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0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執 行完畢,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魚貨從事賣魚為業,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義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魚貨收攤後,約下午四時許,先在桃 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崙派出所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尚未達酒醉程度,詳後述 )後,駕駛Z六—四0五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縣平鎮市○○路方向沿德育路 行駛,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德育路與承德路之交岔路口(即德育路一八一 號前)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暮光、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轉彎,適吳春蘭無照騎乘MG六—九一三號 重型機車,負載沈柏翰,自對向之承德路八巷直行前來,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重型機車之左側車頭相撞及,造成吳春蘭、沈柏翰人車 倒地,使吳春蘭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鈍性腹部挫傷、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 ;沈柏翰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吳春蘭因 多重器官衰竭、頭、腹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延至翌(十三)日上 午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肇事,未發發覺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 分局警員甲○○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乙○○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 許,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涉犯公共危 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沈柏翰就傷害部分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坦承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魚貨從事賣魚為業(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原 審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三八頁),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轉彎 時,與對向直行之被害人吳春蘭所騎乘後載沈柏翰之前述機車肇事發生車禍,致 吳春蘭死亡及沈柏翰受傷之事實,被害人沈柏翰傷害部分,除據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指訴在卷外,並有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足佐(見偵查卷第四四頁。 證明書姓名欄誤載為沈博翰),被害人吳春蘭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嗣經急救無
效,因多重器官衰竭、頭、腹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復 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 憑(見相驗卷第二九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酒 精濃度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紙足據 (見相驗卷第二三頁)。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徵(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二、依卷附警繪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地點在平鎮市○○路與承德路之交岔路口(即 德育路一八一號前),肇事後,被告之Z六—四0五0號自用小貨車已移動,被 害人機車側倒在承德路往延平路方向之車道上,機車右後方一.一公尺處有血跡 。又卷附車損照片,被告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車頭受損,被害人機車 左側車頭破損。並參酌目擊證人黃俊輝於警詢時供稱:「...我就有看到發生 事故的重機車從承德路八巷方向往平交道方向行駛...」等語(見相驗卷第九 頁反面),及被告供認之行車動線等情研判,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 告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 ,及被害人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以致之。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府 車鑑桃字第九二0六五三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一 頁)。證人黃俊輝雖證稱肇事之機車後座係一女性。但被告並不否認係被害人吳 春蘭騎乘機車,被害人沈柏翰之舅父吳宏正亦謂沈伯翰有中度智障,連腳踏車都 不會騎,根本不可能騎機車,證人黃俊輝可能看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四二 頁)。則證人黃俊輝所稱機車後座係女性之說詞,即不無可能係瞬間目賭有誤所 造成,應非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光線暮光、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而肇 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吳春蘭傷重不治死亡,沈柏翰受傷,其有過失甚明。雖被 害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但此項被害人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相競合 ,併為發生本件車禍之原因,並不能因此得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 ,洵堪認定。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 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如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被告雖以賣魚 為業,核其工作必需駕駛小貨車載運魚貨至市場,以執行其與賣魚業務有直接、 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駕駛小貨車自屬被告之附隨業務。其於賣魚收 攤後駕車返家途中肇事,自仍屬於執行業務當中。被告雖以其當時是在下班時刻 開車發生車禍,不能算是執行業務云云為辯,自非可取。五、又「酒醉」並非法律用語,且屬不確定之概念,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 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 )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 ,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至一五○○毫克(即呼 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 、每公升一五○○至二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至一點二五毫 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迄每公升二五○○至三 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五至一點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 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施多喜撰,酒精(乙醇)之鑑定, 載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則依相關研究結果,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七五毫克以上,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 現象,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條文所稱之「酒醉駕 車」(依法務部八十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公告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 工具之認定」會議紀錄,則認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肇事 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固如前述。 參酌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據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究不能僅因其已違反「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即謂已屬於「酒醉駕車」。六、被告乙○○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魚貨從事賣魚為業,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義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吳春蘭死亡、沈柏翰受 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甲○ ○坦承係其駕車肇事,此據證人甲○○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十頁), 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已達酒醉駕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漏未查證被告是否自首,疏未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認定之過失情形與卷證略有不符,均有未合。檢察官依告 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指其事故發生時,已結 束賣魚工作,不構成業務行為之前詞,雖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影響道路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安全,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損害,坦承肇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