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406號
TPHM,92,上訴,2406,200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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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家庭主婦,在家替人照顧小孩或修改衣服或替人做便當,收入有限, 詎仍以會養會,致資金漸趨週轉不靈,且因先前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有會員倒會 之情形,致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下簡稱:第一會),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十六號二樓之二住處,自任會首,虛列「林白雪」(已改名為林樹樺) 、「李梅」、「江金樺」、「吳秀琴」等四人為會員,而召集「合會」即民間互 助會一會,會首連會員共四十五人,採內標制(即投標會員以一定金額之標息得 標後,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者,扣除該得標者之標息繳納會款),約定每會會款 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金額為二千二百元,於每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 分,在其前開住處開標一次,另又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的五日各加標一次,會期 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使辛○○、丙○○○、甲○○、癸○○、壬○○○( 即陳月鳳)、庚○○、戊○○)、丁○○及蔡錫楨林建隆柯美玲劉麗綠蔡良平蕭義雄、徐玉款、林文湖、林佩蓉、林文德、蔣春福藍玉芬、藍楊祝李淑鈴鄭秋美余光雄張燦庭林金里、林金城、邱光明邱春鳳、陳秀 杏、王成家趙秋妙張清圳陳明娥、吳淑慧、葉俊巖孫月麗、邱瓊珠、邱 瓊瑛、曾玉春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第一會合會。乙○○○明知已完全無給付會款 能力,竟又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下簡稱:第二會),在同址自任會首,虛列「 江金樺」、「王永福」、「官麗華」等三人為會員,接續向辛○○、壬○○○、 戊○○、丁○○、己○○(起訴書誤載為陳青惠,應予更正)及蔡阿得、蔡錫楨陳素漪林建隆林文湖、林文德、癸○○、李淑玲、陳明娥馬玉玲、趙秋 妙、李招、陳純、吳哲治李月嬌、李淑女、林玲芬林金里、劉淑敏、葉俊巖孫月麗等人佯稱有能力支應,而召集合會一會,會首連會員共三十一人,採內 標制,約定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金額為二千二百元,於每月 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在其住處開標一次,會期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使辛○ ○、壬○○○、戊○○、丁○○、己○○、蔡阿得、蔡錫楨陳素漪林建隆林文湖、林文德、癸○○、李淑玲、陳明娥馬玉玲趙秋妙、李招、陳純、吳 哲治、李月嬌、李淑女、林玲芬林金里(二會)、劉淑敏、葉俊巖孫月麗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加入第二會合會,並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各交付每一會份會 款二萬元予乙○○○(共詐得五十四萬元)。其後乙○○○再利用會員間彼此不 完全相識,且未全部前往其住處參與開標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及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其 前開住處,連續在空白紙張上書寫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有虛列會員、已退會 會員及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以偽造他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參 與競標並進而得標(假冒會員名義、冒標日期、標息金額及詐得金額,均如附表 所載,部分冒標日期已因各會員未留有記錄置無從再予詳查;又,其中第一會會 員吳淑慧已於八十九年八月退會,會員陳秀杏王成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退會 ,第二會會員劉淑敏於九十年一月始退會,林玲芬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退會,乙○ ○○均未通知其他會員);再於各次合會開標後,先後向其他尚未得標(活會) 會員佯稱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會員得標(向該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則泛稱為其 他會員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會款予乙○○○(活會會員 之會款均扣除當次得標之金額);又向各已得標(死會)會員蔡良平邱光明等 人佯稱當月合會已開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二萬元予乙○○○,乙○ ○○收取該些會款後即供己週轉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假冒名義林白雪、李梅、江 金樺、吳秀琴、吳淑慧、陳秀杏王成家、丙○○○、庚○○、蔣春福林文湖 (起訴書誤載為林文福)、劉淑敏、李月嬌李淑鈴江金樺、癸○○、王永福林玲芬官麗華、壬○○○、李淑女、辛○○等人;先後共詐欺取得一千一百 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元。