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信用卡各壹張、附表編號二、三、五至七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柒紙、附表編號二、三、五至七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吳國華」署押肆枚及偽造之「林文明」署押參枚,均沒收之。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七十一年間犯搶劫、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縮刑假釋出獄後 ,又於七十八年間犯煙毒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合併前撤銷假釋應執行 之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獄,八十八年間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 ,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台北市士林區金雞廣場附近, 與甲○○暨高宏勝(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綽號「寶兒」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 明知蘇文縣(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持有偽 簽「吳國華」姓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 0MASTER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為陳鴻儀),暨其所交予丙○○之渣打銀行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信用卡(真正發卡銀行為聯 信商業銀行,持卡人為鄭永幕),及其交予甲○○之富邦銀行之卡號00000 00000000000MASTER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為陳宗信)均係偽造 之信用卡,竟與蘇文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丙○○、甲○○分別在前揭收受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吳國華」、「林文明」 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國華」、「林文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信商業 銀行。丙○○、甲○○明知渠等並非持卡人不得持卡消費,竟與高宏勝、蘇文縣 及綽號「寶兒」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地一起或 分組持上開偽造信用卡,佯以「吳國華」及「林文明」名義向附表所示之各該商 家刷卡購物,進而分別在各該店員所交付之一式二聯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三紙上( 業經扣案之顧客存根聯三紙、被害商家提出商店存根聯二紙),偽造「吳國華」 之署押各乙枚(同時複寫「吳國華」之署押乙枚)、在各該店員所交付之一式二 聯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五紙上(業經扣案之顧客存根聯及被害商家提出商店存根聯 各一紙),偽造「林文明」之署押各乙枚(同時複寫「林文明」之署押乙枚), 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 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私文書,並交付予附表所示各商店店員而行使該簽帳
單性質之私文書,使各該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 至七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吳國華」、「林文明」、特約商店及各發卡銀 行。嗣因五人同至編號六之乙○○○刷卡購物時,因蘇文縣與丙○○同時使用前 揭各自持用之偽造信用卡,二人同時偽簽「吳國華」姓名於簽帳單而為店員陳坤 禮查覺,經尾隨跟蹤報警查獲,並由警在丙○○身上起出卡號00000000 00000000偽造之VISA信用卡一張、偽簽「吳國華」署押之簽帳單存 根聯三紙,在甲○○身上起出偽簽「林文明」署押之簽帳單存根聯一紙,及其二 人與高宏勝刷卡所詐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始查得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之右揭犯行,業據被害商家尚智運動用品公司店員秦宏武、奇 蒂貓飾品百貨行店員褚淑敏、雅都鞋坊店員林育宏、乙○○○店員陳坤禮、日 新隱型眼鏡有限公司店員潘建恩等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九七 九三號卷第二六頁至二八頁、第七五頁至七七頁、第九二頁至九三頁、第一○ ○頁至一○三頁、第一一八頁至一二○頁、第二二三頁至二二七頁),且被告 丙○○就如何於附表編號二、三、五至七所示之時、地與甲○○、高宏勝、蘇 文縣、綽號「寶兒」女子等人共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並由其偽造「吳國華 」之署押、甲○○偽造「林文明」之署押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情,亦據其於 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九七九三號卷第五至十一 頁、一四八頁至一四九頁、核退字第八一八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十二頁、原審 卷第五一頁、五三頁至五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同 案被告甲○○、高宏勝在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所供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九七九 三號卷第十四至十八頁、一五五頁、一五六頁、二二頁至二三頁、一六一頁、 一六二頁、核退字第八一八號卷第十二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三八頁、四六頁 