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977號
TPHM,92,上易,1977,200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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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犯贓物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項一之罪,判處拘役伍拾玖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叁佰元折算壹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因偽造文書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識丙○○,其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丙○○借用車號EU─四六七三號之 自小客車,用以搬家,我使用完畢便將該車開至丙○○女友家歸還,並搭其便車 至台北下車,迨至案發後我才知道是贓車云云。三、查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該車是向丙○○借的,至於 該車來源我不清楚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該車是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向丙○○之朋友綽號「小豬」在樹林市○○街巷內借來的 (見偵五八七四卷內之警詢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筆錄)。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其次,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並無綽號「小豬」之朋友,該車係我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打電話向被告所借,被告遂開車至我女朋友乙○○住 處借我,之後我就載著黃嘉貞和被告外出辦事情,中途被告另有要事下車,後行 經臺北縣新莊市遭警攔下,才知該車是贓車等語(見他一二0四卷第二十六頁) 。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曾 與丙○○住在一起,並未見丙○○使用過該車,直到被告開該車來找丙○○才看 過,而丙○○自己沒有汽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丙○○載著黃嘉貞外出,確實 是要去搬運電視,我未聽聞丙○○有綽號「小豬」之朋友(見他一二0四卷第二 九、三十頁)﹔證人黃嘉貞亦證稱:並未見過丙○○開過該車,只有在八十九年 六月十四日丙○○載我去搬運電視時,才使用過該車,且亦未聽聞丙○○有綽號 「小豬」之朋友等語(見他一二0四卷第三十頁)相符。足見該贓車確係丙○○ 向被告借用。被告所辯是其向丙○○借用云云,自不可採。四、其次,前開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臺北市士林區○○○ 街○段一二四巷底失竊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汽車機 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該自小客車屬贓物之 事實,亦極明確。再者,被告既無法清楚交代該車之來源,並坦承收受使用該車 之時,未索取行車執照,其對於本案汽車有贓車之認識,亦可認定,被告所辯不 知係贓物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附帶敘明者是,被告所供汽車 係向丙○○之友人「小豬」借得。然丙○○並無綽號叫「小豬」之友人,已如前



述,可見本案汽車並非借自「小豬」,原審認定被告係自不詳人士處收受,亦無 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量處被告拘 役伍拾玖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被告 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四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二號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監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明知EU—四 六七三號牌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日晚間十時許前之不詳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街○段一二四巷底遭不詳 之人所竊取),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不詳地點,向不



詳姓名之人借得並予以收受使用,嗣因丙○○(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向丁○○借用該車,而於同日上午 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時為警查獲, 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經傳喚雖未到庭,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自承有於 前開時地借用上述自小客車之情不諱,然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該車是向丙○○所借,至於該車究為何人所有,伊不清楚云云。惟查,該部E U—四六七三號牌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臺北市士林區 ○○○街一段一二四巷底失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汽車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 明單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足徵被告收受使用前開自小客車,乃屬贓物無疑。而 查,被告於警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供稱:該車係向丙○○一綽 號「小豬」之朋友所借得,沒有把行車執照交付給伊,「小豬」之真實姓名伊不 知道等語,卻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時及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向 丙○○所借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前後說詞矛盾、反 覆不一,已非無疑。則查,證人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伊 其並未有綽號「小豬」之朋友,該車係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打電話向被 告所借,被告遂開車至其女朋友乙○○住處借其使用,之後其就載著黃嘉貞和被 告一同前往自己住處搬運電視,中途因被告另有要事就下車了,後來行經臺北縣 新莊市遭警攔下,才知該車是贓車等語(偵查卷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 照),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彼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八十九年八月間, 曾與丙○○住在一起,並未見過丙○○使用過該車,直到被告開車來找丙○○才 看過,而丙○○自己沒有汽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丙○○載著黃嘉貞外出,確 實是要搬運電視回伊住處,且未聽聞丙○○有綽號「小豬」之朋友等情大致相符 (偵查卷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黃嘉貞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 :並未見過丙○○開過開車,只有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丙○○載伊去搬運電視 時,才使用過開車,且亦未聽聞丙○○有綽號「小豬」之朋友等語(見偵查卷九 十一年七月四日詢問筆錄參照),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足徵該車確係證人丙○○ 向被告所借用不虛。是查,被告既無法清楚交代該車之來源,於收受使用該車之 時,又未索取行車執照,難謂其無贓車之認識。是被告所辯伊不知贓物云云,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請求加重 其刑乙節,則因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犯本件贓物罪時,上開 恐嚇案件所科之刑並未執行完畢,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不得以累犯論處 ,公訴人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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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