迄至九十年十月間,因乙○○○所召集之其他合會之會員 得標未拿到合會金(會款),且前開第一會合會停標,經辛○○等會員相互聯絡 ,統計各會之死會、活會人數及實際參加合會會員人數後,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辛○○、丙○○○、甲○○、癸○○、壬○○○、庚○○、戊○○、丁○○ 、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伊係因先前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有 倒會之情形,及其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一時經濟陷入困境,才會以冒標之方式 取得會款周轉,並非蓄要詐欺會員,會員吳淑慧、陳秀杏王成家、劉淑敏、林 玲芬等人都是後來才退會,由伊接他們的會,伊事後有提出伊先生的土地、房屋 要出售,以解決積欠之會款,伊有誠意處理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在前揭之時間先後召集前開民間互助會二會,各次冒標 之金額,及以虛列會員(含已退會會員)、活會會員名義冒標時均有寫標單( 含姓名及標息)各節,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 會章程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七號卷第六、七頁,原審 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而證人林白雪(已改名為林樹樺)、李梅、江金樺 、吳秀琴、江金樺王永福官麗華等人均未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前開合會等情 ,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林樹樺、李梅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訊問時指證甚詳。又第一會會員吳淑慧於八十九年八月(第二次開標)退會, 會員陳秀杏王成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九次開標)已退會,第二會會員 劉淑敏於九十年一月(第二次開標)退會,會員林玲芬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退會 ,被告均未通知其他會員一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據證人吳淑慧、劉淑敏 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時,及證人陳秀杏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四日訊問時證述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衡之社會常情,合會乃係基於會員與會首間之信賴及穩固關係,是會員若知會 首本身猶以數個不實之他人名義同時加入互助會,被倒會之風險增加,自無可 能同意入會,被告利用主持合會之便,隱瞞自身財務狀況及虛增會員人數,且 於第一會合會開標後不久,即陸續以其虛列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冒標並收取會 款,其後更於開標時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活會會員名義之標單參與投標,隨後 憑之向會員收受會款供己花用,更甚者,第二會合會均是被告以其虛列會員( 含二退會會員)及冒活會會員之名義標得並收取會款,足徵其有詐騙各合會會 員交付會款以供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為明灼。 ㈢又被告在召集第二會合會之次月即連續以虛列會員(含已退會會員)及活會會 員名義冒標第一、二會合會,且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會合會停標時從未間斷,顯 見其於召集第二會合會時即已完全無給付之能力,其竟故意隱瞞其無給付能力 之窘境,接續向告訴人辛○○、壬○○○、戊○○、丁○○、己○○等人及其 他被害人蔡阿得、蔡錫楨陳素漪林建隆林文湖、林文德、癸○○、李淑 玲、陳明娥馬玉玲趙秋妙、李招、陳純、吳哲治李月嬌、李淑女、林玲 芬、林金里(二會)、劉淑敏、葉俊巖孫月麗謊稱伊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 日起召集前開第二會合會,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各交付 二萬元予被告,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極明,故認被告自始 即向第二會實際參加之會員詐騙首期會款共計五十四萬元。 ㈣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已足,性質上乃為對個別財產之犯罪,其財物之交付或權利移轉本身,已足使 被害人對於該財物或權利喪失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縱行為人曾給付相當 或更高之對價,仍無礙於詐欺罪之成立,至被害人全體之財產有無減少,在所 不問。次按,民法債編新增訂之「合會」一節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本件被告所召集之前開二會合會既均在民法債編新增訂之「合會」 一節施行後,其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按第七百零 九條之七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 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 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 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 息償還之。」,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前段並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 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 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顯見「合會」契約已非僅係會首與各會 員間成立之契約關係,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乃係代得標之會員收取,其本身就 所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係負保管之義務,且會員於合會正常進行中,係 於每期標會後始有給付會款之義務,並不因其已得標(即一般所謂死會)與否 而有所不同,是會首於該期(月)合會無實際會員得標之情形,其應無向已得



