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 律師
林銘龍 律師
羅明通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王照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顏維助 律師
劉秉鈞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
選任辯護人 鍾慧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
莊寧馨 律師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
顏維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曹麗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律師
顏維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李威廷 律師
方潔茹 律師
莊國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
簡宏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 律師
徐松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 裕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一一三一、一三二0、一四三六、一五五三、二0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九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第八五一二號、第八七八二號、第九0六三號、第一一一
一五號、第一一七六0號、第一三0七一號、第一三0七二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八
十五年偵字第九六九七號、第九七0六號、第一0000號、第一0三五三號、第一
0四六四號、第一0六九二號、第一一一一四號、第一一一一六號、第一一七五八號
、第一一七五九號、第一一八一五號、第一一八一六號、第一一八一八號、第一一九
四三號、第一一九四四號、第一一九四五號、第一一九四六號、第一一九九七號、第
一三0二六號、第一三0七三號、第一三三八四號、第一三五三四號、第一三五三五
號、第一三九四四號、第一三九四五號、第一四一四八號、第一四七四六號、第一七
九一三號、第一九六九八號、第二三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K○○(即葉建宏)、N○○、A○○、D○○、未○○、C○○、P○○、辛○○、玄○○、楊秋葵、申○○、亥○○、丙○○、丑○○、E○○、Q○○、R○○、地○○、酉○○、戊○○、L○○、午○○、甲○○、宇○○、巳○○部分均撤銷;癸○○、B○○、天○○、I○○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撤銷;M○○部分(除包庇常業賭博罪外)均撤銷。癸○○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B○○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天○○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I○○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K○○(即葉建宏)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N○○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A○○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P○○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拾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玄○○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秋葵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應與酉○○、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E○○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應與丑○○、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辰○○、D○○、未○○、C○○、申○○、亥○○、丙○○、Q○○、R○○、地○○、戊○○、L○○、午○○、甲○○、宇○○、巳○○均無罪。M○○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事 實
