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253號
TPHM,92,上訴,1253,200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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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曾有竊盜、恐嚇取財前科,所犯恐嚇取財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同年六月八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間,與田晉 瑀(原名「田佻唐」,為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組成詐騙集團,二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以 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己○○田晉瑀互相化名為「陳經理」、「黃主任」 或「林經理」,先由化名「陳經理」之田晉瑀己○○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 由時報等報章雜誌刊登「男伴遊0000000000」、「男伴遊00000 00000」、「男伴遊0000000000」等廣告,由田晉瑀於九十年五 月十九日,向循報紙刊登廣告所載電話而應徵之子○○自稱係「林經理」,並佯 稱必須確認子○○之身分,要求子○○準備一本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 分證影本,將之寄送至田晉瑀指定位於新竹之地址,致子○○陷於錯誤,將其所 有臺北松江路郵局一一0一一九—九號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國民 以快遞郵寄之方式交付予田晉瑀田晉瑀於收受後即以電話向子○○詢問提款卡 密碼,以便日後供作他用。九十年六月間,雷孟達(另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易字第 一0六九號就常業詐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與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黃劍剛(另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己○○遂與田晉瑀雷孟達黃劍剛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上述之犯意聯絡,由己○○田晉瑀 向來電詢問者佯稱工作內容係以高級轎車載女子至賓館或飯店等處,每次代價為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使來電之人陷於錯誤,認其等有介紹伴遊 之工作機會,再由黃劍剛雷孟達於下列時、地約應徵司機之人見面,以下列手 法詐得應徵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相關證件後,再將車輛交由熟悉監理機關過戶 手續之雷孟達,由雷孟達偽刻車輛所有人之印章,將車輛過戶後,再至車行變賣 或典當獲利,車輛變賣或典當後由雷孟達黃劍剛以其參與程度每次各分得一萬 元至三萬元不等之款項,其餘款項則由己○○田晉瑀平分,己○○並以前開收 入為生活之主要憑藉,其多次詐騙行為分別為: ㈠由化名「陳經理」之田晉瑀己○○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電話告知自前揭報紙 得悉消息而應徵之乙○○,應駕駛自小客車並攜帶自小客車行照、駕照及國民身 分證,至新竹市火車站前見面,翌日則由黃劍剛出面接洽,佯稱要將國民



、行照及駕照帶回公司確認,資格符合始得以接案,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 前開證件,其後雷孟達告知乙○○資格業經確認符合,要將乙○○所駕駛,其妻 連秋萍所有車牌號碼UO─一二一七號自小客車開回公司換較高級之賓士車接待 客戶,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自小客車,並依黃劍剛指示在賓館中等候 ,嗣因被害人乙○○久候無著,以電話詢問,化名「陳經理」之田晉瑀己○○ 再佯稱客戶在臺中,請乙○○自行至臺中等候,乙○○趕至臺中再打電話時,即 已無法接通,始知受騙。黃劍剛為能順利將所詐得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並轉 售,遂與曾昭華接洽,表示倘曾昭華能提供國民 曾昭華之名義將車輛轉售,將給付曾昭華二萬元代價,曾昭華因缺錢花用,知悉 其與該自小客車所有權人間並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之事實發生,且依照一般社會經 驗,單純出借國民
高之可能涉犯不法情事,仍基於幫助黃劍剛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新竹市監理站前,將國民 ,雷孟達取得前開車輛後,即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至新竹市監理站前,黃劍剛將曾 昭華之國民
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連秋萍」之印章一枚,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 一次,並在其上「原車主名稱」欄偽簽「連秋萍」之署押一枚,產生「連秋萍」 之印文一枚,而偽造過戶登記書,繼持該過戶登記書向該管監理處人員辦理汽車 過戶登記,以示該車確係由連秋萍過戶與曾昭華而據以行使之,而使公務員將此 一不實事項於書表上核章,並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連秋 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雷孟達黃劍剛曾昭華三人於過戶登記完成 後,再共同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七九九號「金車汽車商行」,將該車以十 萬五千元(起訴書記載為十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范金水 ,得款後黃劍剛雷孟達依前述比例分配車款,黃劍剛其後並將二萬元交付予曾 昭華,其餘款項則歸田晉瑀己○○所有。
