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815號
TPHM,92,上訴,1815,200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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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丁○○係受謝惠玲委任之律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偕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楊宗銘魯和祥、洪慶 源、乙○○(原審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及徵信社人員李培誠至其臺北市○○區○ ○街三三○巷十五號七樓之一住處,係為搜集其與謝惠玲之夫丙○○通姦事證而 來,當天係由其本人開門引導員警、律師身分之丁○○及徵信社人員李培誠等人 進入其屋內,並無要求渠等離開其住處,即非無故侵入其住宅,且丁○○與員警 、徵信社人員等人均無拘束其人身自由,而係在場員警以現行犯為由要求其至警 局製作筆錄之情況下,經其同意隨同員警至該分局松山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在夜 間偵訊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上簽名署押,迄當天(即隔夜)凌晨六時許移送分局 ,至該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未逾二十四小時內已經釋放,即丁○○與隨同其一起前 來之人並無妨害其自由之情事,甲○○竟基於誣告前開丁○○等人犯罪之故意, 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具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 二十八日以言詞,接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謝惠玲教唆與丁○ ○、楊宗銘李培誠、乙○○、魯祥和、陳慶源(以上三人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 自由等犯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丁○○、謝惠玲、 楊宗銘李培誠等四人均罪嫌不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二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漏未就乙○○、魯祥和、洪慶源三人列為被 告),甲○○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 議字第一七三五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服務於 空中英語雜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是為了推廣公司產品與丙○○洽談至晚上十 一時許,適值颱風日,為避免危險,伊女兒請丙○○留下過夜,伊房間讓給丙○ ○睡,自己則與女兒一起睡,迨至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一時許,有人按門鈴,開門 後有六人未經伊同意就衝進家裡,其中自訴人丁○○(簡稱自訴人)說她是謝惠 玲委任的律師,警察說伊是通姦罪的現行犯,要帶伊回警局,伊予以拒絕,警員 則予以強迫並揚言用手銬將伊銬回警局,伊始不甘願地前往警局,在警局時警員 不讓伊打電話、喝水直到天亮,警訊筆錄伊完全沒看內容就簽名,同時警員還拿



一份文件要伊簽名,後來才知是臨檢紀錄表,臨檢紀錄表所載之簽名時間不正確 ,伊當時是生理期,不可能與人有通姦行為,自訴人確有未經伊同意侵入住宅且 強制伊到警局,伊並沒有捏造事實誣告丁○○等語。並提出無線寬頻代理經銷商 合約書、世新大學校園無線上網推廣方案、國外碩士證書、成績單等資料為證。 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同意自訴人進入其住宅,本件並無憑據認定被告當時 為現行犯,警方當時以現行犯為由,違法侵害被告權益,強行逮捕被告,應構成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非具警察資格而進入之人應構成侵入住宅罪, 並無捏造任何事實。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五月二十八日之檢方筆錄中以 言詞強調「侵入住宅‧‧‧強押我去警局」「限制我行動自由」等語純係事實之 描述在心理上受到強制,就事實層面而言,被告並無虛構任何事實。又被告於向 檢方提出非法搜索告訴後,方發現在警局時有簽署一份臨檢紀錄表,惟該臨檢紀 錄表絕非在被告家裡所簽,該臨檢紀錄表既然非在被告家裡所簽署即屬明顯違法 ,並顯然不實在。又被告告訴狀所載係當日將所有進入被告住宅之人均列為被告 ,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將四人列為被告,而將其餘二人警員魯和祥洪慶源 列為證人,並以彼二人當作證人為不起訴之證據,其偵辦程序亦屬違法。另警方 辦案竟然可以帶同與本案毫無關係之徵信社人員李培誠進入被告家中隨意拍照, 警方是否目無法紀?警方是否可以在有人提起告訴之情形下,迴避向法院申請搜 索票,任意對任何民眾家中發動臨檢,在毫無法律、事實依據之情形下,將善良 百姓以現行犯逮捕。本案警方卻是明顯違背法律程序,在三更半夜以臨檢為由, 強行侵入民宅逮捕民眾,其臨檢欠缺法律基礎等語,並提出警方現行犯逮捕通知 書、告訴狀、臨檢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乙○ ○、丙○○。
二、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同往被告住處 蒐證之警員魯和祥洪慶源楊宗銘及徵信社人員李培誠於原審以及證人乙○○ 於本院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五頁、第七五頁至第一○ 九頁、本院卷第八九至第九一頁)。徵諸被告亦供承:當天係伊開門,進來之人 有著警察制服、配槍,有告知來者何人及伊為妨害家庭通姦罪之現行犯,對伊沒 有任何肢體接觸,嗣伊隨同員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在臨檢紀錄表、夜間偵訊 同意書及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上簽名,同日(即隔夜)凌晨六時許移送分局,當日 中午約十二時許釋放等語。另參諸證人即謝惠玲之夫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 當天伊在被告住處留宿,穿著內衣,看到四個著警察制服之人,自訴人有出示委 託書,且當場扣到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員警說伊及被告係現行犯,沒有看到何人 對伊及被告有身體碰觸,後來有隨員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在臨檢紀錄表簽名, 移送分局後至隔夜即當天中午十二時許已被釋放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 一四○頁),證人即同往被告住處蒐證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 被告如何同意你進去?)