標(死會)會員收取應納會款之權利,故會首如有冒標情形(以退會會員之名 義得標者應除外,因退會之活會會員已將其對已得標會員之會款請求權讓予會 首,會首對其向已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據以 向已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縱已得標會員前曾標取會款取得對價,惟其仍因此 喪失對該死會會款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就此部 分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在無其他真實會員得標之情形下,竟向已得 標之會員詐稱該月之合會已開標而收取會款,再將所收取之會款供己花用,其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就此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甚明。 ㈤至被告雖係於第一會會員吳淑慧、陳秀杏王成家及第二會會員林玲芬退會後 ,始以吳淑慧、陳秀杏王成家林玲芬之名義標會;惟其既未經吳淑慧等人 之同意即偽造渠等名義之標單,其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甚明;且被告 冒吳淑慧等人名義標會時,其既已無給付會款之能力,其向活會會員謊稱係吳 淑慧等人得標而收取會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另第二會之 會員劉淑敏雖有退會(其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時結證稱:伊繳會 錢繳了前面一、二次之後,因沒錢,就說不參加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六九一七號卷第十六頁)。然被告在第一次開標(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時 即已偽造劉淑敏名義之標會參加競標而得標,並進而向實際參加該合會之會員 收取會款,其有偽造標單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明確要不因證人劉淑敏事後退 會及領回其所繳納之會款而受影響,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為其有利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如祇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非表示簽名之 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且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 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 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之款利息之證明,則除非該標單 上書明有「標單」二字,僅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準私文書而已。核被告所為,冒名書寫標單參與競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 被告在參與競標之標單上冒名書寫他會員之姓名,係偽造屬押,尚有未洽。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後復持之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於被告明知已完全 無給付會款能力,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虛列會員召集第二會合會收取會款, 及冒名得標後,向各會會員佯稱係某會員得標,致各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會款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 欺取財罪犯行,其時間均為緊接,所犯又分別為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 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林白雪、李梅、江金樺、吳秀琴、江金樺王永福官麗華(被虛列之會員)及丙○○○、庚○○、蔣春福林文湖、辛○○、壬○



○○、癸○○、李淑鈴(被冒標之活會會員)等人名義之會單得標,及其向真實 會員及活會會員佯稱被虛列之會員或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得標,使該些會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會款之犯行起訴,惟其餘未經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 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判,附此敘明。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可,惟明知自己無負擔龐大會款之能力,竟 故意隱瞞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窘境之實情,召集先前已與之有往來,對其十分信任 之友人加入合會,完全未顧及渠間之友誼,且前後冒標達二十二次,所詐得金額 高達一千一百四十三萬餘元,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敘明被告先 後所偽造之標單,於各該次合會開標後即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四、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得金額,均未加計算其中有退會而退 還款之情形,故與實際金額相差即有數百萬元之譜;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發生 無法週轉而宣告倒會時,乃與會員和解,其中鄭秋美余光雄、陳純、馬玉珍四 人有簽立和解書外,告訴人等亦已因和解而取得被告配偶所簽發本票,並已兌付 第一期二十萬元;嗣因告訴人受領被告之金錢卻不願返還本票,且又將已兌現本 票提出聲請本票裁定,故而被告不敢再續行支付,此部分除有和解書附卷外,亦 有本票裁定、答辯狀可資取證,足見本件確實曾有和解,此係被告犯後態度,自 應予以斟酌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指附表所示之詐得金額與實際金額相差有數 百萬元之譜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就其所提出本票指稱有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乙節,已據告訴人蔣諸盆在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另一會之款項,與本 案詐欺之合會無關;被告當庭亦未曾為爭執。則被告前述各節,尚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其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第一會)
