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299號
TPHM,92,上易,1299,200309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自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   任
  辯 護 人 胡瀛洲律師
        邱昱宇律師
        陳麗芬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他被訴恐嚇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甲○○係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三二巷三四號同棟公寓共同樓梯 之上下樓層鄰居(按乙○○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三二巷三四之三號「即四 樓」;甲○○住同上路巷三四之二號「即三樓」),乙○○甲○○在樓梯間堆 放雜物而對甲○○不滿,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乙○○在 上址一樓樓梯間門前(巷道中)之公共場所巧遇甲○○,即與甲○○因上開細故 發生口角衝突。詎甲○○竟於上開時、地,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 形下,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幹你老母老雞賣(台語)」接續辱駡乙○ ○多次,公然侮辱乙○○,貶損乙○○之人格與聲譽。二、案經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公然侮辱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公然侮辱罪之犯行,辯稱:㈠、其本人並未 侮辱自訴人;證人黃華章曾與自訴人乙○○有僱傭關係,且亦是自訴人二、三十 年之友人;再者證人王美今與自訴人亦有姻親關係;且證人黃華章與王美今二人 當時皆不在場,如何證明其有辱罵或恐嚇自訴人。另證人黃月娥所言不實。㈡、 其妻林素華當時站在其面前,故其證述較為實在;再者證人郭志忠當時是自願出 面作證,故其證言應可採信。
二、辯護人另辯稱,自訴人乙○○就恐嚇、公然侮辱之事實提出自訴部分,已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就不能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三、程序部分: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 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乙○○就被告甲 ○○所犯前開公然侮辱罪與恐嚇罪犯行部分,已據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 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提出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傷害等案件卷宗(即乙○○甲○○互 相告訴傷害)核閱無訛,並有被害人乙○○之警訊筆錄(影本)在卷足憑(上開 偵查卷第三頁正反面)。嗣被害人乙○○隨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審法 院對於被告甲○○提起公然侮辱罪與恐赫罪之自訴,此亦有該自訴狀一紙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一、二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乙○○就前開公然侮辱之 事實提出自訴部分,應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 再行自訴之適用。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復規定,於開始偵查 後,檢察官知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故上開偵查 案件之承辦檢察官雖未就前揭公然侮辱罪部分停止偵查,移送法院,並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七日對於被告甲○○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部分,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八二○八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參照上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 四一五號判例意旨,該有關公然侮辱罪嫌雖經不起訴處分,仍為無效之處分,而 不影響在不起訴處分前之合法自訴。故辯護人辯稱,自訴人就前揭公然侮辱罪嫌 部分不能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云云,顯有誤會,合先說明。四、本院認定被告甲○○有罪之理由:
 ㈠、右揭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傷害等案件(即乙○○甲○○互相告訴傷害  )中,於警訊和偵查中指稱,被告甲○○於案發當場有對其辱罵「幹你娘」、 「幹你老母」及「老雞巴」等語多次在卷(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 號傷害等案件偵查卷第四頁、十六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二四頁);復經當 時在場證人黃華章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有聽見甲○○乙○○?)有 ,他(即甲○○)罵「幹你老母老雞巴」罵了很多次,「幹你娘」也有罵。」 、「(問:你當時有看見乙○○甲○○?)有,因他(即甲○○)罵他(即 乙○○),(他)(指乙○○)認為這是一般人不能忍受的,而他(即乙○○ )只是打他(即甲○○)一巴掌。」、「(問:甲○○有出手打乙○○?)有 ,他(即甲○○)是拿安全帽打,而乙○○是拿椅子擋。」等語明確在卷(同 上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取前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 傷害等案件偵查卷宗原本核閱無訛(本院卷第十六頁);並有上開被害人乙○ ○與證人黃華章之筆錄節錄本(影本)在卷足憑。以上開證人黃華章之證詞可 知,除有證稱被告甲○○當時在場對於自訴人乙○○辱罵之情形外,並且亦有 證稱當時因被告甲○○辱罵自訴人乙○○後,因乙○○無法忍受,遂毆打甲○ ○一巴掌;隨後被告甲○○與自訴人乙○○雙方各自拿安全帽與椅子互毆之情 節等情(按甲○○乙○○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 第三三六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與二十五日;嗣甲○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六號,九十二 年二月十三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判決確定;乙○○因未提起上訴亦經確定); 可見證人黃華章上開證詞應屬客觀中立而無偏袒任何合一方;否則,如證人黃 華章有意偏頗自訴人乙○○,則其於前揭偵查中應不至於會證稱自訴人乙○○ 有打甲○○一巴掌,並拿椅子抵擋等情至明。
 ㈡、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自訴人乙○○之事實,除據乙○○於警訊



