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024號
TPHM,92,上訴,2024,200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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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
        乙○○ 原名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三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林美玲)與原在桃園縣中壢市健行工商專科學校(現改制為清雲技 術學院)任教之甲○○(原名李青蒼)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及八十七 年二月間知悉夫甲○○之同事丁○○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二組互助會,因從事佛具 、珠寶買賣、傳銷等需資金週轉,明知李奇珍(甲○○之姊)、范叔台(乙○○ 之姊夫,林美珍之夫)、林玉春(乙○○之客戶)並未同意出借名義或參加丁○ ○所召集之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乙○○為籌措生意週轉金,除經夫甲○○同意 而以甲○○及自己(或對外以自稱林佩容)名義參加丁○○所召集之附表1編號 (1)、(2)互助會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另冒李 奇珍、范叔台名義參加附表1編號(1)所示之互助會各一個名額,計參加四個 名額,冒林玉春名義參加附表1編號(2)所示之互助會二個名額,計參加四個 名額,並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連續冒李奇珍范叔台林玉春三人名義,分 別於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中壢市健工商專科學校之訓導處辦 公室(生活輔導組辦公室),以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投標金額,在 空白紙條上書寫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參加人姓名、競標金額,依習 慣或特約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立數字為競標標息金額之準文書參加競標行使 ,而分別得標,足以使李奇珍范叔台林玉春等被冒用人有被追索會款之危險 而生損害,亦使附表1編號(1)、(2)所示各組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分別於開標後三、四日內在健行工商專科學校訓導處辦公室交付會款予會首丁○ ○收齊後在該校訓導處辦公室交付予乙○○,而投標後之標單經會首確認後隨手 丟棄,計各詐得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活會會款一百二十九萬元,嗣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乙○○以林玉春名義標得最後一個名額之會款後,因已陷於 週轉不靈,而自八十七年九月間即未繳付所有死會會款,經丁○○催討,乙○○ 與夫甲○○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共同簽發一紙面額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 元之本票交予丁○○收執,甲○○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先後交付四萬元、四萬元、四萬 元、三萬三千五百元予丁○○,之後乙○○即舉家不知去向,經丁○○向李奇珍范叔台催討,得知李奇珍范叔台未參加附表1編號(1)所示之互助會,且 未同意借名,丁○○始知悉乙○○上開冒標詐取會款之事。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是丁○○找我參加互 助會,范叔台之名是姊林美珍同意我用來跟會,因為她幫我跟台北的互助會,標 到會錢有匯給她,李奇珍林玉春原本要跟,後來會開始時候,二人表示不跟退 出,這些丁○○都知道,並且說沒有關係,所以標會時丁○○通知我去標,收好 會錢丁○○通知夫李青蒼去簽收::」(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原審調查筆錄)、 「::我不是欠錢用才跟會,我財務發生困難是因為我也被人家倒,而且求償無 門,我也有到學校找吳美玲老師出面,請求丁○○讓我以每月二萬元攤還,但丁 ○○沒有同意::」(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筆錄)、「::當時我還在 做生意,才會跟會,後來我也被人倒了一些錢,連鎖反應才會這樣::」(九十 二年一月十六日原審審理筆錄)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召集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組互助會,互 助會名單上之會員有李奇珍李青蒼、林美玲、范叔台,並分別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得標 ,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又召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組互助會,互助會名單 上之會員有林佩容李青蒼林玉春林玉春,亦分別於八十七年八十七年 三月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得標 等情,已據告訴人丁○○陳述甚詳,並有上開附表1所示之二組互助會名單 影本二紙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丁○○所召集之附表1編號(1)、(2)所示之互助會於競標時有 填寫標單、標單上寫競標者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一節,已據告訴人丁○○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原審調查 時陳述明確,而上開二組互助會均係被告乙○○參加及開標時到場以林美玲 、李青蒼李奇珍范叔台林佩容林玉春之名填標單競標之情,亦據被 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原審調查時供述:「::(有無參加由丁○○ 所召集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五月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是我,范叔台 是我姐姐以他先生范叔台名義參加的,李奇珍是我大姑,她原本有參加,後 來付不起,由我吃下來,李青蒼與林美玲這二個名額才是我的部分::(有 無參加由丁○○所召集八十七年二月至九十年三月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 是我,林佩容是我的別名,林玉春是我的客戶,她原本是要跟,可是不太熟 ,所以吃下來,我有跟丁○○說,她叫我不要改名字::丁○○每次起會都 找我參加::丁○○每次都叫我去標會:丁○○通知我去標,丁○○也願意 讓我標::」等語綦詳。
