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方謹鈺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七、一六一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借款予乙○○而未獲清償,雖與李女達成和解,李 (另已判決無罪確定)及另兩名姓名不詳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一四七巷二之四號「小騎士德州炸雞店 」,適李女與丁○○○(LIU MASTU YA MA)在內用餐,方女即邀同李女至店外 ,渠等隨即強押李女至己○○車上,載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一號之青 獅飯店三0五號房內,剝奪其行動自由,要求李女調度現金償債未果,惟李女迫 於情勢遂不得不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仟柒佰萬元整,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之商業本票乙紙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迄翌 日上午十時許方女始向櫃檯辦理退房送李女離開上址,因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 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 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 警員馬錦龍查報回函及青獅飯店房客歷史資料總覽表、電話錄音帶及譯本為證。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與乙○○原係同事,乙○○前積欠 伊一千六百七十萬元,錢都是向親朋好友拿的,雖有和解,惟係告訴人乙○○請 「黑道」前來和解,伊只拿到一百四十萬元。在「小騎士德州炸雞店」看到乙○ ○時,伊會怕,因此打電話叫己○○來,剛好己○○要去永和,所以找己○○來 ,當時伊進去上開炸雞店找乙○○談,因炸雞店太吵,乙○○又怕其朋友看到, 就叫伊到外面談,伊未押乙○○上車,因當時在路上,大庭廣眾之下,伊只是很 氣而要乙○○去警察局,乙○○求伊找個地方私下談,正好己○○要去永和,遂
一同去,上車後,乙○○才上車,由沈開雲開車,己○○坐在後座旁邊,伊坐( 後座)中間,乙○○坐在車門(後座)旁邊,乙○○行動電話有響,但她不接, 就把行動電話按掉,到青獅飯店後,除伊與乙○○外,其餘之人於半小時內就離 開了,在飯店內並未簽立任何本票,伊與乙○○二人於翌日上午九時退房前往乙 ○○家中,本票是乙○○之哥哥買回來,由乙○○簽立,乙○○體型高大,將近 六十公斤,伊根本沒有辦法要脅他,何況其家中還有五個大人,乙○○是自願簽 立本票給伊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告訴之初,僅指訴「...在『小騎士炸雞店』叫我出去,並把我押 走...」(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七號卷第三頁反面),對其於上 開地點被押之方法,並未有具體指訴,迄至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具補充告訴理由 狀稱:「...一出速食店外,即有三、四名不明男子蜂湧(擁)而上團團圍 朦住雙眼,欲押往停在附近地下停車場之車輛,在等待停車場管理員拉開鐵門 之際,李(指告訴人)曾反抗,但被某不明男子以大哥大敲打頭額。...」 (參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反面),於原審初則指訴稱:「...一出了店,即 有三個人圍住我,其中二人分於左右抓住我手臂,將我推往牆角落,其中一人 以手摀住我眼睛,還有以大哥大打我的頭,然後被推上車」(參見原審八十五 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所訴『其中二人分於左右抓住我手臂』與偵查中所稱 「『方女〔指被告〕』並緊抓被告臂膀」已歧,所訴先推往角落後再推上車, 與偵查中所稱意旨謂於地下停車場上車亦異,繼則於原審稱:「...有一名 (摀)住,然後有一人持小金鋼大哥大敲我頭,然後又推我上車」(參見原審 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意旨未指有何人抓住其手臂,與其於偵查及於 原審初訊問中所稱:「『方女(指被告)』並緊抓被告臂膀」、「其中二人分 於左右抓住我手臂」等,均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再告訴人於偵審中固一再指 訴:「其中一人以手摀住我眼睛」,惟查告訴人所舉證人丁○○○於偵查所證 (參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正面),並無一語指證及之,苟當 時告訴人雙眼為人摀住,何從知悉有人以品牌為「小金剛」大哥大『敲打伊頭 部』),況經本院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函查案發時市面上並無「小金剛」牌之大 哥大,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覆函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 頁)。故其所稱雙眼為人摀住一節,應屬虛詞。