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
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號三樓之二美亞土壤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明知甲 ○○僅係其經營之肇基工程鑽探試驗有限公司(下稱肇基公司)工地主任,竟虛 列甲○○為美亞公司股東,並以此不實事項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 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登記之正確性及甲○○。另甲○○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在美亞公司領有股利,乙 ○○係美亞公司董事,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竟 偽造甲○○於八十八年間在美亞公司支領股利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三千四百 六十七元之分配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提出申報,使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 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甲○○告訴偵辦 ,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被告乙○○係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適用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 之規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 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經查公訴人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陳甚詳,並有美亞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 本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僅係肇基公司職員,並未出資或借款予美亞公司,此據告 訴人陳明在卷,被告亦未能提出告訴人同意以股份抵償債務或曾支領股利之證據 俾供調查,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乙○○等二人均否認有右揭不法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僅掛名當負 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丙○○,本件我均不知情等語,丙○○則辯稱:公司財務都 是劉淑芬在處理的,甲○○之股份是劉淑芬轉讓的,我只管公司業務,不管公司 財務,所以這事只有劉淑芬知道,我不知情,我後來知道是經過甲○○的同意, 甲○○有把印章、
以告美亞公司逃漏稅,這件事會計戴麗秋也知道。八十八年美亞公司沒有分配股 利,稅捐機關弄錯了,稅捐機關後來有更正,我沒有偽造分配表,我都不知情等 語。
四、經查證人即肇基公司會計戴麗秋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劉淑芬(丙○○之妻)在公
司都是處理財務上的事情,公司報稅、扣繳憑單等事情是另一位會計小姐在處理 ,有問題她們應該也都是詢問劉淑芬,我印象中被告(丙○○)對這類事情都沒 有過問。美亞公司有些股票登記在我名下,是當時劉淑芬急著變更股東,劉淑芬 請我幫忙,我同意了。申請變更股東,是由另一位會計小姐辦理,當美亞公司股 東沒有好處,而且公司過沒多久因為財務困難,就結束營業,美亞公司沒有分股 利給我,但有股利的扣繳憑單,要繳稅時,劉小姐會拿錢給我繳。劉淑芬請我當 股東時,丙○○不在場,他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因為這些事情都是劉淑芬在處理 的,劉淑芬有無對他說我不知道等語,證人戴麗秋所供於己不利,所證又係其親 自經歷之事,無偏頗或誤認之虞,其證言洵可採信,證人劉淑芬亦於原審到庭證 稱:丙○○不知我把我在美亞公司股權轉讓給甲○○之事,直到偵查中我才告訴 他,我告訴甲○○說,如果後續有稅金的事情,公司絕對會處理,但因為後來公 司倒閉,甲○○找不到我,所以才會提起告訴等語,甲○○根本就不認識乙○○ ,證人劉淑芬所供不利於己,且與證人戴麗秋所供相符,其證言自可採信。五、再查原審向台北市國稅局調取甲○○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得知甲○○八十六年度申報自美亞公司十二萬五千元之所得,有該結算申報 書在卷可稽,甲○○又供稱該所得稅為伊親自申報,其既未在美亞公司任職,該 部分非薪資所得,雖甲○○於原審陳稱係因八十六年間在肇基公司表現優良,公 司幫其子女買保險支付保費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作為紅利,所以才拿美亞公司 的扣繳憑單申報所得云云,惟查二者之金額並不相符,顯見該部分應係甲○○依 證人戴麗秋所稱之股利扣繳憑單所申報,甲○○所訴伊不知伊為美亞公司之股東 云云,顯為不實。
六、末查本件並無美亞公司於八十八年度分配股利,偽造甲○○於八十八年間在美亞 公司支領股利之分配表及製作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向台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 以此詐術逃漏美亞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除公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 明被告二人有上開事實外,被告丙○○並提出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九一○○○八四九六號函,內所附乙○○、 甲○○、戴麗秋八十八年度所得資料註銷通知書,依上所載乙○○、甲○○、戴 麗秋之股利所得均更正為零,有該函在卷可證,且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 是收到國稅局的通知才知道被報稅三十七萬多元,後來才知道是國稅局的錯誤, 後來約九十一年才收到國稅局註銷更正通知,其也沒有補繳,其並沒有意思誣告 被告等,為了表示其沒有誣告,所以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 十五日訊問筆錄)。公訴人亦陳稱八十八年度美亞公司並未申報所得稅,因為美 亞公司累積盈餘很高,所以稅捐機關做了強制歸戶的動作,後來因為法令變更, 所以現在歸戶之金額又回到沒有歸戶之狀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之 筆錄),足見本件被告二人並未申報該部分所得稅,而係稅捐機關依法令主動所 為,與被告二人無關。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均非被 告二人所為,被告二人均不知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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