己○○田晉瑀自稱「黃主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電話中告知應徵者 丙○○於翌日攜帶自小客車所有證件,先至臺中,於同月二十七日途中再以電話 連絡至新竹市○○路○段忠孝保齡球館等候,丙○○到達指定地點後,由黃劍剛 出面自稱「黃專員」,坐上丙○○所駕駛其母鄭識里所有車牌號碼YV─四八三 0號自小客車,黃劍剛即先要求檢查車主鄭識里之國民 要攜回公司確認與引擎號碼是否相符,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回公司換高級車以便 載送客戶,丙○○因急需工作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證件及自小客 車,並由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性專員陪同至新竹市○○路○○街旁之豪斯登堡汽 車賓館等候接待客戶,丙○○到達後約三十分鐘並未見女客,陪同之該不詳姓名 之專員復藉故稱又有一位客戶在新竹火車站前,向丙○○表示公司有急事要回去 處理,請丙○○回臺中火車站繼續等候,丙○○至此始發覺受騙。黃劍剛及雷孟 達為能順利將所詐得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並轉售,遂預先透過李仁安(另經 檢察官偵查中)與庚○○接洽,李仁安向庚○○表示,倘庚○○能提供國民身分 證與黃劍剛己○○辦理過戶登記,並以庚○○之名義將車輛轉售,每次將獲得 二萬元代價,庚○○因經濟狀況欠佳,知悉其與該自小客車所有權人間並無移轉



車輛所有權之事實發生,且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單純出借國民 人之名義,每次竟可得到二萬元代價,實有相當可能涉犯不法情事,仍基於連續 幫助黃劍剛雷孟達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七日,在新竹市監理站前,將國民
剛於詐得前開自小客車後,即開至新竹市監理站與雷孟達及庚○○會面,由雷孟 達先至新竹市監理站對面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鄭識里」之印 章一枚,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次,在其上產生二枚「鄭識里」之印文 ,並在「原車主名稱」欄偽簽「鄭識里」之署押一枚,而偽造過戶登記書,繼持 該過戶登記書向該管監理處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示該車確係由鄭識里過戶 與庚○○而據以行使之,而使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於書表上核章,並登錄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鄭識里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雷孟 達、庚○○及黃劍剛於變更登記完成後再至「金車汽車商行」,將前開車輛以二 十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售予車行負責人范金水,得款後黃劍剛雷孟達依前述比例 分配車款,並將二萬元交付予庚○○,其餘款項則歸田晉瑀己○○所有。 ㈢田晉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化名為「陳經理」,於電話中約應徵者丑○○至 前開忠孝保齡球館等候,再由黃劍剛出面接洽,因「陳經理」於電話中曾向丑○ ○佯稱要檢查國民
黃劍剛,丑○○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證件,約二小時後,黃劍剛 返回佯稱要將車牌號碼CZ─六二七三號自小客車開回公司核對引擎號碼,使丑 ○○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價值三十萬元之自小客車,其後「陳經理」要丑○○回 臺北等等候消息,丑○○始知受騙。黃劍剛於得手後即將前開自小客車開至新竹 市監理站與雷孟達及庚○○會面,庚○○基於前述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國民
監理站對面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丑○○」之印章一枚,蓋印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次,而產生印文一枚,並在其上「原車主名稱」欄偽 簽「丑○○」之署押一枚,而偽造過戶登記書,繼持該過戶登記書向該管監理處 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示該車確係由丑○○過戶與庚○○而據以行使之,而 使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於書表上核章,並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丑○○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雷孟達、庚○○及黃劍剛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八日再至「金車汽車商行」,將前開車輛以二十萬五千元售予車行負 責人范金水,得款後黃劍剛雷孟達依前述比例分配車款,並將二萬元交付予庚 ○○,其餘款項則歸田晉瑀己○○所有。
己○○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化名為「黃主任」,電話中告知應徵之戊○○需攜帶自 小客車行照、駕照及車主國民
姓名之另一名專員於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忠孝保齡球 館前與戊○○接洽,雷孟達向戊○○佯稱要將證件帶回公司登記,並將戊○○所 有車牌號碼T七─六六三三號自小客車開回公司換較高級的車輛等語,致使戊○ ○陷於錯誤,依雷孟達指示交付戊○○之行照、駕照、國民 ,再由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戊○○至豪斯登堡汽車旅館等候客人,之 後由「陳經理」電告戊○○公司另有客戶,請陪同之專員先回公司,要戊○○繼



