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乙○○與丙○○為姐弟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範之家 庭成員。八十六年間丙○○向乙○○借款未還,於八十九年間結算後丙○○認為 積欠本息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計算,丙○○陸續以交付二千元或三千元與乙 ○○之方式清償,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乙○○打電話向丙○○催討欠債, 丙○○表示沒有錢但同意先還二千元,乙○○依約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前 來取款時丙○○從口袋中拿出三千元,乙○○看見上情,立刻要求丙○○應清償 三千元,丙○○亦同意乙○○請求並同時交付手上持有三千元與乙○○後,丙○ ○心理上認為清償後身上毫無分文心中不快,口中唸唸有詞並表示已經全部清償 之際,乙○○則轉身向丙○○表示尚欠五萬元工資,丙○○與乙○○為此因而發 生口角爭執,乙○○竟心生不悅,基於恐嚇之犯意,乙○○取出其所有預藏在身 上供削水果之水果刀壹把,以晃動方式並作勢一步一步逼近恐嚇:「如不還錢, 就要殺死妳」,以加害丙○○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往後移動 ,當時站在丙○○身旁之子陳正元聽聞上情,立即以空手抓住該水果刀刀刃,欲 奪下水果刀,乙○○為免水果刀被奪,在可以注意之情形下,仍不注意可能傷害 到陳正元之手之結果,抽回水果刀,造成陳正元受有右手掌及右上臂刀裂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正元於原審理中撤回告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嗣因丙 ○○呼救,丙○○之夫陳明啟自外衝進屋內,發現陳正元與乙○○僵持不下,陳 明啟與陳正元合力將乙○○壓制,並由陳明啟將乙○○手中之水果刀奪下,乙○ ○聽聞已經報警,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喝稱:「你們不用叫警察,我還是 會交保出來,你們全家等死」,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陳正元、陳啟明, 使丙○○、陳正元、陳啟明聽聞後心生畏懼,警察據報前來逮捕乙○○,並扣得 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丙○○、陳正元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在上開時地供述,案發當時告訴人丙 ○○當場已經清償三千元,但雙方關於是否尚欠工資五萬元部分發生口角爭執後 ,其當時僅持其所有預藏在身上之扣案水果刀在告訴人丙○○身前晃動,當場並 稱:「如不還錢,就要殺死妳」等情,其當時並未持水果刀往前刺向告訴人丙○ ○身體,並無殺死告訴人丙○○之犯意。另矢口否認:其當場被壓制時並又以言 詞稱:「如果交保出來,你們全家等死」云云。經查:
(一)案發地點在告訴人丙○○房間內之角落空間很小,旁邊有冰箱,證人陳啟明衝 入時,證人陳正元將被告抵在冰箱前,告訴人丙○○坐在黑色沙發椅子上面, 無法站起,直到將被告拉離冰箱時,告訴人丙○○才能站起來離開現場等情, 經證人陳啟明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三 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七頁),足認案發現場係在甚為狹小空間之事實 ,已甚明確。
(二)證人陳正元於偵查時指述:「::『旺』說如不還錢就要殺死我媽,後我媽被 他逼到屋內角落,::後他拿刀一直逼近我媽,我看不對勁就過去要搶刀子」 ;於原審指述:「::被告從後面褲子口袋拿出刀子,亮在我母親面前,問我 母親到底要不要還錢,而且一步一步接近我母親,我母親被逼到角落,我就上 前搶刀」、「(被告拿刀刺向你母親?):動作不太明顯」(見偵卷第三十七 頁及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告訴人丙○○於原審指述:「被告把刀 拿出來,對著我比,問我到底要不要還他錢,我說我已經沒有欠你錢,被告拿 刀一直在我面前晃,我就一直退後,被逼到角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足認,依照在場之證人陳正元及告訴人丙○○上開陳述情形,尚難遽以認定, 斯時被告已有持刀刺向告訴人丙○○之動作。
(三)復查被告當時究係如何持刀逼近告訴人丙○○乙節,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詳細說明如下:案發時被告雖手持扣案水果刀在告訴人丙○○面前,惟並 未將水果刀抵住告訴人丙○○胸前,被告僅係手持扣案水果刀在告訴人丙○○ 前面晃動,且當時縱被告將持有水果刀之手伸直仍不能刺到告訴人丙○○身體 ,被告若欲持扣案水果刀刺到告訴人丙○○身體,則被告必須要將身體往前傾 才可以刺到告訴人,並且當時被告確定未持刀向前刺向告訴人丙○○之事實, 核與案發後由被告與告訴人作現場筆劃時拍攝之照片所示情形,亦相符合,此 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復參以案發現場係在告訴人丙○○房 間內之角落空間很小,旁邊復有冰箱阻擋,已如前述,顯然告訴人丙○○當時 已經陷在角落並無法閃避,有如甕中之鱉,應堪認定,按依照當時外在環境之 客觀情形,被告已經持水果刀在告訴人丙○○前面,設若被告持刀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被告只要身體稍微往前刺,告訴人丙○○身體則必定會受傷,然告訴 人丙○○案發後身體毫髮無損,足認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指述,應 可採信。
