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0四二、一三七五五、一三九七四、一六四四八號、九十年偵字第四一
0九、九0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丙○○、戊○○部分均撤銷。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⑴庚○○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殺人未遂 部分)、有期徒刑五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三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 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一 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十一月 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不構成累犯)。 ⑵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又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一月確定,換發指揮書,刑 期起算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於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嗣於八十五 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四年九月五日,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 四年八月五日。
⑶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於民國八十五年初某日,在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附近,向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春男」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 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12GAUGE 制式霰彈槍一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SMTH&WESS0N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貝瑞塔廠九二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塑膠槍身換裝 金屬車造滑套及車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制式12GAUGE 霰彈五顆(其中三顆經庚○○於案發現場擊發、另二顆經 鑑定試射)、口徑9mm 制式子彈十二顆(其中四顆經鑑定試射、另三顆已由戊○ ○在桃園縣觀音鄉大石園撞球場外朝古永城所有車號九G-五000號小客車擊 發)、口徑9m m制式中空彈八顆,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五十巷 十七號二樓住處後方防火巷之水溝內。
三、庚○○(涉犯賭博部分另案審理)原與謝益順、謝良田(另案審理中)合資經營 六合彩賭博,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庚○○之新竹樁腳簽中彩金約一千餘萬元, 謝益順、謝良田二人須按其出資比例各應負擔七百二十萬元,未料謝益順不甘損 失,委請古永城(另案審理中)出面處理,並支付處理費二百萬元,併同謝良田 前簽發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交付古永城後,古永城即囑手下將庚○○帶往 古永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八之七號所經營「東昇藝品店」談判,並召 來其手下共一、二十名在店內,要庚○○不能叫謝益順、謝良田等二人拿錢出來 付彩金,否則就要與庚○○「輸贏」,庚○○當場因懼其威逼,只得將謝益順所 簽發之本票交還,然其心想古永城從中阻擾,致其無法支付彩金予賭客,心有未 甘,亟思對之教訓;而庚○○唯恐古永城人多勢眾火力強大,乃另行邀同戊○○ 、丙○○、甲○○(原名王淞百)、己○○(另結)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五人共同聚集於庚○○女友溫仁欣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路二一五號「曼哈頓大樓」八樓住處,分配任務,並決定共同持庚○○ 所提供上開槍、彈、及番刀三把(經勘驗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 ,擬控住古永城再以番刀砍其手腳方式教訓古永城,並派甲○○先行駕駛其車號 K六─七七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至古永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東昇藝品店 」查看,確定古永城在店內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回報戊○○,同時駕車返回「曼 哈頓大樓」搭載攜帶以釣魚袋裝上開槍彈之庚○○、戊○○、丙○○、己○○等
人前往該店,並在車上分配作案槍枝,由庚○○持上開霰彈槍及12GAUGE霰彈五 顆、丙○○則持九二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口徑9mm制式中空彈八顆、己○○則持 九0制式手槍一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二顆,行前槍枝先將子彈上膛,共同未 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迨駛至上址「東昇茶藝館」時,恰巧古永城駕駛平日使 用之車號九G─五○○○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離去,遂一路跟蹤伺機下手,途中 己○○所持九0制式手槍一枝(起訴書誤載為霰彈槍)交由戊○○持用,己○○ 改持用事先準備之番刀,迨於同年月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近桃園縣觀音鄉○ ○村○○路○段八二五號「大石園撞球場」,見古永城停車於該店前步行進入, 其等五人見店內有人,不敢大意,先駕車在附近繞行一圈始將車停靠路旁準備下 車進入尋釁,適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范姜群國及丁○○著制服 