續等候,惟至同日下午五時許仍無音訊,「陳經理」復告知公司臨時有事無法派 人帶客戶前去,要戊○○先回中壢等候通知,翌日又通知至桃園火車站等候,戊 ○○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雷孟達於詐得前述自小客車後,即先至新竹市監理 站對面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戊○○」及其妻「癸○○」之印 章各一枚,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而產生「戊○○」及「癸○○」之印 文各一枚,並在新車主名稱欄偽簽「癸○○」之署押一枚,在原車主名稱欄偽簽 「戊○○」之署押一枚,而偽造過戶登記書,繼持該過戶登記書向該管監理處人 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示該車確係由戊○○過戶與癸○○而據以行使之,而使 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於書表上核章,並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戊○○、癸○○,再於七月九日下午,將該 車以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金車汽車商行」,取得前開價金,扣除其所分配 之款項後,其餘款項則由己○○田晉瑀朋分。 ㈤己○○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化名為「陳經理」,電話中約應徵之丁○○於翌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備妥車輛、車輛所有證明文件至新竹市火車站前等候,黃劍剛則自稱 「王專員」,於約定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 與丁○○見面後,即坐上丁○○所駕駛之其母廖苡汝所有車牌號碼二Q─二一0 0號自小客車,並要求檢查國民
玠宏因急需工作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國民 予黃劍剛,約二十分鐘後,黃劍剛再返回向丁○○佯稱要將其所駕駛車輛開回公 司換高級車以便接客,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價值約七十萬元之自小客車 ,惟此後即不見該車蹤影,始知受騙。雷孟達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接獲黃劍剛 詐得之車輛後,先至新竹市監理站對面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 廖苡汝」之印章一枚,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次,而產生「廖苡汝」之 印文一枚,並在其上「原車主名稱」欄偽簽「廖苡汝」之署押一枚,並持先前偽 刻「戊○○」之印章,蓋印於同一過戶登記書上一次,而產生「戊○○」之印文 一枚,復在其上「新車主名稱」欄內偽簽「戊○○」之署押一枚,而偽造過戶登 記書,繼持該過戶登記書向該管監理處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示該車確係由 廖苡汝過戶與戊○○而據以行使之,而使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於書表上核章, 並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廖苡汝、戊○○及監理機關管理 車籍之正確性,雷孟達再於同日至新竹市○○路○段一六五號「東昇汽車商行」 ,以戊○○代理人之身分將上開自小客車以四十六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車行負責 人林鎮賢,再使用前開偽刻之戊○○印章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一次,產生 「戊○○」之印文一枚,並偽簽「戊○○」之署押一枚,而偽造過戶登記書,而 將該過戶登記書交給林鎮賢,並利用不知情之林鎮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持該過 戶登記書向該管監理處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示該車確係由戊○○過戶與林 鎮賢而據以行使之,而使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於書表上核章,並登錄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雷孟達黃劍剛得款後依前述比例分配車款,其餘款項則歸田晉瑀己○○所有。 ㈥己○○田晉瑀中之一人以「陳經理」之名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告知應徵 之寅○○稱需攜帶自小客車行照、車主國民




」核對無誤後,會出借一部賓士或BMW高級轎車供工作使用,並由雷孟達出面 與寅○○接洽,致寅○○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 ○○路○段忠孝保齡球館前,交付其前妻甲○○所有車牌號碼X三─六三0一號 行照及該輛自小客車予雷孟達,惟此後因不見該車蹤影始知受騙。雷孟達取得該 車後於同日至「金車汽車商行」,以甲○○代理人之名義將上開自小客車以十五 萬五千元(起訴書記載為十五萬元)出售予范金水,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 偽刻甲○○印章一枚,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次,而產生「甲○○」之 印文二枚,並偽簽「甲○○」之署押一枚,而偽造過戶登記書,而將該過戶登記 書交給范金水,並利用不知情之范金水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持該過戶登記書向該 管監理處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示該車確係由甲○○過戶給范金水之妻涂美 苑而據以行使之,而使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於書表上核章,並登錄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得款後雷孟 達依前述比例取得車款,其餘款項則歸田晉瑀己○○所有。 ㈦己○○田晉瑀化名「陳經理」,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電話中 告知應徵之壬○○於翌日下午二時許,至新竹市○○路○段忠孝保齡球館大廳, 會有專員與其接洽。