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蘇金桃
相 對 人 卓一郎即卓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卓一峯即卓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卓美惠即卓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而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22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一旦拆除,將造成聲請人重大損 失,對於房屋結構安全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此於強制執行程 序準用之。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 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 ,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 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 第6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確定後,聲請 人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業據其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暨郵件執據為憑,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而系爭執行事件現繫屬於 本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係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判斷有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及應否命擔保,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
最高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