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9號
CTDV,106,簡上,29,2017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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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趙鄭綉蕊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趙鄭秀蕊」記載,應更正為「趙鄭綉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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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