雷孟達同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至前述保齡球館向壬○○ 佯稱工作內容係提供女性消費伴遊服務,負責接送、伴遊,所收金額公司抽六成 ,致壬○○陷於錯誤,誤認將有工作機會,雷孟達隨即要求壬○○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OD─0一二三號自小客車,共赴新竹市○○路「湖山汽車旅館」接洽第 一筆生意,而雷孟達亦佯稱湖山汽車旅館為投資公司之一,要壬○○在旅館等候 ,並稱要將自小客車開回公司抵押,換一部賓士車供其接生意等語,致被害人壬 ○○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小客車予雷孟達雷孟達取得車輛後,將車開至「金車汽 車商行」估價,發現該車價格不好無法賣出,遂將該車交給許加使用(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
田晉瑀化名「葉主任」,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電話告知應徵者卯○○需攜 帶自小客車行照及車主國民
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與卯○○見面,雷孟達並自稱為「黃專員 」,坐上卯○○所駕駛,其母林嬌英所有,車牌號碼二L─五五八五號自小客車 ,要求卯○○出示證件及影印國民
市場停車場旁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雷孟達遂叫卯○○下車,表示讓雷孟達將上開 自小客車開回公司詢問是否符合應徵資格,卯○○見狀遂下車,由雷孟達駕車離 去,而詐得該輛自小客車。雷孟達於取得前開車輛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林嬌英印章一枚,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次 ,產生「林嬌英」之印文一枚,並在其上「原車主名稱」欄偽簽「林嬌英」之署 押一枚,而在新車主名稱欄填寫雷孟達本人之名字並用印,而偽造過戶登記書, 繼持該過戶登記書向該管監理處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示該車確係由林嬌英 過戶與雷孟達而據以行使之,而使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於書表上核章,並登錄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嬌英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復於八月三日下午二時許,至新竹市○○路一六0號之一安泰汽車當鋪,典當該 車得款四十萬元,得款後雷孟達依前述比例分配車款,其餘款項則歸田晉瑀及己



○○所有。
己○○化名之「陳主任」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電話告知應徵之辛○○於翌日至新 竹市火車站前見面。雷孟達於同月七日出面接洽時,佯稱要將國民 執照帶回公司確認有無問題,約一小時多後,雷孟達返回其車上並告知證件有問 題還要再確認,要先至豪斯登堡汽車賓館休息,嗣「陳主任」電話通知雷孟達, 表示辛○○之身分沒有問題,要雷孟達將辛○○所有車牌號碼W四─九三七二號 自小客車開回公司換較好之賓士車以便接客,致使辛○○陷於錯誤,認僅係換車 而已,乃交付前開自小客車並在賓館等候,辛○○因久等無著始知受騙。嗣雷孟 達於取得車輛後即至新竹監理站欲辦理過戶,惟發現該車尚有貸款無法過戶,又 得知辛○○為其父友人之子,遂電話聯絡辛○○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 分許至富崗火車站還車。
二、嗣雷孟達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 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竊取車牌號碼二G─九七四七號自小客車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一一七號前為警查獲,經雷孟 達供陳贓車流向,由警方至車行起出以雷孟達為名過戶之買賣契約書而循線查獲 己○○
三、案經卯○○、丁○○、寅○○、丙○○、戊○○、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渠確未參加田晉瑀、黃 劍剛及雷孟達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田晉瑀曾邀渠一起做,但渠未同意,知道雷 孟達、黃建剛有參與,因係田晉瑀朋友,有時在他旁邊且由他告知,始知悉田晉 瑀、雷孟達、黃建剛等人部分犯罪之情節,當初在偵查中承認係因想要交保,未 曾與田晉瑀等人朋分過詐騙所得錢財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害人子○○、乙○○、丑○○、辛○○、告訴人丙○○、戊○○、丁○○ 、寅○○、壬○○、卯○○如何於右、揭時地遭詐騙,致交付存摺、提款卡、國 民
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子○○之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三十六 頁,乙○○之部分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一六0頁,丑○○之部分見第一六一頁 、一六二頁,辛○○之部分見第九十五頁、九十六頁,丙○○之部分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及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 ,戊○○之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及原審 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丁○○之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四 十九頁、第五十頁及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寅○○之部分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八二二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壬○○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 