駕駛巡邏警車,執行凌晨二時至四時之轄區巡邏勤務,至設於該處桃園縣觀音鄉 農會本部之巡邏箱簽巡邏表時,見該車內於深夜坐滿五名男子,並隨即駕車離去 ,查覺有異,隨即駕駛巡邏車自後追逐,斯時庚○○及戊○○、丙○○、己○○ 四人惟恐渠等人共同持有置放於小客車上之上開槍、彈遭警查獲,另共同基於妨 害公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庚○○旋復將所持的霰彈槍再加裝一顆霰彈,而戊○○ 、丙○○二人分別將其持用之已裝填子彈之九0制式手槍、九二改造玩具手槍, 藏放在車內座墊底下;迨行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與環中路口時,員警范 姜群國及丁○○二人即以警示燈並鳴笛,輔以手勢示意靠邊停車,依法攔檢,下 車要求駕駛甲○○等人出示證件及下車接受盤檢,員警范姜群國並以無線電查詢 庚○○等人有無前科或通緝資料及甲○○所駕駛車號K六─七七五九號小客車有 無失竊紀錄,員警丁○○在警車左側警戒,命丙○○在車後蹲下,而員警范姜群 國則要求甲○○打開後行李箱,甲○○因此至走向駕駛座,此時庚○○、戊○○ 二人見事機將敗露共同起意殺值勤員警,利用員警盤查人員、車輛疏未注意之際 ,迅即分別開啟右、左後車門,拿出預藏犯案用之槍枝,戊○○旋持九0制式手 槍指著員警范姜群國,喝令不准動,庚○○則持霰彈槍,近距離先朝向員警范姜 群國人體致命之頸部位置射擊一槍,員警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己○ ○、丙○○見狀有意參與,二人則合力抓住另一名準備拔槍還擊之員警丁○○, 致其無法閃避,庚○○再以霰彈槍向其腹部射擊一槍後,楊、張二人始將員警丁 ○○放下,因庚○○見員警丁○○中槍後仍欲拉動配槍滑套,乃再回頭向其右下 背部補行射擊一槍,意圖妨害其二人依法執行臨檢之職務,而施強暴,致員警范 姜群國受有頸部槍傷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髓受傷等傷害,員警丁○○則受有 左腰及右下背槍傷等傷害,丁○○受傷害後,復勉力以無線電請求支援,並經附 近居民許勝昌於睡夢中驚醒發現,電話報警趕赴處理,由據報前往之新坡派出所 所長呂銘龍、警員洪建宏及陳崇志協助將二名員警送醫急救,並在現場發現遺留 車號K六─七七五九號小客車行車執照、甲○○駕駛執照、丙○○ ,員警丁○○因腹部有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擋霰彈始幸免於難,而員警范姜 群國則因傷重於同日上午二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庚○○、丙○○、戊○○、己 ○○見槍擊員警范姜群國、丁○○後,即由甲○○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駕駛原 車搭載四人,加速逃離現場。
四、嗣甲○○發現其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遺留於現場,自知法網難逃,乃於八
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向警投案,經警循線查知當時同車庚○○、丙○○ 、戊○○、己○○之身分,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嘉義市○○路○段五一五號前 ,拘獲戊○○及丙○○;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 ○○路○段一三二巷十六之四號二樓,拘獲庚○○,並據庚○○之供述循線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六六二號旁,起出作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物。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 嗣共同持之前往教訓古永城,後遇警臨檢因槍枝走火,致員警范姜群國因傷重不 治死亡,另一員警丁○○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警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 我沒有殺警察的意思,當時被臨檢看他們是否不要搜車,有拉警察范姜群國造成 槍枝走火,而警員丁○○要拿槍射擊,我是要打下他的槍,不是要殺他,我沒有 故意開槍,係槍枝走火,致員警一死一傷,否則豈會依照臨檢員警指示,提出證 件供警查驗,而未於停車受檢時,即開槍射殺員警云云。(二)訊據被告戊○○ 固坦承與庚○○、丙○○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前往教訓古永城, 於右揭時、地,遭警臨檢,惟矢口否認有何殺警、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未 有殺害警察、妨害公務之意思,伊不知道庚○○會對員警開槍,本案是突發狀況 ,庚○○說是槍枝走火所致,此乃係庚○○個人行為云云。(三)訊據被告丙○ ○固坦承與庚○○、戊○○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前往教訓古永城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警、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庚○○對員警開槍是其個人行 為,伊沒有要殺害警察、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 經查,右揭事實二,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之事實 ,業據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槍是我在八十五年初向一名綽號「春男」之 人以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我是在台北市○○○路、長春路口交貨 購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卷《二》第 二一六頁),於偵查中供稱:「(做案槍枝是何來?)我向一個綽號「春男」即 曾諸圖購買,我是在八十五年間在台北市以一百四十五萬元買這三枝槍枝,.. .」等語(同上偵卷《二》第二三二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 供稱:我們是向綽號「春男」即曾諸圖買的,於八十五年年初在台北市○○路與 新生北路口,共一百四十五萬元,其中霰彈槍是五十五萬元,其他二把九0手槍 (按應係九0手槍、九二手槍各一把)各四十五萬元買的,本來這些槍枝是之前 我們搶劫時用的,是我們計劃搶金生儀鐘錶行時買的,後來被查獲時,我們沒有 把槍交出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聲羈字第四三五號卷第五頁反面), 並在本院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互核被告庚○○迭次對於槍、彈來源之供述均相 一致;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扣案足稽,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 ,霰彈槍一枝係12GAUGE制式霰彈槍,槍身上標有”SLD 12-IJ2B 32-5496"字樣 未發現其他廠牌標記,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九0手槍一枝係美國SMTH&WE
