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在其弟黃○○桃園縣八德市○ ○里○○街七十三巷十六弄七號住處,陸續召集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互 助會共四會,並自任會首,主持開標、收款等事宜。詎嗣後丑○○○因週轉不靈 ,竟萌貪念,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上開四個互助會進 行期間內,自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在上址標會 處,冒用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標 息,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係上開遭冒名者得標,另向該遭冒名者佯稱為其他活會 會員得標,使該次之所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應繳會款予丑○○○ 。總計丑○○○以上開方式,共詐取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一十六萬八千三百 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嗣上開四個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陸 續停標,丑○○○亦避不見面,剩餘活會會員發覺有異,經相互查訪後,始發覺 上情。
二、案經宙○○、丙○○、庚○○、巳○○等上開互助會會員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就右揭犯罪事實,固坦承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桃 園縣八德市○○里○○街七十三巷十六弄七號標會處,分別標得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被冒標人之會款,惟否認有冒標情事,辯稱:伊係向各該會員借標,事前已 徵得渠等同意,附表四互助會之會員曹細妹一會係會員戌○○抵償其借款,附表 二互助會之會員林月枝一會係自行標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丑○○○如何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偽以附表一至附表 四所示之被害人會員名義,以各附表所示之標息標取會款,一方面向當次活會會 員謊稱為被害人得標,他方面則向被害人佯稱為其他活會會員得標,遂使當次所 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付該期會款,詐取會金之事實,除部分冒標事 實,為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偵訊時所自承在卷外(見偵字第七二四號 卷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並經被害人即互助會會員宙○○、天○○、壬○○、
卯○○、辰○○、戊○○、宇○○、A○○、寅○○、巳○○、酉○○、午○○ 、癸○○、D○○、乙○○、戌○○、地○○、辛○○、亥○○、C○○、游世 平、己○○、未○○、B○○、玄○○、申○○、庚○○、丙○○共二十八人分 別於警訊、偵審中指述在卷。又證人即被告之弟黃○○亦到庭證述其如何在被告 倒會後,協助被告與被害人協調之事實。此外,復有上開四個互助會之會員名冊 資料、會簿四本、被告製作之「借標、活會、死會會員名單」、各互助會之「開 標情形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①伊雖有標取附表一互助會之會員子○○一會、天○○一會、孫良 英一會、丁○○一會、王金妹一會、王春花一會、王玉嬌一會、王光欽一會、地 ○○一會、甲○○一會,惟此部分係伊向各會員借標,事前並均獲得渠等同意; ②伊固有標取附表四互助會之會員曹細妹一會,惟此係會員戌○○積欠伊借款, 戌○○同意以該會抵償;③伊並未標取附表二互助會之會員林月枝一會、王玉嬌 一會,此部分係各會員自行標取,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①就被告所辯借標部分,被害人宙○○在原審指稱:丑○○○是我堂姐,我在(起 訴書)第一會用子○○、天○○的名義各參加一會,這兩個會我都沒有借她等語 ;被害人巳○○陳稱:我在(起訴書)第一會有用孫良英的名字參加一會,但我 沒有同意丑○○○標,我是有一個會標到後,丑○○○向我說沒錢,我就把那次 標到的會錢借給她,要她寫借據,這種情形只有一次,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的 事等語;被害人地○○陳稱:(起訴書)第一會編號六十九丁○○、編號一一七 地○○兩個會是我的,我沒有借會給丑○○○等語;被害人乙○○指陳:(起訴 書)第一會編號八十四、八十五王金妹、王春花兩個會是我的,我沒有借會給丑 ○○○等語;被害人戌○○證稱:(起訴書)第一會編號一一二、一一0王玉嬌 、王光欽兩會是我的,沒有借給丑○○○等語;被害人亥○○指稱:(起訴書第 一會編號一三九甲○○的會)我沒有借給丑○○○,我在第一會總共跟三個,已 經標走兩個,還剩下一個,我有借一個會給她,是(起訴書)第一會編號一四0 王長里名義的那個會(按:該會係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得標)等語。