六00號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及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0頁,卯○○ 之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及原審卷第九十 二頁至第九十四頁),核與證人雷孟達黃劍剛於原審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一 六三頁及第一六六頁)及於警訊中供述內容(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 十三頁至第三十三頁)大致相符,並有廣告應徵男伴遊之影本一份附卷足參(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三十三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雷孟達黃劍剛如何將所詐得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並以被告曾昭華、庚○ ○或他人之名義轉售,以及典當之事實,業據證人雷孟達黃劍剛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及第一六六頁),核與證人范金水林鎮賢、曹 麗珍證述情節相符(范金水之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三十四頁、 第三十五頁及原審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林鎮賢之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 六六00號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及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八頁,曹麗 珍之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及; 原審卷第 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並有車牌號碼二L─五五八五號自小客車典當資料一 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三十四頁)以及車牌號碼UO─一二一七 號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YV─四八三0號自小客 車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CZ─六二七三號自小客車汽車買 賣合約書(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T七─六六三三號自小客車開汽車買賣合約 書(同上卷第四十頁)、二Q─二一00號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同上卷 第三十五頁)、X三─六三0一號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同上卷第三十八 頁)各一份,暨車牌號碼UO─一二一七號、YV─四八三0號、CZ─六二七 三號、T七─六六三三號、二Q─二一00號、X三─六三0一號自小客車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 一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及第四十六頁),亦堪 認定。
㈢被告己○○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稱:「過年前我就想出面, 但我怕,才一直不敢出面。」、「(問:何時與律師聯絡?)九十年十一月底。 」、「(問:如何知道要找該律師?)黃劍剛朋友告訴我的。」、「(問:律師 告訴你如何處理?)他要我出面投案,我也答應他。」、「(問:與黃劍剛關係 ?)朋友,在監獄認識。」、「(問:何時起組詐騙集團?)九十年五月份,我 與田晉瑀共組,是他組我做,他負責登報、提供電話,由我接聽。」、「(問: 如何找到黃劍剛雷孟達?)黃劍剛出獄後來找我,問我有何工作,我告訴他是 做犯法的,他說沒有關係,他也要做。」、「(問:雷孟達何人找來的?)他是 黃劍剛朋友。」、「(問:雷孟達一開始就知道是詐騙的還是你有提供車主轉讓 文件跟他說是車主打電動輸錢抵給你的?)他一開始就知道,是黃劍剛告訴他的 。」、「(問:曾昭華何人找的?)他是黃劍剛朋友,當過一次人頭,詳情是黃 劍剛告訴他的。」、「(問:你們每件騙車過程?)我與田晉瑀接了電話後,我 們互相用陳經理或黃主任名義(他當陳經理時我就是黃主任),我跟打電話來的 人說做公關,可是需要保證金,但不是每個人都同意,願意交保證金,我就約他 出來,到指定地點,我就叫雷孟達黃劍剛過去與他交涉,先確定是否打電話來 的人,確定後若他是用車子押,我就叫外務把證件及車子一起帶走,或是先拿證 件說要帶回公司核對,再回去把車子開去當,最開始時是計劃核對完證件後叫被 害人拿去當,後來有一次黃劍剛雷孟達去,雷孟達嫌當太慢,說由他直接拿去 車行賣,之後都是由雷孟達拿去賣。」、「(問:為何雷孟達見面後,你還要與 被害人通話?)因為被害人是與我接洽,被害人要與我通話後才會相信。」、「



(問:如何跟雷孟達收錢?)處理完車子當天跟他拿錢,也有隔天拿的,一般是 他先拿給黃劍剛黃劍剛再拿給我。」、「(問:【提示關係人一覽表】那些是 你有印象?)子○○、丙○○、戊○○、丁○○,這些被查到的被害人應都是, 其他未查到的也應是。」、「(問:曾叫黃劍剛雷孟達去哪些地點等?)火車 站、忠孝保齡球館。」、「(問:子○○匯入的帳戶,尚有何人匯入?)答:不 清楚,那是匯款專用的帳戶,沒有車子抵押,只有現金當保證金的,就匯入該帳 戶。」、「(問:之前為何不承認?我原先也想承認,現在想好漢做事好漢當。 」、「(問:子○○帳戶何來?)騙來的,田晉瑀要他準備存款簿、提款卡帶過 來。」、「(問:你家那麼有錢,為何犯案?)想騙錢來做生意。」、「(問: 共騙得多少錢?)四、五百萬。」、「(問:如何分?)看車子賣的價錢,黃劍 剛及雷孟達每人分一、二萬或二、三萬,提供證件的分一成,如提供證件的是被 騙的人,我們就會拿出一、二萬給雷孟達分。」、「(問:為何叫黃劍剛等翻供 ?)沒有叫他翻供,只叫他不要咬我,當時還抱著僥倖心理。」、「(問:【提 示犯罪時、地一覽表】那些是你涉案部分?)