SS0N廠(M0D6906)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 "TBA4922",有變造痕跡,經電解結果無法辨明潛存文字,機械性能很好,具殺 傷力;九二手槍一枝係以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塑膠槍身換裝金屬車 造之滑套及車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滑套上打印有"PIET0 BERETT- AG ARDONE VT MADE IN ITALY"、"M OD 92FS-CAL9PM-PATENTED"字樣,擊發機械 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二顆係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 為"R EMINGTON 12GAPETERS"),均可供霰彈槍裝填發射,具殺傷力;子彈九顆 口徑9m 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P 9mm L UGER"),可供同口徑槍枝裝填發射 ,具殺傷力;子彈八顆係口徑9mm制式中空彈(二顆彈底標記為"ELD 9mm"、六顆 彈底標記為"WIN 9mm LUGER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七五五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足見被告庚○○ 自白上開槍、彈來源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庚○○、戊○○、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妨害公務、殺人部分: 經查:
甲、被告庚○○原與謝益順、謝良田(另案審理中)合資經營六合彩賭博,於八 十九年八月間因庚○○之新竹樁腳簽中彩金約一千餘萬元,謝益順、謝良田二 人須按其出資比例各應負擔七百二十萬元,未料謝益順不甘損失,委請古永城 (另案審理中)出面處理,致被告庚○○認古永城阻擋其財路,使其無法支付 彩金予賭客,心有未甘,亟思對之教訓,而糾集被告丙○○、戊○○、甲○○ 、己○○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欲教訓古永城等情, 業據被告庚○○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卷《二》第二一三頁、第二三三頁、原審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筆錄),核與被告丙○○、戊○○、甲○○、己○○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被告庚○○確有與謝良田、謝益順共同經營六合彩,因彩金問題而發 生糾紛,嗣謝良田、謝益順委請古永城出面處理,致庚○○心生不滿等情,業 據證人謝良田、謝益順於另案證述在卷,並經原審調閱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六三 八號卷查閱屬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扣案足稽,而上述槍彈經送鑑定 後,確具有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刑鑑字第一七五五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足見被告庚○○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乙、被告庚○○雖辯稱:其未有殺警、妨害公務之故意,係因一時緊張槍枝走火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其未有殺害警察、妨害公務之意思,伊不知道庚○○會對 員警開槍,本案是突發狀況,庚○○說是槍枝走火所致,此乃係庚○○個人行為 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庚○○對員警開槍是其個人行為,伊並未有要殺害警 察、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然查:
⑴被告庚○○、丙○○、戊○○、己○○等人於上述時地,遇警臨檢,由於員警 緊追示意渠等人停車受檢,因懼車內之槍、彈早已上膛為警查獲,被告庚○○ 復將原已裝有子彈之霰彈槍,再加裝填一顆子彈,並將該等槍枝放置於車內腳 踏板下,始行下車受檢等情,而被告庚○○既於遇警臨檢後,始決意將共同未 經許可持有之二枝手槍及加填一顆霰彈槍子彈,將之放置車內腳踏板易於取得
處,而被告己○○則將其所持之番刀置放於車內腳踏板處,始下車受檢,嗣被 告庚○○並持之槍擊員警,足見被告庚○○、戊○○於為警攔檢,進而要搜索 車輛,警覺事機將敗露,彼此示意乘機取出車內之霰彈槍手槍,萌生不惜開槍 射擊殺人之犯意聯絡甚明,否則被告庚○○、戊○○二人焉需於遇警臨檢時, 始分別將所持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加填霰彈一顆,既不於員警臨檢時,即 停車受檢,並交出共同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向員警自首,丙○○、己 ○○發現范姜群國被庚○○槍殺倒地,見另一警員丁○○正欲拔槍反擊,立即 左右捉住丁○○,方便庚○○對警開槍,足見被告庚○○、丙○○、戊○○、 己○○等人確共同基於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戊○○、丙○○辯稱: 庚○○向員警開槍射擊係其個人之行為,顯無足採。 ⑵被告庚○○、戊○○、丙○○、己○○於下車受檢之際,於員警范姜群國以無 線電查詢庚○○等人有無前科或通緝資料,及被告甲○○所駕駛車號K六─七 七五九號小客車有無失竊紀錄,員警丁○○則在警車左側警戒,而員警范姜群 國則要求甲○○打開後行李箱,甲○○因此走向駕駛座,此時庚○○、戊○○ 二人,共同起意對警行兇,利用員警盤查人員、車輛疏未注意之際,迅即分別 開啟右、左後車門,拿出預藏犯案用之槍枝,戊○○旋持九0制式手槍指著員 警范姜群國,喝令不准動,庚○○則持霰彈槍,近距離先朝向員警即范姜群國 人體致命之頸部位置射擊一槍,員警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被告丙 ○○、己○○聽到槍聲,二人則合力抓住另一名準備拔槍還擊之員警丁○○, 致其無法閃避,庚○○再以霰彈槍向其腹部射擊一槍後,楊、張二人始將員警 丁○○放下,因庚○○見員警丁○○中槍後仍欲拉動滑套,乃再回頭向其右下 背部補行射擊一槍,意圖妨害其二人依法執行臨檢之職務,而施強暴等情,亦 據被告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一》),核與被告己○○於偵 查中供稱:「...,駕駛座那邊的警察(范姜群國)就叫甲○○開後車箱, ...