┌───────────────────────────────────┐
│編號│冒標時間│冒標金│詐 得 金 額│標單偽造之姓名│受詐欺會員人數│
│ │ │額 │(活會繳納會款├───┬───┤ │
│ │ │ │×人數+死會繳│虛列會│活會會│ │
│ │ │ │納會款×人數)│員 │員 │ │
├──┼────┼───┼───────┼───┼───┼───────┤
│一 │八十九年│四千元│六十四萬八千元│林白雪│ │活會三十三人 │
│ │十二月二│ │(16000X(45-6-│ │ │(吳淑慧退會)│
│ │十日 │ │5-1)+20000X6)│ │ │死會六會 │
│ │ │ │=648000 │ │ │ │
├──┼────┼───┼───────┼───┼───┼───────┤
│二 │九十年一│四千八│六十二萬一千六│李梅 │ │活會三十三人 │
│ │月十五日│百元 │百元 │ │ │(吳淑慧退會)│
│ │ │ │(15200X(45-6-│ │ │死會六會 │
│ │ │ │5-1)+20000X6)│ │ │ │
│ │ │ │=621600) │ │ │ │
├──┼────┼───┼───────┼───┼───┼───────┤
│三 │九十年二│四千五│六十萬零五百元│江金樺│ │活會三十一人(│
│ │月二十日│百元 │(15500X(45-6-│ │ │吳淑慧、陳秀杏
│ │ │ │5-3)+20000X6)│ │ │、王成家退會)│
│ │ │ │=600500) │ │ │死會六會 │
├──┼────┼───┼───────┼───┼───┼───────┤
│四 │九十年三│四千五│六十萬零五百元│吳秀琴│ │活會三十一人(│




│ │月二十日│百元 │(15500X(45-6-│ │ │吳淑慧、陳秀杏
│ │ │ │5-3)+20000X6)│ │ │、王成家退會)│
│ │ │ │=600500) │ │ │死會六會 │
├──┼────┼───┼───────┼───┼───┼───────┤
│五 │九十年四│四千八│四十七萬一千二│吳淑慧│ │活會三十一人(│
│ │月二十日│百元 │百元 │(已退│ │吳淑慧、陳秀杏
│ │ │ │(15200X(45-6-│會) │ │、王成家退會)│
│ │ │ │5-3)=471200) │ │ │ │
├──┼────┼───┼───────┼───┼───┼───────┤
│六 │九十年五│四千八│四十七萬一千二│陳秀杏│ │活會三十一人(│
│ │月二十日│百元 │百元 │(已退│ │吳淑慧、陳秀杏
│ │ │ │(15200X(45-6-│會) │ │、王成家退會)│
│ │ │ │5-3)=471200) │ │ │ │
├──┼────┼───┼───────┼───┼───┼───────┤
│七 │九十年六│四千九│四十六萬八千一│王成家│ │活會三十一人(│
│ │月五日 │百元 │百元 │(已退│ │吳淑慧、陳秀杏
│ │ │ │(15100X(45-6-│會) │ │、王成家退會)│
│ │ │ │5-3)=468100) │ │ │ │
├──┼────┼───┼───────┼───┼───┼───────┤
│八 │九十年六│四千八│五十九萬一千二│ │九十年│活會三十一人(│
│ │月二十日│百元 │百元 │ │六月二│吳淑慧、陳秀杏
│ │ │ │(15200X(45-6-│ │十日至│、王成家退會)│
│ │ │ │5-3)+20000X6)│ │九十年│死會六人 │
│ │ │ │=591200) │ │九月二│ │
├──┼────┼───┼───────┼───┤十日止├───────┤
│九 │九十年七│四千八│五十九萬一千二│ │,陸續│活會三十一人(│
│ │月二十日│百元 │百元 │ │冒用陳│吳淑慧、陳秀杏
│ │ │ │(15200X(45-6-│ │呂麗秀│、王成家退會)│
│ │ │ │7-1)+20000X6)│ │、楊美│死會六人 │
│ │ │ │=591200) │ │鳳、蔣│ │
├──┼────┼───┼───────┼───┤春福、├───────┤
│十 │九十年八│五千三│五十七萬五千七│ │林文湖│活會三十一人(│
│ │月二十日│百元 │百元 │ │等四名│吳淑慧、陳秀杏
│ │ │ │(14700X(45-6-│ │活會會│、王成家退會)│
│ │ │ │5-3)+20000X6)│ │員之名│死會六人 │
│ │ │ │=575700) │ │義投標│ │
├──┼────┼───┼───────┼───┤,冒標├───────┤
│十一│九十年九│四千八│五十九萬一千二│ │之時間│活會三十一人(│
│ │月二十日│百元 │百元 │ │、順序│吳淑慧、陳秀杏
│ │ │ │(15200X(45-6-│ │已無法│、王成家退會)│




│ │ │ │5-3)+20000X6)│ │記憶,│死會六人 │
│ │ │ │=591200) │ │會員亦│ │
│ │ │ │ │ │未記載│ │
├──┴────┴───┼───────┴───┴───┴───────┤
│此部分詐得金額總計 │六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元 │
├──┬────┬───┬───────┬───────┬───────┤
│附註: │
│會首及會員共四十五人,實際會員為四十一人,虛列會員四人「林白雪(改名│
│為林樹樺)、李梅、江金樺、吳秀琴各一會」,每會二萬元(底標二千二百元)│
│,採內標制,會期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原會│
│員吳淑慧已於八十九年八月退會,陳秀杏王成家已於九十年二月退會,合會於│
│九十年十月宣告停標倒會。 │
│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共有六名會員已得標。 │
└───────────┴───────────────────────┘
附表二:(第二會)
┌───────────────────────────────────┐
│編號│冒標時間│冒標金│詐 得 金 額│標單偽造之姓名│受詐欺活會會員│
│ │ │額(新│(活會繳納會款├───┬───┤數 │
