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郭鴻譆
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
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 年度橋簡字第1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約 ,約定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 號地號 土地1 筆(下稱系爭土地),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8, 856 元,並於同日辦理公證在案(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 訴人於105 年4 月20日以高雄市政府調整105 年之申報地價 為由,要求伊繳納第2 年之租金及補繳第1 年之租金共349, 868 元,而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雖記載:遇地方政府重新 規定地價時,雙方同意按當期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承租 人已繳租金因之有短少或溢繳之情形,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通知乙方(即伊)於繳納次1 年期租金時補繳或抵扣等語 ,然該約定顯係違反民法第442 條但書所訂定期租賃不得增 減租金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再者,定有期限之租 賃倘因情事變更而認維持原約定之數額顯失公平,被上訴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增減租金 之裁判,尚非被上訴人單方可逕為增加租金。是以被上訴人 片面調整租金,致伊因此而溢繳租金共計121,012 元(計算 式:349,868 -228,856 =121,012 ),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於法無據,自應返還上開溢繳之款項給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 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年租金逾228, 856 元部分之租金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 上訴人121,012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計算租金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而非調整租金,自無必要依民法第44 2 條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為裁判之必要;又本件投標須 知明載租金隨同申報地價變化而調整,上訴人既與伊簽約, 足見其自始同意該租金之計算,要難有嗣後否認該條效力之
餘地,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除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略 為:本件基地租賃為定期租賃,且經公開招標程序取得,自 非得任意調整租金之標的及再回溯已屆期支付之租金,本件 被上訴人在公開招標商訂租金數額時,應已慮及該期限內一 切可能之情事變動而為計算,使承租人於該期限內遵守原約 定租金數額為給付,正合於兩造當事人本意及招標意旨,被 上訴人第2 年利率即飆漲,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誠信 原則。又兩造契約第4 點第3 項之約定,顯然違反民法第44 2 條但書之規定,違反民法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自屬無 效約定。又本件基地租賃被上訴人增加租金之意思表示,屬 形成權性質,應以訴訟方式請求,不得憑一方之意思計算租 金而生遽增租金之效力。且系爭土地之價值有升降,應指市 場價值而言,並非指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之升降,被上訴人 比附援引公告地價作為調整租金之依據,於法不合。另本件 增加租金之效力是否可以回溯已到期,業已給付或清償之租 金,亦非無探究之虞地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年租金逾228,856 元部分之 租金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2 1,012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陳述外,並 補充:伊係依兩造合意簽訂之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計 算租金,自非調整租金,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民法第442 條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 已明載於招標須知及系爭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內,上訴人 既係投標甚至得標後仍與伊簽約,足見其自始同意該租金之 計算,誠無容其事後否認該契約條款效力之餘地。被上訴人 依約計算並收取租金,自非不當得利等語。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3日以高橋資字第10450032262 號公 告標租被上訴人經管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 號 地號土地1 筆(面積為528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由得 標人依相關法令規定自行出資規劃使用。投標須知九、得標 人應給付租金、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㈠租金:每年應付租 金按當期申報地價乘以經公開競標後得標之年租金計收(外 加營業稅)。申報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
㈡兩造於104 年5 月29日簽立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約定上
訴人承租被上訴人經管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 號地號土地1 筆(面積為528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年租金為228,856 元,並於同日辦理公證在案(即系爭租 約)。
㈢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記載:遇地方政府重新規定地價時, 雙方同意按當期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承租人已繳租金因 之有短少或溢繳之情形,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 即上訴人)於繳納次1 年期租金時補繳或抵扣等語。 ㈣系爭土地104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105 年之公告地價調整為每平 方公尺5,500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 元)。 ㈤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9日、105 年5 月27日間分別繳納租金 228,856 元、349,868 元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0日以高雄市政府調整105 年之申報 地價為由,通知原告繳納第2 年之租金及補繳第1 年之租金 共349,868 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管理系爭土地之年租金逾228,85 6 元部分之租金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21,012 元,及自105 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管理系爭土地之年租金逾228, 856 元部分之租金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中,承租人於受交付租賃物後,於租賃期間 ,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受妨害時,即應依約給付租金。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3日以高橋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標租被上訴人經管高雄市○○區○○段0 ○段000 ○ 0 號地號土地1 筆(面積為528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由得標人依相關法令規定自行出資規劃使用。投標須知九、 得標人應給付租金、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㈠租金:每年應 付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乘以經公開競標後得標之年租金計收 (外加營業稅)。申報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兩造於104 年5 月29日簽立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承租被 上訴人經管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 號地號 土地1 筆(面積為528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年租金為 228,856 元,並於同日辦理公證在案(即系爭租約)。又系 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記載:遇地方政府重新規定地價時,雙