騙的部分我都承認,有騙到手的車 主我都沒有恐嚇,有騙到的都有賣掉,只有最後一台三菱的沒有賣掉,詐欺情節 沒有錯,被害人不是全部記得起來,我特別記得丙○○他車被我賣掉後,我還跟 他道歉,就是剛做的時候,我知道他是窮人家,勸他回家,他也勸我不要做了。 」、「(問:如何與田晉瑀分錢?這些錢現何在?)扣掉給外務的及一些開支, 就由我們二人平分,我分得部分都已花完,用於家用及賭輸了。」、「(問:詐 騙方式從何學來?)一開始也是被人騙,第一次做外務被抓後才被吸收進去接電 話,是進去做後才認識田晉瑀的,第二次做外務時又被抓,被關完後,田晉瑀才 找我一起做。」、「(問:何人登報?)田晉瑀」、「(問:有何補充?)以上 我有承認的我都是實話實說。」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卷第十六頁 至第二十三頁),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選任辯護人徐國禎律師陪同 下,亦坦承係由田晉瑀刊登報紙廣告,接電話並無固定地點等語,選任辯護人甚 且向檢察官表示,黃劍剛之犯罪手法是己○○教的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 五六號卷第四十六頁),實難認為被告己○○上開自白並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 陳述,再者,被告己○○自白之內容涉及犯罪之細節,包括犯罪之地點為火車站 、忠孝保齡球館,詐得之車輛只有一輛沒有賣出去,甚至其中一位告訴人丙○○ 之姓名,均核與黃劍剛雷孟達及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陳述之情節相符,倘若被 告己○○係由田晉瑀口中得知犯罪之手法,衡情亦無法瞭解至被害人姓名及犯案 地點之細膩程度,足徵被告己○○於偵訊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㈣共同正犯雷孟達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訊中供稱,該詐騙集團之主謀者是己○○沒 有錯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黃劍剛於九十年 九月十日警訊中亦供稱,己○○有參與犯案,就是陳經理,負責刊登騙人廣告, 並用電話騙被害人等情(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背面),雷孟達黃劍剛於原審審 理中雖均改口稱,被告己○○並未涉案,證人雷孟達證稱,當初他們在新竹市刑 警隊會供承己○○也是成員,是因為警察拿口卡片時他們指認錯誤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六三頁),證人黃劍剛則證稱,他在看守所羈押時,律師曾告訴他們說有 人出來投案,他心想,反正有人出來投案,且承認了,所以就說己○○有參與等



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九頁),惟查,雷孟達自承經由黃劍剛之介紹認識己○○( 見同上卷第一六三頁),黃劍剛也坦承雷孟達是經由他認識己○○,他個人是在 服刑時認識己○○等情(見同上卷第一六九頁),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亦陳 稱,黃劍剛是其坐牢時認識的,雷孟達是經由黃劍剛介紹認識的等語(見同上卷 第八十九頁),足證雷孟達黃劍剛與被告己○○均為舊識,則雷孟達黃劍剛 並無可能在警訊中指認錯誤,再者,被告己○○係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因 遭通緝始主動到案接受訊問,於該日偵訊中始坦承犯行(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 五六號卷第二頁及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三頁),而黃劍剛早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即供 出己○○涉案情節,是以黃劍剛證述係因己○○出來投案才說己○○有參與一節 ,顯然悖於事實,是以雷孟達黃劍剛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其詞,改稱被告己○ ○並非詐騙集團成員,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 信,而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是以,被告己○○空言否認涉有右揭 犯行,並辯稱經由田晉瑀始知悉田晉瑀等人犯罪之細節,當初在偵查中承認係因 想要交保,未曾與田晉瑀等人朋分過詐騙所得錢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 不足採。
㈤被告曾昭華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偵訊中坦承,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黃劍剛,之前 因缺錢用,黃劍剛要他提供證件過戶車輛,再用他的名義將車輛賣出,是在竹北 交流道附近一家車行買賣車輛,當時黃劍剛說要給他二萬元,一個月後,黃劍剛 給他約二萬元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九頁、第十頁),黃劍 剛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訊中亦供稱,曾昭華知道他們在騙車過戶轉賣的事,他說 願意當人頭車主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而證 人范金水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U0—一二一七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合約書是被告 曾昭華本人所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則被告曾昭華以二萬元之 代價將國民
