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芷菱即張麗惠
代 理 人 黃小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 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24,583 元(見本院106年2月24日橋院秋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 第2號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 年8 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經高雄地
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5號於105年9月21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即當場聲請依清算程序辦理。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准自106 年1月11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司法事官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 權人共獲3,670元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 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各1 份 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現任職於顏進發 開設之路邊水果攤,每月薪資為18,000元,而其名下僅國泰 人壽之保險解約金3,670 元,103年度、104年度皆無申報所 得,現為低收入戶,每月領取2,000 元之子女單親生活補助 ,且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顏進發出示之切結書、高雄市 湖內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3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9052500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1月4日國壽字第105110 251號函等附卷可稽( 見消債調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46頁、本院 司執消債清卷第13頁至第2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情況下,且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 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僱用人 顏進發出具切結書所示每月薪資18,000元加計每月領取補助 2,000元,合每月收入共20,0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 未成年子甘○鑫。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配偶已於90年8月5日死亡,其子甘○鑫為87年生,現 尚就讀國立臺南大學,名下無任何財產,103、104年未有申 報所得,惟每月領有就學生活補助6,115 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在學證明、前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3日高市社 救助字第10539052500號函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頁、本 院司都好消債清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76頁),堪 認甘○鑫就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確實需由聲請人 單獨扶養。至於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為度(詳如 後述),是扣除所領補助6,115 元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費應為3,329元(計算式:9,444-6,115=3,329),而聲請 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000 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 甚多,難認可採。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 自陳現租賃房屋居住,每月分擔租金5,000 元等語,並提出 租金匯款收據為證(見消債調卷第52至60頁),本院審酌一 般2人租金(即聲請人與子)以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惟 於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 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 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 元【計算式:12,485-( 12,485×24.36%)=9,444】為度,則含居住費用之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應為14,444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13,700 元,尚低於核算金額14,444元,應認可採。故以聲請人現每 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3,700元、扶養費3,329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2,9 71元【計算式:20,000-13,700-3,329=2,971】。則聲請 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免責 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 聲請清簡時陳報其現任職於顏進發開設之路邊水果攤,每月 薪資為18,000元,加計每月領取補助2,000 元,及其現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3,700 元、扶養費為3,329元等情, 業已如前所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時來院陳稱聲請清算前 2 年之收入及支出情形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岣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106 年9月5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 以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3,700元及扶 養費為3,329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仍有餘額71,304元【計算 式:(20,000-13,700-3,329)×12×2=71,304】。而聲 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3,670 元金額之
分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即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 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仍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 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 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 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於繼 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