就被告所辯 戌○○標取一會,用於償還被告借款部分,證人戌○○證稱:(起訴書第四會編 號九十一曹細妹的會)是我的,我沒有標來還丑○○○錢等語。就被告所辯會員 自行標走該會部分,證人戌○○證稱:王玉嬌的會我沒有借給丑○○○;(起訴 書第二互助會編號十六之會員林月枝一會)是我的,我標了一個,(丑○○○說 我標走兩個)沒有這回事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筆錄)。 ②經核上開被害人所述,與渠等在警訊中所述,前後均屬一致,且宙○○為被告堂 妹,有親戚關係,應無誣攀被告之虞,巳○○、亥○○則不否認曾經借標予被告 之事實,可認二人所述尚稱平允,況本件互助會既均由被告主持,相關事證由被 告掌握,而互助會會員得標時,以自己領取會金為正常,將會金轉讓他人即所謂 借標,或者得標後用於抵債,究屬互助會運作之例外,是則被告以借標或抵債等 理由置辯,衡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從而,被告空言辯解,即難遽採。兩相權 衡,應以上開被害人等所述,較為可信。
③被告雖陳稱:巳○○知道戌○○有欠我錢等語,意指其並未冒標戌○○以曹細妹 之名所加入如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一會,惟巳○○否認知情(見原審卷九十一年
四月十七日筆錄)。再者,細核被告提出之相關債權債務資料,其中得標會員所 出具之連帶保證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五號卷第二四頁至五二頁),以及 收據(同上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並無上開被害人等所出具之文書在內,而 商用本票部分,僅係被告在事後出具予被害人會員之債權憑證,是被告提出之此 部分證據,均不能據以認定其有無冒標之事實。 ④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關於本件計算被告詐欺會款所得之方式: ①按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 告該次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款項,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再者, 本件互助會均採內標制,活會會員在繳交會金時,均先扣除當次標息,從而,活 會會員被詐欺之金額,亦應扣除該次標息。
②理論上,活會會員之人數固應隨每次標會,而次第減少一人,惟該次標會如係被 告所冒標,則無已得標之活會會員,自無減少一人可言。故每次被詐欺之活會會 員人數,除該次標會理論上所餘之活會會員人數外,並應按被告之前冒標之次數 ,加計活會會員之人數。
③綜上,被告一次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 (會金-該次標息)×(理論上之活會會員人數+被告之前冒標之次數)=詐欺 金額
④各次標會之時間及標息,已經被告陳明在卷。 ⑤依上說明,計被告於附表一之互助會中,共冒標四十七會達一千六百六十五萬零 五百元;於附表二之互助會中,共冒標二十五會達一千二百零三萬五千九百元; 於附表三之互助會中,共冒標二十二會達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元;於附表 四之互助會中,共冒標九會達四百七十九萬四千元。以上被告詐欺所得金額,合 共四千六百一十六萬八千三百元。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
三、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次冒 標,同時詐取多名活會會員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多次冒標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五號)雖未及起訴,惟 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 ,審酌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素行 良好,且被告自六十五年自行招募互助會起,長久以來並無差池,此次倒會原因 部分亦係受會員拖累,親友病困所致,有其提出之陳依妹、陳享福、陳慧君、林 宜婷、李國華、曾淑珍出具之互助會單、借據,其妹陳依妹、其夫林思顏、其母 王玉梅之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陳依妹之診斷書、說明書見被告九十年八月三一 日答辯狀,林思顏、王玉梅之診斷書見被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答辯狀,其餘見 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答辯狀),惟其既然發現財務周轉已生困難,初期不思
