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李慶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泛稱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馬志
宏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第三人
即本件被告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債權分配表以明債
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比例及金額、還款明細等,致原告分
配情行不詳等語。惟原告起訴未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表及本件訴之聲明,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無從判斷請求
賠償之範圍與金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正本件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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