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101號
TPHM,92,上訴,2101,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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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台北市○○區○○路六段四八三號車聯汽車有限公司(對外招牌為聯合 汽車廣場)之業務人員,負有買賣車輛、交付車輛、收取價金等業務,為從事汽 車買賣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受甲○○委託,以新台幣(下同)九十 萬元以上價格,代為出售五C─三五七九號自小客車。甲○○因需用車輛於同年 十一月十七日,在聯合汽車廣場內,另委託乙○○以六十八萬元代價,購買車牌 號碼九C─一二九七號中華三菱型自用小客車。後甲○○因嫌九C─一二九七號 小客車空間狹小,委託乙○○以六十五萬元以上價格出售。詎乙○○因投資股票 失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將其持有之上揭二輛小 客車侵占入己,並盜用甲○○前購車時委託代刻之印章,偽造甲○○名義之車主 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盜蓋甲○○印章 之印文,及偽簽甲○○簽名,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將 五C─三五七九號小客車以六十八萬元低價出售予袁世傑,利用不知情之上豪汽 車商行員工,持以行使上開私文書,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公路監理機關,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四十八 萬五千元低價出售九C─一二九七號車輛予明岳車行,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以 相同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交明岳車行不知情之員工, 持以行使至監理機關先過戶予乙○○自己名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 機關。後明岳車行出售車輛予黃日在,由乙○○名義過戶予黃日在。嗣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 所餘贓款六萬九千元,發還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二六二三 九五二○○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 過戶委託書影本、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信用卡簽帳單、汽車買賣 合約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明細表、代售合約、贓



物認領收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為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文書,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辦理汽車過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 路監理機關,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簽名、署押及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上豪汽車商行及明岳 車行不知情員工代為辦理過戶,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偽 造私文書,持以行使,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對被告偽造並行使附表編號一、二私文書部分之犯行 ,雖漏未起訴,但與已起訴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未另侵占甲○○交付 購買三菱小客車車款中之一萬元,係被告向甲○○借用,為雙方所陳明在卷。檢 察官亦不認犯罪,未予起訴。原審對此不構成、未起訴之犯罪,為訴外有罪判決 ,尚有未合。㈡被告係一次侵占所持有之二輛汽車,原審誤為分二次侵占,且原 審既認被告侵占車輛,又認被告侵占入己之車輛,出售之價金,仍屬甲○○所有 ,再侵占該價金,也相互矛盾。㈢原審對被告偽造並行使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 文書部分,疏未審認判決,亦有未合。㈣被告係盜用甲○○委託其購買車輛刻用 之印章,蓋於附表所示之文書,該印文雖為盜用,但屬真正,原審認屬偽造,宣 告沒收,尚有未當,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 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不足採,但否認侵占甲○○交付購買三菱 小客車價金中之一萬元及僅一次侵占二輛車,非連續犯等情,尚非全無理由,且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被告年輕力壯,不思 正途,不僅違背職業道德,更使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本應從重量刑,但念其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二百零四萬元,分期償還中 ,有和解書在卷足憑,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 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各偽造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甲○○之印文,為真正印章所盜蓋,並非偽 造,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盜用之印文 │備考 │
│ │ │ │ │ │
├──┼────────┼──────┼──────────┼──────┤
│一 │車主委託汽車買賣│委託人欄 │委託人簽章欄甲○○印│過戶五C─三│
│ │業代辦車輛過戶委│甲○○簽名一│文一枚、騎縫處甲○○│五七九號車輛│
│ │託書 │枚 │印文二枚、立委託書人│ │
│ │ │ │欄甲○○印文二枚 │ │
├──┼────────┼──────┼──────────┼──────┤
│二 │汽(機)車過戶申│每聯原車主簽│原車主簽章欄、甲○○│同右 │
│ │請登記書(一式兩│章欄、甲○○│印文二枚 │ │
│ │聯) │簽名一枚(兩│ │ │
│ │ │聯) │ │ │
├──┼────────┼──────┼──────────┼──────┤
│三 │汽(機)車過戶登│每聯原車主簽│原車主簽章欄、甲○○│過戶九C─一│
│ │記書(一式兩聯)│章欄、甲○○│印文一枚 │二九七號車輛│
│ │ │簽名一枚(兩│ │ │
│ │ │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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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車聯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