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962號
TPHM,92,上易,1962,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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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0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任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友會顧問,與警察人員素有往來,竟思圖利 用與警方熟識之便詐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緣因乙○○之友人甲 ○○、戊○○、己○○及丙○○開設寶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昌公司)涉 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三組潘文章組長(原審誤載為小組長,應予更正)率徐 綉岳等偵查員查獲,並於翌(十六)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 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羈押獲准,乙○○為使甲○○等四人得以停止羈押交保 候傳及避免警方擴大偵辦該案,遂經由他人介紹與丁○○接觸並說明上開情事, 丁○○明知無力打通關節使甲○○等四人免於羈押或使該案不擴大偵辦,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丁○○位於臺北市○○○路二三八巷一八號之金企鵝唱片 音樂帶有限公司辦公室,向乙○○詐稱其與司法界關係很熟,與承辦檢察官謝名 冠熟識,保證可使甲○○四人於二、三個星期內免除羈押等語,並向乙○○索取 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活動費,嗣丁○○為取信於乙○○,遂於同年八 月間某日,與乙○○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五五三巷刑事警察局對面 之「桃勤餐廳」用餐,並藉機與當日前往該餐廳與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同仁餐 敘之潘文章攀談,使乙○○因而誤信丁○○確有此能力,乃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親往丁○○上開辦公處所,分別將一百三十萬元、二 十萬元交付與丁○○。迨經月餘,甲○○等四人仍未獲交保,乙○○乃向丁○○ 探詢質問,丁○○則答以業已向法官及檢察官打點妥當,但尚須時間,迄至同年 十月二十日,丁○○見甲○○等四人仍未獲交保,乃交付發票人為美宜寶實業有 限公司,面額一百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作為退款, 並表明剩餘二十萬元另行退還,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乙○ ○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款 項,及乙○○之友人甲○○等四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 件,為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查員查獲,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羈押獲准,伊曾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桃勤餐廳」用餐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經朋友顏錦圳介紹認識告訴人,期間並 無聯絡,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到同年月二十五日間,乙○○到伊公司與伊聊天 ,並沒有提到寶昌公司出事的事情,直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告訴人約伊前往 刑事警察局對面「桃勤餐廳」用餐,席間談到告訴人公司的人被刑事警察局約談 ,希望可以用函送而不要移送的方式來處理,當天剛好刑事警察局三組組長潘文 章(其於原審調查中誤稱為二組組長)在該餐廳吃飯,所以伊介紹潘文章與告訴 人認識,告訴人就直接向潘文章詢問,潘文章經返回刑事警察局詢問後答覆該案 人犯為檢察官聲請羈押,三組只是借提人犯出來,並沒有辦法改用函送而已。後 來乙○○為請求伊幫忙與甲○○等四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十一個被害人談賠 償事宜,因甲○○等共詐騙被害人四百萬元港幣,同意每一個人約賠償一至二成 ,分別約十幾、二十萬元,伊才向乙○○拿了一百五十萬及被害人名單,當時並 沒有寫收據,但經過伊與被害人聯絡,被害人都不願意,所以伊只好通知告訴人 將錢取回,但都聯絡不上,伊只好將一百五十萬元的現金放在公司辦公桌抽屜內 ,約過了半年左右,告訴人突然聯絡伊,伊便請告訴人來公司,剛好有朋友即美 宜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鴻拿支票來調現,因告訴人說拿現金回去不方便, 所以就將一百三十萬元的現金交給陳文鴻陳文鴻的支票經伊背書交付給告訴人 ,而剩餘二十萬元,告訴人仍要伊繼續聯絡被害人處理賠償事宜,但伊並沒有幫 忙聯絡,錢還都放在公司桌子抽屜,等到九十年四月或六月間,告訴人才告知說 