、五六頁),並有偽造「吳國華」署押之簽帳單存根聯六紙(被告丙○○身上 起出顧客存根聯三紙、證人陳坤禮提出商店存根聯一紙(另有一紙為蘇文縣盜 刷所簽)、潘建恩提出一商店存根聯一紙)(見偵字第九七九三號卷第四四頁 至四六頁、一○九頁、一二二頁)、偽造「林文明」署押之簽帳單存根聯二紙 (被告甲○○身上起出顧客存根聯一紙,證人褚淑敏提出商店存根聯一紙)( 見偵字第九七九三號卷第四七頁、七九頁)、被害人領回贓物所具領據五紙( 見偵字第九七九三號卷第四九頁、八四頁、九八頁、一一○頁、一二七頁)、 盜刷所得財物照片三幀(見偵字第九七九三號卷第五二頁)及上開偽造信用卡 其原發卡銀行即聯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具函或陳報 原持卡人鄭永幕、陳鴻儀、陳宗信之基本資料暨被盜刷金額明細表各三份附卷 足參(見偵字第九七九三號卷第二一二頁至二一三頁、第二一七頁至二一九頁 、第二三六頁至二三七頁),復有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 0背面簽有「吳國華」姓名之VISA信用卡一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丙○○ 之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再參扣案之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背面簽有「吳國華」姓名之VISA信用卡及被告丙○○、甲○○等
人持向被害商家消費簽署「林文明」之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經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專員黃盛煒辨識及向富邦 銀行確認後,證實確係偽卡無誤,亦經證人黃盛煒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偵字 第九七九三號卷第二九頁至三十頁),亦有上開二張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乙紙附 卷足考。從而,被告丙○○與甲○○等人於附表編號二、三、五至七所示時、 地至各該商店盜刷偽卡、詐取財物之犯行,至為明確。而被告丙○○雖於警訊 及偵查中供稱:刷卡消費之人為蘇文縣云云,惟被告丙○○於附表編號二、六 、七所示時、地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之信用卡 ,偽簽「吳國華」署押刷卡消費,或協同同案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三、五所 示時、地,由甲○○出面持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偽簽「林文明」署押刷卡消費等情,除據同案被告甲○○、高宏勝 二人指述在卷(見偵字第九七九三號卷第十五頁、十六頁、二二頁反面),並 經前揭被害商家尚智運動用品公司店員秦宏武、乙○○○店員陳坤禮、日新隱 型眼鏡有限公司店員潘建恩等人證述明確無誤(見偵字第九七九三號卷第二七 頁、一○一頁、一○二頁、一一九頁),況被告丙○○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 亦就其偽簽「吳國華」名義消卡消費乙節自承在卷,足認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 辯刷卡消費之人為蘇文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二)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蘇文縣所交付持以行使之渣打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背面之「吳國華」姓名為伊所 偽簽,而另張簽署「林文明」之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背面「林文明」姓名則應為甲○○所偽簽,亦經證人甲○○證實 無誤(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復佐以被告丙○○於原審中供稱:這是偽卡沒錯 ,::蘇文縣要伊簽伊就簽,::買東西可彌補伊的損失、「(蘇文縣交付之 偽造信用卡上面沒有簽名,你簽上吳國華名字就知道是偽卡了?)我當初抱持 心態是買東西抵償蘇文縣欠伊的錢,而且蘇說信用卡是向他朋友借的」、「( 他沒有現金給你卻提供信用卡給你,你不覺得奇怪?)奇怪是當然,但當時心 態我也不想追究卡到底那裡來的,他講說他沒有現金,我自己心理想法想說好 啦,反正隨便買些東西把他欠我的抵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七○頁 、七五頁),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從筆錄看起來你明知道這是偽卡?) 我是抱著蘇文縣要還錢之心態去使用這張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丙○○經蘇文縣表明為抵債而交付上開信用卡供其刷 卡消費後,明知其並非該信用卡行使名義人,仍偽簽「吳國華」之姓名於其上 ,嗣並持該偽卡至附表編號二、三、五至七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再偽造「吳 國華」之署押於刷卡簽帳單上,使各該商店店員誤為真正持卡名義人之消費, 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顯足生損害於「吳國華」、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 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洵可認定。至於被告丙○○雖一再 辯稱:伊是抱著蘇文縣要還錢之心態而使用信用卡云云,惟依被告丙○○於原 審中所供:伊是後來「林文明」那張卡刷爆不能使用,丟掉後才知道是偽造( 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參以被告嗣亦自承:由於刷卡金額不足,渠等約好隔天 再去刷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苟如其所稱係於刷卡後始得知上開信用卡
