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 月五日五時八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駭客網咖」店內,以其申請之帳號 、密碼登入「天堂角色扮演網路對戰遊戲」(下稱天堂遊戲)之「冥王黑帝斯」 伺服器,開啟「火之舞者」遊戲角色,並以其知悉之乙○○之帳號、密碼登入上 開伺服器開啟乙○○之「信仲」遊戲角色,將「信仲」遊戲角色內之「+0強力 治癒藥水」、「+0終極治癒藥水」等道具寶物以「給予」之方式竊取至「火之 舞者」遊戲角色內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三月六日二時許,乙○○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二八六號二樓撥接上網發現道具寶物遭竊,經警查詢遊戲歷程而偵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紀 錄罪嫌等語。
二、按原審以依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固已增列「 電磁紀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刪除電磁紀錄擬制為動產之規定,將不法取得電磁紀 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而依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雖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 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且該次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三百五十九條亦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且該次修正公布之刑法三百六十三條復規定:「第三百五十八條 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認以依新法須告訴乃論,有利被告,惟被害人乙○○卻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 提起告訴,而依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三、經查:
1、本案係因被害人乙○○認被告甲○○涉嫌竊盜電磁紀錄主動向警方報案而查 獲,並非警方主動破獲,足認被害人乙○○有主動追訴被告犯罪之意。 2、製作被告甲○○警訊筆錄之警員吳威德於訊問被告甲○○時提及「今日乙○ ○『提出告訴』,要告您竊盜,您是否願意至法院說明?」(詳偵查卷第五 頁背面),看似被害人乙○○確有向警員表示要告訴之意,否則承辦警員豈 會記載「乙○○提出告訴」之文句?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僅需被害人有追訴犯罪之意即屬之,非必要在文字上明確表示
「要告訴」等字,才能認定係合法告訴,從而原法院拘泥告訴乃論之文字,顯有 不當,公訴人以被害人是否應認已有合法告訴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由原法院詳查被害人是否確有告訴之 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