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347號
TPHM,92,交上易,347,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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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0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FVL—七八五號重 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行經環中東路三六九號前處,因該路段道路壅塞,路肩處亦有汽車行駛, 甲○○為求順利前進,遂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在未劃有快慢車道之道路 ,機車得在最外側車道行駛之規定,竟沿其他車輛間之縫隙,穿越至該路段最內 側車道上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尤以當時天候為陰雨、光線係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泥濘等一切情 形,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更應注意及此,詎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在其已看見袁芳皋騎乘車牌號碼BWN—三九三號重型機車暫停於環 中東路三六九號前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島旁等待穿越馬路之際,仍貿然前行,甲 ○○騎車行經袁芳皋所騎機車旁時,因袁芳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驅車前進, 兩人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袁芳皋、甲○○二人均人車倒地,甲○○見狀則 立即請下車察看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徐儀馨(原名徐淑敏)代為打電話報警,並於 警方至醫院對其製作筆錄時,自首前開肇事過程,且於事後接受裁判,惟袁芳皋 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肇事後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騎車與被害人袁芳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任何過失,辯稱:當時正值下班時間,路肩為其他 車輛所佔滿,造成機車無法行駛,其才行駛到最內側車道上,沿著兩車道間之分 道線行駛,雖有看到被害人之車停在交岔路口分隔島旁,但其以為被害人會停在 該處,所以並未煞車,而直接以每小時三、四十公里之車速向前行駛,其認為被 害人是沒有戴安全帽才會造成死亡結果,我有誠意與對方和解,惟對方迴避我云 云。然查證人即報案人徐儀馨(即徐淑敏)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問:九十年 十一月九日是否有經過環中東路三六九號前?)有。當時我是沿環中東路由內壢 往平鎮方向前進,當時車況很擁擠且也有下雨」、「(問:當時機車的行進情形 如何?)當時我的車子是靜止的,機車都會亂鑽,而我是因為有機車碰撞我的車 ,所以我才會下車。我發現有二台機車倒在我汽車的左後側,摔落地點就是在馬 路上—即分隔島缺口附近,但是在我的車道上」、「(問:是否知道二輛車如何



發生碰撞?)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過程」等語明確,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顯見被害人、被告碰撞之地點係在環中東路三六九號前(由中壢往平鎮方 向)之最內側車道上。又被害人在車禍發生前,是騎車暫停在該路段三六九號前 之交岔路口分隔島旁,車頭朝向真善美汽車旅館方向,等候穿越環中東路乙節, 業據被害人家屬乙○○於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有 看到被害人的車停在那缺口處準備騎出到車道上等語在卷,互核相符,併參酌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從而,被 告所騎之機車係行駛於主線道環中東路上之幹線車道,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係屬行 駛於支線道之支線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意旨,被害人之支線道車應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從而,本件 被告騎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前,路權(即使用道路之優先權)係在被告身 上,應由被害人禮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取得路權,其在騎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前,仍應注意該處 交岔路口有無行人或左、右來車通行,且因被告斯時已行駛於快車道上,則被告 對於該處交岔路口是否會有車輛駛出或行人穿越等車前狀況,應隨時注意,俾能 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安全措施,始謂已善盡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天候為陰雨、 光線係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泥濘等情況,佐以被告前開所辯「有看到被害人之 車停在交岔路口之分隔島旁,但其以為被害人會停在該處,所以並未煞車,而直 接以每小時三、四十公里之車速向前行駛」等情以觀,被告實已看見被害人所騎 之機車暫停於前開交岔路口等待穿越馬路,則被告對「被害人在等待機會想要穿 越馬路」乙節即有預見,被告自應減速行駛,且應自其看見被害人迄騎車經過被 害人身旁之過程中,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俾於有狀況發生時(例如:被害人或其 他車輛自交岔路口駛出),被告能迅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竟過份自信 被害人會停在原處,而未煞車,猶執意以每小時三、四十公里之車速向前行駛, 終至被害人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自交岔路口駛出之際,雙方因避煞不及致 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既已事先預見其發生可能性,竟於主觀上確 信其不須煞車禮讓被害人反向前行駛之行為絕不致於發生車禍,而終至本件車禍 之結果,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屬自有過失。被害人雖有於前開交岔路口暫停 等候穿越馬路,及被告雖有看見被害人騎車暫停於前開交岔路口之舉動,惟渠等 於汽車行駛時仍具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是以,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及被害人騎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均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 所致。況本件肇事責任經先後送鑑定及覆議結果,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袁芳皋駕駛中機車由支線道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甲○ ○駕駛中機車行近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袁芳皋與甲○○於夜間各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之塞車路段,由車陣中穿越時互未注意雙方來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甲○○駕 駛重機車行駛內側快車道,有違規定」在案,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 一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一七五四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



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八四七號覆議意見書乙份在卷供參,雖被 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刑責,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四幀、被害人車損照片二幀及告 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 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足憑,且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被 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有違交通法令之規定,亦不影響被告之過失成立。被 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即委請證人徐儀馨打電話報警,並向證人即對其製作筆錄之警員胡高嶧坦承肇 事自首,業據證人徐儀馨胡高嶧二人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 段、其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及被告犯 罪後矢口否認其過失之態度暨被告自犯罪後迄今近一年半之期間中,均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已有悛悔 實據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等,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顯不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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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