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明知所牽走之機車俱非其所有,且明白其所為係破 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自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再竊盜罪所 保護者係他人所有或持有動產之財產法益,而所謂竊盜亦僅需未為他人所察覺而 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為已足,縱本案被告所牽走之機車係熟識者之機車, 然豈非「竊」所欲規範不易為人察覺之意義,且被告之舉業已使被害人對於所有 動產之使用支配等利益遭破壞,而所謂竊取機車亦未附加應騎乘使用等要件,再 構成要件該當即表徵違法,本件被告既乏阻卻違法事由且已破壞他人持有,原審 就被告以捉弄他人為由即遽認缺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均棄置不論,認事用法自有違 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與 被害人劉銘飛之弟弟劉欣飛之間因有男女之感情糾紛,為了要捉弄他,誤認被害 人劉欣飛、甲○○之二部機車為劉銘飛所有,而將該二部機車牽至隔壁巷子,目 的純粹只是要捉弄他而已等語。經查,被告交往約十年之女友(英文名茱麗)因 故與被告分手,並與被害人劉銘飛之弟劉欣飛交往等情,已經被告述之甚詳(見 本院卷第十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銘飛之妻甲○○到院證稱:劉欣飛確有 一位女友叫茱麗,茱麗曾向伊表示其以前之男友係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 )相符,是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之弟劉欣飛因男女感情因素而要捉弄他,誤認 該機車為劉欣飛所有,而將之牽至隔壁巷子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而被告僅將該 二輛機車牽至被害人住所之隔壁巷子,並未曾騎用等情,亦據證人甲○○結證在 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是倘被告確實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理應將之牽移 至距離較遠且不易為人發現、而自己實力所能支配之處所,焉有僅牽至隔壁巷弄 之開放空間而已,益證被告並無將該機車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按 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須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始足當之,如僅單純以隱匿或其他非所有之意思而取得他人支配中之物,自 不成立該罪。本案被告既基於捉弄被害人之意思而將系爭機車牽離原有停放地點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 難令負刑法竊盜罪責。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泊子寮八五號
居臺北市○○路○段三一五巷二九之十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上午(聲請書誤載為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 一二九號前騎樓(聲請書誤載為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二一巷八弄三十四號前) ,連續竊取甲○○所有車號為DQM—875號輕型機車及劉銘飛所有車號為Q PJ—841號輕型機車各一輛,得手後藏置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二一巷八 弄三十四號前(聲請書誤載為蘆洲市○○路一二九號巷內),嗣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坦承曾牽走前開二部輕型機車 之事實,客觀上係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主觀上又已認知係破壞他人所有 建立自己持有之事實,並經被害人甲○○指訴歷歷,且有被害人甲○○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錄影帶翻拍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等各二份在卷可稽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牽走前揭二部輕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甲○○、劉銘飛是我朋友劉欣飛的大嫂與哥哥,當時我是在捉 弄我朋友,我是牽錯車子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時我是在捉弄我朋友(指劉欣飛), 我是牽錯車子,劉銘飛的母親住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二一巷八弄三十四號.. ..,我也知道劉欣飛另外的地址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二九號二樓,我誤認那二 部車子是劉欣飛的,該二部機車很老舊了,我是將機車牽到隔壁的巷子,我沒有 騎乘使用」、「我從劉欣飛住處的樓下,牽到隔壁的巷子,因為該二部機車的置 物箱有繳納電話費的帳單,所以我猜想那是他們的機車」等語(均見本院卷宗九 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業據證人劉欣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與他( 指被告乙○○)先前就認識,我們常常一起泡茶、聊天....,我與我母親、哥哥 (指被害人劉銘飛)、嫂嫂(指被害人甲○○)同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二九 號二樓」、「先前我沒有機車,我有騎乘過我哥哥、嫂嫂的機車,被告可能有看 過,機車失竊地點是我住處騎樓下」等語(均見同日訊問筆錄),再觀諸偵查卷 內所附之案發時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亦見被告乙○○確無騎乘上開二部輕型機 車,而係連續將該二部機車牽離原停放地點。綜上足徵,被告乙○○確與被害人 劉銘飛之弟劉欣飛認識,且苟若真欲竊取機車,理應挑選不認識之人之機車犯案 ,且應會快速騎乘離去,較不易被人發覺,而非如被告前開所為,僅將該二部機 車牽離至不遠處,是以被告辯稱當時是為捉弄友人劉欣飛乙情,應非虛妄,故被 告僅為捉弄他人,牽離他人之機車,縱使牽錯機車,然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即與刑法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實難令其負刑事竊盜罪責 。況被告乙○○嗣後已與被害人劉銘飛及甲○○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 且被害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二份附卷(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