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外祖父陳木火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逝世,遺有 大批土地及存款等財產,本應由陳木火之養女即告訴人甲○○、陳木火之妻陳林 柳葉及陳木火之女林陳秀琴三人共同繼承。詎林陳秀琴之子即乙○○,明知陳木 火之繼承人為前述三人,其僅為陳木火之孫,並無繼承權,竟委託不知情代書王 吳謙,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乙○○為繼承人之不實事項,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申報遺產稅;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載明乙○○為繼承人之內容不實之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不動產繼承登記,而使該所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甲 ○○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 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 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 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㈠本案經檢察官於訊問林 陳秀琴之另子林德良時當庭勘驗結果,林德良與被告僅年差四歲,且二人容貌極 為相像,被告辯稱其非林陳秀琴之子云云,已非無疑;㈡又被告為陳木火之孫、 林陳秀琴之子之事實,有陳木火亡故之訃聞可證,並經證人即陳木火之胞弟陳添 財、胞妹林秀美證述屬實。雖被告辯稱前開訃聞上關於其身分之記載有誤,伊全
家人均未看過訃聞云云,然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訃聞乃向親友告知家屬 亡故之重要文書,內容是否正確、妥適,喪家極為重視,唯恐有任何疏失致貽笑 親友,而前開訃聞除於內文載明「未亡人林柳葉率孝孫德祥等隨侍在側」,於親 屬欄亦列載「孝孫乙○○」,並將乙○○之妻周立佳載為「孝孫媳」、乙○○之 子冠廷、冠宇載為「孝曾孫」,足證告訴人指述被告為陳木火之孫而非其子等情 ,應可採信云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委託代書王吳謙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 稅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屬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右開罪嫌 ,辯稱:伊確為陳木火與陳林柳葉之子,此觀伊 林柳葉即明。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陳木火亡故之訃聞,並非真實,伊全家人均 未看過訃聞。而伊母陳林柳葉在生伊之前,曾有多次流產或夭折,嗣於中年喜獲 麟兒,為讓伊順利成長,免遭天妒,故依臺灣傳統習俗不將生子一事宣揚,於鄰 早年起即有謠傳伊為陳木火與陳林柳葉之孫,陳木火與陳林柳葉均未予澄清,以 致有此誤會,復以伊小時候稱呼長輩偶有錯誤,亦未遭陳林柳葉強迫更改,故伊 於此環境中,難免會發生稱謂上混淆之情事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辯稱伊確係被繼承人陳木火及其妻陳林柳葉之子,林陳秀琴之弟乙節,核 與證人陳林柳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林陳秀琴是我女兒,乙○○是我兒子 」(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一宗第五二頁反 面)、「若乙○○不是我生的,如何報我生的」(詳前揭他字卷第二宗第一○ 四頁反面)等語相符,並迭為證人林陳秀琴於檢察官訊問中所不否認;證人即 林陳秀琴之子林德良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伊小舅等語(詳前揭他字 卷第二宗第七七頁);又於
、陳林柳葉」,未曾有任何變更,且被告自出生後即與陳木火、陳林柳葉同住 一情,有
子乙節,非不可採信。