甲○○到駕駛座準備開後車箱,二位員警都叫他們不要靠近車子,戊○ ○、庚○○不聽就直接衝上車,戊○○直接在駕駛座後面位置,拿到槍以後, 一隻手拉著警察(范姜群國),一隻手比著他的頭,庚○○再從另外一邊站起 來叫許閃掉,開槍打下去,警察肩部(頸部)中彈,中彈後就倒地,庚○○馬 上就看我們這邊,並拉一下板機(滑套),庚○○一直在拉,(另一)警察( 丁○○)一直要拔槍,拔不出來,我就把警察的手撥掉,後來另一位同伴丙○ ○就從後面抱住他(丁○○),庚○○就叫丙○○閃,並且直接開槍往他(丁 ○○)腹部打,...,庚○○又朝腹部中槍的警員再開一槍,...」等語 (見同上偵卷《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筆錄,漏未編頁碼,前後頁碼為五十九 及六十頁),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警車閃紅燈攔檢,....,後來 警員檢查車子後車廂,此時戊○○開車門取出手槍,對著一位警察,.... ,接著庚○○亦上車拿出長槍,一位警察先倒地,另一位警員正要拔槍已來不 及,兩人都倒地,....」等語之情節相符(同上偵卷《一》地二0七頁反 面),並據證人即執行勤務之另一員警丁○○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偵卷《一 》第一八三頁反面至第一八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筆錄),復經檢察官 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偵查中前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繪有現場相關人員
位置圖(見同上偵卷《一》第八十七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十 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發生分佈位置圖(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三○四二《一》偵查案卷第二十八頁)附卷可佐。而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槍、彈擊發具有強力殺傷力,已如前述鑑定,如在近距離朝人體射擊,將致人 於死,此當為被告庚○○、戊○○、丙○○及己○○等人主觀上所能預見,乃 被告庚○○先持霰彈槍朝員警范姜群國射擊一槍後,連續再朝另一員警丁○○ 近距離射擊兩槍,而被告戊○○持製式九0手槍指著范姜群國,喝令不准動, 丙○○、己○○於庚○○擊斃范姜群國之後,分別對員警丁○○施以不法腕力 ,以利於被告庚○○之開槍射擊丁○○警員,顯見渠等有共同殺害員警之故意 ,酌然甚明。所辯純為庚○○個人行為,其他人無共同殺人及妨害公務行為, 顯不足採。被告庚○○、丙○○、戊○○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⑶雖被告庚○○辯稱:係因槍枝走火所致云云,惟查: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為警查獲,於警訊時供稱:「...,在桃園縣觀音鄉○○○○道環 中路與新華路口,遇到一輛警車欲臨檢我們,....,我們下車後,又怕持 有之槍械被警發現,所以我便與戊○○又上車分持槍械,我持霰彈槍、戊○○ 持手槍,由我朝執勤員警范姜群國的身體開了一槍,又朝丁○○警員的身體開 了二槍,事後我乘原車逃離現場。」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二一三頁), 則若被告庚○○等人並無殺人故意,焉需於被告戊○○持九0製式手槍指著員 警范姜群國,喝令不准動,丙○○、己○○二人見已擊倒范姜群國後,分別對 於員警丁○○施以不法腕力後,方便庚○○復持霰彈槍連續對二位員警開槍射 擊,且觀之被告庚○○於持霰彈槍先對員警范姜群國射擊一槍後,再連續朝另 一已遭被告丙○○、己○○施以不法腕力控制之員警丁○○射擊二槍,其接二 連三之開槍行為,顯非槍枝走火之意外所致,其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 足採。請求鑑定手臂活動不正常,有可能槍枝走火,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又被害人即員警范姜群國因左側頸部離頭頂十八公分,耳垂後六公分有一橢圓 形之射入口,射入口邊緣有一至二公分之擦傷痕,子彈路徑穿越背部脊椎肌肉 並造成第一、二頸椎及顱底骨折,射擊方向為水平,由左而右,因頸部槍傷造 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椎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檢驗員到場相驗並經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二二一號函及 該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七九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四十頁)。而另一被害人即員警丁○ ○因遭被告庚○○持霰彈槍連續射擊二槍,因腹部有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 擋霰彈,致左腰及右下背槍傷,經送醫急救後,始幸免於難,亦有壢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 卷《一》第一八六頁)。
⑸至送鑑之現場起獲九0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及內含子彈九顆霰彈殼三顆及香 菸一枝,雖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未發現指紋可資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三六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可稽,然該 三顆霰彈殼,係經被告庚○○持霰彈槍在殺警現場所擊發,則該三顆霰彈,經