(三)、證人李奇珍范叔台未參加告訴人丁○○所召集之附表1編號所示之互助會 ,亦未同意出借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之情,已據證人李奇珍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九日偵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原審調查時、證人范 叔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偵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原審調查、證人林美 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原審



調查時證述「::我(指證人李奇珍)本來對林美玲說我要跟,後因繳不起 會款就跟林美玲說我不跟,林美玲就說她會把它頂起來::(頂起來是何意 ,是否用妳的名義,林美玲交錢?)我不知道:妳是否同意林美玲用妳的名 義去標會?)不同意::」(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三號八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偵查筆錄)、「::本來是要跟會,因為沒有錢所以林美玲頂下來:: 我跟時還沒有開始,要回絕時林美玲說會已經開始她要頂下來::我只知道 她要頂下來::(你有無同意林美玲用你的名字跟會及標會?)不同意::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原審調查筆錄)、「::(提示八八他九○三號卷第 四頁,有無參加會首丁○○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五月每月一萬元之互 助會?)我沒有看過這個互助會單,我本來要跟後來沒錢所以不跟::(知 否乙○○繼續用你的名字跟丁○○所起的互助會?)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跟 我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筆錄)、「::(是否同意李青 蒼、林美玲用你的名字參加丁○○的會?)沒有,也沒有聽過林美玲要標會 的事,我(指范叔台)沒有交過錢,也沒有標過會::」(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四三三號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偵查筆錄),「::(提示互助會單,有 無參加丁○○所召集之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五月,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 ?)沒有::(你妻林美珍有無以你名義參加該互助會?)沒有,我們夫妻 不認識會首丁○○::」(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原審調查筆錄)、「::( 提示互助會單,范叔台有無參加由丁○○任會首之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九年 五月,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我不認識丁○○::(林美玲曾否徵詢你同 意以范叔台名義去參加丁○○之互助會?)沒有:我或我先生沒有跟丁○○ 的會::」(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林美珍調查筆錄)、「::(有無以妳 先生范叔台名義參加由丁○○所召集之八十六年五月到八十九年五月之每月 一萬元之互助會?)沒有,我不認識丁○○,我只有跟林美玲任會首的互助 會::」(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林美珍調查筆錄)、「::(有無透過林 美玲去參加別人的互助會?)有,參加湯玉娟的會,跟二會,我是死會,不 過都清楚了::」等語甚詳(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林美珍調查筆錄) 。
(四)、雖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 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原審調查時一再辯稱 「:范叔台是林美珍在繳,是林美珍用范叔台的名義::」(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一日偵查)、「::范叔台之名是姊林美珍同意我用來跟會,因為她幫 我跟台北的互助會,標到會錢有匯給她::」(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調 查筆錄)、「::我有把互助會單交給姊姊,每個月她都匯會錢給我,我也 跟她的會,也會匯會錢給她,前面以姊夫名跟的會,標到後我有把錢匯到台 北給姊姊,有二十多萬元::」(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原審調查筆錄)、「: :我和林美珍互有幫對方跟會::有關我跟林美珍的帳戶是要證明我們互有 匯錢,是匯互助會會款,我沒有偷標他的會:有關我和林美珍的部分是八十 七年二、三月間::」(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審調查筆錄)、「::范叔 台是我姐姐以他先生范叔台名義參加的::范叔台部分(八十六年九月)我