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 :「...我透過店裡面的鏡子,看到那女的(指被告)『很激動』抓住乙○ ○的手,而且有兩個男的挾著乙○○...」(參見同上偵卷第五十頁正面) )一節,惟參稽以告訴人乙○○於原審稱:「(問:從德州炸雞店出來到上車 地點距離多遠?)二十公尺左右」,「街上應該有(他人)的」(參見原審八 十六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實無可能令被告等「抓住乙○○的手,而且有兩 個男的挾著乙○○」前行二十公尺而不為人發覺報警之理,另證人丁○○○為 告訴人乙○○之日文老師,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同上偵卷第五十頁 反面),苟確有所證上情,遍查全部卷證,並無隻字片語述及其曾報警處理, 顯亦與常情有違,況且案發地點位在臺北市○○○路○段繁華地帶,且時間係 在星期六下午五點許,人車往來密集,被告等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將人押走,豈
有不怕路人報警查獲之理,故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實有其不可採信之處 。且遍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述,查無一語指及告訴人有將原曾 攜帶之何種物品留置於「小騎士德州炸雞店」內,稽以告訴人將所帶之行動電 話、電話秘書等物,攜出上開炸雞店,為乙○○所是認(參見同上偵卷第十七 頁正面),顯見乙○○與被告自上開炸雞店外出時,原即著意與被告另尋他處 會商,若如告訴意旨所稱,僅著意於上開炸雞店門口商談,告訴人何需將所攜 物品一併攜出?而證人己○○於原審亦證稱:「(問:何故到青獅飯店?)乙 ○○稱已被找到就認了,也願好好地談,上了車甲○○很激動,乙○○勸他好 好談,因為我朋友要回永和,遂順路開過去」、「她(乙○○)自願上車」( 參見原審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情,應可採信,實難認被告有強押 乙○○上車之妨害自由情事。
(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至晚上十時、同年月二十七日早上八時到下午 三時,於青獅飯店值班之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當日來下榻的客人無拉扯、 爭執之情形,未發現有一名女子被人摀住眼睛帶上樓,當時沒發現三○五號房 內有爭吵或其他異狀,二十七日當天退房之客人亦無拉扯或爭執之情形(參見 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一值班之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 亦到庭證實:當天進來訂房間並沒有特別的異狀,所以並沒有注意任何人,是 警察來時才知道有此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 ○○於原審及本院所證稱:是乙○○自願入飯店,也是她自己登記訂房的,伊 只逗留一下,隨即與友人離去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 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與乙○○住宿青獅飯店並無證 據證明乙○○係遭強押進入,且當晚在飯店房間內僅被告與乙○○二人,被告 一人如何能控制乙○○的行動,不讓其離去?乙○○於原審雖指稱:「當晚九 時、十時間,男性皆離去,剩方(被告甲○○)一人與我在賓館內,我怕男性 會在樓下守候,所以我不敢跑走」(參見原審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 所證「當晚九時、十時間,男性皆離去」一節,與證人己○○於原審證稱:「 我二名友人不到一小時即走了,我接著也離開」(參見原審八十五年五月十六 日訊問筆錄)相符。當晚既僅餘告訴人與被告甲○○在上開飯店三○五號房內 ,以乙○○於原審所稱:「身高一五○公分、體重五十六公斤」(參見原審八 十六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執之與被告甲○○身高一五八公分、體重四十一 公斤(參見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相較,乙○○之體重重於被告 十四公斤,體型明顯壯碩許多,何從任由被告限制其行動自由,而且乙○○在 被告一人單獨顧守下,實有機會報警營救,惟乙○○亦未為之。況乙○○於原 審亦稱:「::他們(指證人己○○等人)在十點後離去的,然後我和甲○○ 『躺在床上』『直到翌日』::」(參見原審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 被告如屬妨害其自由焉有用如此控制方法,而不令己○○等人在房內控制。再 再說明乙○○指訴之不實,實不得僅依警員馬錦龍查報回函及青獅飯店房客歷 史資料總覽表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論據。(三)至於告訴人於原審時雖稱在青獅飯店內時陸續有七、八人至伊房間;其中一人 出去買本票,命伊簽予一張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等語,於本院上訴審時