壹、被告癸○○、天○○、B○○、I○○部分一、癸○○(常業賭博罪業經判決確定)為圖得不法之暴利,於民國(下同)七十七 年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三巷四十二、四十四號及台北縣三重市○○ 路六、八號設立佰利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佰利行,經濟部公司執照登記公司所 在地為三重市○○○路三十三巷四十二號,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廠址 為三重市○○路八號),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電子零件、資訊電腦零 件、木材、皮革等製品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二)、各種微電腦處理機之製造 加工買賣業務、電腦軟體程式設計及電腦硬體週邊設備用品買賣業務;(三)、 各種電動木馬、兒童電視遊樂器、點唱機等製造加工及買賣出租業務(電動玩具 及賭博性查禁品除外);(四)、前項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五 )、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佰利行之營業項目並無經營電動玩具業務。癸 ○○與其妻胡麗華(常業賭博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妻弟胡顯明之妻天○○(常 業賭博罪業經判決確定)等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佰利行之名義進口 電動玩具及零件,加以裝配及維修,而以「金字招牌」經營賭博性電動遊樂場、 遊藝場及電動玩具店(下稱電玩店),由胡麗華或其僱用之員工提供或承租房舍 ,再以胡麗華、胡永金(胡麗華之父)、天○○等人之名義申請遊樂場、遊藝場 、電玩店營利事業登記,陸續在台北市、縣等地開設多家電動遊樂場、遊藝場、 電玩店,其中在台北市松山區計有:星光遊藝場(即星光電玩店)、金太極遊樂 場(即大台視電玩店,由星光電玩店擴大營業而來)、有樂町遊樂器材行(即有 樂町電玩店)、樂樂町遊樂場(即樂樂町電玩店)(以上二店均稱為福神電玩店 );在台北市中山區計有:金山遊樂場(即金鐘電玩店)、大欣喜育樂有限公司 (即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柏青哥店(由大欣喜電玩店擴大營業而來)、金展 遊樂場、紅俐遊樂場、金銀島遊樂場、華克遊樂場(即金山電玩店)、凱悅遊樂 場、凱欣電玩店、東鴻遊樂場、東陽遊樂場;在台北市萬華區計有:金台灣遊樂 場、神奇遊藝場、新車王遊樂場、金興電玩店、亞哥電玩店、唐老鴨電玩店、米 老鼠電玩店,及在台北縣三重市計有:金國電玩店、天台電玩店、紅屋電玩店、 金狐狸彈珠店,在台北縣林口鄉開設有永善電玩店,及在台北市、縣其餘地區開 常業賭博罪業經判決確定)、陳環賓、唐連生、陳金鳳、殷國雄、邱玲娟、連玉 芬、連德信、陳光輝、葉根木(陳光輝、葉根木經原審通緝中)、林炎城、連玉 英、王明秀、王誌強、鄭麗鳳、葉振榮、葉江屏、陳春香、曾寶泰、邱秀玲、陳 源松、蔡燕如(更名為蔡奇君)、張良全、蕭志信、何坤龍、翁博賢、郭培江、 蔣其清、林重宏、翁文吉、蔡志成、林金松、楊其祥、蕭美月、黃志輝、王盡鳳 、蘇一雄、黃麗貞、李永正、吳建琳、高榮昌、林彥伯、張延芳、陳明潔、許偉 鑫、林健武、周興德、許瑞彬、黃素畏、張再添、張逢瑞、陳永信、林瓊如、陳
國卿、史孝全、林振銘、賴彥達、林明舜、蘇重國、郭仕瑩、洪志中、呂憓盈、 許素真、楊茂森、吳素宜、林怡君、陳麗娜、塗正論、陳慶龍、黃偉民、吳福天 、洪淑玲、武書麟、羅文、李啟彰、鄧志偉、黃介石、M○○等成年人分別擔任 各電動遊樂場、遊藝場、電玩店之人頭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店長 、領班、開分員、服務人員、炒場人員、試機員、維修員,並分別從事管理、開 分、洗分、兌幣、服務、維修、試機、炒場、會計等工作。癸○○並自八十年四 月間起,僱用李燕子(嗣更名為李幸子,本判決為求與筆錄一致,均以李燕子稱 之)擔任佰利行作行政工作,嗣於八十三年底起,改任佰利行之會計,負責一般 支出開具傳票供出納核對給付登帳及核對每月匯入款,於所保管之存摺中逐筆註 記及癸○○交辦之雜務等工作;自八十三年間起,僱用H○○擔任佰利行松山區 會計;自八十二年年初起,僱用王素蓮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展電玩店 、紅俐電玩店之帳目;自八十一年初起,僱用羅婉菊(原名羅春菊)擔任佰利行 中山區會計,負責金鐘電玩店、大欣喜電玩店、華克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七十 九年間起,僱用李佳玲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鐘電玩店、華克電玩店、 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僱用黃玉惠(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 之會計工作;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以月薪二萬零五百元之代價僱用蕭麗文擔任 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銀島電玩店、凱悅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八十四年四 月間起,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吳麗紅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銀 島電玩店、凱悅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八十一年底起,以月薪五萬八千元之代價 ,僱用B○○擔任金鐘電玩店之店長;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僱用I○○(H○ ○之兄)為大欣喜電玩店之員工,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升任為領班,於八十四年一 月間起,擔任大欣喜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之店長,綜理各店內之事務,於同年 十二月間起,兼任華克電玩店之店長,並負責基層公關事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 間起,先後僱用余憶君、林素梅為佰利行萬華區各電玩店之會計;自八十年間起 僱用胡麗英(胡麗華之妹)擔任萬華區各電玩店會計,負責各店之核帳工作。