有把會錢匯給我姐姐:有關范叔台部分的會錢我有分批匯給我姐姐,時間是 我標會的那段期間,是八十六年六月到八十六年九月,錢是匯到我姐姐的帳 號內,總額應該是三十幾萬元,但是我姐姐欠我約十萬元的會錢,所以共匯 二十多萬元給她::」(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原審調查筆錄)、「::范叔台 與林美珍確實有跟會,跟二會,都是死會,而且林美珍的錢我都有匯給她: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筆錄),並提出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匯款 條二紙及合作金庫中原支庫匯款條一紙證明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六年 九月十五日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林美玲之帳戶有匯十六萬、二十萬五千二百元 至台北銀行南港分行林美珍帳戶內、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合作金庫中原支 庫林美玲之帳戶有匯五十萬元至台北銀行南港分行林美珍帳戶內,而經原審 依被告乙○○提出之台北銀行南港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台灣土地銀 行南港分行之林美珍帳戶資料、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合作金庫中原支庫、合 作金庫中壢分行之林美玲、李青蒼之帳戶資料,向台北銀行南港分行、萬泰 商業銀行儲蓄部、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調取林美珍帳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合作金庫中原支庫、 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匯進款項明細資料,其中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於八十六年一 月十六日匯入十六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匯入二十萬五千二百元二筆款 項至台北銀行南港分行林美珍帳戶內,合作金庫中原支庫於八十六年三月三 十一日匯入五十萬元一筆款項台北銀行南港分行林美珍帳戶內,有台北銀行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銀南港字第九一六○二三二五○○號函、台灣土地 銀行南港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港存字第九一○○六四○號函、萬泰商業 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一)忠孝字第二六○號函資為說明。然查: 1、如前所述,告訴人丁○○所召集之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第 一組、第二組互助會,僅於第一組互助會出現范叔台名字,且是一個名 額,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二千七百元之標息競標標得會款三十六萬 七千七百元等情,已據告訴人丁○○指述甚詳,並有附表1所示之互助 會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與被告乙○○上開辯稱范叔台與林美珍確實有 跟會,跟二會,是死會、有關范叔台部分的會錢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 六年九月先後共匯二十多萬至林美珍帳戶內及有關和林美珍的匯會錢部 分是八十七年二、三月間等均有出入;
2、況證人林美珍一再否認有透過被告乙○○以夫范叔台之名義參加告訴人 丁○○所召集之附表1編號(1)所示之互助會,並稱:「::我標到 的會,她陸續匯給我的會錢,她不是一次就匯給我標到的會錢,有時她 有急用,每次都匯一點給我::」(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筆 錄)、「::因我與她一直有資金往來,也有跟她的會,標到後她不是 一次給,而是有時給十萬或五萬,陸陸續續給::」(九十一年十二月 九日原審調查筆錄),可知被告乙○○有關林美珍透過其以夫范叔台名 義參加告訴人丁○○所召集之附表1編號(1)所示之互助會,並於八 十六年九月十日由其代為競標得標等詞,並不足採;    3、又關於李奇珍林玉春部分,被告乙○○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偵查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原審調查辯稱:「::李奇 珍未同意,但既然已下來,就由我來承擔:林玉春後來不同意標,龍亞 珍就說你來交::」(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偵查筆錄)、「::李奇珍林玉春原本要跟,後來會開始時候,二人表示不跟退出,這些丁○○ 都知道,並且說沒有關係,所以標會時丁○○通知我去標::」(八十 九年二月十五日原審調查筆錄)、「::李奇珍是我大姑,她原本有參 加,後來付不起,由我吃下來,李青蒼與林美玲這二個名額才是我的部 分::林佩容是我的別名,林玉春是我的客戶,她原本要跟,可是不太 熟,所以吃下來,我有跟丁○○說,她叫我不要改名字::」(九十一 年六月三日原審調查筆錄),然此為告訴人丁○○所否認,而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原審調查 時指稱:「::(當初林美玲有無告訴妳李奇珍林玉春的會,她頂下 來?)沒有,否則林美玲不會找吳秀華林玉春之人來收會錢::」(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審調查筆錄)、「::當初是林美玲跟我講說 都是她的親戚,所以我不疑有他就讓她跟,如果我知道李奇珍不跟都是 林美玲一個人跟的話我就不會讓她跟那麼多會::」(九十一年十月十 四日原審調查筆錄)、「::(乙○○有無告訴你李奇珍不跟會,李奇 珍的部分由她擔下來?)沒有::(乙○○有無跟你說林玉春不跟會, 林玉春的部分由她擔下來?)