㈡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林陳秀琴、陳林柳葉等陳木火之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四日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陳木火之遺產協議分配如下:就不動產部分即 如該協議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由被告繼承;動產部分就華信商業銀行新臺幣 (下同)三百零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部分,其中二百萬元由告訴人繼承,餘 款由被告繼承;景美區農會活存二十三萬四千二百零三元及一十二萬八千四百 一十五元存款由林陳秀琴繼承;土地銀行定存單八百萬元則由陳林柳葉繼承, 並經被告、告訴人及陳林柳葉、林陳秀琴等人蓋章,有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附卷可憑(詳前揭他字卷第一宗第九七頁以下)。雖告訴人否認該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真正,陳稱:其上簽名非其親簽,該印章係遭被告盜用等語。然 經函詢華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關於該存戶陳木火之繼承人領取存款事宜,該行 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店作字第○○○五八號函覆稱:「...本 案存款人陳木火帳號...原帳戶內之存款係於繼承原因發生並經其繼承人完 納遺產稅後,由甲○○(Z000000000)會同乙○○(Z000000000)共同辦理領 取手續如附件(二)資料」,而該附件(二)計有
告及告訴人印鑑證明、
產分割協議書、提領三百二十萬零三百九十一元之取款憑條(按蓋有被告、告 訴人、陳林柳葉、林陳秀琴之印文)、本行支票申請登錄單(轉帳入告訴人帳 戶,面額二百萬元)、存款憑條(存入被告帳戶,面額一百零三萬一千九百三 十六元)、本行支票申請登錄單(面額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抬頭為被告 、告訴人、陳林柳葉、林陳秀琴)、支票(面額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抬 頭為被告、告訴人、陳林柳葉、林陳秀琴)、存款憑條(面額十六萬八千四百 五十五元),其中就提領三百二十萬零三百九十一元之取款憑條付款指示欄註 明:「分三筆,1入戶00-0-0000000-0,$0000000,乙○○。2本支$0000000 抬頭甲○○。3本支$168455,抬頭乙○○、陳林柳葉、甲○○、林...」 而該抬頭為告訴人、面額二百萬元之本行支票申請登錄單背面並註明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八日付訖,票據簽收人欄並由告訴人簽名,有各該資料附卷可查(詳 前揭他字卷第二宗第十二頁以下)。由是觀之,該款項之提領係由告訴人及被 告共同為之,並於提領時依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之相關規定,提出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且就被繼承人陳木火之帳戶內存款,除多出之款項十六萬八千四百五 十五元部分另開立繼承人四人之支票外,其餘款項之流向均與前揭遺產分割協 議書中就華信商業銀行存款部分所協議分割之約定相符,即告訴人分得二百萬 元,被告分得一百零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並分經被告、告訴人簽收無誤。 再參諸證人林陳秀琴證稱:「我父親(按即陳木火)要給她(按即告訴人,下 同)五十萬元,我也知道,後來我母親(按即陳林柳葉)說要給她二百萬,土 地全部給乙○○,這點大家同意的。她心甘情願蓋章,現在又反悔」等語(詳 前揭他字卷第二宗第一○四頁),足徵告訴人於交付印鑑章予被告時,對於交 付印章係為辦理繼承分割遺產及登記一事,應知之甚稔,其猶指稱其印鑑章遭 盜用云云,要非可採,堪信被告所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各繼承人確認無誤而 簽立後始辦理繼承登記,應非子虛。則本件繼承之遺產價值高達五億餘元,為 告訴人所自陳,被告若非合法繼承人,衡情告訴人豈有與之簽立該協議書之理 ?