支票跳票,便約在邱群傑律師事務所,伊去買了世華銀行的本票一百三十萬元, 加上二十萬元的現金返還告訴人,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亦辯 稱:被告係在不知甲○○等人早已被檢方聲請獲准羈押中,而由檢方發交刑事警 察局進一步查證時,隨同乙○○至刑事警察局附近之桃勤餐廳關心案情,巧遇警 方負責承辦該案件之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三組之組長潘文章,乃順便打聽案情,如 被告早已知悉甲○○經檢察官聲請院方獲准羈押,該日僅是發交警方查證而已, 則被告不可能陪同乙○○前去刑事警察局附近,以求機會讓甲○○等釋放,又查 乙○○交錢予被告之目的是請求被告幫忙處理寶昌公司詐騙被害人之賠償事宜, 並非拿錢給被告去疏通檢方釋放甲○○等人,乙○○所提出之通話錄音帶已經剪 接,有斷章取義之情形,自有向乙○○查證之必要云云。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因 甲○○等四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涉嫌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獲准後,伊透過友人陳晉元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主動表示與司法界關係 良好,有管道可以讓甲○○等四人在二週內交保出來,但須交付一百五十萬元 打通關節,所以伊才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交一百三十 萬元、二十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一四頁調查員詢問筆錄)、當初甲○○ 等四人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遭法院同意羈押後,約在八月十七日才碰到丁 ○○,丁○○向我保證可以向檢察官謝名冠打通關節,要求我交付一百五十萬 元現金,..... 丁○○表示與地檢署檢察官謝名冠熟識,可以向其打通關節、 甲○○等人遭檢察官羈押後,丁○○再三保證,渠有管道可向檢察官打通關節 ,使甲○○等四人能在二週內交保,我不疑有詐,因此交付上述款項給丁○○



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告訴人於偵查中則稱:伊在一個 聚會場合,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就吹噓很夠力,與司法界很熟,後 來甲○○出事,李太太來找我,伊就想起被告,主動找被告來談此事,被告說 跟檢察官很熟,伊問差不多要花多少錢,被告反問準備多少,伊說一百五十萬 元,被告說二、三個禮拜就可以出來,伊能確定被告是司法黃牛在詐騙我的錢 等語(見偵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偵訊筆錄);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 陳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伊表示,甲○○等四人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 案件為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查獲,詢問伊是否熟識刑事警察局,希望伊能代為關 說,以函送之方式處理,並將甲○○四人先放出來,日後再接受檢方傳訊,伊 向告訴人表示刑事警察局確有熟識,會先向刑事警察局瞭解情況,所以伊就向 林朝文詢問得知,乙○○已經透過關係向刑事警察局瞭解相關情形,偵七隊承 辦人員已經表示一切秉公處理,林朝文也告知說甲○○等四人違反期貨交易法 案件案情複雜,絕對不可能以函送處理,過沒幾天,告訴人就交付一百三十萬 元與伊,以每人二十萬元之方式與刑事警察局相關人員溝通,希望刑事警察局 承辦人員別再繼續追查下去,後來警方一直擴大偵辦,告訴人又交付二十萬元 ,希望找相關人員吃飯喝酒聚餐以解決問題,伊基於幫助朋友之立場收下一百 五十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之目的係要求伊幫忙打通刑事警察局方面不要繼續 擴大偵辦,暨檢察官方面立即將甲○○四人交保,不要羈押,後來甲○○四人 仍被羈押,所以將朋友剛還的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 第三頁至第四頁調查員詢問筆錄、偵卷第八二頁背面調查員詢問筆錄);被告 於偵查中亦稱:告訴人要伊去行賄偵七隊承辦人,但付錢後,告訴人有打電話 要求我向偵七隊說不要抄他其他二家期貨公司等語(見偵卷第九十二頁背面偵 訊筆錄),而證人潘文章於原審調查中亦結證稱:伊在桃勤餐廳餐敘時曾碰到 被告,被告確實有提到期貨交易法的案子是否可以不要擴大偵辦,但被告當時 是否有提及不要函送的事情,伊不記得了,後來告訴人的律師告訴伊說上開期 貨案件的被告有委託本案被告打點,所以伊就請告訴人及告訴人的律師到辦公 室來瞭解狀況,告訴人告知說有透過關係去請被告幫忙,可是甲○○四人仍在 押,案件仍繼續審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於 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關於告訴人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目的核與告訴人指訴 及證人潘文章證述情節均相符,另參以告訴人提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 通話內容錄音帶譯文:「告訴人說:『我跟你講,現在人出來了,人出來了我 才跟你講,甲○○那四個人,我們開這麼多錢,關半年,你說你要辦,要怎麼 用?要怎麼用?我不知道你要怎麼用,破紀錄你知道嗎?』、被告說:『破什 麼紀錄?』、告訴人說:『你這一百五十萬拿去,什麼事都不做?』、被告說 :『怎麼會沒有辦?都已經做到這樣?怎麼會沒有做?』」(見偵卷第二十頁 ),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稱該通話錄音帶業經剪接,斷章取義云云;然查本 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勘驗扣案之錄音帶,結果通話內容與偵查卷附之通話 錄音譯本之記載相同,此有本院所制勘驗筆錄可憑,另查觀之該通話內容中, 乙○○咄咄逼人地向被告興師問罪,並提及「我們開這麼多錢,關半年,你說 你要辦,要怎麼用,怎麼用,我不知道你要怎麼用,破紀錄你知道嗎?」、「



