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公訴人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次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
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
之其他罪名而言。是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
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
,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
有目的行為,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
字第七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三月間起,以不詳之代價,在不詳地點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田清忠,再由田清
忠轉售予曾德宏,范顥侃等人施用(田清忠販賣毒品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嗣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甲○○又販賣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四八‧二公克)予田清
忠,而田清忠欲再轉售予范顥侃時,即於同日十七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查獲等情,因認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販賣第二
級毒品即安非他命罪嫌。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係自始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以
圖利之概括意思,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某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止,以號碼
000000000號之呼叫器為聯絡工具,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
格販賣重量不等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田清忠,再由田清忠轉售予范顥
侃、曾德宏等人施用。嗣為取得槍彈以防身,尋找管道,乃承前之概括犯意,於
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經由田清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二次處刑判決)之介紹,以交換手槍、子彈為條件,將販
入之安非他命陸續賣予范顥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甲○○依約將販入之安非
他命三包(毛重四八‧二公克)委託田清忠轉交買主范顥侃,田清忠尚未交付即
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駕駛EZ─四0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為
警查獲而供出上情,並自EZ─四0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毛
重四八‧二公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
00號)一支、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八顆,甲○○則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清晨
四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三七巷巷口為警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車牌
KD─九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六十二‧一公克)及
其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海洛因毛重四三‧四公克,並隨後至桃園
縣平鎮市○○路五十七巷十二號一樓其租屋處,起出前開以安非他命自范顥侃換
得之具殺傷力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工業用子彈一顆、空
彈殼一個。乃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以交換手槍為條件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併為審判
,而予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係如何交付安非他命藥物經由田清忠轉交范顥侃換得上開槍彈持藏於其租
賃居所,於原審判決理由內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依據,其詳如下:
(一)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在平鎮市○○路五七巷十二號一樓當場查獲奧地利九0手
槍乙把子彈二發,乙顆已拆卸。‧‧‧是我本人所有。‧‧‧手槍及子彈是我
朋友阿勇‧‧‧帶我至新屋鄉‧‧‧購買的,‧‧‧代價新台幣五萬元購得云
云(見第八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在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查獲之槍枝是
其透過田清忠介紹向桃園新屋「阿旺」購買的云云(按『阿旺』即為范顥侃,
見原審第一卷第八十八頁),在原審亦稱槍枝係經由田清忠於八十六年五月間
,交給伊屬實,伊在警局受警察之命帶到上開居所取得槍枝云云(見一審卷第
一三九頁、第二卷第三五一頁)。
(二)共犯田清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是甲○○要向范顥侃買九
0手槍,而范顥侃要安非他命,我就介紹他們買賣,安非他命是甲○○叫我拿
給范顥侃,而我幫范顥侃拿手槍、子彈給甲○○」云云(見第八五五五號偵查
卷第十五頁正面),「EZ─四0五一號車上之安非他命是甲○○交給我,要
我拿給范顥侃的。」(見同上卷第十六頁反面)。「拿槍之後,紀某(甲○○
)有拿得多次安非他命給我,斷斷續續拿了十幾次,我就將甲○○所拿之安非
他命拿給范顥侃。」(見第八五六三號偵查卷卷第二十八頁正面)。在原審證
稱:「當天甲○○帶警察去大昌路五十七巷十二號一樓起出的槍彈是甲○○的
,他放在他所要承租的房間內。」(見原審第二卷第三三四頁)。
(三)證人侯麗君在警訊時證稱:「‧‧‧,手槍乙支,子彈兩顆(乙顆已拆卸)甲
○○‧‧‧所有。‧‧‧他有在我租住的房子(平鎮市○○路五十七巷十二弄
一樓)內另租一間房間。」、「槍是甲○○帶同警方在我租的房子內,他的房
間裏找到的。不是我所有的。」(見第八五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在
原審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早上十點甲○○有帶警察到上址租屋處房間
內起出壹把手槍及二顆子彈」、「我剛開始不敢開門,後來警察把門撞開,甲
○○就帶警察進屋內,並帶警察到他所住的房間內,搜出壹把槍。」(見原審
第二卷第三三二頁)、「那個屋子就是我們三個人住的,我和田清忠一個房間
,甲○○住另一個房間。」(見同上卷第三三三頁)。
(四)證人范顥侃於警訊時稱:「安非他命是向田清忠購買,我是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七日二十時許在平鎮市長江加油站後面(買一瓶新台幣貳仟元)一共向他買十
次左右。」(見第八五六三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甲○○有叫田清忠拿了十次之安非他命給我,是因我委託田清忠拿槍給甲○○
。‧‧‧」(見第八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又稱:「將手槍交給田
清忠轉交給甲○○,而田清忠之後有拿安非他命給我,田清忠說安非他命是甲
○○拿給我,作為借他槍枝報酬‧‧‧」(見第八五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反面)。又稱:「在交槍之前並不認識紀某云云(見第八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二
十二頁)。在原審證稱:「我當初想施用安非他命才將槍交給田清忠轉交甲○
○,換取安非他命,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我被抓前一、二個月,某日晚上我在
中壢市某加油站前把槍交給田清忠,並約第二天晚上在中壢夜市碰面,第二天
我二人碰面後,田清忠就把甲○○給我的一兩安非他命交給我。」云云(見原
審第一卷第八九頁)。又稱:「當時我有槍,田某說甲○○要買,亦有說要先
看槍,我給槍後,隔天田清忠就拿一兩安非他命給我云云(見原審第一卷第一
三四、第一五五、第一五六頁);又稱「事實上田清忠、甲○○都有販賣安非
他命,我之前於八十六年偵八五六三二案之警訊、偵查供稱曾向田清忠買過安
非他命是實在的,聽田清忠說他的安非他命來自甲○○,‧‧‧」(見原審第
一卷第九十一頁)。經查,被告及共犯田清忠之上列供詞,核與證人侯麗君、
范顥侃之證詞均相符合。且田清忠與范顥侃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范顥侃出面向
黃國鈞取得本件系爭編號0000000000號半自動手槍及土造子彈一顆
持有,再由田清忠轉交甲○○共同以五萬元之計價出賣予紀某之事實,為本院
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刻上訴三審中)有該判決書附
本審卷可按,則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槍,期為防身,但其方法係以販賣安非他命
交換代價而來,事證明確。
四、然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取得本件系爭槍彈而非法持有之犯行,業經原審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扣案之槍彈均沒收,並告
確定,有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本審卷可攷,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田清忠,再轉售予范顥侃
之犯行,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自與上揭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有方法結果
之密切關係,兩案被告同一,該確定判決效力自及於本案,依首揭說明,本案即
應為免訴之判決,始為合法,原審不察,未就本案程序要件審究,而遽為實體裁
判,即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依法為免訴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