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壬○○
丙○○
右當事人間因侵占等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對被上訴人癸○○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辛○○新台幣陸佰萬元正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壬○○、丙○○、子○○、丁○○、己○○、戊○○、庚○○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甲○○○食品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辛○○新台幣參佰萬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甲○○○食品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對被上訴人癸○○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上之陳述:
上訴人在本院未提出書狀陳述,據其在原審陳述:(一)壬○○係英泉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與辛○○共同出資 ,以健全拓展經銷網路之業務,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壬○○認有機可乘,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辛○○佯稱:欲購買辛○○經營之甲○○○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班公司)之百分之五十云云,並交付辛○○以英泉公司名義簽發 ,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以取得辛○○之信任,辛○○不 知有詐,乃在辦理大班公司增資後,將大班公司之百分之五十股權移轉予壬○○ ,並由壬○○負責大班公司之營業所及人事、財務、設備等業務,兼任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壬○○竟與代泉公司營業組長丙○○、英泉公司執行副董兼 財務經理癸○○、董事長葉賢三(由原審另行審結)、業務部副理子○○、專員 丁○○、己○○、會計財務員戊○○、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壬 ○○業務上持有之大班公司之辦公室設備、器材等及八十三年七月、八月份統一 發票侵占入己,並全數挪交英泉公司使用,嗣壬○○以英泉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支 票悉數退票,辛○○始知受騙。於業務上藉以使辛○○無法提出證據而控告,此
部分因認被告壬○○、癸○○、丙○○、子○○、丁○○、己○○、戊○○、庚 ○○、廖永豐共犯業務侵占罪嫌,壬○○另犯詐欺罪嫌,均應負賠償責任;(二 )又為恐嚇辛○○不得提出刑事告訴,竟於八十三年九月上旬,由壬○○、癸○ ○及葉賢三教唆葉江泉、蔡峰后、林雙全、蔡勝三、詹福順、子○○(以上六人 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以妨害辛○○自由之手段,向辛○○索回上開支票, 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在子○○策劃下,由蔡勝三駕駛九人座旅行車載林雙全、子○ ○駕駛轎車載葉江泉、蔡峰后(到湖口交流道再載由子○○事先聯繫等候之詹福 順)由雲林縣斗六市北上,約於下午六時許抵達台北市,二車即往台北市○○○ 路○段十五號附近辛○○開設之代統公司戶外道路守候,約七時許,辛○○甫下 樓出大門,因見門前有部轎車行跡怪異,且數日前有自稱「壬○○」大哥者來電 要索回支票云云,乃再入內並連絡司機李知融將其自用車開至公司大樓後車庫, 自側門載辛○○出民生東路,為子○○等人發覺,辛○○乃指示李知融將車往台 北市區以迴轉、右轉駛入小巷內,因子○○等人對台北路況不熟,仍被甩離而折 回原處等候,辛○○向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報案,由警員在公司大樓附近埋伏守 候,約十時三十分許,辛○○在公司大樓巷內下車,遇見蔡峰后、詹福順、林雙 全,一人勒住辛○○脖子頂住後腦,另一人即拉辛○○手部,其中一人並說:把 那些票子(支票)拿出來云云,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嗣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 林雙全、葉江泉、蔡峰后、其餘三人則分別逃逸,辛○○始免於被妨害自由,而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壬○○、癸○○此部分犯有教唆妨害他人自由之罪嫌,應負 賠償責任;(三)壬○○見上開妨害自由以索回支票之行為未能成功,旋即編造 事實,意圖散布於眾,以書面文字指摘不實足以毀損辛○○名譽之事指稱:辛○ ○就其父葉賢三之貪污司法訴訟,向壬○○詐騙二億餘元,可代為擺平貪污案件 ,而獲判無罪,誹謗辛○○為司法黃牛云云,足使辛○○名譽受損,因認被告壬 ○○涉有誹謗罪嫌,亦應負賠償責任;(四)壬○○於辛○○提出刑事訴訟後, 為竊聽辛○○住處之電話,竟教唆子○○請徵信社人員以侵入辛○○住處之方法 竊聽辛○○電話,子○○即教唆徵信社負責人乙○○竊聽辛○○之電話,乙○○ 即教唆王維舜侵入辛○○住宅竊聽電話,王維舜(因無故侵入住宅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趁辛○○位於台北市○○街 一百巷二十七號住處大樓之大門未鎖之際,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大樓樓梯間,裝 子○○涉有教唆侵入住宅之犯行。致上訴人之權利受到侵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 壬○○、子○○負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損害賠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原判 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癸○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於檢察官對壬○○、癸○○妨害行動自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時,若上訴人辛○○就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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