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蘇裕政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蘇全福
被 告 蘇榮彬
被 告 蘇金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財產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
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蘇全福
、蘇榮彬、蘇金肚對祭祀公業蘇耍之派下財產權不存在,另於
106年8月18日具狀陳報被告三人之派下權似應各為1/195,以該
比例乘以祭祀公業蘇耍現有總財產(即高雄市湖內區武功段59、
89、89-1、721、722-1、724、725、727、730、734、736、738
、811、994地號14筆土地)價額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376,259元【上開各土地面積×106年1月
公告各土地現值×3/195=1,376,2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