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八一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國民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八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
裁二二─P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 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友人家中只喝一小杯啤酒,應不致於有如此 高的酒測數據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酒後開車,經警攔檢而查獲,且為警酒測 之初,抗告人並不配合,均吹氣不足,而無法顯示數據,待最後才吹足氣,而顯 示數字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王振業於原審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時 到庭證稱:「看到他(按指異議人)開的車好像搖擺不定,結果攔查,看他臉紅 紅的,他下車時,有酒醉的樣子,有酒味,站不穩,‧‧‧‧,且做酒測」、「 (異議人稱酒測未有數據?)之前他不太配合,吹氣量不夠,所以沒有顯示數據 ,測試之機器對吹氣量不足者,都不會顯示數據。‧‧‧‧他當時明顯故意吹氣 不足,怕開罰單」、「(最後一次為何會酒測成功?)之前他吹氣不足,後來吹 氣足了,所以才會顯示數據,我的作業方式符合規定,一般吹氣需要三秒以上, 但很多施測者都故意將舌頭堵在吹氣口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二十四 頁),而抗告人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四四毫克,亦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及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為憑,且抗告人亦自承其有喝啤 酒,足見抗告人確有飲酒後騎車而違規之事實。再查警員王振業與抗告人並不相 識,又無恩怨,實無甘冒刑責,誣陷抗告人及杜撰違規事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虞。另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 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 ,現今汽車性能精良、快速,員警於道路旁執行交通勤務,生命安全備受威脅, 且違規事件之發生常在瞬息之間,若謂員警一切違規取締行為均需有其他物證以 證其實,則民眾遇有員警攔停取締時,心存僥倖,拒絕攔停逃逸之情,必會與日 俱增,則國家交通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
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原裁定 法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抗告人坦承 喝酒,其空言僅在友人家中只喝一小杯啤酒,應不致於有如此高的酒測數據云云 ,原裁定認其異議為無理由,已予駁回,並無不合。揆諸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