並請曾昭華擔任名義上之出賣人,是以,證人黃劍剛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他告訴 曾昭華將持證件作為報稅之人頭,並未告知要拿證件作為過戶車輛之人頭,顯係 事後與被告曾昭華勾串迴護被告曾昭華之詞,而不足採,被告曾昭華辯稱黃劍剛 係告知借用國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 聲請傳訊田晉瑀雷孟達黃劍剛以證明其無參與之事實,查前開事實業據查證 明確,認無再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以有組織之形式,藉由應徵男伴遊廣告,向被害人子○○佯稱為確認 身分,致使子○○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又向被害人乙○○、丙○○ 、丑○○、戊○○、丁○○、寅○○、壬○○、卯○○、辛○○等人,佯稱要將 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開回公司,換取高級轎車,並要求其等交付國民 行照、駕照等證件確認,以供確認身分,致使該等前往應徵工作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前揭自小客車、行照、國民
即詐得九輛自小客車,其中七輛自小客車轉售或典當之價格即高達一百七十六萬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所載),規模龐大,顯係以之為生活之資,核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車



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過戶異動登記並核發新車主行車 執照,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此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汽(機) 車過戶登記中,監理機關對於有無欠繳稅費等事項,固須進行實質審核,然買賣 雙方交易真意之確否、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車輛等情,則無從探查,僅能依憑 申請內容逕為登記。被告己○○偽刻「連秋萍」、「鄭識里」、「丑○○」、「 戊○○」、「癸○○」、「廖苡汝」、「甲○○」、「林嬌英」等人印章,再蓋 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並於其上偽簽署名,而偽造完成過戶登記書,進 而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 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 罪,其盜刻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又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己○○透過雷孟達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林鎮賢范金水行使偽造之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己○○就上述詐取子○○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 與田晉瑀一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就前揭其餘犯行,則與田晉瑀、雷 孟達、黃劍剛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前開常業詐欺罪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及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書論斷。又被告己○○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恐嚇 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九 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六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參照,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害人戊○○於查覺有異,表明不想做時,田晉瑀即以要拿回車子就準備五萬元 ,否則就將車子拆解等語恐嚇被害人戊○○,經議價後以一萬五千元成交,惟被 害人戊○○匯入指定之戶名子○○、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郵局帳戶後,又電告要五萬元才肯還車,此後即無音訊,及被害人寅○○於車 輛經開走後雖以電話要求田晉瑀還車,惟田晉瑀藉故拖延,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上 午十時許,以拿三萬元來贖車,否則就不歸還車輛等語恐嚇被害人寅○○等語, 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訊據被告 己○○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經查:共同正犯黃劍剛雷孟達均否認該詐騙 集團犯罪手法涵蓋以恐嚇之方式取贖車輛,且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指稱, 他在交車後隔天陳經理打電話要他到桃園火車站等,後來有另一名講台語的人告 訴他要他準備五萬元,否則要將車子解體等語,因該通電話並非陳經理所撥打, 亦未在電話中表示與陳經理之關係,難認係由被告己○○本人所撥打,亦無法認 定被告己○○確實參與其中,且詐騙集團中之雷孟達於取得車輛後即積極辦理過