方同意按當期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承租人已繳租金因之 有短少或溢繳之情形,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即 上訴人)於繳納次1 年期租金時補繳或抵扣等語,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件上訴人透過標租程序租得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 土地,於標租前應已明瞭系爭土地租金計算之方式,而參與 投標,復於標得系爭土地後簽訂系爭租約,對系爭租約所載 之上開第4 條第3 項,亦難諉為不知,是兩造自均應受系爭 租約之約束,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租金無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442 條但書所訂定期租賃 不得增減租金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應向法院 請求增減租金,不得自行調整等語。然:
⑴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 442 條所明定。惟參酌民法第442 條之立法意旨,係因不動 產之價值,在經濟流通之社會,當多變動,因之租賃之價值 ,遂亦時有昇降,其租賃之定有期限者,當事人自有遵守期 限之義務,無論該租賃物價值昇降如何,均不得於期限內請 求增減租金,此屬當然之事。若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租賃 物價值昇高時,出租人勢必聲請增加租金,租賃物價值降落 時,承租人亦必聲請減少租金,昇降愈繁,糾紛愈甚。故法 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增減其租金,所以免當事人之爭議,而 期增減之允當也。綜觀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民法第442 條 但書應僅在限制定有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於租 期尚未屆至前不得向法院聲請增減租金,已降低租期中兩造 當事人對於租金高低之紛爭,而尚無排除當事人於租約中合 意約定租金之計算標準及方式之意,是若當事人就租金之計 算於租約中有所約定,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 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事項,自應受其 約束。
⑵查系爭租約既為兩造所簽訂,而該租約第4 條第3 項業已明 確約定「契約存續期間,遇政府重新規定地價時,雙方同意 按當期公告地價80% 申報地價,該年期租金應按新舊不同之 申報地價分別計算」,有系爭租約在卷為憑(原審院卷第9 頁反面),堪認兩造於簽約時均已同意以申報地價作為每年 租金計算之基準,此與上述民法第442 條但書規定所欲限制 之情形不同,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計算系爭土地之年租金 ,就超過228,856 元部分對於上訴人自有租金請求權存在, 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442 條但書規定可言,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非無理由。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約 定,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請求上訴人補繳第一期之租金差額
及第二期之租金共121,012 元,自亦屬有據。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定有期限之租賃倘因情事變更而認維持原約 定之數額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增減租金之裁判,尚非被上訴人單方可 逕為增加租金等語置辯。惟查,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契約 成立後始發生定約時不能預見之情形,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乃例外允許當事人調整契約,而系爭租約中已明載系爭土地 年租金之計算方式,業如前述,是本件租金金額之調整實係 來自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應認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調整租金數額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 原則等語。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 號 、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 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 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 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查本件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之內容計 算租金,係以維護出租人租金收取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 依租約之約定向上訴人收取短少之租金,核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且系爭租約已載明遇地方政府 重新規定地價時,雙方同意按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80申報地 價,承租人已繳租金因之有短少或溢繳之情形,由被上訴人 中次期租金時補繳或扣抵,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計算租金,如有短少或溢繳,即應為補繳 或扣抵,對兩造當事人而言,事屬公平而無偏頗,且所依據 者為當期地價,亦無恣意回溯已到期之租金任意增加之情形 ,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可言,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公告地價調整時,依
規定申報地價,再按申報地價之數額,計算當年度應繳納之 租金,核屬依兩造租約所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逾22 8,856 元部分無租金請求權,顯非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21,012 元,及自105 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21, 012 元為不當得利,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收取121,012 元,係本於系爭租約之租 金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逾228,856 元部分無租金 請求權,顯非有據,是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即非不當得 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1,012 元,及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 金差額,確非無據,業經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年租金逾228,856 元部分之租金請 求權關係,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21,01 2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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