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因獲悉台北市○○ ○路○段三號十二樓美洲商貿展示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洲公司)之「AT EC」(美洲商貿展示交易中心)經營計劃,及得悉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有 二十二件唐朝器皿古董擬行出售,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動 向甲○○遊說稱其係國立台灣大學機械系航空工程組畢業,曾留學德國,精通英 、日、西班牙等國語言,又吹噓其認識許多大財主,可介紹投資美洲公司,同時 詐稱其為電腦專家,可為美洲公司計劃上國際網路,其並認識甚多金主,可以代 找購買上開唐朝器皿古董之買主,但要先取二件作為樣品以供金主鑑賞云云,致 甲○○不疑有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在上開古董中選取二件,交由丁○○ 攜往洽尋買主。丁○○取得該二件古董後,即將之持往南投縣日月潭黃帝先廟處 ,向該廟主任委員黃瀛鋒(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謊稱其為美洲公 司股東兼常務董事,該古董為其公司家族之傳家寶,共二十二件,現願全部出售 ,得款用以投資美洲公司在中國大陸西安所設營業所,所獲利潤並願捐做發揚黃 帝文化活動使用,黃瀛鋒遂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購買之,並陸續將九 十萬元款項分次匯予丁○○。丁○○為求與黃瀛鋒間前開契約能順利履行,竟萌 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趁美洲公司無人之際, 至該公司內竊取甲○○所有之其餘二十件唐朝器皿古董,得手後將之交付黃瀛鋒 。又甲○○因誤信丁○○前揭所言,於八十六年九月上旬某日聘丁○○擔任美洲 公司顧問一職,並請丁○○於一個月內為美洲公司裝設五八六軟硬體電腦上國際 網路,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美洲公司所簽發之金額二十萬元支票一紙予丁 ○○。迨事隔月餘,丁○○未依約於期限內為美洲公司裝設五八六軟硬體電腦上 國際網路,經再三催促後,丁○○始送來一台電腦,但該電腦內所使用者為未經 合法授權之軟體,旋並避不見面,美洲公司及甲○○始知受騙。案經美洲公司及 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 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理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
(一)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經查公訴人指稱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 無非以告訴人美洲公司指訴被告承諾為美洲公司裝設國際網路,並受領定金, 並未依約裝設,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有依約為告訴人美洲公司施作網站,業 據證人黃瑞傑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時證述在卷,原審否定足以證明被 告有施作之證人黃瑞傑證詞,無非以告訴人自稱委託被告製作網站之時間,為 八十六年九月間,證人黃瑞傑竟稱是在暑假,所以不足採信。惟查:告訴人指 訴是八十六年九月間委託,並無任何證據為憑,復與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六日偵查庭所自稱:「我公司是八十六年三月間成立的,約四、五月間,經由 石齊介紹,他(被告)開始在公司出入,就談到他要幫我們設置電腦設備的事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及另自承八十六年六月間被告曾為製作 網站送一部電腦到公司一節矛盾,是原審以八十六年九月為委託時間,即有疑 問。另查被告就所承攬美洲公司全球資訊網網站軟體工程設計之工作內容,被 告曾就其中關於ATEC(美洲公司英文名稱縮寫)三D動態畫面三種及系統保密 軟體(供硬體保密鎖KEY-Pro 用)及分支機構資料備份磁片之保密軟體等被告 找由乙○○及黃瑞傑二人等合作施工完成等情,不惟業據黃瑞傑證述在卷,且 據被告提出軟體磁片、完成之保密鎖、完成之軟體磁片等證物為證,另查被告 就美洲公司全球資訊網站所須軟體及BBS 資料庫隨機存取軟體設計工程,委由 中原大學電機室主任鍾斌賢找其學生完成之軟體磁片所需文字檔建檔工作,被 告並委由弘良排版公司陳俊良轉交由育達職校之工讀生建檔,亦據提出相關之 建檔資料磁片為憑,又就資訊網站中之彩色圖片亦由達輝資訊公司賀志傑為彩 色圖片掃描建檔之儲存資料磁片為證,證人林有成則提供軟體測試時效管制之 軟體完成之軟體磁片為憑,另查被告亦提出自行參與美洲公司資料之規劃、修 正及建檔工作之資料建檔磁片以實其說,又查關於美洲公司全球資訊網站軟體 保密用之硬體(KEY-Pro )組合工作亦已完成,此亦據提出有組合完成保密鎖 可稽,並據證人黃瑞傑證稱:「我記得我們有幫被告設計一些程式保護的軟體 ,電腦後的軟體保護鎖與磁片的保護。..只有首頁的三D的LOGO 部分交給我 做...是(網站的首頁)的...上面的英文字好像是ATEC...年中放暑 假的時候...就只是ATEC這四個英文字母於畫面上轉圈圈。..完成以後交 給乙○○...設計完以後才收錢...我設計完以後,交給乙○○,乙○○
才給我錢。」(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賀志傑亦證述「時 間應該是在八十六年沒錯,我有幫他掃瞄一些圖片..我只記得有文件,也有 圖檔..是的(掃瞄完以後,將之存於磁片,再交給被告),...出貨到台 北及日月潭...這兩張是出到台北的貨。...」(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三 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凡此自足認定被告確實有為美洲公司 施作設買網站之工作至明。綜上所述,再參之被告為告訴人美洲公司採購電腦 美洲公司未能配合才沒有完成,其沒有不法意圖等語,自足採信。(二)被訴竊盜部份:
經查公訴人指稱被告涉嫌竊盜告訴人所有古董二十二件,無非以告訴人甲○○ 指述綦詳,並經證人黃瀛鋒指證明確為論據。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即難謂為適法。」,分別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參。茲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對被 告竊盜之全部指訴,依序為:1、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所具告訴狀中記載:「. ..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上旬聘其(即被告丁○○)擔任顧問乙職. ..任...顧問期間...乘告訴人公司無人之際,將...二十件古董竊 取一空,而後逃逸無蹤,案經告訴人四處查訪,得悉該批古董目前存放在.. .黃瀛鋒...之保險箱...」等語。2、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偵查庭稱 :「古董部分他確實是偷走的,事前沒有告訴我。」(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 第八行至第九行)。3、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庭稱:「被告確實是偷我 的東西。」(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八行)。4、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偵查 庭指訴:「...被告說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五行)。5、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六日偵查庭指稱:「不清楚(被告何時偷古董),但我知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幾日我出國前還有看到,十一月回來有人向我要看看那東西,我去找, 才發現不見了。」(偵查卷一一二頁反面第三行至第五行)。本院細觀告訴人 前揭指訴全部,對於被告何時(九月任職期間?亦離職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 ?),先後指述矛盾。又被告是如何(破壞門鎖?翻牆?爬窗?進入;躲過有 警衛看守之唯一出入口,將贓物運出?)竊盜之事實,則未置一詞,實難認為 告訴人已對被告竊盜事實指訴明確。再查,前揭告訴人第5「(被告何時偷古 董)..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幾日我出國前還有看到,十一月回來...才發現 不見了。」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幾日至十一月間之失竊時間,核證人黃瀛鋒證 稱:「八十六年五月間,給我看一下...」、「他(被告)先拿二件給我看 ,放在我那兒,過了一天後他又拿回去,過了二十幾天他拿二十二件古董來給 我,...」(偵查卷一百頁反面第五行、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調查筆錄 第十九頁)之「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即交付全部古董給證人」及黃瀛鋒另證 稱「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拿到全部二十二件(古董)」之證述內容,即有不 符。另查依告訴人前揭指訴,即本案二十二件古董價值名貴,此有告訴狀可參 。又查重大失竊案件,應即報警備案,自行查知贓物下落後,應會警人贓俱獲 ,而不應自行洽談和解。然查依據告訴人所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發現該
批名貴古董不見後,然查其竟未報警追贓,反自行四處查訪,經與持有人黃瀛 鋒及所指盜者即被告多次協商不成後,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始具狀告訴之情 節,顯然違反常情。又參酌「本案二十二件古董,經被告交付在黃瀛鋒處後( 不論何原因交付),告訴人甲○○公司之股東兼職員石齊於見到本案古董時徵 詢證人丙○○是否要買古董」,此已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庭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且「石齊於知悉本案古董係在黃瀛鋒處 後,亦未向黃瀛鋒告稱謂被告偷本案古董」(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庭訊 筆錄黃瀛鋒證詞),另「告訴人甲○○公司之股東兼職員石齊亦為甲○○之公 司去向黃瀛鋒要本案古董的錢」(見偵查卷五十六頁及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九 日庭訊筆錄證人黃瀛鋒證詞)等情,均足見被告是公開委託黃瀛鋒出售全部二 十二件古董,完全未迴避告訴人及告訴人職員石齊等,此核與盜贓者,均秘密 進行銷贓,尤其要閃避失主及認識失主者之經驗法則,亦有不符。至於關於黃 瀛鋒匯給被告之九十萬元,究係何款一節?證人黃瀛鋒證稱:「我不要投資, 是他(指被告)要投資,另外他...說要把這東西(二十二件古董)當擔保 品,我可以在他一還錢之前處理掉,或等他還錢時,把東西退給他。」云云( 偵查卷第三十四頁)、「這批東西是他拿來叫我賣的...先拿古董給我看, 叫我先幫他墊錢,我相信他才把錢匯給他,他事後才把古董拿給我。」(偵查 卷第五十七頁)、「他先拿二件給我看,放在我那兒,過了一天後他又拿回去 ,過了二十幾天他拿二十二件古董來給我,我說不知這些是否真的古董,蘇便 再回美洲公司王先生處拿古董方面的書籍來稱...」及「..他說那二十二 件要給我賣」云云(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調查筆錄第十九頁)等語相互間,已 有「質押當擔保品」及「託售」之矛盾外,並核與其所另證「八十六年五月初 看一次樣品即買賣成交並匯款」(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黃瀛鋒筆錄) 云云,關於「被告交付全部古董時間」、「交付原因」、「收受過程」之矛盾 。證人黃瀛鋒雖另證:「買電腦的錢,我是很早就匯給他了..」(九十一年 六月十九日調查筆錄第二十二頁第三行)與同日所證:「..電腦..由我將 現金交給被告...所以就給他現金」(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調查筆錄第二十 七頁)云云,有關其交付被告代裝電腦款項之方式,亦相互矛盾。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為美洲公司製作網站,是因美洲公司不能配合而未能完成 ,另本案二十二件古董,是甲○○委託被告出售,被告再委託黃瀛鋒找買主,其 並未加以竊取等語,足以採信。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及竊盜之犯 行。原審未予明察細究,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循以上理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加以撤銷,並改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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