戶手續以便出售得利,自不可能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同時以電話恐嚇被害人,故 被告己○○辯稱未有恐嚇之犯行應堪採信,惟此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依公訴人所 述,係認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雷孟達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自被害人丁○○之處詐得廖苡汝所有車牌號碼二Q— 二一00號自小客車後,至新竹市○○路○段一六五號「東昇汽車商行」,於汽 車買賣合約書上賣方欄偽簽「戊○○」署名,以四十六萬元賣給車行負責人林鎮 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自被害人寅○○之處詐得甲○○所有車牌號碼X三—六 三0一號自小客車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七九九號「金車汽車商行」,於汽 車買賣合約書上賣方欄偽簽「甲○○」署名,以十五萬五千元賣給車行負責人范 金水,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必要,如果係代有制作 權之人書寫,自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號判例、五十三年台 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照卷 附車牌號碼二Q—二一00號、X三—六三0一號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記 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二號卷第三十五頁及第三十八頁),其上均載明代 售人為雷孟達,而證人林鎮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車牌號碼二Q—二一00號汽 車買賣合約書上「戊○○」之名字是他叫他太太寫的,雷孟達的名字是雷孟達本 人自己簽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而證人范金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X 三—六三0一號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甲○○」的署名是他在合約書上記 載的,因為當時雷孟達已出示甲○○夫婦之國民 頁),是以,「戊○○」、「甲○○」之署名並非雷孟達所偽簽,且雷孟達係以 代售人之名義訂定買賣合約書,可明「戊○○」及「甲○○」之署名並非雷孟達 所偽簽,自與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情形不符,至於雷孟達未徵得所以權人同 意即擅以代理人身分出賣車輛,係屬民法上無權代理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所 為即與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因此難認為被告己○○此部 分涉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依公訴人所述,係認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於詐騙集團中為核心成員, 以上開方法詐騙原即因經濟不佳,欲以工作獲取收入之人,使之陷於惡境,其犯 行實對社會風氣及秩序有重大不良之損害,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得甚高,犯後 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與前開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核 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並以理由欄三、㈠㈡所示各情,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備 註│
├──┼────────────────────────┼──────┤
│一 │偽刻之「連秋萍」印章一枚。 │車牌號碼UO│
│ ├────────────────────────┤—一二一七號│
│ │將偽刻之「連秋萍」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自小客車九十│
│ │次,產生「連秋萍」之印文一枚。 │年六月二十日│
│ ├────────────────────────┤過戶登記(見│
│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連秋萍」之簽名署押│原審卷第二十│
│ │一枚。 │八頁) │
├──┼────────────────────────┼──────┤
│二 │偽刻之「鄭識里」印章一枚。 │車牌號碼YV│
│ ├────────────────────────┤—四八三0號│
│ │將偽刻之「鄭識里」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自小客車九十│




│ │次,產生「鄭識里」之印文二枚。 │年六月二十七│
│ ├────────────────────────┤日過戶登記(│
│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鄭識里」之簽名署押│見原審卷第三│
│ │一枚。 │十頁) │
├──┼────────────────────────┼──────┤
│三 │偽刻之「丑○○」印章一枚。 │車牌號碼CZ│
│ ├────────────────────────┤—六二七三號│
│ │將偽刻之「丑○○」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自小客車九十│
│ │次,產生「丑○○」之印文一枚。 │年六月二十八│
│ ├────────────────────────┤日過戶登記(│
│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丑○○」之簽名署押│見原審卷第三│
│ │一枚。 │十一頁) │
├──┼────────────────────────┼──────┤
│四 │偽刻之「戊○○」印章一枚、「癸○○」印章一枚。 │車牌號碼T七│
│ ├────────────────────────┤—六六三三號│
│ │將偽刻之「癸○○」、「戊○○」之印章蓋於汽(機)│自小客車九十│
│ │車過戶登記書各一次,產生「癸○○」、「戊○○」之│年七月九日過│
│ │印文各一枚。 │戶登記(見原│
│ ├────────────────────────┤審卷第三十五│
│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癸○○」、「戊○○│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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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