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一0四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 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臺灣大學大門口之腳踏車停車場 ,持其所有用於土木工程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破壞剪一支,將乙○○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車型:G二000、顏色:銀色、車牌 號碼:TK00000000號)後輪鍊鎖剪斷並竊取該腳踏車(乙○○就竊盜 提起告訴,但毀損部分未具告訴),行竊得手後,將該車騎離現場時,經目睹經 過之陳志領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前揭竊盜所用 之鐵製破壞剪一支及供竊盜犯罪預備之用之鐵製破壞剪一支與板手、鉗子、螺絲 起子各一支。
二、丙○○復承前述之概括犯意,與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九號簡易判決處拘役二 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 ,由丙○○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破壞剪一支及鋼管二支,與 甲○○共同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臺灣大學新體育館旁之腳踏車停車場, 由丙○○持前開破壞剪將不詳姓名人士(起訴書誤繕為乙○○,經公訴蒞庭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不詳姓名人士)所有之腳踏車後輪鍊鎖剪斷(毀損部分未具告訴) ,得手後,由甲○○將該腳踏車騎乘離去之際,為岱拉勒伯瑪拉賜拉斯等人當場 發現並逮捕其二人後送警處理,始查得上情。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前揭竊盜所用之 鐵製破壞剪一支及供竊盜犯罪預備之用之鋼管二支。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竊盜被害人財物腳踏車之事實,業於 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 與現場目擊證人陳志領及岱拉勒伯瑪拉賜拉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另有扣案之破 壞剪三支、鋼管二支與板手、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八幀等在卷為憑,是依上開被害人及證人之陳述內容及卷附 之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二人所持破壞剪、鋼管、板手、鉗子、螺絲起子,均屬金屬材料,質地堅 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二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丙○○ 先後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竊盜犯行部分,因與本案被告丙○○被訴 之竊盜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 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被告丙○ ○就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竊盜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 同正犯。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甲○○前 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九 號簡易判決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述時、地與被告陳文山共犯本件 加重竊盜罪,及被告陳文山連續以相同犯罪手法竊取腳踏車,均損害他人對於財 產管理之安全性,復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所得財物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另以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扣案之破壞剪二支及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均為被 告丙○○所有,其中破壞剪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則為供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另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扣案之破壞剪一支、鋼管二支均係被告丙○○所有 ,其中破壞剪一支為供犯罪用之物,鋼管二支為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是以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檢察官提起上 訴略以:「被告二人夥同游財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結夥三 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條、板手等工具,在臺北市○○路○段 五十八號前,由丙○○、甲○○二人負責把風,游財旺持油壓剪將朱震遠所有停 放在路邊之捷安特腳踏車後輪鎖頭剪斷而竊取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 連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容非妥適」等語,請求撤銷改判,亦無 理由(此部分理由詳後述),同應駁回其上訴。四、檢察官併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九號)意旨 略以:被告甲○○、丙○○與游財旺(另案起訴)三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凶 器使用之油壓剪、鐵條、扳手等工具,在臺北市○○路○段五十八號前,由丙○ ○、甲○○把風,游財旺則持油壓剪將朱震遠所有停放路邊之捷安特腳踏車後輪
鎖頭剪斷,經民眾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游財旺,並在同路段六十二巷之巷口查獲丙 ○○、甲○○一節。經查:被告二人堅決口否認有此犯行,且游財旺於警訊及偵 查中均否認與被告認識,並供稱被告二人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僅憑證人江 明仁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二人於游財旺行竊地點曾有短暫二、三秒之接觸或交談 等語(參九十二年五月【筆錄誤載為二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即認被告二人 與之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故此部分證據不足以論罪科刑,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