為偽卡,而其卻又與蘇文縣等人相約隔日再去刷卡消費,可見被告丙○○所稱 刷卡時因係蘇文縣交卡抵帳不知係屬偽卡而無詐欺故意,無非避就及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且信用卡之取得及使用,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合意成立契約後, 由發卡銀行將信用卡發予持卡人簽名後,向特約商店刷卡使用,為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丙○○及甲○○明知蘇文縣交其並要其分別偽簽「吳國華」、「林文 明」於其上之信用卡,非渠等任何之一所持有,竟仍故意為之並持之刷卡購物 而偽簽「吳國華」、「林文明」署名於簽帳單上,顯見渠等係明知故犯,至為 明顯。綜上,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應依 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已載明卡號及發卡銀行所有等字樣,背面簽名欄之持卡人署押,乃表 彰信用卡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各屬銀 行並有依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消費金額給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之用意,依其性 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明知並非其真正持卡人仍偽簽姓名於其上 ,並持以該名義而行使該信用卡,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責。又簽帳 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 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即表示 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是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被告丙○○偽以他人名 義,而持偽造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二、三、五至七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 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製成簽帳單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允其等簽 帳消費,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吳國華」、如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查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 用卡罪,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四日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依當時法律應論以行使造私文書罪,依從新從 輕法則比較罪刑之經重,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故應適用九十年六月二十 日修正前刑法。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相 同,本件前開事實除行使偽造信用卡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修正前刑法 ,於被告並無不利,附此敘明)。被告丙○○與甲○○、高宏勝間就附表編號 二、三、五、七所示部分犯行;及其與甲○○、高宏勝、蘇文縣及綽號「寶兒 」之女子間就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 共同正犯。被告丙○○偽造附表編號二、六、七部分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先 連續後牽連法理為之,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 欺取財),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先連續後牽連法則,比較罪刑輕 重,應從一較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丙○○曾於七十一年間犯搶
劫、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縮刑假釋出獄後,又於七十八年間犯煙 毒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合併前撤銷假釋應執行之刑,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獄,八十八年間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丙○○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之持卡人署押,乃表彰信用卡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各屬銀行並有依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消費金額給付特約商 店刷卡金額之用意,依其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行為人明知其並 非真正持卡人而仍偽簽姓名於其上,並持以該名義而行使該信用卡,自應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責。原審未察,誤認於信用卡背面偽簽持卡人名義並持 之行使,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㈡另被告丙○○ 及共犯刷卡消費所簽立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其中顧客存根聯為供顧客留存核 對之用,為被告丙○○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沒收,另商店 存根聯,因已交予特約商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然各該簽 帳單上複寫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 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宜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冒用他人名義消費對他人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 