㈢被告與林陳秀琴之子林德良外貌是否相像,涉及個人主觀判斷,本難期客觀, 此由證人林德良證稱:伊認為伊與被告不相像等語(詳前揭他字卷第二宗第七 七頁)觀之即明;且無血緣關係之人,長相酷似,事所多有,洵不足為怪;況 依被告之供詞及證人陳林柳葉、林陳秀琴、林德良之證詞,被告與林德良屬甥 舅之血親關係,縱外表相似,亦無悖常情,檢察官徒以偵查中之肉眼勘驗,認 林德良與被告「容貌極為相像」,逕認渠等係兄弟關係,不無速斷。 ㈣卷附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陳木火訃聞影本,固於內文中載明「未亡人林柳葉 率孝孫德祥等隨侍在側」,於親屬欄列載「孝孫乙○○」,並將被告乙○○之 妻周立佳載為「孝孫媳」、被告乙○○之子冠廷、冠宇載為「孝曾孫」。然該 訃聞之真正,迭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非陳木火過世時所發之訃聞等語。則公 訴人及告訴人在未能舉證證明該訃聞之真正下,捨有公信力之 逕就無公信力之私文書,已有未當。矧縱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林陳秀琴(即陳木 火之女)之子屬實,其應係陳木火之外孫,於訃聞之正確記載應為「孝外孫」
,殊無載稱為「孝孫」之理,是該訃聞之記載,亦非正確無誤,自不足執該有 瑕疵之訃聞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㈤證人陳添財、林秀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民事庭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 三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言詞辯論中雖均證稱:被告係陳木火、陳林柳葉之 孫云云。然證人陳添財於民事庭作證時,就被告之父母親為何人並無法明確指 認,證人林秀美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十四號,有卷載住址可查,其並未 與陳木火、陳林柳葉或乙○○同住,其並陳稱未看見被告出生等語(詳原審民 事庭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卷第一宗第一五三頁反面),再衡以證人 林陳秀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林秀美嫁人時我還沒結婚,這四十幾年來到 我家不到三次,我家情形她根本不知道」等語(詳前揭他字卷第二宗第七六頁 )。自難徒憑證人陳添財、林秀美之陳述,逕認告訴人所言為真正。另證人即 曾向陳木火承租臺北市○○街三五號四樓房屋之張淑貞於本院訊問中證稱:伊 曾聽聞被告稱陳木火為阿公,稱陳林柳葉為祖母,稱林陳秀琴為母親云云。惟 由證人張淑貞自陳於承租期間曾有逾期交房租及破壞所承租房屋窗簾之事實, 足認被告供稱係因證人張淑貞未按時交房租及破壞建物始終止租約乙節,尚非 無稽。則證人張淑貞與被告間非無怨隙,其證言亦難期公允。 ㈥證人即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及遺產稅抵繳部分之代書王吳謙於前開民事案件言詞 辯論中結證稱:陳木火在八十七年死亡後,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之後向地政 機關申報繼承登記,因陳木火的遺產動產及不動產合計九十餘筆,清理費時, 且告訴人當時
時間,為節省時間及以免超過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遂以被告及陳林柳葉二 人名義申報遺產稅,再以國稅局核發遺產稅證明申請實物抵繳,俟國稅局同意 抵繳後,復以其同意移轉函為原因證明書辦理抵繳繼承,再連件辦理移轉產權 給國有財產局及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繼承登記部分俟遺產稅繳清證明核發後 方能辦理,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始辦成,當時以四個人即被告、告訴人、陳林 柳葉、林陳秀琴名義辦理。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部分已經全部抵繳給國稅局。 申報遺產稅可由繼承人其中一人辦理申報遺產稅實物抵繳,繼承系統表只列兩 位繼承人係為配合申請人之人數等語(詳前揭民事卷第二宗第八頁以下),並 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甲○○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退還溢繳稅款申 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詳前揭民事卷第二宗第二十頁以下)。再觀卷附告訴人戶 養母姓名陳林柳葉」,而被告係於告訴人補正收養登記前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 提出以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繳清被繼承人陳木火之 遺產稅計一億六千八百一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六元,此有前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在卷可考。足證被告辯稱:因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有關於土地權利變更之繼承登 記應於六個月內聲請,逾期罰款之規定,而告訴人之 一月十五日始更正,故依證人王吳謙建議,先以被告及陳林柳葉名義申報遺產 稅等語,應堪採信。況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亦未禁止以部分繼承人名 義申報遺產稅。故其提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申請,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可
