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無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連 續假冒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八八號「僑福餐廳」負責人之名義,向告訴人 瓏舌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瓏舌蘭公司)詐購酒品三次,當時言明不 日即付款,並簽立以吳佳青為發票人之支票乙紙,使告訴人不疑有他先後三次陷 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二百元之酒品,詎甲○○得手 後,卻拖欠不給付貨款,上開支票屆期後又不獲兌現,幾經向其追討無著,至此 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 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 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 罪責相繩。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應收帳對帳單、出貨單、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瓏舌蘭 公司先後訂購上開三次酒品,而未付款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自八 十七年間起,即開始向告訴人訂購酒品,之前均有給付貨款,只有後面這三次沒 有付款,因為財務狀況出問題,自己投資太多了,最後轉讓出去,但仍在餐廳外 場走動,主要是因為伊人面較廣,可以穩定餐廳,餐廳轉讓之後,仍在那工作一 年多才離開的;其實均係餐廳會計向告訴人叫酒,只是財務問題由伊出面處理等 語。
四、經查:
1、告訴代理人乙○○直承:被告自八十七年即開始與告訴人有生意往來,交易 方式是月結開四十五天的票,之前均有付款等語,足見被告辯稱:與告訴人 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間止之買賣關係,僅部分貨款即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貨款發生給付
遲延一詞,尚屬可採,然被告向告訴人先購貨後付款,亦與雙方約定之交易 方式無違,未可以被告後付款,即遽指為客觀上有何詐術行為之實施。 2、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向告訴人訂購酒品,即簽發其姪兒發票人為吳 佳青,面額為九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告訴人,以抵付貨款,當時吳 佳青支票存款帳戶尚在正常往來中,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始為拒絕來戶,有台 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二)台票總字第二三八0號函及所附退 票紀錄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十六頁),尚難認被告於訂購酒品之時,即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抑且被告與告訴人於買賣貨物之初,雙方均未負有 據實開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授信時之風險評估,為締約 當事人權利之行使,一般債務人於法令或契約未有特別規範之情況下,無主 動積極揭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地不向債權人告知財產狀況,難 以逕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3、另自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中,客戶名稱為僑福樓中和店,簽收客戶為署名 「張」、「陳」,客戶聯絡為「甲○○董事長」,有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 單在卷可按,顯見當時是被告以僑福餐廳負責人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酒品無 誤,惟被告擔任僑福餐廳負責人之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此有僑福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所有相關變更歷次資料及 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而告訴人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僑福餐 廳內之動產,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由告訴人導往現場, 僑福餐廳之負責人業已更換,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由游重志經營中, 業經原審調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及所附台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查閱無訛(詳原審卷第四三頁),均足資顯示僑福餐廳之人 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及同年十月間向告訴人訂貨時,被告仍係該餐廳之負責人 無誤,從而被告以僑福餐廳名義訂購酒品,後以僑福餐廳負責人身份開立支 票支付酒款,均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僅係被告用以支付酒款之支票後因存款 不足退票致未能依約履行債務而已,實難以此推定被告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
4、至告訴人一再質疑餐廳轉讓需相當時日,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訂貨時即 已知餐廳將轉讓,而仍以餐廳負責人名義訂貨,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按 轉讓餐廳是否需經相當時日,頗難論斷,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訂貨迄八十 九年十二月中旬才轉讓予游重志,亦有相當期日,自難以告訴人臆測之詞, 即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未見有何事證足認被告施以客觀上堪認為詐術之行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要難僅以被告未完全履行貨款之給付義務,即認被 告必有不法意圖及詐術之施用,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 訴人徒以被告轉讓餐廳顯見債信有問題為由提起上訴,疏未考量,被告並無施用 詐術及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從而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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