所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又附表編號二之丙○○及甲○○二人所為之簽帳單二紙、編號六之丙○○所為 之簽帳單乙紙及編號七之丙○○所為之簽帳單乙紙(見偵字第九七九三號卷第 四五頁、四七頁、四六頁、四四頁、七九頁),均為業經扣案之持卡人存根聯 ,為被告丙○○及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連帶沒收,而附表編號三之甲○○所為之簽帳單、附 表編號六之丙○○所為之簽帳單、蘇文縣所為之簽帳單及編號七之丙○○所為 之簽帳單各乙紙(見偵字第九七九三號卷第七九頁、一○九頁、一二二頁)均 為被害人所提出之商店存根聯,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收執,並非被告所有 ,自毋庸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由同案被告甲○○偽簽之簽帳 單顧客存根聯共二張、蘇文縣偽簽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一紙,為其所有或其與 被告丙○○所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 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三、五至 七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上之「吳國華」署押四枚及「林文明」署押三枚已因簽 帳單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附表編號二、三、五至 七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已交予特約商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然各該簽帳單上如附表二、三、五至七所示之偽造署押共七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偽 造之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信用卡、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信用卡各 一張,分屬被告丙○○、蘇文縣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二張信用卡既經沒 收,其背面「吳國華」之署押勿庸再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富邦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MASTER信用卡一張,業據被告丙○○等 人供明於刷爆後丟棄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二、上訴駁回部分(甲○○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之人,應囑託該 監所長官為之;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 、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己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 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 三百六十七條分列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羈押監所之人送達文件,不過應囑託 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而該項文件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 達之效力,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三號判例足資參照。(二)經查:被告甲○○因所涉偽造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嗣並囑託臺 灣臺北監獄(臺北看守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交 付)於被告甲○○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文件收受 章、被告甲○○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而被告甲○ ○因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北監獄(臺北看守所) 提出上訴,經監所長官於上訴狀內蓋用收狀戳章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送交 原審法院,復有臺灣臺北監獄暨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戳記存卷可憑,則 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審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本件被告因案羈押於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監所,無在 途期間可言),然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始向該管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經其於同年四月三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有如前述,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表: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方 法│被害│詐 得 財 物│扣案或商家提供│
│號│ │ │ │ │ 人 │ │之簽帳單暨偽造│
│ │ │ │ │ │ │ │之署押 │
├─┼───┼────┼────┼──────┼──┼───────┼───────┤
│一│甲○○│八九年八│台北市大│由甲○○持偽│東櫻│鉛筆盒、手提袋│甲○○部分:簽│
│ │高宏勝│月廿四日│安路一段│造0000000000│精品│各乙個,價值新│帳單未經扣案或│