言。
㈦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 ,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 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參照)。本案被繼承人陳木火曾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見證人劉明鏡律師代筆,預立遺囑,其內容為:「立代 筆遺囑人陳木火,茲指定謝旭明、陳廣村、劉明鏡叁人為見證人,並指定劉明 鏡為代筆人,代為筆記書立遺囑,免得日後生有紛爭,遺囑詳細內容如左:一 、本人名下不動產部分,全部分歸乙○○取得所有(詳細以所有權狀及繳納稅 單為據)。二、本人百年後,所遺現金,於扣除一切費用(含稅金)後,分歸 陳林柳葉、林陳秀琴、乙○○、陳冠廷、陳冠宇等五人平均取得所有。但應由 現金中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分給甲○○。...」,並由立遺囑人陳木火、見 證人劉明鏡、謝旭明、陳廣村簽名、蓋印,有告訴人所不否認其真正之代筆遺 囑影本乙紙附卷可按(詳前揭他字卷第一宗第五五頁),並經證人陳林柳葉證 稱:「甲○○之前有表示不分財產,她當時稱若我沒有扶養她,她就生死不明 ,我先生(按即陳木火)有請律師寫遺囑,要給甲○○五十萬」等語屬實(詳 前揭他字卷第二宗第一○四頁)。嗣因陳林柳葉認告訴人分得五十萬元過少, 乃提議增加為二百萬元乙情,業經證人林陳秀琴證述無訛(詳前揭他字卷第二 宗第一○四頁),證人即擬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代書王吳謙亦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我是根據陳林柳葉告訴我如何分及指示,才據以擬定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語(詳前揭他字卷第二宗第三六頁)。是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陳林 柳葉、林陳秀琴等繼承人依陳木火所立之代筆遺囑及陳林柳葉之意見,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四日簽訂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分得二百萬元現金,不 動產則全部由伊繼承等語,應屬非虛。則縱被告非陳木火之子,而係陳木火之 孫無訛,然其既非熟知法律規定之人,其依陳木火所立之遺囑及繼承人所簽訂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誤認有繼承權,乃據以委由代書王吳謙向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申報遺產稅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尚難認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起訴書認被告明知其無繼承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 云,核無可採。
㈧本案非屬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五條所規定得強制採樣之性犯罪或重大犯罪 案件,因被告始終拒絕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採樣,本院自不得違反其意思,逕 依檢察官之聲請對之強制採樣;又被告拒絕採樣,乃其權利之合法行使,自不 得以此為由推定其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 揆之首開說明,原審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縱如被告所述,伊為陳木火之子,則辦理繼承事件應併列 陳林柳葉、陳秀琴、甲○○及被告四人,雖有拋棄繼承,亦不可隱匿不報。申報 遺產稅欲以實物抵繳稅款仍應據實陳報所有繼承人資料,然竟遺漏繼承人陳秀琴 及告訴人。完稅後,獨以陳林柳葉及被告二人申辦遺產中所有不動產分別共有登
記。遺產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同意以何筆土地抵繳,已足生損害他人。又遺產 分割協議書確係偽造,原判決置死者弟陳添財、弟媳林秀美證述被告係陳木火之 孫證言不採,又未以DNA鑑別血緣,所為採證已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
(一)被告之
代筆遺囑由律師代筆,應屬真正;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真正之告訴人印章, 告訴人復據該協議書與被告到華信銀行具領取得二百萬元,焉可指遺產分割協 議書出於偽造。
(二)以辦理繼承登記時,告訴人甲○○
載。係被告去戶政機關補登養父母之記載,告訴人才有繼承權,且告訴人也同 意遺產分割協議,其本人也有拿該份協議書去銀行領錢(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 二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則被告依代書王吳謙建議,同意由其與母親名義申 報遺產稅,其間實乏偽造文書之認知與故意。
(三)被告從未被告知其非陳木火、陳林柳葉之小孩,自幼以獨生子受扶育,被當作 血脈傳承者,從代筆遺囑可知;至於DNA之鑑識,必取被告及其他相近親屬 之樣本始能比對,被告及陳林柳葉明示拒絕鑑別,而非當事人之陳秀琴、陳林 柳葉,法院亦無法源強制其接受鑑識,一併指明。(四)公訴人仍執前詞,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不當,既乏佐證,難認有據,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