面對問題解決,反以冒標手段彌縫,致使損害持續擴大,被害人人數眾多,可查 考之損失金額即高達四千六百餘萬元,對社會影響之巨,不需贅言,其犯後雖坦 承部分犯行,惟無法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充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非有理 由,上訴應予駁回。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 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除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外,其 並以相同方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會員名義 ,詐取會款,且上開冒標過程中,被告均以被冒標者之名義填具標單,據以競標 ,此部份分別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丑○○○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①伊雖有標取附表一互助會之會員黃○○一會之事實,惟係伊向黃○○借標,事 前已經黃○○同意;
②否認冒標附表二互助會之會員陳學驊一會、陳素君一會、張雪雲一會,附表三 互助會之會員陳易新二會,辯稱:陳學驊等人有欠伊錢,伊經陳學驊等會員同 意,以該會抵償借款;
③否認冒標附表二互助會之會員楊國雄一會、李國華一會、陳福英一會,以及附 表三互助會之會員陳愛英一會,辯稱:上開互助會分別為會員未○○(楊國雄 部分)、李國華(陳依妹部分)、C○○(陳愛英、陳福英部分)自行標取; ④否認標取附表四互助會之會員宙○○二會、林香蓮一會、陳雪金一會,辯稱: 此部分互助會均為活會,並未被人標取等語。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有右揭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宙○○等人之指訴、卷附互助會簿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①證人黃○○到庭證稱:我確實借會給丑○○○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四月十 七日筆錄),與被告所辯:向黃○○借標等語相符。 ②被告在警訊中固自白冒標附表二互助會之會員陳學驊一會、陳素君一會、張雪 雲一會,附表三互助會之會員陳易新二會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卷第 一四一頁),惟其在原審審理時,則翻稱係以會抵債云云,所述先後不一,而 其冒標次數甚多,如有混淆亦在情理之中,且被告既已坦承冒標諸多會員,似 無就此部分獨予隱瞞之理。況陳學樺、陳素君、張雪雲、陳易新四人並未提出 告訴,卷內亦無四人資料可供傳喚查考,至於會簿等物,無法佐證上開自白。 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其前後不一之自白,即難採取。 ③證人未○○證稱:我在第二會跟了兩個,一個死會,一個活會,一個是用楊國 雄的名義(按:第二會編號八十三),剩下一個活會沒有被標走等語,證人C ○○證稱:(起訴書)第三會編號二十九陳愛英的會是我標走的,錢也給我了 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筆錄),可見楊國雄、陳愛英二會確係會 員未○○、C○○自己所標。再者,C○○在警訊中陳稱:丑○○○在第二會 中以陳愛英、陳壽英、胡密琳名義冒標,並未指述陳福英該會遭冒標(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二四號卷第二一一頁)。末查,就李國華一會部分,雖證人陳依妹 因避債而未到庭,然其曾為被告出具診斷書、說明書(見被告九十年八月三一 日答辯狀),內容略謂伊確實因車禍等個人因素,積欠被告相當款項等語,設 若被告果然冒標陳依妹之會,衡情陳依妹縱未在說明書上一併陳明遭到冒標, 亦不致為被告出具有利證明,由是觀之,被告所辯:會由陳依妹標走等語,似 非無據;至證人宙○○雖在審理時陳稱:陳依妹沒有標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 年四月十七日筆錄),惟其所述究係傳聞之詞,證明力不足。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均可採信。
④證人宙○○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第四會編號八十三、八十四都是我的,都沒有 標,不知道會有沒有被標走等語,證人戌○○證稱:第四會編號八十九、九十 、九十一(按:即林香蓮、陳雪金、曹細妹)是我的會,三個我沒有標等語( 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筆錄),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且觀諸起訴書 所附被告整理之開標明細表內,亦無上開四會得標之記載(見起訴書、九十一 年四月十二日陳報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可採信。 ⑤另查,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在冒標時,偽以被冒標之會員名義填寫標單,涉有偽 造文書罪嫌,惟被告在原審審理時,經質以:「你標會是否要寫標單」時,答 稱:「不一定要寫。不寫也可以」,再詢以:「你自己標的會是否要寫」時, 則稱:「我不用寫」等語,又訊以:「標單是否還留著」,則答:「沒有」( 以上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筆錄)。以被告擔任會首,自己主持開標事 務,如欲冒標,以口頭告知各會員即可,當無再填寫標單之必要,是其此部分 所述,當可採信。且被告既未將標單留存,亦無法再予查考。從而,尚難認定 被告有偽造標單之事實。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