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五號、第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肆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有二次詐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一年六月(減為九月)、十月、五月,均分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向彭秋月借款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並約定於同年十一月間返還,甲○○因屆期無力償還借款,面對彭秋 月追償,竟起意行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 向彭秋月佯稱其母親去世後留有一塊建地位在桃園縣平鎮市,面積總計約五十五 坪,可立即搭建房舍使用,表明願以每坪一萬元之價錢出售予彭秋月(總價額五 十五萬元),並帶同彭秋月前往平鎮市○○路實地會勘該地。彭秋月因此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四、五月間分二次,在桃園縣平鎮市英雄鎮社區交付四 十五萬元予甲○○,另十萬元則以甲○○之前積欠之十萬元抵償。其間彭秋月多 次催辦土地過戶事宜,甲○○不奈追討,遂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 五月間,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於其真正繼承之上開龍潭鄉○○○段地號九七 之土地所有權狀上就抬頭、所有權人、統一編號、座落、地目等處加以剪貼、影 印而擅自偽造成平鎮市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共六份(其上均載有: 權狀字號為○九○溪土字第○二二七二二號、所有權人為彭秋月、土地標示坐落 龍南路、地號○○九七、地目:建、等則:七、面積:三六五二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一二九六分之五),其上仍蓋有原「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 黃學榮」之公印文,足生損害於彭秋月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二張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持往交付彭秋月行使外, 餘均放置其位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街五巷十四之一號住處。嗣彭秋月發 現土地權狀上之坪數與路段與原先會勘建地不相符合,甲○○乃約同彭秋月於同 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在平鎮市英雄鎮社區見面,佯稱欲拿給代書更改,彭秋月依 約前往,然未見甲○○其人,遂就近至平鎮地政事務所向該所人員請教土地權狀 坪數及路段事宜,該事務所內某不詳姓名承辦人員發現彭秋月所持有之土地所有 權狀抬頭為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但官印卻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權狀 字號為○九○溪土字第○二二七二二號,坐落地段與地號均為偽造,乃報警究辦 ,而循線至甲○○前開住處起出其餘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四張。二、案經桃園縣調查站移送暨彭秋月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右揭時、地將真正的大溪地政事務 所的所有權狀上之名字、地段、地政事務所的抬頭等項目予以剪貼、影印,並交 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彭秋月,其住處起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均與交付告訴 人者相同等情不諱,辯稱:權狀是用影印的方式偽造的,至於大溪地政事務所及 主任的印章都沒有動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彭秋月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八 頁、原審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共六張 扣案可稽。又扣案之土地所有權狀抬頭為「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但官印 卻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印」,且印刷粗糙,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亦認:依該土地所有權狀上之圖文特徵研判均係彩色印刷機所複印,並非真 品,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實際承辦黃氏宗親土地繼承之代書葉淑雲到庭結證稱:其當時所辦理之土 地所有權狀係分別座落於大溪鎮番子寮、南興段、田心子段及龍潭鄉○○○段九 七地號,並無被告所稱上開平鎮市地段之土地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 面),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各一紙附卷可考。參以被告提出其匯款予證人葉淑雲之夫林浩隆帳戶之 費用,為一千元,並係在九十年五月間即已匯入,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佐 。另證人即與甲○○共同辦理分割繼承之蕭逢甲、黃道弘、黃哲夫,均到庭陳稱 土地所有權狀上所列之所有權人姓名為該繼承人本人,渠等均未交付扣案之偽造 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月二 十五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與證人葉淑雲所承辦之被繼 承人陳黃鳳吟之土地繼承過戶事宜完全無關。
㈢且被告經由葉淑雲所代辦之繼承土地中有一筆座落於龍潭鄉○○○段,地號九七 、面積三六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九六分之五,此有證人蕭逢甲所提出之 真正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而本案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就上開各項竟完全一模一樣,僅於所有權人「彭秋 月」、統一編號「Z000000000」、座落「龍南路」、地目「建」等處 有剪貼影印之痕跡,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顯見被告係以其真正繼承之上開龍 潭鄉○○○段地號九七之土地所有權狀加以剪貼、影印而偽造成扣案之公文書。 復稽之被告一再推諉、阻止告訴人與代辦之代書見面之要求,亦拒絕說出代書姓 名,並稱不得將該事告知其妻,本案中與告訴人相約之地點復均在戶外,此據告 訴人彭秋月陳述甚明,益見被告確有施以詐術之情。是本件被告所分割繼承之土 地與平鎮市○○路毫無關連,其卻能自行帶同告訴人前往會勘土地,顯見其與告 訴人洽談買賣土地之時,即已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灼然甚明。 ㈣又辯護人雖辯稱:土地所有權狀係表示自己所有土地之權利證明,縱然對屬於自 己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加以變造,應僅罹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變造特許證 云云。惟查土地所有權狀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所有人所擁有之
土地權利,並非關於個人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甚明,自 不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而應為公文書。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 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捏造或假 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 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並非平鎮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亦無權限 製作該公文書,其擅自就其所有之真正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剪貼 其抬頭成為「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並就所有權人、統一編號、座落地點 、地目等處予以剪貼、影印,已變更真正製作人之名義,且座落地點、地目等內 容亦均與真實不符,其所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已成為事實上根本不存在之公文書 ,自難謂屬於在真正之文書上就內容有所增減之變造行為,是其行為顯為偽造行 為無疑。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甲○○偽造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並交予告訴人彭 秋月而行使,業足以生損害於彭秋月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既認被告所犯係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但於事實欄內就被告如何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卻未具體敘明,容有 未洽;又被告係將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剪貼,但其上之印文並未變動,是 該偽造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上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黃學榮」之 公印文仍係真正,而非被告所偽造,自無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 原審認權狀上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黃學榮」之公印文均屬偽 造之署押,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 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欺詐之惡習、本案詐欺取得之財物為五十五萬元、 迄案發後近一年始終未清償告訴人分文,經多次催促,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 意分期每月清償二萬元,然僅第二期即拖延十餘日,並對告訴人揚言不再給付, 此據告訴人彭秋月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顯難執為被告犯後有悔意之論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偽造之平鎮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共 四份(其上均載有:權狀字號為○九○溪土字第○二二七二二號、所有權人為彭 秋月、土地標示坐落龍南路、地號○○九七、地目:建、等則:七、面積:三六 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九六分之五),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陳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 將同時偽造之所有權狀其中二份交予告訴人彭秋月,已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與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