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松生
被 上訴人 溫智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3.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4.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5.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6.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規定 ,亦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又按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及未允許其 提出是否顯失公平,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 查本件上訴意旨以其所有AFY-76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經修復後市價仍有減損,並進而主張原審駁回其所請 求新台幣(下同)93,638元及其法定利息仍有違誤,核屬其 對於原審已提出之請求應否准許,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1月21 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美興街與自強街口(下 稱系爭路口),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5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無紅綠燈,兩人未煞 車碰撞,皆有過失;當時伊曾和對方聲明,應找兩人認可的
保養廠估價,但原告未知會伊,即找台南關廟保養廠修理, 修理費用其無法認同接受;依兩車碰撞點,系爭車輛在車前 ,其所有之車輛在側邊,可見伊已過中線,責任並非全應由 伊負擔,伊已年邁而無資力,無法負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362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該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右方車、幹道車,並行駛於閃 光黃燈之道路,被上訴人則係行駛於閃光紅燈之道路,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管條例第9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被上訴人應禮讓上訴人先行。又依交通部路政司69年 8月21日函,支道車與幹道車發生碰撞者,不得因支道車 先進入路口,而認幹道車有責。且上訴人於通過系爭路口 前已有減速,原審認定伊與被上訴人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已有違誤。
(二)系爭車輛雖有零件以新換舊之情形,惟此不僅無法延長系 爭車輛使用年限,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已有減 損。縱使修復完畢,價值也已經減少了10萬元,認為價差 被上訴人應該要賠償。是伊受有原審所認定修復費用112, 723元及市值減少10萬元之損害,然伊於本件僅合計請求 15萬元而已,是原審僅准許56,362元及其法定利息,而駁 回伊其他請求,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9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10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市美濃區美興街與自強街口,與被上訴人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發 生時,上訴人行駛之美興街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被上訴 人行駛之自強街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等情,有卷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6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 71246000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酒精測定紀錄表 等在卷為憑(原審卷第33-44頁),互核相符;上訴人就 此亦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20、21頁),且被上訴人於原 審就該等事實未予爭執,於本件經合法通知後就此亦未具 狀反對之陳述,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信屬實。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件依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 自承車速約40-45公里,有上開員警於肇事現場所製作之 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9、30頁),足見兩造均 未因接近路口有減速停等之行為。而被上訴人行向之號誌 為閃光紅燈,經認定如前,其如在該交岔路口停車再開, 係甫起步車速緩慢,應可看見上訴人而讓其優先通過,是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另上訴人行進方 向為閃光黃燈,其已於原審自承於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減 速行駛(原審卷第17頁),且上訴人於談話記錄表亦自承 發現對方時僅距離對方約1-2公尺,有踩煞車但已來不及 等語(原審卷第30頁背面),更可證上訴人確實未減速小 心通過系爭路口,始致煞車不及而撞擊被上訴人車輛,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之過失。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後市價 減損10萬元,固據其提出高都汽車澄清營業所中古車報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8頁),惟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即已回 負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將系爭車
輛業轉讓、出售之證據,更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已蒙 受轉售價格減少之損害,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該等 損害之發生,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自難逕憑該等 初步之估價單,逕認上訴人除修復費用外,另受有損害。 況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應有之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 在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已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者,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僅得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 範圍內,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 決、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 照)。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經原審 認定為112,723元明確,核無違誤,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8、19頁)暨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則上訴人 主張之該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亦未超過修復費用, 依上開法律見解說明,上訴人除修復費用外,自不得再行 請求。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三)上訴意旨雖再以前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 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有 裁量之自由,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之。是本院認於被害人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時,法院本得 斟酌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定加害人所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為免除之程度,而依交通法規所定之路權歸屬,僅為審 酌原因之一,並不具拘束法院之絕對效力。本件就兩造之 過失程度,原審已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27 、28頁),認定被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受損,上訴人之系 爭車輛前車頭受損,顯見乃上訴人以系爭車輛車頭撞擊被 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是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 應較上訴人先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是則本件雖上訴人為 幹線車輛,被上訴人為支道應禮讓幹道先行,然美興街與 自強街均為兩線道之路口,此觀諸現場圖即明(原審卷第 26頁),且上訴人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之疏失,併依 被上訴人已先較上訴人進入系爭路口等情況以觀,是酌減 被上訴人50%之賠償責任,已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難認有何違誤。另民事法院應獨立認事用法, 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上訴意旨所引函釋,縱屬真實,本
院亦不受拘束;況該等函釋內容亦與法院應如何酌減加害 人之賠償程度無涉。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無理由。 是依此減輕被上訴人50%之賠償責任,依上開認定之修復 費用112,723元計算之,上訴人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 額為56,362元(112,723×50%=56,362,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2日, 原審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