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翁銘隆律師即劉達禎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劉煜豪
被 告 劉萍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4年6月17日所為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劉煜豪、劉萍珠應塗銷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煜豪、劉萍珠間就系爭房屋於
100年1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無效,被告劉煜豪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翁銘隆律師即劉達禎之遺產管理人。原告
乃本於代位權主張被告翁銘隆律師即劉達禎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
劉煜豪、劉萍珠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是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396,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另原告雖主張前經本院106年度旗
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惟該案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日期為106
年5月17日,原告並於同年月22日收受,而原告本件起訴日期為
同年6月29日,已逾調解不成立後30日,是該部分聲請費不得扣
除,併予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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