沒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原審調 查筆錄),且參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曾偕同吳秀華前往健 行工商專訓導處辦公室競標告訴人丁○○所召集之附表1編號(2)所 示之互助會一節,為被告乙○○所坦認,並據證人吳秀華於八十九年八 月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原審調查時、證人洪瑞珠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二日偵查時陳述甚詳,雖被告乙○○再辯稱:「::我是帶債權人吳 秀華去向丁○○標會,並未說過該人是我妹妹林玉春的話::」(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當初吳秀華只是陪同我去,我不曉得 為何他們會說她是我姊妹::」等語(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筆 錄),及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原審調查時亦均 證稱:「::她叫我在教務處門口等她,不要說任何話::」、「:: 他帶我去標會,但叫我不要講話:他吩咐我不可以講話::」,而告訴 人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原審調查時均指稱:「::當時該 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偵查筆錄)、「::林美玲曾對我偽稱 林玉春是她妹妹,並帶一名林美玲稱林玉春之女子來標會,該女子叫吳 秀華::」(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原審調查筆錄)、「::第二次我要求 她帶林玉春過來收錢,她就帶吳秀華來學校收錢,吳秀華雖未開口,我 有問林美玲帶來之人是否她妹妹林玉春,她點頭說是::」、「::最 後一次是乙○○的姐姐標到,乙○○有帶吳秀華來學校,我問吳秀華是 不是她姐姐,吳秀華不說話,乙○○回答是,我就把會錢給她:」(九 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筆錄),衡諸常情,證人吳秀華如僅係單純



陪同被告乙○○前往健行工商專科學校標會、收會錢,被告乙○○鮮會 一再吩咐證人吳秀華不要開口,可見告訴人丁○○上開指述屬實,而如 前所述,證人李奇珍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並不同意被告乙○○以 其名義參加告訴人丁○○所召集之附表1編號(1)所示之互助會,此 為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偵查中所承認,且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四日原審調查時對告訴人丁○○所指稱伊並未告知李奇珍林玉春不 跟,互助會由伊頂下之詞不予否認,足徵李奇珍林玉春亦係遭被告林 靖雯冒名參加告訴人丁○○所召集之附表1所示之互助會,並冒名寫標 單競標得標;
(五)、被告乙○○以自己及夫即被告甲○○與范叔台李奇珍林玉春名義參加告 訴人丁○○所召集之附表1編號(1)、(2)之互助會後,除第一次開標 由會首當然得標外,均於第二會即連續競標得標,此有附表1編號(1)、 (2)所示之互助會名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且參諸被告乙○○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一日偵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原審調查時供稱:「::(為何起會 後不久就標走?)因為我們需要用錢周轉做生意::」(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一日偵查筆錄)、「::(為何你每個互助會參加不只一個名額?)因當時 要做生意週轉用::(為何從八十六年六月起連續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月、 八月、八十七年三月、四月五月、七月標會?)標會都是週轉用及還債,因 為我當會首也被其他會員倒五十萬元、壹佰萬元,人跑掉,我必須處理,所 以標那些會來應急::」,堪認被告乙○○未經范叔台李奇珍林玉春三 人同意以其等名義參加告訴人丁○○所召集之附表1編(1)、(2)所示 之二組互助會,對告訴人丁○○亦隱瞞上情,其嗣以范叔台李奇珍、林玉 春三人名義分別於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填寫標單競標,主 觀上顯有使人陷於錯誤而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被告乙○○有冒用附表 2編號(1)至(4)所示之范叔台李奇珍林玉春名義填寫標單行使競 標詐得互助會款之行為甚明。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三、(一)、按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利息金額,乃用以表示欲以該利息金額作為競標 會款之意思,故偽造標單係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乙○○於當次開標時間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被冒名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於各次開標時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二)、又互助會(即合會)會首固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



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定有明文。惟不 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 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因之被告乙○○於附表2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投標金額,冒用附表2編號(1) 至(4)所示之人參與投標,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 稱活會會員),又被告乙○○既冒用李奇珍范叔台林玉春等人名義參加互助 會,自無可能詐欺自己,則於計算各該次詐欺行為時,其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 自應將會首、被告冒用之人、已得標會員之人數及自己所參加之人數扣除。