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203號
TPHM,92,上易,2203,200309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
字第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昆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在群泰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林森,下稱群泰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之職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止,明知群泰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廠房火災 損失,無法出貨,以致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而無購買高級進口轎車之必要及資力, 亦無實際購買高級進口轎車供公司業務使用之意,竟與林森(已經判決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現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甲○○出面與星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星總公司)及富茂汽車公司( 下稱富茂公司)洽談購買BMW廠牌(車型五二八I)全新自用小客車各二輛之 事宜,並連續以詐稱群泰公司因公務需要而有購買上開車輛之意、隱瞞群泰公司 無力支付車款之財務狀況及給付如附表所示小額頭期款與星總公司及富茂公司之 方式,用群泰公司名義向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日聯三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及東洋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聲請扣除頭期款外購車餘款之貸款,因而使三 商行等三家公司陷於錯誤與群泰公司之負責人林森簽訂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如附表 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購車餘款共新臺幣(下同)九 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八十元與星總公司及富茂公司,星總公司及富茂公司則於收受 購車餘款後即將上開四輛汽車交付與甲○○,嗣因林森交付良京公司作為分期付 款用之第一期支票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跳票,良京等三家公司始知受騙,而斯時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之汽車亦下落不明,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號之汽車則 於東洋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前即遭人辦理過戶登記與黃秋龍及乙○○。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年初間曾在群泰公司任 職,並前往星總公司及富茂公司洽談購車事宜及至星總公司與富茂公司開取如附 表所示四輛汽車(下稱系爭四輛汽車)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在群泰公司係擔任財務顧問,僅負責爭取保險理賠金、向銀行申辦貸款及開立 信用狀等業務,純屬個案諮商,當公司負責人林森欲購買系爭四輛汽車時,伊心 中並不贊成,因無法變更公司負責人林森之決定,遂依林森指示前往汽車經銷處 比價,再由林森決定購車,而親自與三商行等三家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契約,並由公司負責保管印鑑章之吳輝雄依林森夫婦之指示開立分期付款支票,



伊係依林森指示與吳輝雄一同前往汽車經銷商取回系爭四輛汽車交與林森,如附 表所示編號三、四號之汽車,亦需林森配合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印鑑章始 得辦理過戶,伊對於林森如何處理系爭四輛汽車均不知情,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
二、然查:
(一)群泰公司之廠房因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數度發生火災,群泰公司唯一收入來源之 出貨狀況因而遭受影響,使公司減少約一半之出貨量,銀行資金亦因而緊縮, 財務周轉狀況發生困難等情,業經證人即群泰公司員工吳輝雄於原審調查中證 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二五四頁),並有群泰公司廠房發生火災之新聞報紙一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卷第六一頁)在 卷可參,群泰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止,則共有 二百五十七筆之退、補票及註銷資料,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八月十 三日所發(八六)北票字第五九六四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八八至九五頁0,復參以良京、三商行及東洋公司所提 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四輛汽車總價高達一千零五十七萬零四百 八十元,每月亦需分期支付如附表所示共二十餘萬元之數額,況被告於原審調 查中亦供稱:伊透過朋友的介紹至群泰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一職,因為要為群泰 公司作財務分析,所以很瞭解群泰公司之財務狀況,伊也知悉群泰公司在伊任 職前曾經發生火災而造成生產線之延遲及停頓,且群泰公司急需資金注入等語 (詳原審卷一第一七六頁)明確,是以群泰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而論,群泰公 司並無購置系爭四輛汽車之資力,且身為群泰公司當時之財務經理之被告就群 泰公司無資力亦無必要購買系爭四輛汽車一節亦當知之甚詳。(二)證人吳輝雄於另案及原審調查中亦曾分別證稱:「以前我們公司沒有買進口車 ,公司董事長是開克萊斯勒,當初買起訴書所載車子四部時,克萊斯勒之車子 仍可用。」(詳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六號第一二六頁)、「林森還是 繼續開他那克萊斯勒的車子,沒有看到被告使用新的BMW車子,公司買四輛 BMW作何使用不清楚我在開立支票的時候,我有問林太太、被告為何要買四 輛車,林太太、被告就回答說這樣比較好看,被告有說要自己開其中一輛BM W車,外國客戶來有時是由公司去接,有時是他們自己坐計程車或是別的廠商 載他們一起來,公司接的車子就是林森的克萊斯勒的車子。」(詳原審卷一第 二六四至二六六頁),另案被告林森於另案調查中亦供稱:因為公司不需那麼 多的車子,所以伊買第一次之二輛時就覺得有問題等語(詳原審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一二七頁背面),而於良京公司所取得八十六年二月八日 分期付款第一期支票跳票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之汽車即下落不明,如 附表所示編號三、四號之汽車更於新領牌照後二、三天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迅速辦理過戶登記與他人,亦有良京公司等三家公司於另案林森為被告案中 之告訴代理人李步雲、岑家隆杜朝發指述明確可據,並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函附系爭四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詳原審卷一第二九頁 至三三頁)在卷可參,可證群泰公司並無購買四輛全新高級進口車之必要,亦 無購置系爭四輛汽車作為業務使用之意。




