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189號
TPHM,92,上易,2189,200309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時許,參加琉森湖第七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會場:
(一)被告乙○○對其說;「你馬上簽到,我們不讓你來參加會議內權利。」等語, 並用雙手推開身軀,同時以乳房威迫強制其離開之肢體動作,致自訴人唯恐觸 及被告乙○○之乳房,而緩緩退讓,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嗣被告乙○○於會場外,因自訴人曾自訴社區主任委員楊裕宏違背規約,讓僅 是所有權人而非住戶之被告乙○○甲○○擔任副主任委員及工程召集人,若 因而造成工程瑕疵或捲款潛逃之情事,將造成公共基金之損害,引起被告乙○ ○之不滿,對自訴人嚇稱:「你講那句話,我要踏、踹死你!」並在地上做出 踩踏之動作,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嗣被告乙○○甲○○二人又於會場外,拿自訴人自訴楊裕宏之自訴狀對其宣 稱:「你(指自訴人)說我利用工程召集人拿社區的錢(臺語)。」、「你講 我拿社區的錢,有拿一百萬,我賠你、賠你。(臺語)」、「我何時拿社區的 錢。(臺語)」等語,致令當時在場之住戶聽到後,都罵自訴人是垃圾,對自 訴人之品德產生質疑,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另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自訴人並提出錄音帶一卷、錄音帶譯文資為指訴被告犯行 之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 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構成要件。經查前揭琉森湖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係該社區舉行之會議,何人得以進入會場開會雖非本案重點,但開會辦理報 到手續始得進入會場行使權利乃眾所皆知之規矩,自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委託書



一張,但遲不辦理報到手續,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社區主任委員 吳銘德到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是自訴人無法入內行使權利, 係因其行為所致。被告乙○○擔任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行政顧問工作,當 天會議為負責維護會場秩序,例如督促參加人員簽到、清點人數等工作(見原 審卷第一一八頁),為使會議進行順暢,自得對到場參加會議之人指揮安排, 對閒雜人等亦得加以勸退驅離。自訴人既未辦理報到,自不得參加會議,乙○ ○縱有要求自訴人離開會場之行為,亦屬其職責份內之工作。自訴人自訴意旨 ㈠中指稱被告乙○○以雙手推開自訴人之身軀,並以乳房威迫強制其離開之肢 體動作,被告唯恐觸及被告乙○○之乳房乃緩緩退讓云云,惟已為被告乙○○ 所否認,證人即在場之廖阿幼亦證稱並無其事(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而在 此大庭廣眾之下,自訴人復無法提出在場親眼目睹該事件發生之證人以證其說 ,從而本院自難單憑自訴人之指訴,逕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強制罪。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之危害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因自訴人在自訴案外人楊裕 宏偽造文書案之自訴狀上,書及「被告甲○○擔任副主任委員及工程召集人, 若有捲款工程款或白手套洗錢之事,將造成公共基金之損害,無法查封其妻乙 ○○名義之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引起甲○○之妻即被告乙○ ○之不滿,被告乙○○在雙方吵架中,固曾激動的脫口對自訴人說出「你講那 句話,我要踏、踹死你。」等語,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提出 之錄音帶在卷可憑。惟衡諸當時情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乙○○口出此情緒 性話語,係針對自訴人並無實據,竟恣意隱含被告之夫擔任副主任委員及工程 召集人,可能有捲款潛逃或以白手套洗錢之事而發,目的僅在宣洩心中對於自 訴人之不滿,並非確有要踏、踹死對方之真意,能否謂被告乙○○有恐嚇之犯 意,已有可疑,且縱使自訴人對此現實之惡害因而心生畏懼,惟以被告乙○○ 當時當場在地上做出踩踏之動作觀之,顯係欲以「立即」之危害加諸自訴人之 身體,亦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指「將來」之危害有間,尚難 逕以恐嚇罪相繩。
(三)再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被告二人執前開自訴人自訴楊裕宏之自訴狀, 質問自訴人何以在該書狀內載甲○○是社區工程的白手套拿社區的錢?被告夫 妻因受到自訴人之人格懷疑,依常人心態必當戮力加以澄清以洗刷不白。被告 甲○○對自訴人宣稱「你說我利用工程召集人拿社區的錢」、「你講我拿社區 的錢,我賠你、賠你」、「我何時拿社區的錢」等語之口氣,係在質問自訴人 何以毀損被告甲○○之名譽,同時意含要求自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其說,否則不 要任意抹黑被告;而被告所執之自訴狀係自訴人所書寫,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自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二至一八一頁),顯見被告並非故意虛 擬不實之事質問自訴人,被告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不構成該罪 。




四、自訴人於原審提出會場照片二張、錄音帶一卷、錄音帶譯文等做為指述被告犯行 之依據,原審並將錄音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查內容雖有「踹給你 死」乙節,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訴人雖再 次提出前開錄音帶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揆諸前審調查結果與自訴人所附之錄音帶 譯文觀之,證物錄音帶之內容已屬稽詳,實無再行調查勘驗之必要。綜上所述, 實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逕論以被告二人上開罪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認被告二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