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25號
CTDV,106,消債職聲免,25,201709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美芳
代 理 人 陳清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年1 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 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 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 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 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 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 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 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 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 ,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 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 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 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 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 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所 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 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 ;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 」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 年間」為當。三、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58,495 元(見本



院105年12月14日橋院秋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48號 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前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方案,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銀行申請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 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872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僅繳款1 期即 毀諾,復於105年5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55 號於同年月27日調解不成立,即當場聲請 依更生程序辦理。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更字第309號更生 程序審理中,惟因聲請人無固定收入,爰聲請變更為依清算 程序辦理,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准自105 年12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7,550 元金額之分配,再 由本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民事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聲請 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現擔任房屋仲介 ,未有底薪,收入不甚固定,依實際成交情形領取執行業務 所得,105年7月前皆未有成交案件,且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 高雄都模板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最低薪資20,008元,名 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910元,102年度無申報所得,10 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3,044元、49,020元,核103、 104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6,336元,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 12,23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郵局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8月3日高市 社救助字第105362576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 頁、第9 頁至第11頁、消債更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 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且所得 清單所示之收入狀況非屬固定,即應以聲請人103至104年間 平均每月所得6,336 元,加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12,230 元,共計18,56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1 名未成年子扶



養費用共20,4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配偶收養1子陳 ○昇(87年生),惟前配偶於95年間死亡,陳○昇即悉由聲 請人扶養,負擔相關扶養費支出,且陳○昇之監護人為聲請 人,另陳○昇103、104年度所得分別僅32元、19,978元,尚 不足維持生活,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 字第17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裁定等附卷可證,堪認陳○昇 未成年且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 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9,44 4 元為度;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 5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與 陳○昇賃屋而居,每月租金7,000 元等語,並有租約可憑( 見消債更卷第31頁),然房租支出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房租支出比例即24.36%為限,是聲請人與陳○昇2人之房租 支出應以6,084元為度(計算式:12,485×24.36%×2=6,0 84),則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 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 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 12,485×24.36%)=9,444】,是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4,972元 【9,444(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9,444(子女扶養費用 )+6,084(房租)=24,972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20,4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可採 。故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8,56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 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20,400元後已無所餘【 計算式:18,566元-20,400元=﹣1,834 元】,更遑論聲請 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前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於同 年5 月27日調解不成立,即當場聲請依更生程序辦理。經 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更字第309號更生程序審理中,惟因 聲請人無固定收入,爰聲請變更為依清算程序辦理,經高 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准自105 年12 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 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 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 年間」為當,即 應約略計算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05年5月27日止,亦可再 簡化計算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5 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 ,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 院聲請更生時,自陳其現擔任房屋仲介,未有底薪,收入 不甚固定,經本院以聲請人103至104年間平均每月所得6, 336元,加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12,230元,共計18,56 6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並扣除其每月個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20,400元後已無所餘【計算式: 18,566元-20,400元=﹣1,834 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 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 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 聲請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