│ │ │台幣)│ ×活會人數)│虛列會│活會會│ │
│ │ │ │ │員 │員 │ │
├──┼────┼───┼───────┼───┼───┼───────┤
│ 一 │八十九年│四千元│四十三萬二千元│ │劉淑敏│二十七人 │
│ │十二月五│ │(16000×27= │ │ │ │
│ │日 │ │432000) │ │ │ │
├──┼────┼───┼───────┼───┼───┼───────┤
│ 二 │九十年一│三千元│四十四萬二千元│ │蕭陳月│二十六人 │
│ │月五日 │ │(17000×26= │ │鳳 │(劉淑敏退會)│
│ │ │ │442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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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年二│二千二│四十六萬二千八│ │李月嬌│二十六人 │
│ │月五 │百元 │百元 (17800×│ │ │(劉淑敏退會)│
│ │ │ │26=4628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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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年三│三千元│四十四萬二千元│ │李淑玲│二十六人 │
│ │月五日 │ │(17000×26= │ │ │(劉淑敏退會)│
│ │ │ │442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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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年四│三千元│四十四萬二千元│江金樺│ │二十六人 │
│ │月五日 │ │(17000×26= │ │ │(劉淑敏退會)│
│ │ │ │442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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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年五│三千五│四十二萬九千元│ │癸○○│二十六人 │
│ │月五日 │百元 │(16500×26= │ │ │(劉淑敏退會)│
│ │ │ │429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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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年六│三千八│四十萬五千元 │王永福│ │二十五人 │
│ │月五日 │百元 │(16200×25= │ │ │(劉淑敏、林玲│
│ │ │ │405000) │ │ │芬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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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年七│四千元│四十萬元 │林玲芬│ │二十五人 │
│ │月五日 │ │(16000×25= │(已退│ │(劉淑敏、林玲│
│ │ │ │400000) │會) │ │芬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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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年八│三千八│四十萬五千元 │官麗華│ │二十五人 │
│ │月五日 │百元 │(16200×25= │ │ │(劉淑敏、林玲│
│ │ │ │405000) │ │ │芬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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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年九│三千八│四十萬五千元 │ │李淑女│二十五人 │
│ │月五日 │百元 │(16200×25= │ │ │(劉淑敏、林玲│
│ │ │ │405000) │ │ │芬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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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年十│四千元│四十萬元 │ │辛○○│二十五人 │
│ │月五 │ │(16000×25= │ │ │(劉淑敏、林玲│
│ │ │ │400000) │ │ │芬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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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部分詐得金額總計 │四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元 │
├附註:                                ┤
│會首及會員共三十一人,實際會員為二十八人,虛列會員三人(江金樺王永福
│、官麗華各一會),每會二萬元(底標二千二百元),採內標制,會期自民國八│
│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會員劉淑敏於九十年一月退會,林玲│
│芬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退會,合會於九十年十月宣告停標倒會。 │
└───────────┴───────────────────────┘
總計:被告利用第二會(含首期合會金五十四萬元)詐欺取財之金額共計五百二十萬  四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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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