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原名鄭順元)(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初,將 自己照片二張交予綽號「阿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換貼其照片,變 造「丁○○」
正確性。(二)又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北 路口「苦茶之家」,由前開綽號「阿哲」之男子處取得偽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下稱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玉山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計二張、變造丁○ ○之
時行使前開偽鈔,並與綽號「阿哲」者約定,事成由丙○○分得其中百分之十五 。丙○○即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先持用前開 偽造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址設台北市○○路四十七號「陽光高爾夫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陽光公司),以刷卡記錄方式並在該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偽造「鐘世 賢」名義署名之私文書,交予該特約商店以之向發卡銀行請款,使上開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詐得高爾夫球桿二支,價值約二萬九千元,而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被偽 造署名之丁○○及該特約商店;其旋再持用前開偽造世華銀行信用卡,轉往台北 市中山區○○○路○段一一八之五號「震旦通訊行」,以相同手法詐購手機,幸 經店家發覺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三)另於為警查獲當時,竟持用前開變造身分 證應訊並在相關證物上偽造「鐘世賢」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警詢證物 之正確性。扣得前開變造
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以上起訴部分,除收集偽造紙幣罪嫌部分,其餘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為:「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 連續行使變造之國民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丙○○收集偽造紙幣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項之收集或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明知為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而予收集或 交付為必要(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參照)。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意圖 供行使而收集罪,均須以明知有價證券係偽造,而故意行使或供行使而收集為構 成要件之一,而明知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判決參照)。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並明知為偽造有 價證券,而仍收集為構成要件。若根本無收集之行為,僅係因他人之交付而持有 ,即不能律以該項罪名(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 罪嫌,無非以千元偽鈔四張係自被告身上起獲為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辯稱略以:「把在陽光公司詐得之高爾夫球桿交給阿哲時,阿哲始在松江路 上交該四張偽鈔,作為使用偽卡詐得財物之酬庸,並告以之後苟持偽卡消費無法 得逞時,先以該等偽鈔充作價款購買,當日晚上再朋分款項,收受偽鈔時並不知 係是偽鈔」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坦承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蘑菇舞廳」內,將其照片交予「阿哲」, 「阿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丙○○之照片換貼於丁○○遺失之國民 上,用以變造特種文書。嗣相約於同年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路與林森北路口之「苦茶之家」見面謀議,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哲」 將上開變造之丁○○國民
、玉山銀行,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卡號,分別係美國Schlumberger Employees Credit Union銀行及南韓BC Card Co.,LTD.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交予丙○○,約 定由丙○○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簽帳購物,再由「阿哲」將詐得財物變賣得款後 朋分;二人隨即駕車前往臺北市○○路口、長安東路口,丙○○先於當日下午一 時許,在車上偽簽「鐘世賢」署押各一枚於上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卡背簽名欄, 表彰簽署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用以偽造私文 書後,前往臺北市○○路四七號陽光公司,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持交前開 偽造之世華銀行信用卡予陽光公司店員而行使之,刷卡購買價值二萬九千元之高 爾夫球桿二支,詐使陽光公司誤以為信用卡係真正且丙○○即為丁○○本人,而
允其刷卡結帳,丙○○並於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鐘世賢」之署押一枚,做成不 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予陽光公司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 高爾夫球桿二支,丙○○隨即在臺北市○○路上將詐得之高爾夫球桿及簽帳單顧 客存根聯一張交與「阿哲」;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八之五號震 旦通訊行,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持交上開偽造之世華銀行信用卡予震旦通 訊行店員游雅雯而行使之,欲購買價值九千九百元之行動電話,惟因游雅雯發覺 有異,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後確認係偽卡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偽 造之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陽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式二份,丙 ○○因此未能詐得財物,惟均足以生損害於丁○○、陽光公司、震旦通訊行、世 華銀行、玉山銀行及該偽造信用卡卡號之實際發卡銀行。丙○○於同日下午一時 三十分許,在震旦通訊行為警查獲時,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概括犯意,先持交變造之丁○○國民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制作警訊筆錄時,再提交變造之丁○○國民 」署押一枚、指印五枚,在從其身上扣得之千元偽鈔正反面影本二張證物紙上偽 造「鐘世賢」署押共二枚、指印共二枚,足以生損害於丁○○、戶政機關管理國 民
