係在紅燈已亮四十一.二秒時,以時速十公里之速 度前進,前輪壓越停止線前之感應線圈後,於四十一.八秒車輛通過停止線,經 感應線圈感應拍照存證,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 市警同分交字第九○六三○三九四○○號函一紙附卷可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緩新台幣九 百元,無任何違誤,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