( 其中胡麗英、陳惠娟、陳麗娜、張延芳、林瓊如、史孝全、張逢瑞、吳建琳、蔣 其清、蕭志信、林重宏、蔡志成、邱秀玲、王盡鳳、楊其祥、劉治民、吳素宜、 周興德、塗正論、郭培江、陳慶龍、黃偉民、吳福天、何坤龍、張再添、林炎城 、李永正等人常業賭博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另癸○○、B○○、天○○ 、李燕子、H○○、王素蓮、羅婉菊、I○○、陳平林、胡麗華、曾秀媛原名曾 寶銹、吳麗紅、李佳玲、蕭麗文、子○○、連玉英、黃玉惠、童百滄、王明秀、 王誌強、鄭麗鳳、葉振榮、葉江屏、陳春香、曾寶泰、蔡奇君、翁博賢、翁文吉 、林金松、蕭美月、黃志輝、蘇一雄、林彥伯、陳明潔、許偉鑫、黃麗貞、高榮 昌、許瑞彬、黃素畏、林明舜、林怡君、洪淑玲、武書麟、鄧志偉、殷國雄、唐 連生、陳金鳳、潘麗花、陳環賓、邱玲娟、朱偉勳、連玉芬、連德信等人常業賭 博部分另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各確定在案)。
二、癸○○與右開等成年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癸○○在其所開設之 各電玩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賓果馬戲團、賽艇、拉霸、輪盤機、麻將台、 水果台、胡牌高手、小瑪莉等賭博性變異機種機台或小鋼珠即柏青哥機台與不特
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若屬賭博性變異機種機台,係以一比一或一比 五之比率開分,依機具之指示押注,顧客若贏得一千分,經洗分換成再玩券或寄 分卡,再持再玩券或寄分卡,依原開分比率兌換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不等之現 金,若屬小鋼珠即柏青哥機台,賭客則以每顆鋼珠0.五元之代價購入,由賭客 持現金至櫃台兌換十元硬幣,將十元硬幣直接投入小鋼珠機台,即會自動掉落二 十個小鋼珠,再由賭客以自動或自行控制之方式將小鋼珠彈入機器內,機器有若 干小孔,若小鋼珠彈入各該小孔可得分中獎,依中獎分數之多寡,機台即掉落相 同數目之小鋼珠,賭客可將中獎所得之小鋼珠繼續打玩,亦可兌換成硬幣攜回, 若賭客贏得大獎,店家則以每顆鋼珠0.三一二五元或0.三二元不等之代價購 回,各電玩店之經營無論係變異機種機台或柏青哥,均設有專人引導進入密室或 特定地點,供賭客兌換現金,或由專人在店內、店外與賭客兌換現金,周人參、 胡麗華、天○○等人與右開癸○○僱用之人,即以此方法與不特定之顧客對賭, 而與右開人等均以此為常業,並賴以維生,且獲利甚豐。三、癸○○、天○○、B○○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 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於 後述各警察機關之警察人員收受賄賂時間之前,分別共同謀議定期自各電玩店營 業額內提撥一定比率之賄款,由B○○在支出傳票上記載「火車」、「遊山」、 「土地公」、「廟」、「幼齒」、「業主往來-B」、「-B」、「分攤餐」、 「連代」等暗語,交由無行賄犯意之會計或出納人員H○○、李燕子、羅婉菊、 李佳玲、蕭麗文、吳麗紅、王素蓮、曾秀媛及已判決確定之黃玉惠記載在帳冊上 ,並向其等領出款項後,再匯往天○○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經天○○統籌調度, 供癸○○作為行賄執法人員違背職務之用。癸○○則委由任職警界已久,人脈甚 廣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戌○○(別號志 明,綽號上官亮,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前內政部警政署企劃委 員會專員聶緒雄(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病歿)、聶緒雄之妻蔡麗敏(業 經原審以共同行賄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及 佰利行員工中交際手腕頗為靈活之B○○等人為公關人員,透過各種管道向轄區 分局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北市警局)督察室、少年警察隊(以 下簡稱為少年隊)等打通關節以行賄相關員警。