則被 告乙○○先後以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名義冒標,其詐欺所得之金額 均詳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三)、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自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被 告乙○○在其已無資力之情況下,藉冒標會員會款之手段,以掩飾其犯行,詐得 一百二十九萬元會款,其危害社會經濟及正常之交易活動尚非至鉅,及被告乙○ ○迄未與全體活會會員達成和解,償還積欠之會款,此據告訴人丁○○陳述甚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冒附 表2編號(1)至(4)所示之李奇珍范叔台林玉春名義偽造之標單,雖係 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依一般互助會標會習慣,多 在當次標會後即將標單毀棄,此亦據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原審審 理時陳述綦詳,且亦無證據顯示本件標會有保留標單之習慣,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計,爰認不宜併宣告沒收,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美玲(現改名為乙○○)與被告李青蒼(現改名甲○○)  二人係夫妻,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則均係任職於桃園縣中壢市健行工商專  科學校(現改名為青雲技術學院),被告乙○○、甲○○二人明知被告乙○○自  八十六年起,因在外積欠巨額債務,財務困難,已無清償債務之資力,詎二人基  於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仍自斯時起,陸續參加告訴人丁○  ○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附表2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自己名義  填載投標金額於標單方式,標得會金自行花用後,即拒不繳納死會會款(約二百  餘萬元),經告訴人丁○○多次催討,被告乙○○、甲○○虛以委蛇後,於八十  七年十月九日,開立面額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之本票一紙後,屆期未按



  期給付逃逸無蹤,告訴人丁○○始知二人係於有計劃於短期內詐騙會款,因認被  告乙○○與被告甲○○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  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  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訊據  被告乙○○雖承認有以自己及夫被告甲○○名義參加告訴人丁○○所召集之附表  1編號(1)、(2)所示之二組互助會,並於附表2編號(5)至(7)所示  之時間競標得標,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丁○○找我參加互助會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原審調查筆錄)、「::我不是存心倒他們的錢,  我也是被人倒,數額也有一千多萬元::」(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審調查筆錄  )、「::丁○○每次起會都找我參加::」(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原審調查筆錄  )、「::我不是欠錢用才跟會,我財務發生困難是因為我也被人家倒,而且求  償無門,我也有到學校找吳美玲老師出面,請求丁○○讓我以每月二萬元攤還,  但丁○○沒有同意::」(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筆錄)、「::當時我  還在做生意,才會跟會,後來我也被人倒了一些錢,連鎖反應才會這樣::」(  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原審調查筆錄)等語,經查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五月間  召集附表1編號(1)所示之第一組互助會,互助會名單上之會員有李奇珍、李  青蒼、林美玲、范叔台,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  六年八月十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得標,其中李青蒼部分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  二千五百元之標息競標得標,林美玲部分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二千六百元之標  息競標得標,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又召集附表1編號(2)所示之第二組互助會  ,互助會名單上之會員有林佩容李青蒼林玉春林玉春,亦分別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得標,其  中林佩容部分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一千八百元之標息競標得標,李青蒼部分於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二千一百元之標息競標得標等情,已據告訴人丁○○陳述甚  詳,是知被告乙○○是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  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先後以林美玲、林佩容李青蒼名義競標得標取得會錢  ,而據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原審調  查、審理時之指述被告乙○○係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未再繳付死會會款,衡諸常  情,被告乙○○於參加告訴人丁○○召集附表1所示之二組互助會時即欲詐欺,  鮮會於附表2編號(5)至(7)所示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  、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先後以林美玲、林佩容李青蒼名義競



