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戴明湟(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綽號 「阿全」者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十二月間,戴明湟透過左金龍介紹,向不知情之江招瑩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六 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已嚴重肇事不堪修復之中華三菱牌,銀色,一九九八年份 、車號V7─7332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6A12S006505號, 按該車原係劉興昌所有,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零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地 區肇事受損後,而出賣予江招瑩所有,其上車牌二面已繳銷),並取得汽車出廠 證等車籍資料,再由「阿全」竊取與上開V7─7332號自用小客車屬同型、 同色之DS─3343號自用小客車(按該自用小客車係陳品妃所有,車身號碼 為T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6A12S018343號),將DS─3 343號自用小客車車引擎號碼磨滅,重新打上變造引擎號碼為6A12S00 6505號(即上開偽造後之V7─7332號自用小客車為上開DS─334 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惟經變造為上開V7─733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 碼及引擎號碼,即俗謂「借屍還魂」車輛),並交由不詳之業者出面,重新向臺 灣省公路局桃園監理站領取車號為V7─7332號車牌,登記在甲○○之配偶 徐惠雀名下所有,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品妃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 正確性。戴明湟再將上開車輛以低價交由甲○○使用,因認甲○○亦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係以證人江招瑩、左 金龍警訊證詞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照片、中華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中車品發字第八 九○五○一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 犯行,辯稱:車輛是伊兄戴明湟因欠伊錢而折價賣給伊,伊於警訊中之供稱以四 十二萬元向戴明湟購車,係因員警叫伊講出大約之價錢,而由伊編撰而出,與事 實不符。戴明湟直接將車開來賣伊,並有提及車輛板金有被撞過,當時伊有檢查 ,但未注意到車輛有何異樣或有遭變造之痕跡,戴明湟亦未提及花了多少錢修理 云云。
四、經查:
㈠證人江招瑩於警訊時證稱:「經我詳細明察,戴明湟就是經由左金龍介紹購買V 7─7332事故撞毀自小客車之「阿華」男子無誤」(見偵字第一一○八九號 偵查卷十頁);證人左金龍於警訊中證稱:「我只介紹戴明湟向江招瑩購買車號 V7─7332號事故車,我不知道戴明湟會做違法的事情,所以我在筆錄回答 是阿華,其實是阿湟... 」(見同上偵查卷十三頁)、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我認識被告湟(指戴明湟),不認識被告金(指被告)... 當時是被告湟在做板 金,江招瑩要賣這部車,我就介紹被告湟去買... 當時被告湟是要買回來自己修 再使用... 被告湟沒跟我提過這部車是被告金要用的... 」(見原審卷六七頁) 等語明確,經核與戴明湟供稱:「我是請阿全修理所有壞的地方,後來修理花了 二十幾萬元... 我牽車時沒有注意到車子有何異樣過幾天才發現車子不像修的, 我沒有把這件事跟被告金講... 」、「我把車交給我弟後第三天就發現這輛車有 問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一二、一五六頁),足見被告未曾參與車輛買賣、 修理一事,僅係單純自戴明湟處受讓車輛。既然被告向戴明湟購買車輛之時,戴 明湟僅言及車輛板金有加以修理,而未提及其他,則被告亦無從得知戴明湟購買 該V7─7332號事故車,係欲做借屍還魂之用。 ㈡被告辯稱於警訊時所稱以四十二萬元向戴明湟購車,乃應員警要求大約講出之數 字,並非真實云云。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是以總價四十二萬元向戴明湟購 車,其中是以二十幾萬元現金付給戴明湟,其餘價金與戴明湟積欠伊之債務抵銷 (見原審卷一五六頁)等語,與戴明湟供稱以四十多萬元賣給被告(見原審卷二 九頁)等語相符,足徵被告與戴明湟間以四十二萬元達成買賣合意應非虛假。證 人江招瑩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問戴明湟買車後要修好,要花多少錢?