簽署之「鐘世賢」與變造之國民
並扣得前開變造之丁○○國民
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苦茶之 家」,由前開綽號「阿哲」之男子處取得一千元偽鈔四張,意圖於刷用偽卡遭發 覺時行使前開偽鈔,嗣在震旦通訊行持偽造信用卡消費時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 扣得偽造千元紙幣四張,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嫌云云】之犯行,按被告既坦承起訴之大部分犯行,衡 情已無必要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㈡、查扣案四張千元紙鈔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後,認均為偽鈔,係以彩色雷射輸 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 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 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折光變色油 墨,此固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臺央發字第0九二00二七五一四號函附 卷可憑。惟前開偽造紙幣特徵之辨別,屬於專業機關事後鑑定,並非一般人接受 後以手觸摸檢視即可辨別,亦非普通人均有於收受紙幣後詳加鑑別之習慣,此由 立法規範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而仍行使此罪名即可明知。㈢、本件查獲之狀態係警察查獲被告時,要求檢視被告攜帶物品,由被告提出,業經 被告於警訊陳明(偵卷第九頁),惟警訊與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是否「明知」 係偽鈔而仍故意收受,此由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原審證稱:「我們沒有問被 告知否扣案四張千元鈔係偽鈔,他也沒有講知不知道是偽鈔」等語(原審卷第五 九頁)即知,且被告係陳明係阿哲交付,是依據前述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 第七九二號判決要旨所示,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指所指犯嫌。㈣、扣案之紙鈔,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原審證稱:「我們經觸摸檢視扣案紙鈔之 紙質、油墨後確定是偽鈔時,就問被告偽鈔來源」等語(原審卷第五九頁),足
見專業之司法警察仍需觸摸檢視才起疑義,則以一般人使用之習慣,實難強令被 告需於收受後,逐一如司法警察之觸摸與詳細檢視。另詳閱其他偵查及原審筆錄 亦未見被告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足證被告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 。且衡諸被告持有之偽造紙幣僅四張,數量非多,實難僅憑在其身上扣得四張千 元偽造紙幣,即擬制推認被告明知「阿哲」交付者係偽造紙幣猶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依據前述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判決要旨所示,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或意圖供行使而收集罪,均須以明知有價證券係偽造,而故意行使 或供行使而收集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明知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本件並無被告之自白,實 難僅以被告被查獲時,經警察要求檢視其身上攜帶之物品,經被告提出後,警察 在所提出物品中之四張紙幣,經觸摸檢視起疑,即以此狀態,推測或擬制被告涉 犯刑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嫌。縱使被告 於收受後旋即得知該四張千元鈔係偽造紙幣,然因被告並未持以行使,僅於警方 查獲持偽造信用卡消費時一併扣案,亦難認其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 後方知偽造之紙幣而仍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 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 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判決認扣案偽造紙幣特徵之辨別,要屬專業機關 事後之鑑定,並非人人一經接手觸摸檢視即可辨別云云,惟又採認證人即查獲警 員甲○○於原審之證詞︰「我們經觸摸檢視扣案紙鈔之紙質、油墨後確定是偽鈔 」等語,扣案之偽鈔是否一經接手觸摸檢視即可辨識,前後認定理由有矛盾之處 。又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偽造信用卡購物詐財等情,為原審所認定,為渠等二人就 詐購所得財物如何分配,未見原審究明,卻逕認扣案之偽造千元鈔券四張係「阿 哲」交付予被告作為使用偽卡詐得財物之酬庸,尚嫌無據。又被告在台北市○○ 路陽光公司詐購價值二萬九千元之高爾夫球桿二支,隨即在松江路上將詐得之高 爾夫球桿交「阿哲」,於是時高爾夫球桿尚未變賣、能否售出?得款若干?均不 得知悉,阿哲就迅即以四張偽鈔為酬庸款項,顯違常情。被告雖另辯稱︰「阿哲 」告以之後苟持偽卡消費無法得逞時,先以該等偽鈔充作價款購買,當日晚上再 朋分款項予伊云云,果若「阿哲」之人真有交付偽鈔充作價款購買之用,何以不 在被告第一次行使偽卡至陽光公司詐購物品之前即交付,而要在購物之後才交付 ,亦與情理有違,不可採信。另原審謂︰「被告持有之偽造紙幣僅四張,數量非 多,實難僅憑在其身上扣得四張千元偽造紙幣,即擬制推認被告明知「阿哲」交 付者係偽造紙幣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惟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並未明文規定偽造紙幣之數量須達多少張才 成立該罪,而應視被告犯罪情節、財力、扣案時紙幣擺放處所等綜合研判。有時 一張不嫌少,千張不言多。本件被告資力不佳,為謀詐欺取財,持有行使偽造信 用卡、偽造
而收集甚明】等詞,提起上訴,然並未再提出任何事證,僅係對原審就證人甲○
○所陳,有不同意見,但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 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三十年度上字第 四八二號判例)」,本件之證人甲○○為專業之司法警察,是其陳稱觸摸檢視確 認為偽鈔等語,與原審判決所載之並非人人觸摸檢視即可辨別等情,並無矛盾,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陳,尚有誤會。而本件千元鈔票交付,僅係被告自白,被告另 自白起訴書其餘犯行,且經核與查扣事證相符,是其此部分自白應堪信採,又被 告係稱:「把在陽光公司詐得之高爾夫球桿交給阿哲時,阿哲始在松江路上交給 伊該四張偽鈔,作為伊使用偽卡詐得財物之酬庸,並告以之後苟持偽卡消費無法 得逞時,先以該等偽鈔充作價款購買,當日晚上再朋分款項予伊,伊收受偽鈔時 並不知係是偽鈔」等語。檢察官上訴,僅引「酬庸」,而未引被告尚稱之:「並 告以之後苟持偽卡消費無法得逞時,先以該等偽鈔充作價款購買,當日晚上再朋 分款項予伊,伊收受偽鈔時並不知係是偽鈔」等語,即推斷被告之犯嫌,即有未 洽。至於上訴意旨稱何以不在第一次詐購前交付,與被告有無此項犯嫌似無任何 關聯性。又上訴意旨所另稱一張不嫌少,千張不言多,以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等 情,主張被告另外知悉偽造紙幣而收集,此應係推測之詞,與認定事實需依據證 據有違背,是尚非可採。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係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