過槍枝物理力之撞擊及火藥之化學變化,則其無法驗出指紋自屬合理,尚不得 以此即認該三顆彈殼並非殺死被害人范姜群國及殺傷被害人丁○○之霰彈。又 案發現場九0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內含子彈九顆,係員警丁○○所持用之 警槍,其上未鑑驗出被告庚○○等人之指紋,並無法解免被告庚○○等人犯行 之成立。又現場之查獲香菸一枝,雖未鑑驗出指紋,然此或因該香菸留置於該 處時間久遠,抑或他人取菸直接自菸盒所掉落,其原因不一而足,則其無法驗 出指紋自屬合理,尚不得以此作為被告庚○○等人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庚○○、丙○○、戊○○確有共同基於殺人故意,由被告 庚○○持槍射擊依法執行勤務之制服員警,致員警范姜群國死亡,員警丁○○ 受傷,被告庚○○、丙○○、戊○○、己○○確有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被告庚○○、丙○○、戊○○等人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丙○○、戊○○等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 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 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而槍械之殺傷力極 大,持槍於近距離內向人體射擊,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即使所傷部位非屬要害 ,傷者仍有可能因失血過多休克造成死亡結果,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均可 預見,被告庚○○等人竟持槍連續朝被害人范姜群國頸部擊發一槍、被害人丁○ ○背、腰部擊發二槍,使之受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而被害人范姜群國 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丁○○受傷後雖因及時送醫未致死亡,但被告庚○○等 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顯。
四、又按共犯意思之聯絡,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庚○○、戊○○、丙○○於警臨檢時,未經許可共同在 所乘坐小客車上,分別加填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嗣並由被告庚○○持霰彈槍 連續朝二位員警射擊,被告戊○○持九0制式手槍指著范姜群國喝令不准動,丙 ○○則於殺害范姜群國之後見狀防止另一警員開槍反擊,對於員警丁○○施以不 法之腕力,方便庚○○開槍,渠等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核被告庚○○就右揭事 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十二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漏列此部分法條,詳後述);就右 揭事實三部分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同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起訴書漏列此部分法條,詳後述)、 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起訴書漏列此部分法條,詳後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起訴書漏列此部分法條,詳後述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起訴書漏列此部分法條,詳後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 項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庚○○、丙○○、戊○○、甲○○、己○○等人就右揭事 實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前往教訓古永城部分,所犯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被告庚○○、丙○ ○、戊○○與被告己○○就右揭事實三持槍射擊二位執勤制服員警部分,所犯殺 人罪、殺人未遂罪、妨害公務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然 被告丙○○僅就妨害公務、殺人未遂及持有槍彈部分有共犯關係。被告庚○○其 一行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處斷。復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而查被告丙○○、戊○○、 甲○○既與被告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由被告戊○○持制式九手槍 、子彈,被告丙○○持改造九二玩具手槍、子彈,共同前往教訓古永城,則被告 丙○○、戊○○、甲○○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亦應共同負責,故被告丙○○、 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庚○○、戊○○就上開先後所犯殺人、殺 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以殺人既遂一罪論,原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被告庚○○、戊○○所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妨害二警 員執行公務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被告戊○○、丙○○對員警施以不法腕力, 被告庚○○則持霰彈槍連續槍擊二位員警,致員警范姜群國死亡、員警丁○○受 有上述傷害,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庚○○、丙○○、戊○○所犯殺人罪、妨害公 務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殺人罪處斷。丙○○則 從殺人未遂一重處斷。又公訴人就被告庚○○人持霰彈槍連續對被害人丁○○射 擊二槍,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部分,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未 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法條,及就被告庚○○等人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之事實部分,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未援引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法條,惟均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述,應認業已 起訴,法院自得加以審判。