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五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執 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一日夜間七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巿仁愛里二十二鄰華愛街一巷一號甲○○住處, 先持金屬剪一支剪斷該屋車庫左側鋁窗鋁條之安全設備,自該窗戶侵入行竊(無 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翻找該住處一、二、三樓之房間櫥櫃內財物尚未得 手。嗣經鄰人李福梅發現報警,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屋頂經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右揭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尿急,見 該戶窗戶鋁條已被他人破壞,好奇就循該窗戶入內查看等語。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福梅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孫的家是在第一間,我 於案發當天晚上六時十分許要出去時,看到被告在孫宅旁的防火巷正被狗吠, 被告退後出來,手上拿著壹把大小很像剪花的剪子,長約四十五公分...半 小時後,我從外面回來,找我先生一起去防火巷看,便發現孫宅的鐵窗被剪壞 ...。」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訊時指訴:「我家裡的廚櫃及一、二、三樓的房間櫃子都遭人翻箱 倒櫃,櫃子內的衣物都被人翻過,而我家的車庫左側鋁窗被破壞。」等語(見 偵字卷第十一頁背面),其於原審亦作相同陳述。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 之證言內容不符,又與經驗法則有違,無足採信。(二)況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問:是否竊取本案財物?)是,但尚未偷到就被 抓。」、「(問:有無下手翻找財物?)有,我翻找床頭櫃的抽屜,但沒找到 東西就被抓。」等語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並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其於偵查時並未被毆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益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否認犯行,顯係意圖卸責無疑。此外,並有現場照 片及本件被破壞之鋁窗、鋁窗條之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曾為刑求抗辯,然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之警員卓守皇於原 審訊問時固否認有上述刑求被告之行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 ;惟被告於本件查獲後,入桃園監獄執行他案時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 所示,雖未能檢查出被告有何內、外傷,但記載被告「自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一日晚間九點許在仁愛派出所偵訊時被一個警員用拳頭毆打我頭部及腿及胸部 參拳以致大腿疼痛」等語,此有臺灣桃園監獄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桃監憲衛字第 ○九二○○○○七一三號函附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 為被告利益,警訊部分自白不實之抗辯,尚非不足採信,惟依上開其他證據已 足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是被告警訊時之自白部分,本院並未列入認定之依據, 附此敘明。
三、查鋁窗條係用以防盜之用,屬安全設備;而被告所用之金屬剪既足以剪斷鋁窗條 ,當然足以傷害人體而作兇器使用,是被告於夜間攜帶上開金屬剪毀壞鋁窗條此 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行竊,但尚未得手任何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漏列同法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部分,尚有未洽, 惟既與已起訴部分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 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將任何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即 其行為尚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 六條前段,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尋找正當工作以資維持生活,反屢次觸犯竊 盜罪,足見其觀念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 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至被告用以破壞上 開鋁窗條之金屬剪一支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亦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未具理由聲明不服,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