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陳天河
原 告 陳麗棋
被 告 徐鴻德
被 告 徐湯鳳仔
被 告 徐鴻賓
被 告 徐江秀琴
被 告 徐運福
被 告 彭瑞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9 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法意,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而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
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
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
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徐鴻德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徐湯鳳
仔、徐鴻賓、徐江秀琴、徐運福、彭瑞玉等5人共有坐落同
段14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80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而需役地即原告二人所有同段1374、1375、
137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347.93平方
公尺,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9,682元【
計算式:347.93㎡×4,000元×4%×7年=389,68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則係請求被
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之必要行為,則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
聲明第1項之目的顯為一致,爰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9,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1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