你這一百五十萬元拿去,什麼事情都不做」(被告回以:「怎麼會沒有辦?都 已經做到這樣?怎麼會沒有做?」),足認被告確有以有辦法可讓甲○○等人 交保為藉口,向告訴人索取一百五十萬元無誤。被告於本院雖辯稱:該一百五 十萬元是要乙○○與其處理寶昌公司被害人賠償和解事宜之款項云云,然查, 衡情,甲○○等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既已委任邱群傑律師辯護,此有該 案警訊卷可稽,即此何須另行委託被告處理被害人和解事宜,且查被告尚未與 被害人接觸,又如何知悉被害人是否同意接受和解及同意和解之條件?即此, 乙○○等殊不可能於萬事均欠缺,毫無任何眉目之情形下,率而交付高達一百 五十萬元之款項予被告;退而言之,縱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以利與被害人解決, 理應一次給足,焉會分次交付金錢;又查被告為唱片之經營人,並非處理類似 糾紛之相關從業人員,乙○○等斷無可能委託其辦理此事,遑論雙方竟就授權 範圍、被告所得受領之報酬金額等重要事項,均未立下任何書面字據以資遵循 ,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茍確有其事,何以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對此 攸關其權益甚為重大之事項卻隻字未提,僅供陳乙○○有要其幫忙向警方關說 ,乙○○交一百三十萬元由其向刑事警察局相關人員「溝通」,以每人二十萬 元解決問題,希望刑事警察局人員別再繼續追查下去,之後乙○○又交付二十 萬元,希望其找相關人員吃飯喝酒聚餐以解決問題(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 當初我有問乙○○承辦檢察官是哪一位,乙○○向我表示係謝名冠,我告知乙 ○○「我的朋友林朝文與謝名冠檢察官很熟,可以請林朝文代為瞭解詳情,詢 問可否交保不要羈押」(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當初乙○○付我錢是希望我 能給刑事警察局的人員打通關節(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我當初收到乙○○ 交付的一百三十萬元後,我問乙○○為何要給一百三十萬元打通關節,乙○○ 表示因為有六、七個承辦人員,所以大約是一百三十萬元,事後我因為無法打 通關節,曾於收到錢後一個月左右打電話叫乙○○拿錢,但乙○○之電話被停 話,家裡的電話也沒人接,乙○○還曾於今(九十)年三月十日打電話給我, 叫我防彈衣穿厚一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另查,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訊 問時坦承有私自將乙○○所交付之款項挪用週轉屬實(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 ,衡情,若該筆款項確是乙○○交付其作為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因被害人或許 同意自認倒楣,同意降低賠償金額,只求儘速索取部分被害金額,是以其當會 保有該款項,不敢擅自動支,以免於被害人同意和解時,其竟無法給付賠償金 而開天窗,其焉會挪用週轉該筆款項?被告擅自動用該一百五十萬元款項,適 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已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甚明。綜上,被告所辯該款項是 乙○○委託其處理寶昌公司與被害人和解之賠償金云云,洵不足採,乙○○所 稱:係因被告允諾可於二、三個星期內使甲○○等四人免於羈押及使另案不致 擴大偵辦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等語,方與事實相符。(二)被告雖曾於原審調查中改稱:告訴人本是要求伊幫忙將甲○○等四人改以函送 方式處理,因潘文章表示不可能即作罷,嗣因要伊幫忙處理賠償該案被害人事 宜,才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後來告訴人要取回一百五十萬元時,恰有伊友人陳 文鴻持支票來調現,告訴人說拿現金回去不方便,所以將一百三十萬元的現金 交給陳文鴻陳文鴻的支票經伊背書交付給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台北市調



