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上訴後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本院依
聲請就上開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許,在台北市○○○路二十號國家圖書館內,徒手竊取警察法規、司法院公報
等二本書籍得手,並藏放於衣服內,欲為攜離,走到該圖書館門口時,警報器響
起,經警衛杜志明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右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攜帶上列書刊係欲外出
影印,用畢即還,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右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
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杜志明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嗣於本院調查時竟
翻異前供否認行竊,然依被告之年紀已非幼小,社會經驗已足辨識一般圖書借用
之程序,竟不經同意擅自取走,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上開所辯要屬圖卸刑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應依法論科,惟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但查:(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裁定收押,自該日起即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有原審法院北院錦刑九十二聲羈字第
一六三號函附押票附卷可憑,且為本院被告前審紀錄表所載明,原審未予查明,
認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到庭應審,為無正當理由
,而逕行缺席判決,於法顯有未合。(二)被告前科累累,有如前述,竟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之罪,原審僅判處罰金二千元,非無輕縱之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則本件被告上訴翻異前供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
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依上開說明並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