一開始我有表示是警察,出示服務證給她看,有出示委 任狀給她看,(並向她表示)妳跟某某人有通姦的關係,是否可以讓我們進去查 看,被告說沒問題,可以進去看」等語,堪認自訴人於當時隨同警方進入被告之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及謝惠玲 、楊宗銘李培誠等人共犯刑法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二七八一號)之案宗及被告前涉妨害家庭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 卷宗結果,發現卷內有關被告具名提出之九十年十月四日告訴狀、檢察官就被告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偵訊筆錄、被告及丙○○具名署押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載有同意進入其住處之文字、渠等二人 具名署押之警詢筆錄、被告具名署押之夜間偵訊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及被告於九 十年十一月六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十月四日已提出自訴人等犯罪之告訴)等資料 ,均未見被告對該案有採證不合法之指摘,足見當時之警員以及自訴人暨徵信社 人員,係為蒐集被告與謝惠玲之夫丙○○通姦事證而來,並由被告本人開門且同 意渠等進入,自訴人自非無故侵入被告住宅。況警方在被告住處蒐證期間,查獲 謝惠玲之夫丙○○僅著內衣在被告房間內及扣得沾有精液之衛生紙,警員復向被 告表明其為刑法通姦罪之現行犯等情,前開之人自非無故進入其住宅,被告於此 情況下要求警員等人離開,亦非情理之常,堪認被告確有同意自訴人及其他同往 之人進入其住宅;(二)、被告與隨同前往之警員及徵信社人員李培誠於蒐證期 間,均未與被告有任何肢體碰觸,被告因受告知為現行犯,而隨同警員至派出所 製作筆錄,除在警局偵訊時於載有同意進入其住處意旨之臨檢紀錄表內具名署押 外,並在夜間偵訊同意書及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上具名署押,復於當日中午十二時 許即在二十四小時內已經釋放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前開之人對其妨害自 由等語,亦非可採;(三)、警方在被告住處蒐證期間,並無人對被告施以強制 力,係警員在其住處發現僅著內衣之丙○○及沾有精液衛生紙等通姦罪之跡證, 並在已告知被告為現行犯,應隨同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情況下,帶同被告赴警局並 同意夜間偵訊,復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告將釋放,是被告對自訴人及謝惠玲暨前 開人員均非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罪之情事,知之甚稔,猶以自訴人及警員等 人涉有前開犯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確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 告訴自訴人等人涉犯刑法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罪之事實;(四)、自訴人為 律師身分,並非警察人員,其隨同警方前往被告之住宅,既得到被告之同意入內 ,其後之調查程序(包括要求被告簽署臨檢紀錄表、前往警局製作詢問筆錄等程 序)均屬警方之職權行使,與自訴人接受告訴人委任提供法律服務分屬兩事。被 告既已經隨同警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知悉警方所踐行者係接受告訴人之指控 進行之調查程序,應可辨識當時並非不明人士偽裝警員身分之行為,被告經釋放 後,如有對於警方調查程序違法之指摘(例如本件是否違法搜索、填寫臨檢紀錄 表是否有所憑據、臨檢紀錄表是在何處填寫、警方調查程序是否濫權、檢察官於 另案是否漏列被告人數、當天其他人員即徵信社人員之進入是否合法),大可在 該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捨此不由,在同意警方以被告等人進入其住宅並完成 筆錄之製作釋放後,另行指訴被告及警員等人觸犯刑法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 之罪責,顯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上開 證物,以及證人丙○○於本院雖證稱:警察在現場指伊為現行犯,強要將其帶走 ,否認施以手銬,伊在被告住宅亦未簽署任何文件,警員亦未告知伊可以選任律 師之權利等語,均無法阻卻此等故意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本院曾經勘 驗卷附之現場錄影帶發現並無警方交與被告簽署臨檢紀錄表之鏡頭,有本院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惟此等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法律上之理由



,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書狀具名提出 告訴時已經委任律師,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以言詞接續告訴時,均有律師陪同到場等情,有前開影印之 該案告訴狀、報到單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提出告訴時,已經向 律師徵詢法律意見,對於自訴人等人是否可能觸犯刑法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 之犯罪,應有所認識,而無出於誤認或有所懷疑之可能,猶於其具名之告訴狀內 明載:「未經‧‧‧同意」、「強行侵入‧‧‧住宅」、「強行‧‧‧帶至警察 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言詞強調:「 他們(指謝惠玲教唆及當天到場之律師、警員及徵信社人員)侵入住宅‧‧‧強 押我至警局」、「未請他們進來」、「家裡部分侵入住宅‧‧‧在家裡‧‧‧限 制我行動自由‧‧‧到警局‧‧‧不准我喝水、走動‧‧‧妨害自由」等語,足 徵被告確有意圖使自訴人及謝惠玲、李培誠等四人以及其他前來之警員(依據被 告於本院之供詞以及其提出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時之筆錄)(參本院所調閱之九 十年度他字第四七二七號卷第二二頁正反面),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該他人涉犯刑法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罪之故意。被告所辯以及所提出之證 據,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內 ,於同一偵查程序進行中向同一檢察官,以具狀及言詞方式接續誣告自訴人及謝 惠玲、李培誠以及前往辦案之警員共犯刑法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之犯罪,所 為誣告行為僅有一個,係屬接續犯。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被告一狀 誣告數人,祇成立一個誣告罪,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並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 ,其於理由欄中雖載有本件「誣告之對象有四人,係同時侵害數人同種類之想像 競合,應從一誣告罪處斷」等語,顯屬誤載,應予刪除,併此敘明。又自訴狀雖 僅記載被告誣告自訴人之犯行,惟被告於該案件偵查時並誣告謝惠玲、李培誠以 及前往辦案之警員之事實,與其誣告自訴人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開辯解,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思慮欠當致誤罹 刑典,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如施 以短期自由刑,並不能達到使其改過遷善之教育目的,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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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