│ │ │十九時十│六三號 │614816號信用│店 │台幣(下同)一│提供,偽造「林│
│ │ │四分。 │ │卡冒林文明之│ │千三百七十二元│文明」署押1枚│
│ │ │ │ │名刷卡簽帳詐│ │。 │(同時複寫署押│
│ │ │ │ │取財物。 │ │ │1枚)。 │
├─┼───┼────┼────┼──────┼──┼───────┼───────┤
│二│丙○○│八九年八│臺北市大│由丙○○持偽│尚智│丙○○部分:布│丙○○部分:扣│
│ │甲○○│月廿四日│東路五號│造0000000000│運動│鞋五雙,價值一│案簽帳單顧客存│
│ │高宏勝│廿一時四│ │760002號信用│用品│萬一百九十元。│根聯乙紙,偽造│
│ │ │四分 │ │卡冒吳國華之│公司│甲○○部分:布│「吳國華」署押│
│ │ │ │ │名,甲○○持│ │鞋三雙(一雙購│1枚(同時複寫│
│ │ │ │ │偽造00000000│ │予高宏勝)、護│署押1枚)(見│
│ │ │ │ │00000000號信│ │腕一付(購予高│偵字第九七九三│
│ │ │ │ │用卡冒林文明│ │宏勝),價值一│號卷第四五頁)│
│ │ │ │ │之名刷卡簽帳│ │萬一千三百元。│。 │
│ │ │ │ │詐取財物。 │ │ │甲○○部分:扣│
│ │ │ │ │ │ │ │案簽帳單顧客存│
│ │ │ │ │ │ │ │根聯乙紙,偽造│
│ │ │ │ │ │ │ │「林文明」署押│
│ │ │ │ │ │ │ │1枚(同時複寫│
│ │ │ │ │ │ │ │署押1枚)(見│
│ │ │ │ │ │ │ │前揭偵查卷第四│
│ │ │ │ │ │ │ │七頁)。 │
├─┼───┼────┼────┼──────┼──┼───────┼───────┤
│三│丙○○│八九年八│臺北市文│由甲○○持偽│奇蒂│毛巾七條、化妝│甲○○部分:僅│
│ │甲○○│月廿四日│林路一0│造0000000000│貓飾│包二只,價值五│商家提出之簽帳│
│ │高宏勝│廿二時三│一巷五號│614816號信用│品百│千四百四十五元│單商店存根聯乙│
│ │ │十九分許│ │卡冒林文明之│貨行│。 │紙,複寫偽造「│
│ │ │ │ │名刷卡簽帳詐│ │ │甲○○」署押1│
│ │ │ │ │取財物。 │ │ │枚(另有偽造署│
│ │ │ │ │ │ │ │押1枚於顧客存│
│ │ │ │ │ │ │ │根聯上)(見前│
│ │ │ │ │ │ │ │揭偵查卷第七九│
│ │ │ │ │ │ │ │頁)。 │
├─┼───┼────┼────┼──────┼──┼───────┼───────┤
│四│甲○○│八九年八│臺北市大│由甲○○持偽│華歌│胸罩五件、內褲│甲○○部分:簽│
│ │寶 兒│月廿四日│東路二十│造0000000000│爾柏│五件,價值八千│帳單未經扣案或│
│ │ │廿三時許│一號 │614816號信用│姿專│九百九十元。 │提供,偽造「林│
│ │ │ │ │卡冒林文明之│賣店│ │文明」署押1枚│
│ │ │ │ │名刷卡簽帳詐│ │ │(同時複寫署押│
│ │ │ │ │取財物。 │ │ │1枚)。 │
├─┼───┼────┼────┼──────┼──┼───────┼───────┤
│五│丙○○│八九年八│臺北市文│由甲○○持偽│雅都│皮鞋乙雙(購予│甲○○部分:簽│
│ │甲○○│月廿四日│林路一二│造0000000000│鞋坊│高宏勝),價值│帳單未扣案或提│
│ │高宏勝│廿二時廿│號 │614816號信用│ │二千四百八十元│供,偽造「林文│
│ │ │七分。 │ │卡冒林文明之│ │。 │明」署押1枚(│
│ │ │ │ │名刷卡簽帳詐│ │ │同時複寫署押1│
│ │ │ │ │取財物。 │ │ │枚)。 │
├─┼───┼────┼────┼──────┼──┼───────┼───────┤
│六│丙○○│八九年八│臺北市大│由蘇文縣持偽│美仕│蘇文縣部分:圓│蘇文縣部分:僅│
│ │甲○○│月廿四日│東路二十│造0000000000│名店│領衫八件、八分│商家提供簽帳單│
│ │高宏勝│廿三時廿│一之二號│298226號信用│ │褲三件,價值五│商店存根聯乙紙│
│ │蘇文縣│分。 │ │卡,丙○○持│ │千九百元。 │,複寫偽造「吳│
│ │寶 兒│ │ │偽造00000000│ │丙○○部分:西│國華」署押1枚│
│ │ │ │ │00000000號信│ │褲休閒褲各一條│(另有偽造之署│
│ │ │ │ │用卡,均冒用│ │,八分褲、划板│押1枚於顧客存│
│ │ │ │ │吳國華之名刷│ │褲各二條,圓領│根聯上)(見前│
│ │ │ │ │卡簽帳詐取財│ │衫五件,外套一│揭偵查卷第一○│
│ │ │ │ │物。 │ │件,價值一萬三│九頁)。 │
│ │ │ │ │ │ │千二百元。 │丙○○部分:扣│
│ │ │ │ │ │ │ │案簽帳單顧客存│
│ │ │ │ │ │ │ │根聯、商店提供│
│ │ │ │ │ │ │ │之商店存根聯各│
│ │ │ │ │ │ │ │乙紙,偽造「吳│
│ │ │ │ │ │ │ │國華」署押2枚│
│ │ │ │ │ │ │ │(含複寫部份之│
│ │ │ │ │ │ │ │署押)(見前揭│
│ │ │ │ │ │ │ │偵查卷第四六頁│
│ │ │ │ │ │ │ │、一○九頁)。│
│ │ │ │ │ │ │ │ │
├─┼───┼────┼────┼──────┼──┼───────┼───────┤
│七│丙○○│八九年八│臺北市文│由丙○○持偽│日新│太陽眼鏡五支,│丙○○部分:扣│
│ │甲○○│月廿四日│林路一一│造0000000000│隱型│價值一萬六千二│案簽帳單顧客存│
│ │高宏勝│廿二時廿│二號一樓│760002號信用│眼鏡│百九十元。 │根聯、商店提供│
│ │ │分許。 │ │卡冒吳國華之│有限│ │之商店存根聯各│
│ │ │ │ │名刷卡簽帳詐│公司│ │乙紙,偽造「吳│
│ │ │ │ │取財物。 │ │ │國華」署押2枚│
│ │ │ │ │ │ │ │(含複寫部份之│
│ │ │ │ │ │ │ │署押)(見前揭│
│ │ │ │ │ │ │ │偵查卷第四四頁│
│ │ │ │ │ │ │ │、一二二頁)。│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耐吉牌運動鞋│伍雙│8 │耐吉牌護腕 │壹組 │
├──┼──────┼──┼──┼──────┼─────┤
│2 │彪馬牌運動鞋│壹雙│9 │太陽眼鏡 │伍支(含盒)│
├──┼──────┼──┼──┼──────┼─────┤
│3 │POLO牌運動鞋│壹雙│ │NONNO牌皮鞋 │壹雙 │
├──┼──────┼──┼──┼──────┼─────┤
│4 │CAT牌休閒鞋 │壹雙│ │上衣服飾 │捌件 │
├──┼──────┼──┼──┼──────┼─────┤
│5 │奇蒂貓毛巾 │柒條│ │休閒褲 │陸件 │
├──┼──────┼──┼──┼──────┼─────┤
│6 │手提袋 │壹只│ │胸罩 │伍件 │
├──┼──────┼──┼──┼──────┼─────┤
│7 │奇蒂貓化粧包│貳只│ │內褲 │伍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