(四)再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供述:當時被告持水果刀要殺死告訴人 丙○○,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 明文。且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 ,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就本件而論,按設若被告當時縱使有持扣案之 水果刀晃動,惟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 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 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況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並未持 刀刺向告訴人丙○○身體,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斯時持刀所為應係持刀作勢, 尚難遽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當可認定。(五)末查被告經陳正元與陳啟明合力壓制,並由陳明啟將乙○○手中之水果刀奪下 ,被告乙○○聽聞已經報警,當場確實又喝稱:「如果交保出來,你們全家等 死」,致告訴人丙○○、陳正元、陳啟明心生畏懼乙節,迭據告訴人丙○○於 警訊、原審指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按被告當時確實 持刀在告訴人面前晃且一步步逼向告訴人,又證人陳正元當場手掌受傷後告訴 人立即報警處理各節,足證雖被告與告訴人有姊弟關係,惟告訴人面對被告驚 人之舉顯然當時因心生畏懼而束手無策,只好報警處理,則嗣後告訴人又改稱 當時認為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應係氣話,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顯係事後認被 告已經被羈押基於姊弟情深,迴護之詞,當無可採,則被告所為恐嚇他人生命 之事,致他人心生畏懼之不法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認告訴人丙○○否 認尚欠五萬元薪資而持刀作勢恐嚇告訴人丙○○,另被告於被壓制後因聽聞告訴 人要報警處理,再喝稱:「交保出來,你們全家等死」,顯然係因恐其所為不法 犯行被查獲,另行起意所為,被告所為上開二次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當場喝稱:「如果交保出來,你們全家等 死」致使在場之告訴人丙○○、證人陳正元、陳啟明均同時聽聞致心生畏懼,被 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持扣案水果刀先以恐嚇之犯意,乙 ○○取出其所有預藏在身上供削水果之水果刀壹把,以晃動方式並作勢一步一步 逼近恐嚇:「如不還錢,就要殺死妳」,以加害丙○○生命之事恐嚇丙○○,致 丙○○心生畏懼(此部分經本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丙○○仍以已還錢為由 而拒絕,乙○○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往丙○○胸前刺出,惟尚未刺中,即 為丙○○之子陳正元抓住刀刃部分而攔下,認被告另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二、惟查:被告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案發現場係在房間角落空間很小之 位置,被告當時並未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丙○○之事實,經本院調查,詳如前述 ,且與在場人陳正元於原審供述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 刀刺殺告訴人丙○○之客觀事實,尚難以被告當場口頭所稱:「再不還錢,就要 殺死你」,遽認被告所持刀行為係基於殺人犯意,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殺人未遂之 犯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依法宣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參、原審未予詳細審酌,逕認:⑴關於被告持刀對告訴人所為各節,僅以被告供述有
持刀刺向告訴人乙節,即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尚嫌速斷。⑵被告當場雖確實 稱:「如不還錢,就要殺死妳」、「如果交保出來,你們全家等死」等語,但採 信告訴人丙○○事後迴護之詞,認被告上開言詞僅係氣話,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 ,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論罪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未遂部分 有理由另關於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理由,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應係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為姐弟關係,竟不知尊敬 友愛其姐,僅因債務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債務獲得清償,即心生不 悅而以持刀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危害安全以及為報復不法犯行被查獲另行起意以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犯罪手段、及被告顯然年輕血氣方剛、自制力薄弱,衝動行 事,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併被告經過長達九月餘之羈押後,告訴人念及姊弟情 深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原諒被告,惟被告不知痛改前非,仍固執己見,以及被 害人所受心理之傷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刑 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次科刑之教訓及羈押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並依據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扣案水 果刀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