(三)系爭四輛汽車係由被告建議購買,並由被告前往星總公司及富茂公司洽談購車 事宜,且聯絡三商行等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事宜,再由林森出面代表群泰公 司與三商行等三家公司對保人員黃俊捷廖輝煌吳柏宏簽訂附條件買賣之分 期付款契約、交付分期付款支票及辦理對保手續,嗣於三商行等三家公司依約 撥款後,則由被告前往星總公司及富茂公司取回系爭四輛汽車,於與三商行等 三家公司接洽貸款事宜期間,林森均稱購置系爭四輛汽車係供公司公務使用而 與被告均未提及群泰公司因火災燒燬廠房導致財務周轉困難等情,業據林森於 另案偵查、審理中歷次供述(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八九三號第一四頁背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二號卷第一七頁、原審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八四頁)明確可按,其供稱:公司去年發生火災 ,又僱了甲○○,以致公司經營不善,買車子是我與甲○○要用,良京公司所 購BMW是甲○○牽走等語,與證人吳輝雄於另案偵查、審理及原審調查中所 分別證稱:「公司曾在八十六年初買四輛汽車,是陳經理表示說要買。」(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八九三卷第五九頁)、「四車都是 陳昆誠辦的,而我並沒有看車子開到公司」(詳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 六號卷第一一一頁背面」、「是陳經理表示說要買,一輛他自己開,一輛給總 經理開,二輛給業務人員開,比較好看,當時被告在我旁邊有這樣對跟我對話 。」(詳原審卷一第二六六頁)等節相符,顯見所購買的汽車有一輛是被告要 使用,最後並牽走無誤,再證人黃俊捷廖輝煌吳柏宏於原審調查中亦分就 系爭四輛汽車之辦理貸款、對保及撥款情況證述明確(分詳原審九十二年三月 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良京 公司職員李步雲證稱:良京公司的BMWCO─二六七九號,是丙○○交車的 ,聽丙○○說是甲○○領的,在交車後就進了當舖等語(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卷第十五頁),三商行公司職員岑家隆證 稱:CO一二五五號車子是交給甲○○等語(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二號卷第十七頁、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 一一一頁背面),東洋公司代理人杜朝發證稱:CP─二八四六號及CP三一 四三號車子是交給甲○○等語(詳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一一 一頁背面),另觀諸林森代表群泰公司與良京等三家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系爭 四輛汽車之分期付款契約,群泰公司均僅給付如附表所示二十三萬、三十萬及 四十萬之小額頭期款,而分期付款部分均未依約定日期給付,僅嗣後陸續給付 頭三期之期款,其餘分期付款支票均跳票未償,此有良京等三家公司之函附資 料(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六日所收之陳報狀 ),顯見被告與林森於洽談購車貸款事宜之際均無按期付款之真意。且參以如 前所述被告業已知悉群泰公司財務狀況及群泰公司無購車必要等節,足證被告 與林森就佯稱購買系爭四輛汽車供公司公務使用、隱瞞群泰公司財務狀況及先 交付小額頭期款,向三商行等三家公司承辦人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與林森簽 訂分期付款契約並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購車餘款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所辯:僅係依照林森只是而對詐欺不知情云云,顯屬推諉之詞,難以 採信。




(四)按被告甲○○明知群泰公司因發生火災,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無能力同時購 買四部BMW高級進口車,且在群泰公司業務上亦無同時購買四部BMW高級 進口車之必要,竟隱匿群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訊息,出面洽購四部BMW高 級進口車,且四部車均是被告出面取車,被告顯有參與詐欺三商行等公司之行 為分擔甚明,雖事後購得群泰公司所購買之CP─三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證 人黃秋龍於原審證稱:僅記得是向一個姓林的買車,好像沒看過被告等語,及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喚證人乙○○及丙○○,用以證明不是被告賣車予乙 ○○及被告牽車時吳輝雄亦有一起去等情,按證人乙○○及丙○○,均經本院 查址後,按址傳、拘無著,惟被告就有至良京等公司,取走本案四部BMW汽 車一節,自始即不否認,是吳輝雄有無與被告一同去取車一節,與被告有無涉 及詐欺犯行,並無關連,是本院認並無向丙○○查證之必要,至於被告至良京 等公司取走四部汽車後,詐欺行為已經完成,四部BMW汽車賣予何人,及由 何人出售等,乃是犯罪行為完成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縱使非由被告出售,就被 告詐欺犯行,亦無任何影響,從而尚難憑證人黃秋龍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至證人乙○○向何人購得BMW汽車一節,因被告詐欺犯罪行為已經 完成,本院認並無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與林森共同連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森間,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數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與另案被告林 森間,有共同正犯關係,並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 佳,犯罪對於良京公司、三商行公司及東洋公司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甚大等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否認 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