查處詢問、偵查中時屢稱:伊於甲○○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為警查獲後,才經 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或與被告並不怎麼認識,不可能調現給被告,一百三十萬元 支票是被告後來因伊多方催討而交付用以返還活動費用的等語(分參偵卷第一 四頁背面、第十頁正面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偵查卷宗第六一頁背面偵訊筆 錄),且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亦稱:伊於八十八年間經朋友顏錦圳介紹認識告訴 人,期間並無聯絡,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到同年月二十五日間告訴人到伊公 司與伊聊天,事後才在告訴人的告知下知道之前是顏錦圳介紹認識的等語(見 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及上 開錄音帶譯文:「告訴人:『芭樂票開一張給我,叫我去解決。』,被告:『 我也不知道,人家也欠我二百六十幾萬,開了這張票給我,我就拿給你了。』 」,則被告與告訴人於甲○○等四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發時並不熟識,告訴人 既不可能調現給被告,又豈會在要取回該筆一百五十萬元款項時僅因取回現金 不方便即放棄現金而逕轉借予被告之友人,且被告就該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亦 無何特殊之涉入或與該案被害人有何特殊之關係,若告訴人持有被害人名單及 相關聯絡方式而欲賠償被害人時,則告訴人自行聯絡賠償事宜即可,豈有將高 達一百五十萬元的現金轉交由不甚熟識的被告代為處理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實情有違,難以採信。
(三)證人潘文章於原審調查中到庭另證稱:伊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底才由屏東調到臺 北來擔任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三組組長,一開始並不認識被告,甲○○等四人違 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係由伊組負責承辦,係由徐綉岳偵查員主辦,伊於將甲○ ○等四人移送地檢署聲請羈押後至少一個禮拜以後,才在刑事警察局對面桃勤 餐廳,經由刑事警察局二隊二組組長介紹認識從別桌過來敬酒的被告,告訴人 當天有無在餐廳也不記得了,但該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在破獲移送羈押時本來 只有甲○○等四人,後來因為擴大偵辦,正式移送時則移送包含甲○○等四人 、其他股東及職員共十六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主辦甲○○四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偵查員徐綉岳於台北市調查處詢 問時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調查員詢問筆錄);證 人顏錦圳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伊很早就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但不常往 來,只有在婚喪喜慶時會碰到,沒有刻意聯絡,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並沒有 來請伊幫忙什麼案子,伊並不認識告訴人、潘文章及林朝文等人等語(見同上 訊問筆錄);證人林朝文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間經由偵六隊 組長介紹認識被告,並不常往來,伊本來在偵七隊擔任偵查員,八十九年八月 間是在刑事警察局紀錄科任職,當時被告並無向伊探詢期貨交易法的案子等語 (見同上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所稱伊曾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桃勤餐廳用餐而恰 遇潘文章等語,可知被告雖自承曾擔任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友會顧問,並 與上開警界人士相識,然與當時承辦甲○○四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潘文章徐綉岳於該案查獲前更素不相識,被告並無特殊管道可使甲○○等四人免於 羈押或左右該刑事案件之偵辦方向,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期貨案件案發時亦不熟 識,已如前述,若非被告利用承辦期貨案件之潘文章與同仁在桃勤餐廳餐敘時 ,藉故與潘文章攀談而使同行之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代為關說之能力,告訴人



豈有將高額一百五十萬元活動費用交與被告代為關說之理?本件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 ,並審酌被告雖事後業已返還一百三十萬元與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在案,然被告明知自己無法使甲○○等四人免於羈押,亦無法左右該刑事案 件之偵辦方向之可能,竟巧言詐騙告訴人,並藉故在餐廳與承辦人員攀談,使告 訴人誤信其有影響案件能力,破壞司法威信甚鉅,事後更拖詞拒絕歸還該筆活動 費用,另以客票搪塞,於該客票退票之後,遲至檢察官偵查中始願歸還,惡性重 大,於本院審理中更設詞推稱係為一百五十萬元係受告訴人所託代為排解賠償期 貨案件被害人之用,顯無悔悟之意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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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