  標得標取得會錢後,猶繼續繳付死會會錢,並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標得最後一個  名額後,仍繼續繳付至八十七年九月,另佐以被告乙○○前述競標之標息並未高  於其他期得標會員競標得標之標息之情,此有附表1所示之互助會單影本二紙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乙○○於參加告訴人丁○○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二組互助會時,  甚而於附表2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以林美玲、林佩容李青蒼名義競  標時並無詐欺之意圖,況據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六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原審調查時指述:「::我  召會林美玲表示要跟::」(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原審調查筆錄)、「::當初林  美玲的先生李青蒼在我們學校任職,且任職十七年了,我們信任他::」(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筆錄)、「::之前乙○○有透過吳美玲老師跟我的  會都沒有問題,所以後來才讓她再跟這個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原審調  查筆錄)、「::更早之前我還有召集一個互助會,由吳美玲邀乙○○參加我的  互助會,不過那個會順利結束,乙○○有跟我說如果有人召會通知她,她要跟,  後來我又陸續召集三個會,跟乙○○說,她就參加我的互助會::」等語(九十  一年十二月九日原審調查筆錄),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及其顯然有將來不予支付會款之犯罪故意,職是,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則依前述說明,自未能僅據告訴人丁○○之前開指述,即率爾認定被告乙○  ○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一號(原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併辦案號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一號)案件移送 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林美玲(乙○○)與被告李青蒼(甲○○)係夫妻關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被告李青蒼係私立健行 工專電子科教師,召集民間互助會,有所不便,乃利用其妻林美玲之名義為會首 ,邀告訴人丙○○、虞國珠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告訴人丙○○、虞國珠乃加 入二會,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採外標制方式,每月二十五日中午一時開標,開標 地點在中壢市○○路○段二五六號,會首連同會員計四十五會,嗣被告林美玲、 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又起一會,每月會款為二萬元,會員共三十五會, 每月十日開標,告訴人丙○○、虞國珠又加入二會,而告訴人丙○○、虞國珠每 月之會錢皆匯入被告李青蒼之帳戶,迄八十七年七月,第一會之互助會,被告李 青蒼、林美玲應給付告訴人丙○○、虞國珠一百十五萬四千元,第二會被告李青 蒼、林美玲應給付告訴人丙○○、虞國珠一百六十四萬元,計二百七十九萬四千 元,經催討,被告李青蒼、林美玲僅償還五十萬元,餘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元僅簽 發一紙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之本票,詎屆期亦不獲支付,又被告李青蒼、林美玲二 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向告訴人丙○○佯 稱,急需借款云云,使告訴人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借款計二百八十六 萬元交付予被告李青蒼、林美玲,嗣屢經催討,被告李青蒼、林美玲始簽發交付 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二紙,詎上開本票屆期提示,亦不獲支付,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甚而逃匿無蹤,告訴人丙○○、虞國珠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美玲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 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 有間。又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 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 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 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 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 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 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 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 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邀集告訴人丙○○參加其所召集之附表三所示之互 助會,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停標後未依約給付會款及向告訴人丙○○借款未 還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會是今年(八十七年) 被倒了四、五百萬元,會款在今年八月倒了,我有陸續向她(指丙○○)借 了二百六十八萬元,每月利息五萬六千元左右:她匯(會)錢來都會扣除利 息,我沒有逃逸:」(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偵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九號)、「::我有向她(指丙○○)借錢,每個 月付她二分半利息,她跟我的會以扣抵方式每個月她只付數仟元會錢,又她 先生彭錦昌標到一會後,不再付死會會錢,所以我才不讓丙○○再標會:: 」等語(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原審調查筆錄)。