   中與偵查中指訴綦詳,已如上述;復經自訴人乙○○於原審調查與審理及本院   調查時指稱明確(原審卷第一四頁、三四頁;本院卷第二八頁);復經當時在  場證人黃華章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四三二巷三十四之三號一樓樓梯口,我有看到甲○○從機車下來,就一直 罵乙○○【幹你老母老雞賣(台語)】二十幾次。、、、。後來他們就互歐。 之後被告(即甲○○)又叫原告(即乙○○)【以後小心點(台語)」等語明 確在卷(原審卷第一五頁)。另在場證人王美今(自訴人乙○○之媳婦)於原 審調查時證稱:「當天我陪我女兒回現場(週休二日),剛好目睹本件案發情 形。我下去樓下的時候,他們二個人(指甲○○乙○○)已經亂成一團。乙 ○○有拿椅子,甲○○有罵乙○○【幹你老母老雞賣(台語)】一句。當時我 有去勸架,當時甲○○的太太也有在場。」;在場證人黃月娥(自訴人乙○○ 之妻)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原本我跟乙○○準備要出去,當時我已經走到 樓梯。我們在樓梯放東西,甲○○不高興就打起來。後來乙○○有拿椅子,甲 ○○有拿安全帽互歐。甲○○罵我先生【幹你老母老雞賣(台語)】。當時乙 ○○是跟甲○○的太太說東西不要亂放,甲○○的太太說摔死也不關他們的事 。」各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三五頁)。
 ㈢、被告甲○○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郭志忠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我有聽到有   人駡【幹你娘】,但是我不知道是誰駡的」、「(問:是否有聽到有人罵「幹  你老母老雞賣(台語)」?)我沒有聽到有人罵這句話(即「幹你老母老雞賣 (台語)」)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四頁)。經查,案發當時,證人郭志忠(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被告甲○○與自訴人乙○○互控傷害案件之職務上 所查知之事實,此有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是證人郭志忠對於被告與自訴人於案發當時所為之 所有行為,是否能鉅細靡遺地完全見聞並清楚記得,實有待商榷?何況證人郭 志忠亦證稱其確有聽到有人駡「幹你娘」該句話等語在卷,已如前述。惟參照 當時在場之前開證人黃華章於偵查中與原審調查;證人王美今與黃月娥於原審 調查時,該三人均明確證稱,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有對自訴人乙○○辱罵前 開「幹你老母老雞賣(台語)」等語至詳,已如前述;何以在場之證人郭志忠 只有聽到有人辱罵「幹你娘」該句話,卻不知係何人出口辱罵?而且其本人卻 又推稱並未聽到有人罵「幹你老母老雞賣(台語)」該句話云云。由證人郭志 忠於原審前開證詞以觀,顯然有意迴護被告甲○○,而就上開辱罵「幹你老母 老雞賣(台語)」之語句予以淡化,略而不予證述至明。由此可知,自不能僅 憑證人郭志忠未聽到有人駡「幹你老母老雞賣(台語)」云云,即認定被告甲 ○○並未對自訴人乙○○辱罵「幹你老母老雞賣(台語)」該句話。故證人郭 志忠於原審前揭證詞自難資為有利被告甲○○之依據。又證人林素華即被告之 妻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先生(即甲○○)沒有跟乙○○說以後小心點。 我先生沒有恐嚇人家。乙○○還跟我先生說罵三字經。」云云(原審卷第三六 、三七頁)。惟查,證人林素華既為被告之妻,其所為之上開證詞難免有偏袒 被告之虞,故林素華前開證詞自不足取,併予敘明。 ㈣、辯護人另具狀辯稱,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調



   解程序中,業已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撤回民刑事告訴之請求,自包括本案之告   訴;並提出調解程序筆錄云云。惟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僅記載:相對人(即  乙○○)願給付聲請人(即甲○○)新台幣伍仟元整,並當庭交付聲請人,雙 方並同意撤回任何民事、刑事告訴之請求,等語。經查,該調解程序筆錄係雙 方之契約,並非對於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於自訴人未向法院為撤回本件自訴 意思表示之前,並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又依被告於原審調查時雖陳稱,其與 自訴人在民事部分已經調解,自訴人應撤回對其妨害名譽(應指公然侮辱)之 自訴云云(原審卷第一三頁、一四頁);惟基於同前理由,於自訴人未向法院 為撤回意思表示之前,亦不生撤回自訴;被告與自訴人間縱有和解或撤回之約 定,亦僅屬雙方是否履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綜上調查,可見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確有以「幹你老母老雞賣(台語)」等   語,出口接續辱駡自訴人乙○○多次無訛。被告甲○○否認犯行,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五、查被告甲○○於上開同一時地,接續以「幹你老母老雞賣(台語)」辱駡自訴人 乙○○多次,係基於一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貳、被訴恐嚇罪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乙○○與被告即上訴人甲○○雙方於上開同一時地因 前揭細故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公然以 「幹你老母老雞(台語)」辱駡乙○○(被告甲○○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有罪,理由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壹所述);甲○○乙○○旋即各自基於 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均成傷(二人所涉傷害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其中甲 ○○部分上訴後,已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隨後甲○○復另行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加害身體之事向乙○○恐嚇稱:「以後小心點」, 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 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害人乙○○就被告甲○○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已據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錦和派出所提出告訴,嗣 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屬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收 案,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傷害等案件分案偵辦等情,已如前述。 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被害人乙○○雖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審法院就該恐嚇罪再行提起自訴,惟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害人乙○○應不得就被告甲○○所犯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再行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對於被告上訴與原審判決之判斷: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犯行,經 本院調查結果,事證明確,已如上述;被告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云云, 自不足採。另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部分,被害人乙○○已經提起告 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已見前述;嗣被害人乙○○復就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



事實竟另行再行提起自訴,原審未就程序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反而為實體上 有罪判決,顯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就該部分未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情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甲○○係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幹你老母老雞賣(台語)」辱駡乙○○ 多次,原判決事實欄未予載明;且又未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甲○○於前開同一時地 ,以「幹你老母老雞賣(台語)」辱駡自訴人乙○○多次,係基於一公然侮辱之 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故原判決關於上開公然侮辱罪之事實記載未盡 明確,理由之說明亦未完備。㈡、原判決就自訴人乙○○自訴被告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未就程序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反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已如上述, 其法律之適用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當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自訴人係鄰居關係, 竟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致有本件公然侮辱罪之犯行,使自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 ,並減損自訴人之聲譽,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及雙方曾歷經 調解等過程卻續興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自訴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又查被告甲○○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二頁),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之上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