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其友人戊○○ 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巷五十九號一樓之住處內,竊取戊○○所有置 於抽屜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F0000000號、CF 0000000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CF00 00000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七張 ,及三重市溪美農會為付款人,票號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後, 隨即基於接續之犯意,先盜蓋同時置放於抽屜內之鴻鶴建材有限公司章(下簡稱 鴻鶴公司)及戊○○個人之印章(非屬前開支票之原始印鑑)於前開八張支票上 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並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一月下旬,在 不詳處所,連續偽填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陸拾 伍萬捌仟伍佰元」、「肆拾玖萬伍仟參佰元」及「玖拾柒萬伍仟參佰元」,發票 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於前開彰 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CF0000000號、CF000 0000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之支票上,而加以 偽造之,並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予乙○○○(甲○○之妻)、丁○○、黃高鋒( 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街一一八巷二十六弄十七之一號一樓黃高鋒公 司處)、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下旬,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四四號一樓之 己○○住所)等人,持以提現或作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貨款,嗣黃高鋒、己○ ○等人持各該支票前往銀行提示付款,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向戊○ ○追索,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取得被害人戊○○之支票,並於票 上蓋用非印鑑章之印文,嗣復先後填載金額等文字,完成發票行為,持以交付他 人行使,該支票等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退票等各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指訴情形相符,亦經證人即各執票人黃高鋒、丁○○、己○○等供述在案,且 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影本存卷(偵卷九、一二、一三頁、原審卷六一、六 二、一一七頁)可徵。
二、被告雖否認行竊及偽造支票,辯稱伊與被害人合夥承包花蓮機場第二期航站防水
、抓漏工程,因需付工程款而得被害人同意簽發、使用該支票,當時被害人固未 在場,而錯用印章,伊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偵查中已坦供:「我已要與被害人解決,我承認有偷支票及盜蓋印章。」 (偵緝卷二五頁反面)「我跟林(一清)有生意往來,就由林的抽屜開了二張支 票給張(孟郎)及黃(高鋒),我知道不可以這樣。」(同上卷二四頁反面)「 章就在支票邊,我以為是印鑑,就蓋了。」(同上卷二五頁正面)等語,衡以當 時被告恰經檢察官通緝到案不久,且係當著被害人及執票人己○○、黃高鋒之面 而為陳述,自較不敢隨口胡言,亦較接近事實發生日,此自白當較諸事後歷審中 否認犯罪之陳述較屬可信。
㈡事實上,被告竊用支票之經過,已經被害人指訴綦詳,「(問:票號CF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受否授權被告簽發?)沒有。這些票都是 我遺失(按意指失竊)的。」「(問:遺失經過情形?)二年前過年前我要裝潢 房子,剛好在工地認識被告,因為房子漏水,被告是做防水的,我就江防之(按 為「將房子」之誤繕)交給他,公司支票放在公司抽屜,支票印章我保管,經過 幾天,銀行通知有些票軋進來,我就發現不是我開的,怎麼會軋進來,其中三張 是在被告家中,由被告太太拿給我,其他的票則是有的還沒有回來。」「(問: 為何懷疑被告偷票?)我對過支票背書筆跡,因為之前我開給別人的票,被告有 背書」等語(原審卷四三、四四頁),在本院仍堅訴不移(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二日筆錄)。
㈢縱然被告提出一紙「工程股權讓渡切結書」影本(原審卷三二頁),辯稱伊與被 害人確有合夥承包工程,本件支票即係為支付下包工程款而簽發使用云云,非但 為被害人所堅決否認,指稱根本未見過該切結書,伊僅曾好意幫忙被告,自行在 被告簽發之一紙面額一百三十九萬元之支票上用印後,借予被告當作工程保證金 ,該票上之印文即為登記之印鑑文,與本件遭被告盜用之非印鑑文不同等語(本 院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並有該一百三十九萬元之支票(同上筆錄後 附)與本件偽造之支票各影本可供比對,復據被告陳稱該切結書上之見證人庚○ ○現因躲債而下落不明等語(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筆錄),已無從傳喚到庭 作證;退一步言,即便被害人確有與被告合夥承包工程,所應支付者亦應為該切 結書上所載之花蓮機場航站防水、抓漏工程之款項,被告竟坦承實際上伊係將支 票交付自己另外承包之台北市南港凌雲五村之工程下包丁○○、黃高鋒、己○○ 與伊妻乙○○○等語(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再參以該切結書載 明「期票金額及日期必須通報戊○○、並由其蓋印無誤」等字,有該切結書可稽 ,足見被害人縱使欲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亦須事先知悉簽發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 金額,並由其本人親自簽發始可,而非任由被告自行簽發,足徵被告所辯各節, 要係翻異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㈣至於證人林擇良證稱伊確曾幫被告清理本件債務,但不知被告與被害人間合夥之 詳情,清理債務時,亦未聽到被害人指稱支票被偷及遭偽造之言語等語,因屬被 告犯罪後處理和解事宜之見聞,而非先前行為之見聞,尚不能憑以作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依據,何況依其所稱之清償協議書(見原審卷二三至二六頁)以觀,即
有以被害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作為債權憑證而請求被告清償之情形,自亦不足憑以 認定被告有經被害人授權簽發支票使用,否則各該債權人何以不直接向被害人求 償,豈不更為省事,甚且更有保障?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無可信,其犯行可以認定。三、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盜蓋印章於空白支票上,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完成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吸 收於偽造之重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發票人鴻鶴公司之付款人為彰 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票號分別為CF0000000號、CF000000 0號之支票二紙,然此部分與其餘已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允宜說明。再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連 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偽造之發票人 為鴻鶴建材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票號分別為CF00 00000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CF0000 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陸拾伍萬捌仟伍佰元、肆拾玖 萬伍仟參佰元及玖拾柒萬伍仟參佰元之支票四張,均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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