有無 說為何要買車?)大約要花十二至十五萬元,被告湟當時說要修好這部車使用。 這部車如果沒受損,大約值五十五萬元,受損後大約折價十萬元」(見原審卷四 一頁)。江招瑩係汽車修理廠廠長,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卷) ,對一般汽車修復所需支出及其後再出售價格自然知悉,故可認車號V7 ─7332號自用小客車經撞擊修復後之合理市場價格應為四十五萬元,而被告 以四十二萬元購得該車,與市場交易價格相當,並無顯低於市價,而致被告可獲 不當高利之可言,自不得僅憑被告事後向戴明湟購入上開偽造後之V7─733 2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乙節,即為認定被告就戴明湟及「阿全」二人上開竊盜及偽 造文書犯行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呂雲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一開始是我承辦,因為我 當時負責承辦事故車資料建檔的工作,發現徐惠雀名下的V7—7332車輛曾
經嚴重肇事過,可是不到半年時間又重新領照使用,所以我們就去追查這輛車的 來源,我們就聯絡被告金把車輛開來調查,當時是我打電話跟被告金聯絡,我是 以這輛車肇事逃逸為藉口,隔天被告金有把車輛開來... 」、「... 我當天有跟 被告金講我們懷疑這輛車是借屍還魂,被告金的態度很配合看不出來有吃驚的樣 子,我忘記被告金有無向我表示為何這輛車到他手上才追查,被告金當時的態度 看來好像是單純買到這輛車使用而已」(見原審卷一六五至一六六頁)。被告若 係自始與戴明湟、「阿全」二人共同犯有竊取上開DS─3343號自用小客車 ,並加以偽造其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使用之行為,則當呂雲鵬通知其駕駛上 開偽造後之V7─7332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處理時,被告應無態度自若絲毫吃 驚之情形。
㈣卷附之DS─3343號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V7─733 2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主變更畫面、V7─7332號車輛內狀樣 貌、引擎等處之照片、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八十九 年六月十九日(八九)中車品發字第八九○五○一號函及所附引擎裝配拓印紀錄 表、返廠引擎號碼拓印、鑑定照片等資料(見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卷三二至三四 、三六至四二頁),僅足證明DS─3343號車輛遭竊;V7─7332號車 輛之原車籍資料,其後發生車禍損壞情形,該車遭利用車籍資料頂併借屍還魂後 ,又被重新申請汽車牌照使用,及嗣遭警查扣在案等情事,均無法作為被告不利 之佐證。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原審因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五、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在戴明湟購得毀損之V7─7332號車輛時,固無 違法之處,惟於嗣後明知該車之修復不敷成本,始與戴明湟一同起意,共同竊取 DS─3343號車輛用以「借屍還魂」,故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間早在戴明湟竊 車之前。又被告與戴明湟係親兄弟,被告又是出資之人,戴明湟就車輛來源知之 甚詳,自無不詳告其弟即被告之理。且被告遭警查獲時無吃驚之表情,根本是因 為明知車輛來源所致云云。惟查,被告向戴明湟購車之時,戴明湟僅告知被告車 輛板金有加以修理,而未提及其他,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得知戴明湟購買該 事故車,係欲做借屍還魂之用。又被告以四十二萬元向戴明湟購車,並無高於市 價,且修理費用係由戴明湟支付,經戴明湟修理完畢後始售予被告,已據戴明湟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十五、一一二、一五六頁),被告自無因修復該車不敷成本 ,而與戴明湟共同起意竊取車輛以置換車殼而節省修理費用之理。承辦員警呂雲 鵬亦證稱,被告經通知駕駛車輛前來,以供警方調查時,被告態度像是單純受讓 該V7─7332號車輛加以使用(見原審卷一六六頁)。無從認定被告與其兄 戴明湟就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知情故買贓物,即 不能科被告以刑責。檢察官提起上訴,徒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知情,且為共犯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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