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曾酉光
訴訟代理人 江紹華
被 上訴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義智
黃建原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04 年度旗簡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所有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A 部分(下稱系爭A 部分建物)、排 水溝(下稱系爭C 部分排水溝,以下與系爭A 部分建物合稱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下稱A 部分土地)、 及C部分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下稱C 部分土地),已妨 害伊等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之。又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 3 年3 月17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04 年7 月7 日 )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4 年7 月8 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15 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C部分排 水溝,面積4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5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 求原審共同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給
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台糖公司係於35年5 月1 日成立,財政部賦稅 署遲至39年5 月始設立,依當時之政府體制,伊之養父謝修 於52年間與台糖公司締約,並向台糖公司繳稅,該「稅金」 即等同於「租金」,二者當然成立「有償使用借貸契約」。 故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其坐落基地高雄市○○區○○○○○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119地號土地) 係有權使用,而得適用民法796 條第1 項有關越界建築之相 關規定。縱系爭建物中之結構體有越界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 A 部分土地,仍不得認係單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擬。且被 上訴人之前手知有越界事實,而未予異議,被上訴人自不可 請求拆屋還地;伊亦願以適當之價格請求被上訴人讓售被占 用之系爭A 、C 部分所示土地,或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償金以 補償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面積廣達14,106平方公尺,而伊 越界面積僅107 平方公尺,越界比率約0.75% ,其中,扣除 週邊公設之排水設施,實際越界之建築面積為58平方公尺, 越界比率僅0.41 1% ,而且越界土地為低窪區、邊陲區等經 濟效益廉價之地區,拆屋還地並非解決問題之唯一選項。伊 多次以存證信函等方式協議多項替代方案,被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被上訴人拋棄「較為溫和補償手段」採取「最為激烈 拆屋手段」,不啻「大砲打小鳥」,所採取之手段與其所欲 維護之目的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另系爭建物乃伊一家 五口棲身之所,家中成員當中,配偶為家庭主婦,一子二女 分別就讀於國小及高中,父親年邁寄居安養中心,伊退役後 即在家待業,全家經濟仰賴伊微薄之退俸,故拆屋負擔不啻 令伊之生活困難。雖伊父親每月支領之「就養金」,但金額 僅相當於「低收入戶」之生活津貼,而伊雖領有退俸,但俸 金微薄。此外,伊家中雖有二部汽車,但均國產車,一部車 齡逾12年,故另購他車備不時之需,伊雖非中低收入家庭, 但經濟能力僅供餬口,只能滿足全家基本開銷之最低水平。 尤其越界土地有3/4 面積係山坡地之排水溝渠,其具有防洪 、疏濬等功能,倘使排水溝渠被拆除破壞,豪雨季節,不但 伊居所將遭受洪水橫流,附近「大愛園區」勢必氾濫成災。 又104 年2 月3 日高雄市水利局水土保持科官員曾邀集相關 單位現地勘查,並當場裁示「該溝渠不得堵塞」,因系爭建 物處下坡地,其上坡地段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住戶,渠 等土地彼此相鄰,其水源由高處往低處自然流下,倘使該排 水溝渠被拆除殆盡,則上坡水流宣洩而下,勢必造成下坡地 段氾濫成災。考量伊之際遇及社會公益,被上訴人主張係權
利濫用,且就現行法令而言,被上訴人如須開發,必先行送 審,不得令伊以「間接正犯」之地位「違反法令」之拆除行 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及C 部分排水溝(面積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0 元,及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數額 超逾前開判命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 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
㈡如原判決附圖A 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C 部分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
㈢系爭A 部分建物及系爭C 部分排水溝為訴外人曾阿尾生前於 83年所建,嗣由上訴人繼承單獨取得。
㈣上訴人於98年向原審共同被告台糖公司承租與系爭土地毗鄰 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㈤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自103 年3 月17日起至104 年7 月7 日止,占用土地面積共計105 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770 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辯稱其前手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興建系爭建 物及地上物,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而可免予拆除系爭A 部分建物及系爭C 部分排水溝,有無理 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 用?
