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翡翠雜 誌社業務員期間,負責收取客戶廣告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 ,陸續以收取之銓太代書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唐鈺泌尿診所三萬四 千元、玄真堂一萬四千元、王韻華一萬五千元、黛斯頓美容事業三萬元、謝沅瑾 命理七萬元、全國交友一萬三千元、林醫師一萬三千元、唐山奇法五千五百元、 白金科技四萬五千元、永安徵信九千元等客戶廣告費,或侵吞入己,或挪入他客 戶應收廣告費企圖彌縫,總計侵占二十七萬四千元,事後交付李勝源所簽發以華 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及官有煒所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 人,面額各為七萬元、十一萬五千元二紙支票予翡翠雜誌社會計,謊稱係上開客 戶之廣告費收入,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有:㈠被告甲○○之供述。㈡被 害人即翡翠雜誌社之告訴代理人潘健之指訴,㈢證人:曲靜琪、李政德、王志維 (起訴書誤繕為王志為)之證詞,㈣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簽收支票之收據、 支票、入他客戶之明細、玄真堂之證明、廣告刊登合約、廣告費收據、王韻華之 證明、唐鈺泌尿之證明、詮太代書之證明、黛思頓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廣告費收據 、證明、李勝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官有煒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松山分 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彰松山字第一六四一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 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華新店字第二一五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一)聯桃園字第○三四一號函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業務侵占之罪,辯稱:伊確有積欠翡翠雜誌社廣告費,然 並非侵占翡翠雜誌社之廣告收入,而係因翡翠雜誌社之業務員對所招攬之廣告負 有收取廣告費用之責任,伊所招攬之廣告客戶,前因不滿意印刷之結果,造成廣 告費無法收取,因此伊常將後帳沖前帳,致離職時尚積欠翡翠雜誌社廣告款項等 語。
四、經查:
1、被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廣告費用,惟自始即否認有侵占告訴人之廣告費用, 是公訴人以被告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尚有誤會。 2、又告訴人即翡翠雜誌社之代理人潘健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我們公司(指 翡翠雜誌社)的制度就是作業務的人所招攬的業務,他必須負起將招攬所得 的款項繳入公司,而本案被告他所收的款項,依他本人的指示沖掉之前他所
積欠公司的款項,而不是依照實際線款客戶來沖款項,雜誌社當時沒有查清 楚,就提出告訴,是因為當時都找不到被告,我們不知道他當時是如何沖帳 的,當時被告沒有將呆帳發生的狀況跟公司說明,而且沖帳也是依照被告的 指示來沖帳的,被告尚欠我們雜誌社十三萬七千元,有些客戶因為印刷出現 問題,客戶不願意出錢,這些還是要由業務自己負責,被告收後帳來抵前面 的呆帳,而這些呆帳都是被告自己未盡責,造成印刷錯誤,以致客戶不願意 付款,這在被告進入公司之前都已經清楚。」等語,故依告訴代理人潘健所 述,被告與翡翠雜誌社對帳後發現被告因自已之疏忽造成呆帳,是被告辯稱 :為填補無法收取之呆帳,而有收後帳補前帳之情形,尚非無據。 3、又告訴代理人並稱:客戶的帳是否為呆帳,是由被告告知公司,雜誌社有規 定何時要繳款來沖銷呆帳,由被告湊一個整數去沖銷前面的呆帳,後面的帳 就沒有辦法平衡,所謂的呆帳,公司有些有實際跟客戶查核,有些沒有,有 些客戶已經倒閉了。」等語,綜前所述,被告所稱之呆帳,既經翡翠雜誌社 就能查核之部分,查核完畢,及被告因印刷出現問題,客戶不願意繳費,致 成呆帳等情,均經告訴代理人潘建陳述甚詳,復有被告與翡翠雜誌社所書立 之和解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呆帳造成係因無法收取客戶之 廣告費用所致,並非侵占雜誌社之廣告費,應非無據。是公訴人以潘健於偵 查中尚未與被告對帳前之片面指訴,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失所據。 4、又公訴人臚列證人即唐鈺泌尿科之職員曲靜琪、黛思頓之職員李政德、歐宜 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職員王志維之證述及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簽收支 票之收據、支票、入他客戶之明細、玄真堂之證明、廣告刊登合約、廣告費 收據、王韻華之證明、唐鈺泌尿之證明、詮太代書之證明、黛思頓美容事業 有限公司廣告費收據、證明、李勝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官有煒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物,據為被告業務侵占罪嫌之證據。惟查:上開證人之證述、收費 之單據、退票之證明,固能證明被告有向廣告戶收取廣告費及被告因積欠廣 告費交付支票給雜誌社遭退票等情,然據告訴代理人潘健指陳雜誌社的制度 就是業務員所招攬的廣告業務,業務員本身必須負起將招攬所得之廣告款項 繳入雜誌社,而本案被告所收的廣告費,已依被告本人指示沖銷之前所積欠 雜誌社的款項,足見,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之上開臚列之廣告費,既為被告 交付雜誌社用以沖銷前所積欠之呆帳,即無公訴人所指侵占上開廣告費可言 。
5、雖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就哪些是客戶倒帳,而由其填補之客戶名稱及金額,均 無法交待,惟本案發生迄今已近二年,被告亦已離職,從而未保留詳細資料 ,乃人之常情,況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部分客戶倒帳一事,從而被告以所收 後帳充抵前帳,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本案被告雖因自己疏忽造成呆帳且因離職後未向雜誌社說明,致有本案訴 訟,但其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仍陳詞被告無法交待倒 帳客戶為由提起上訴,疏未考量,被告既認其自己要負責客戶倒帳帳款,從而未 仔細記載倒帳客戶為何人,乃無違誤之處,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