而被告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 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惟因被告丙○○、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應僅就被告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就被告戊○○、丙○○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再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一三二巷十六之四號二樓為警 拘獲,並據庚○○之供述循線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六二號旁,起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槍、彈等物,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庚○○就所犯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殺人罪間;被告戊○○就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殺人罪間;被告丙○○就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殺人未遂間,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槍枝、子彈上膛係在被警 攔檢之時,然確實時間應係在到達仇人古永城住處之前即已將子彈上膛。(二) 本件對警員二人妨害公務理由未以連續犯論,核與事實不合。(三)庚○○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主文未論以共同正犯欠允洽。(四)被告丙○○只參與殺人未遂 部分,就先行殺害范姜群國一節,並無預見及參與犯行,原判決以連續殺人論, 並不合真實。(五)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庚○○與丙○○、戊○○、甲○ ○、己○○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認庚○○亦為共犯,亦有可議。公訴人上訴 指對被告戊○○、丙○○量刑偏輕。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意;戊○○ 上訴否認犯行,指係庚○○個人行為;丙○○否認涉及殺人罪行云云。經查原判 決量刑已依個人涉案情節予以斟酌,並無失衡之處。被告等上訴依前述各情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所述諸多可議之處。自應就被告庚○○、丙○○、戊○○部 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庚○○、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庚○○對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員警素不相識,彼此毫無怨隙, 竟公然持槍對之射擊,目無法紀,造成一名員警死亡,另一名員警受傷,而被告 戊○○持手槍指著員警范姜群國喝令不准動,被告丙○○則對於員警丁○○施以 不法之腕力,挑戰國家執法公權力,惡性重大至極,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犯 罪後四處逃亡,毫無悔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庚○○惡性深重,泯 滅人性,罪無可逭,認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依法對其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對其所犯共同連續殺人,量處死刑,褫 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戊○○惡性深重,目無法 紀,公然挑戰公權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其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 犯,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對其所犯共同連續殺人,累犯,量處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丙○○ 目無法紀,挑戰公權力,危害社會秩序,對其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 ,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對其所犯共同殺人未遂,累犯,量處有期徒刑 十年,並依其所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四年。第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爰不再宣告被告 庚○○、丙○○、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之強制工作。又以扣案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為被告庚○○所有,惟亦未經許可而持有及共同持有之 ,並持之犯罪,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另如 附表二之霰彈槍子彈五顆,分別於被告庚○○於槍擊員警現場擊發三顆,另二顆 經鑑驗試射擊發用罄;又扣案之番刀三把雖係被告庚○○所有,惟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亦非供被告庚○○、戊○○、丙○○、甲○○等 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敘明不併予宣告沒收。