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林朱燕玉同為桃園縣中壢市市民代表會代表,二人 因故素來不睦。詎甲○○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三十三號前,對羅進益、張麗珠、劉得鈾、黃坤玉等多人指稱 :聽說林朱燕玉向桃園縣中壢市○○路住戶每戶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活 動費云云,足以生損害於林朱燕玉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外散布告訴人林朱燕玉 有跟住戶收活動費,絕未誹謗告訴人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 以:告訴人林朱燕玉之指訴、證人羅進益、張麗珠之證述,並有被告與羅進益、 張麗珠、劉得鈾、黃坤玉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偵審中指稱被告在前述時間、地點對羅進益等人散布其向住戶每戶 收取一萬元之活動費云云,然告訴人亦陳稱其係聽證人羅進益、張麗珠、劉得 鈾、黃坤玉告知,當時並未在場。是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並非其親身所體驗之事 實,而係傳聞於他人,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其指訴作為被告犯 罪之證據。
(二)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張麗珠、劉得鈾、羅進益、黃坤玉,均結稱並未聽到被告 有說告訴人向住戶收錢之事實。張麗珠稱係聽別人說的,但不記得是何人,其 他三位證人稱係聽告訴人所述(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 頁),證人所述,均係傳聞之詞,且竟傳聞自告訴人所述,尤不能採為被告不 利之證明。
(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認為:「 二、送鑑錄音帶內於譯文編號第(一)頁部分受背景雜音干擾,不符鑑定條件 ,歉難比對鑑定其聲紋。三、送鑑錄音帶內於譯文編號第(二)至(四)頁部 分,疑似甲○○聲音與其本人聲音音質相同。四、送鑑錄音帶內於譯文部分受 背景雜音干擾,歉難比對鑑定其剪接情形。」,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三日(九 十)陸(三)字第九○○三二九五一號函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 八頁)。前開錄音帶既難比對鑑定有無剪接之情形,其真實性已無從判定,且 該錄音帶告訴人稱係證人所錄音。而證人劉得鈾、張麗珠、羅進益於偵訊時也 陳稱:「我可證明告訴人未向我或住戶收一萬元」、「我有去被告處說告訴人 未向住戶收一萬元。錄音只為保障告訴人之名譽,為證明告訴人未向住戶收錢 。何人散布謠言並不知道。」(見偵卷第八頁、第九頁)。證人錄音目的在於 為告訴人澄清未收錢,並非錄音蒐集被告散布不實之事。且證人所證,為傳聞 他人之詞,已如前述,則該錄音帶及譯文尤難採為被告犯行之證據。(四)告訴人於上訴本院另聲請傳訊證人李鴻棠、許貞春證明被告另於觀光夜市之公 共場合,有講我是大壞人、三八婆、有拿住戶的錢云云,與本件起訴之事實( 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三號前,對羅進 益、張麗珠、劉得鈾、黃坤玉等多人指稱:聽說林朱燕玉向桃園縣中壢市○○ 路住戶每戶收取一萬元之活動費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事)並不相同, 而本件又係判決無罪之案件,告訴人另外指訴被告之行為,與本案自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自無庸另傳與本案無關之證人,附此說明。(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誹謗犯行。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 之聲請,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十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十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