經查: 1、關於互助會部分: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召集附表3編號(1)所 示之第一組互助會,會期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



日,每月會款一萬元,連會首共四十五會,會員名單中有丙○○、虞國珠及 彭錦昌,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召集附表3編號(2)所示之第二組互助會 ,會期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每月會款二萬元,連會 首共三十五會,會員名單中有虞國珠、高金葉,第一組互助會每月二十五日 中午一時許在中壢市○○路○段二五六號開標,第二組互助會每月十日中午 一時許在中壢市○○路○段二五六號開標等情,有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名單 影本二紙在卷足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九號 卷第五頁、第六頁),又其中第一組互助會彭錦昌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 日競標得標,並取得得標會款一節,亦已據證人彭錦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而據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偵查時指稱 「::互助會是林美玲招的,會款用匯的,我們二人各參加一會,總共四會 ,都到今年(八十七年)七月都是尾會,但對方都付不出來::」(八十七 年十一月四日偵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九號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顯然有將來不予支付會款之犯罪故意,且被告 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偵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十 六日原審調查審理時一再辯稱:「::會是今年(八十七年)被倒了四、五 百萬元,會款在今年八月倒了::」(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偵查筆錄)、「 ::我不是存心要倒他們的錢,我也是被人倒,數額也有一千多萬元::」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審調查筆錄)、「::後來我也被人倒了一些錢, 連鎖反應才會這樣:(何時開始需錢週轉?)應該是從八十七年初就開始很 緊,因那時景氣不是很好:我的本意不是要欺騙他們::我也是被人家倒會 ,我有錢會還他們,還寫本票給他們每個人::」(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原 審調查審理筆錄),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一年 十月十四日原審調查時稱:「::彭錦昌標到會之後,就不繳死會會錢,約 五十萬元之會錢,所以我不讓丙○○他們繼續標::」(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原審調查筆錄)、「::借款的利息,丙○○用以付她跟我互助會的會款, 有丙○○、虞國珠、高金葉,總共四個名額,彭錦昌的部分她不負責::」 (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原審調查筆錄)、「::彭錦昌是跟我債務沒有清楚, 所以丙○○後面的會我才沒有讓她標,因為當初彭錦昌的會是丙○○出面標 的::」(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筆錄),而告訴人丙○○嗣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原審調查時亦稱「::(之前曾否參加 他二人所招集之互助會?)有一會,我是拿尾會::八十萬元::沒有給我 錢,說是向我借:這二個會找我參加,並以扣抵方式每個月付差額給他們, 我各參加一會,妹妹虞國珠、母親高金葉各參加一會,印象中每個月扣抵六 萬元,我再付一、二萬元給他們,是匯到李青蒼之戶頭::」(八十九年二 月十五日原審調查筆錄)、「::林美玲開店數次向我借錢週轉,數額由數 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計二百八十六萬元左右,每次林美玲都說儘快還,但 始終沒還錢,所指要付之利息,我也沒實際拿到錢,是扣抵之前完會之互助 會後期會款::」(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原審調查筆錄)、「::開始是我 拿錢給林美玲,後來扣抵她該付給我的利息後補差額給她,我跟她二個會,