㈢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能否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辯稱其前手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興建系爭建 物及地上物,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而可免予拆除系爭A 部分建物及系爭C 部分排水溝,有無理 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亦有明文。是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曾阿尾雖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79 6 條及第796 條之1 之前之83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依前 揭規定,其仍可援引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之規定 而為抗辯(至有無理由,為另一問題),合先敘明。 ⒉復按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 包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查系爭地上物占 用C 部分土地,為排水溝,並非房屋構成部分,自無民法 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排水溝應適用民 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而可免予拆除云云,洵 無足取。
⒊又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 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 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 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 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 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 爭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阿尾於83年所蓋,嗣由上訴 人繼承單獨取得(見不爭執事項㈢)。而據台糖公司函稱 :「查謝修、曾酉光於83年至95年間並未向本公司承租土 地,另查曾君於98年間依本公司被占用土地處理要點規定 辦理所占用土地之承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且 上訴人自認其係於98年向台糖公司承租與系爭土地毗鄰之 2119地號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參以上訴人在向 台糖公司申請承租時(類別:占建出租)亦親自書寫申請 書載明:申請人自69年起無權占建貴區處經管高雄縣○○ 鄉○○段0000地號內面積計2505平方公尺土地等語,亦有 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8頁),而上訴人於83年 間,已28歲,正值壯年,且智識正常,其就系爭建物興建 之初始,占用21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究
竟有無合法、正當使用權源,當不能諉稱不知。若系爭建 物興建之初,其B 部分即係有權使用2199地號土地,上訴 人當不致於98年申請書中,仍自敘其自69年起無權占建土 地,並據以申請占建承租。況上訴人雖以其父謝修於52年 當時,即與台糖公司間有土地租賃存在,主張系爭建物對 2199地號土地自始有權利用云云,並提出台糖公司52年10 月14日函暨收款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6-37 頁),然 就收據觀之,縱形式上真正,亦僅止於52年時該年謝修繳 過一期租金而已,自無從據此推論曾阿尾於83年對台糖公 司得主張有權使用土地。綜此,堪認曾阿尾於83年自建系 爭建物時,對同段2119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無訛。 則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乃有權占有使用2119地號 土地之人所興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建物坐 落於2119地號土地之上既屬單純之無權占有,即不生民法 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問題,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 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可免予 拆除云云,亦非可採。
⒋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A 部 分土地、及C 部分土地;且系爭地上物均不符合民法第79 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其占用上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則被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洵有所據。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部分已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 用?
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屬被上訴人權利合 法行使,此與被上訴人是否願意與上訴人協議補償,並無 必然關聯,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拋棄較為溫和補償手段 ,執意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與比例原則未合云云,實 無足取。
⒉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自難認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法規申請建造 執照而屬違章建築,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建築之初,就
其坐落之基地並非有權占有,已如前述,其對於系爭A 部 分建物恐遭拆除,自有預見,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訴請拆 屋而需支出高額拆除費用,此亦屬其繼受前手之不法占用 所致,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尚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辯稱系爭C 部分排水溝係供上坡地帶其他土地之 自然落水排放之需,具公共利益不能任令拆除等云,固有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排水溝排放雨水採證照片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43~48頁)。然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前即有經高 雄市水利局施作之大型涵洞式排水溝渠以利防洪、排水,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以佐認(見原審卷二第77~78 頁),則系爭土地排水現場是否仍需如C 部分所示排水設 施之必要,已非無疑;抑有進者,上訴人自行施作之系爭 排水溝,因未具水土保持施工規範,導致其位置竟與經專 業水土保持規劃設計之新設排水溝(編號#3)交錯垂直, 此有前揭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 頁)。而水土保持技師現場查勘時,亦認定:系爭排水現 場之縱橫向排水設置位置未能有效收集計畫區內流水,建 議應移除建物後方邊坡回填土方或降低回填高度,並予以 緩坡化處理等情綦實,此有林彥志技師出具之會勘意見書 面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頁)。故此,系爭排水 溝之現狀,反不利水土保持,則上訴人抗辯應保持系爭C 部分排水溝以維護公共利益云云,亦不能採酌。 ㈢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能否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 生同條所定之效力。且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 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 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44年台 上字第84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時,雖就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部 分稱其願認諾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然上訴 人並未承認其無權占有A 部分土地、及C 部分土地,且係 以不拆除系爭地上物為前提,亦附有條件,則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所為認諾,自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
敘明。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 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 查:
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 部分建物及系爭C 部分水溝分別無 權占有A 部分土地及C 部分土地,則上訴人自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利益,於 法即屬有據。
②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自103 年3 月17日起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即104 年7 月7 日止,占用土地面積共計10 5 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70 元,亦 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請求上訴人給付770 元,洵屬有據。
③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56元,位於杉林區,地 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 地之地處位置並不繁榮、上訴人利用該地係建屋使用、 排水溝兼利以排放家庭廢水之使用方法,其經濟價值與 所受利益;再酌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極廉,計算法定 租金之基準已過低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8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 年7 月8 日起 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9元【56元/ ㎡×105 平方公尺×10 %
÷12=49元】,亦屬有據。
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70 元,及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元, 為有理由,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為可採,上 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等規定即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 A 部分、C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0 元,暨自104 年7 月8 日 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