又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九0制式手槍一枝 、九二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分別交予被告戊○○、丙○○持用,共同持之前往教 訓古永城等情,認被告庚○○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出借制式 槍枝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七條第三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為 第十四條第三項)出借其他槍砲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係為 教訓古永城,始糾集被告戊○○、丙○○等人商議後,惟恐古永城火力強大,始 將其持有之上開手槍分別交予被告戊○○、丙○○持用,共同驅車前往等情,業 據被告庚○○、丙○○、戊○○供明在卷,已如前述。又所稱之「持有」,乃指 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所稱 之「出借」,係指行為人一方將物品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使用後,返還該物 ,而行為人一方於出借後暫時失去其對該物品之現實支配力而言。經查,本件被 告庚○○雖將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之槍枝,交付予被告戊○○、 丙○○持用,然此係被告庚○○、戊○○、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之犯意 為之,被告庚○○上述兩枝手槍,仍以支配之意思,將之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 力支配下之狀態,則被告庚○○此部分所為,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二項出借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出借其他槍砲罪之構成件有間, 自難遽論以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 訴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庚○○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右開時地,途中遇警臨檢時,被告庚○○以霰彈槍打死值勤 警員范姜群國,在場之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共同殺人罪 :訊據被告丙○○堅絕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一行人空手下車接受 警員臨檢,伊在車後經警員丁○○警戒蹲在車後,並不知庚○○、戊○○二人 突然往車上取槍,當聽到槍聲,另一警員范姜群國已被打倒在地,看到丁○○ 警員欲拔槍反擊,怕被子彈打到才與己○○各捉住一手,伊不知范姜群國被殺 等語。經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在場警員丁○○於偵查中指明對范姜群國打一槍是 庚○○,並無法指明丙○○有參與,且當時出手控制丁○○者係被告丙○○及 己○○,范姜群國被打死後,被告丙○○始而防止另一警員反擊。刑法無事後 共犯,則該部分,丙○○應無刑責,公訴人指其應負殺人既遂責任,並無具體
舉證,所述證明方法不足以認有成立殺人既遂可能,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 公訴人指與前開殺人未遂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作無罪之諭知。六、被告甲○○俟到案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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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 品 名 稱 │現存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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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12GAUGE制式霰彈槍壹枝(含 │一枝 │ │
│ │ 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 │ 37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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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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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美國SMTH&WESS0N廠製口徑9m │一枝 │ │
│ │ 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 │ │ │
│ │ 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37 │ │ │
│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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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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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一枝 │ │
│ │ 玩具槍塑膠槍身換裝金屬車造 │ │ │
│ │ 滑套及車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 │ │ │
│ │ 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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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口徑9mm制式子彈。 │五顆。 │原有十二顆,其中四│
│ │ │ │顆經鑑驗試射擊發用│
│ │ │ │罄。另三顆已由許登│
│ │ │ │星擊發,已用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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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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