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十月間, 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一三巷四十七號,持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紙票據, 向告訴人乙○○佯稱周轉現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元。嗣經乙○○提示前揭支票不獲付款,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考。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 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張樹森於 偵查中之證詞、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紙票據及由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於電話中稱「‧ ‧‧‧如果不倒阿疆很不甘願,而且現在誰要告我,我都不管了‧‧‧‧」之錄 音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伊先前與告訴人資金往來 一年半,借貸本金達三百餘萬元,伊均有清償,如有跳票情事伊均立即與告訴人 處理,告訴人係賺三分利,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紙票據係伊債務人「郭先生」持以 清償積欠伊之債務,方陸續寄給伊,伊持該十四紙票據向告訴人調現時,伊與告 訴人都有向銀行照會過,並無問題,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張支票跳票後,伊 於同月十七日即與告訴人簽立讓渡書,將所經營之工廠機器設備讓渡予他人籌款 並交付一台廂型車予告訴人以抵償債務,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係伊 見告訴人處理告訴人與他人債務追討事宜之作法,心有不滿方有如此言論,伊並
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因需資金周轉,於九十年十月間,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 一一三巷四十七號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陸續共借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元, 約定月息三分,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紙票據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甲○○陳 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紙票據暨退票理由單 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客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一)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即已有金錢借貸往來一年半時間,此次並非第一次借貸 往來,而被告先前向告訴人借貸時,均係持客票向告訴人週轉現金,利息以月 息三分計算,過去被告與告訴人借貸往來之金額已達三百餘萬元,被告均有清 償,如有跳票被告亦立即與告訴人處理,本次被告亦係沿襲過去與告訴人借貸 往來之方式,持客票向告訴人借款,月息仍以三分計算,被告並在持以供擔保 之客票上背書以示負責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經告訴人當庭所是認,復 有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紙票據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被告既係依循過去與告訴人 借貸往來之模式,持客票向告訴人調現,並經被告在客票背面背書以供擔保, 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復係為圖月息三分之利息,方應允 借款予告訴人,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方為財物交付之不法情事。(二)次查本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用供擔保之十四紙客票,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向其 借款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曾先行向銀行照會查詢,惟並未發現有何異狀乙節, 復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明屬實(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 頁、第三頁),另被告此次持客票向告訴人借款調現時,除持如附表所示之十 四紙客票外,尚持另二紙面額分別為七千元及一萬二千元之客票向告訴人調現 ,該二紙客票嗣經告訴人提示兌現乙節,亦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參見原審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倘被告確有心詐騙告訴人,何以其所 持交告訴人供借款擔保之客票中尚有如期兌現之客票?復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均 曾向銀行查詢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紙客票其信用交易往來情形均屬正常等情,實 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紙客票屆期經提示後,確將不獲支付(即 俗稱芭樂票),卻仍持以向告訴人調現之不法詐欺意圖。(三)再者,證人張樹森於偵查中雖證稱:「因為票跳後,接二連三的票都跳,所以 我認為甲○○是用人頭票」、「因為甲○○跳林煌雄的票後,我去找甲○○, 甲○○跟我說票都會跳,甲○○要一張一張處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九 頁背面、第四十頁),然觀諸證人張樹森前開證詞,或僅係因提示不獲付款之 單純退票事實即推定被告有使用俗稱芭樂票之不法情事,尚嫌率斷,或係論及 被告持票向案外人林煌雄借款往來情形,而與本案無關,此均不足以作為認定 被告有詐騙告訴人財物之不法事證。
(四)復查由告訴人所提供之電話錄音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略謂:「( 被告稱)我之前信用很好,拿給疆(即告訴人)的票都未跳票過,‧‧‧‧, 調度沒有處理好,所以被拖累,大家說如果不倒阿疆很不甘願,而且現在誰要 告我,我都不管了,‧‧‧‧」、「(對方稱)票有沒有開日期?)」、「( 被告稱)九月十五日今天」等情,有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觀諸該電話錄音帶內容,其所交談之時間應係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此為
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然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間方持如附表所示之客票向告 訴人調現等情,亦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明無訛(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則前開錄音帶內容所談論有關票據未能兌現情事,顯 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紙票據無關,即難以該錄音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有本 件詐欺罪之不法事證,且該錄音內容被告亦表示「係因調度未處理妥善,致遭 拖累」等情,準此,亦難認被告有何於借款之初即心存不法之詐欺犯意。(五)末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紙支票經告訴人提示遭退票後 ,隨即於同年月十七日與告訴人簽立讓渡書,將被告經營多年之工廠內機器設 備讓渡他人籌款還債,並將車號:G三-二0七九號廂型車一輛讓渡予告訴人 以抵償債務,現已清償告訴人欠款二十二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 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讓渡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倘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 之初,即心存不法之詐欺犯意,何以於嗣後向告訴人調現用供擔保之第一紙支 票退票後,隨即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將其多年經營之工廠內機器設備讓 渡他人籌款並將車輛交付告訴人以抵償債務?此益徵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方為財物交付之不法詐欺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 及被告嗣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行,而遽入被告於罪。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尚堪採信。本件應純屬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不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 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所謂支票均來自「郭先生」,既對被告負債九十多萬元, 焉有無法提供「郭先生」之年籍資料,又借款擔保用支票能兌現,應係取信被害 人之用。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然查被告指郭先生即為勇鉅金屬有限公司 負責人名叫郭東漢,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生前在大陸經商,是否可信, 已難查證。據被告及告訴人表示附表之支票交付前均有查證無問題,已難認被告 明知為「芭樂票」,竟持以行使,何況同時為擔保支票,亦有已兌現者,以被告 積極清理票據債務售工廠轉讓汽車一部,現按月分期清償五千元。迄今已償還四 十餘萬元等情以觀,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見未及此,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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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新臺幣 │ 票據號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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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十年十二月十│五八六00元 │WK576913│支 票│
│ │日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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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九十年十二月二│二二八00元 │A0000000│支 票│
│ │十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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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九十年十二月二│四三五六0元 │KF092946│支 票│
│ │十五日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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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九十年十二月三│三六八五0元 │CF002862│支 票│
│ │十一日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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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九十一年一月十│二三四00元 │HT775743│支 票│
│ │日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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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九十一年一月十│三七六00元 │MTA08475│支 票│
│ │日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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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九十一年一月二│一0八六五0元 │AA218216│支 票│
│ │十日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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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九十一年一月三│二三八五0元 │AA404598│支 票│
│ │十一日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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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九十一年一月二│四二八00元 │AA336816│支 票│
│ │十五日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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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十一年一月三│三四五00元 │CG457261│支 票│
│ │十一日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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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十一年一月三│三九三00元 │QG192366│支 票│
│ 一│十一日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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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十一年一月三│二六五五0元 │BM132776│支 票│
│ 二│十一日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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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十一年二月二│四九三00元 │NTA00063│支 票│
│ 三│十日 │ │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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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十年十月三十│九六八五0元 │CB000083│本 票│
│ 四│一日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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