並提出本票及借據之碎片謂即係在青獅飯店所寫云云,然有關尚有七、八人至 該房屋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自始則已否認有使告訴人簽發該本 票及借據情事,而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時先稱該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取 回後由其兄陳逸臣保管,因陳逸臣已過世,票找不到(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筆 錄)等語,其前委任時代法律事務所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時代法字第八四 0八三一-三四號函致被告甲○○稱:「...於『賓館內』脅迫本人簽立一 、六七0萬商業本票乙張及十二張面額各三十五萬之支票,....」,有該 函附本院卷可按,並無隻字言及曾於『賓館內』簽立另紙起訴書所指面額一千 『七』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之本 票,又該碎片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僅留有指紋二枚, 然均與被告甲○○之指紋不同,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六陸二字第八七 0一四七一0號鑑定通知書可證,乙○○所指訴被告強迫告訴人於青獅大旅社 簽立上開面額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即有可議,何況面額一六七0萬元商 業本票乙張及十二張面額各三十五萬元之支票部分,據證人陳淑、陳逸臣(為 告訴人之母、兄)於原審證意旨,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告訴 人與甲○○同至告訴人家後,由陳逸臣出去買本票回來後所簽立,而觀之本案 乙○○所簽發之本票,面額一千六百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 其票號為N0000000號,付款地是三重市○○街八十七巷五號五樓,被 告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刑事答辯狀中稱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前往告訴人 十五號)購得續號之本票即二四六四0一號,此有該被告購買之空白本票及購 買本票之收據附偵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可按,堪認本票是在告訴人家中由告 訴人所寫,信為真實。益證乙○○所指稱被告在飯店內強迫伊簽立本票之不實 ,且被告如已在旅社內強迫簽立本票及借據,何須事後在乙○○家中再簽立本 票?
(四)又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擄人勒 贖,而告訴人係告訴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段一四七巷 二-四號「小騎士炸雞店」叫伊出去,並將之押走,押走期間一直打告訴人( 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九四七號第四頁),惟查以,告訴人如係於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六日被押走,而於隔日二十七日即已回家,何以遲至八十四年九月六日 始至檢察署按鈴申告。又告訴人自承被押期間,被告一直打伊,告訴人既是被 打,何以告訴人未受傷。告訴人之母陳淑於原審證述: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 多,她(乙○○)稱被人押走,要我儘量籌錢去救她,然後掛斷了,八月二十 七日當天甲○○有說要我們於周一即以權狀去償一千七百萬元,不准報案,否 則要把乙○○挖眼砍手腳。告訴人之兄陳逸臣供述:當晚十時許,媽媽有扣我 ,告知我妹妹被押,我才趕回去。(見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陳逸臣是 聽聞其母陳淑之所述,即屬傳聞之證言,而陳淑係告訴人之母,所言難免偏頗 ,又若是被告確有押走乙○○,被告何敢於第二天,單獨一人前往乙○○之母 ,且係經告訴人之告知,其告訴人前開所指證之不可採之處,其證言亦難為被 告不利之證據。況告訴人於原審供述:在賓館男性皆離去,當晚僅我與甲○○ 在房間(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二天方出去結帳,我們一起搭計程車離開(原
審卷第二○九頁)在家時,母親及哥哥在遠處看電視。(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 )若被告有押人,妨害乙○○之自由,伊以告訴人與被告同睡一個房間至天亮 且一同搭計程車離開至告訴人家裡。若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何以被告與告 訴人到達告訴人家裡洽談,告訴人之母及兄卻平靜的在遠處看電視。在在顯示 告訴人及其母、兄所述之不實。
(五)是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不可採,且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所依據之證據尚 不足認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妨害自由 之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