八十三年那一會是一萬元,有丙○○、虞國珠、彭錦昌參加,八十四年那一 會二萬元,有高金葉、虞國珠參加,每個月補她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都是 活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原審調查筆錄),核與被告乙○○所辯以借款 每月之利息扣抵會款之情相符,足認告訴人丙○○於參加被告乙○○召集之 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時,對被告乙○○之經濟狀況應知悉甚詳,另佐以被告 乙○○所召集之上開第一組互助會,告訴人丙○○之夫彭錦昌於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五日有競標得標取得會款之情,堪認被告乙○○自始於召集附表三所 示之各組互助會時要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五日原審調查時指稱「我每次要標會都標不到,到尾會也拿不到錢, 我的會有被冒標::(如何得知被冒標?)每次標會都標不到,尾會又拿不 到錢:」等,而指控被告乙○○有冒標一事,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始未能 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原審調查時表示「:(是否認 識其他互助會員?)都不認識:」,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原審調查時並稱「 ::(互助會標會時,你有無到場?)我都是打電話詢問林美玲,或請他幫 我標,到最後尾會時才過去::」等,是要難據告訴人丙○○上開指述即為 被告乙○○不利之認定甚明。再者,據告訴人丙○○上開於原審調查程序中 所述,足徵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仍願意 繼續參加被告乙○○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實係基於雙方間原往來經驗之信 任,而非被告乙○○積極施以任何不實之詐術,是以要難因被告乙○○於事 後未依約給付會款,即認被告乙○○於召集系爭互助會時,曾對告訴人丙○ ○施以詐術。據上,被告乙○○既未對告訴人丙○○施以任何詐術,則被告 乙○○邀集告訴人丙○○參加系爭互助會過程中,告訴人丙○○並無陷入錯 誤之情。至被告乙○○雖事後未依約給付會款,然此為被告乙○○事後是否 應負民事上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要難因此認定被告乙○○於 向告訴人丙○○召集系爭互助會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明。至卷附之附表三 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影二紙及本票影本一紙,僅能證明被告乙○○確有召 集系爭互助會,及告訴人丙○○有參加之事實,乃無法據之認定被告乙○○ 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綜上事證,被告乙○○前揭辯詞, 洵非虛設,從而,被告乙○○事後未依約給付會款之行為,依上揭說明,自 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其雖未遵期給付會款,亦僅係單純民事上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究難遽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遑論有使告訴人丙○ ○陷於錯誤之情形發生,從而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以尚無法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述、卷附之附表三 所示之互助會單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一紙,及參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 月突然停標,其原因不明,且被告乙○○一再失信未按承諾履行,經告訴人 丙○○多次催促,被告乙○○避不見面等情,即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涉有 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此部 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予以審究,固而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處 理。
2、關於借款部分: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恆因財力窘困或從事投資亟須現



金周轉,借款人亦莫不深知於此,之所以願意借款於他人,無非基於情誼或 資以賺取利息給付,本件被告乙○○向告訴人丙○○以周轉為由借款,其實 並無誤導告訴人丙○○就其借款風險評估之虞,尚難認係詐術之行使,況且 ,徵之告訴人丙○○允諾借款之理由,究其實際,無非被告乙○○與告訴人 丙○○為舊識,之前被告乙○○亦曾持票向告訴人丙○○借款,支票屆期而 告訴人丙○○亦如期獲得清償所產生之信賴,及利息之取得方式始為告訴人 丙○○評量是否借款之條件,業據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 一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原審調查審理時陳述:「::剛開始 他向我借錢,有時有給支票,有兌現,或者他有依約還錢,基於此我信任他 ,所以後來他沒有提供任何擔保,我也把錢借給他,由於她有開店,生意做 的很大,所以她雖未依約定還錢,我還是繼續借錢給她::(有無對林美玲 的債信從事調查?)沒有::」(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原審調查筆錄)、「: :他說做生意要用:剛開始跟他不是很熟時他有拿支票向我調現,但那些支 票金額不大,大概幾萬元,應該是有兌現,後來就口頭上借,沒有提供任何 擔保,數額有幾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當時她有在做生意,態度上讓我覺 得她很誠懇::」(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日原審調查筆)、「::(他以何 原因向你借錢?)要週轉,店裡要用錢::(乙○○開口跟你借錢時有無允 諾你任何好處?)有說要給利息,一分半或二分,如果短期的我也沒有跟他 算利息,所說要給的利息都是以後還錢時一起給,結果不管是長期、短期的 錢他都沒還,利息也沒付:」(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原審調查筆錄)等語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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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