其間H○○、李燕子、羅婉菊、 李佳玲、蕭麗文、吳麗紅、王素蓮、曾秀媛、黃玉惠因係受癸○○僱用擔任會計 或出納之工作關係,雖知該款項係癸○○等供作行賄員警之所謂公關費,惟係受 僱人,對該款項之可否動用及用途如何,既無自主決定權,又無過問或拒絕餘地 ,純因工作關係,聽命於其雇主癸○○或主管天○○等之指示為撥款及登帳行為 ,而將款項如數交付癸○○或B○○,再以後述之方式,對於P○○、玄○○、 J○○、E○○、丑○○、酉○○、己○○、辛○○、鄭德隆(違背職務受賄罪 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等警察人員行賄,行賄P○○、玄○○、J○○、E○○、 丑○○、酉○○、己○○、辛○○等人部分詳如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以遂其所經 營之賭博性電玩店免去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之目的。另關於行賄鄭德隆部分 ,係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連續由癸○○囑中山區電玩店每月分攤三萬元共計二 十七萬元,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蔡麗敏(業經判決確定)於每月月初先
以電話與佰利行總會計天○○聯絡,再向天○○或無行賄犯意之李燕子領取二十 七萬元,再以電話與鄭德隆相約在中山分局、分局旁中山北路邊或分局對面之儂 特利速食店旁,將上開賄款交予鄭德隆,鄭德隆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 間止,共計收受賄款一佰零八萬元。
四、I○○係癸○○所屬佰利行旗下大台視電玩店、金太極電玩店、大欣喜電玩店、 金山電玩店之店長,自八十三年間起,與癸○○基於共同營利之犯意,在前述各 電玩店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並分別僱用蕭美月、郭義聰為大台視電玩店早、晚班 領班。黃志輝、蔡雅鳳為金太極早、晚班領班。王盡鳳、林炎城、蘇一雄、黃麗 貞為大台視電玩店暨金太極電玩店開分服務人員,僱用楊其祥、高榮昌為大欣喜 電玩店早、晚領班。吳建琳、劉秀芬、張景程、李永正為開分服務員,僱用陳明 源、林健武為金山電玩店早、晚班領班,許瑞彬、洪淑玲、周興德、黃素畏為開 分服務人員,負責看管設置之賭博機具,並分別從事管理、開分、洗分、會計等 工作,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K○○(原名葉建宏)為市警察松山分局中崙 派出所警員即前揭大台視、金太極電玩店所屬轄區派出所警勤區警員,N○○則 係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即大欣喜電玩店所屬轄區警勤區警員,癸○○、I○○為 免所屬大台視等電玩店被取締,乃共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指示松山區帳房H○○ 每月自大台視電玩店提撥十萬元交與I○○,每月二至五日間,K○○會預先打 電話與I○○連繫,I○○備妥賄款,再相約見面,按月將該十萬元賄款交予K ○○,迄八十五年四月間被查獲止,共收受十一次,合計一百十萬元賄賂(詳如 關於K○○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二時許中山 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N○○夥同友人多人,赴台北市○○○路○段二十三號地下 一樓,花后大酒店飲酒作樂,至翌(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帶酒女出場,要 求I○○付酒帳及夜渡資,乃打電話予I○○趕至花后大酒店,I○○雖知其無 付帳之義務,惟因在圓山派出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若拒絕劉某要求,怕無法 順利經營,乃同意到酒店簽認十六萬三千元之酒帳,嗣因該筆款項過鉅,I○○ 遲延未付,經I○○與花后大酒店商議,花后大酒店乃予打折減為十三萬七千元 ,而由I○○經癸○○同意後付清,N○○因而獲得酒帳十三萬七千元之不正利 益(詳如關於N○○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貳、被告P○○部分
一、P○○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副分局長,於 民國七十九年底迄八十四年一月間擔任松山分局副分局長,時值C○○任分局長 (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四月),P○○負有松山分局轄區內犯罪之查緝及治 安之維護工作。
二、癸○○所屬之電玩店在台北市松山區開設之星光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即金太 極電玩店)、福神電玩店,均係規模龐大,機台、員工甚多之大型電玩店,癸○ ○為使該等電玩店免於遭受查緝、取締,得以繼續經營,乃與在警界服務之員警 戌○○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連絡,由癸○○囑戌○○擬向松山分局分局長、副分 局長行賄。計劃擬定後,先由戌○○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首次與B○○支領賄款十 五萬元,戌○○從中並扣取二萬元作為自己轉交賄款之車馬費後,再私下與副分 局長P○○見面,暗示請求免予臨檢、查緝、取締上開電玩店,願餽贈三萬元予
P○○,並希望P○○代為引見分局長C○○,另餽贈C○○十萬元,P○○知 悉戌○○來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意戌○○之要求收下 三萬元,並帶戌○○引見分局長C○○(僅引見認識而已,C○○並不知渠等行 賄、收賄情事,亦無收受賄款,詳如後述)。嗣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四年一 月止P○○調中正二分局止,戌○○均按月於月底自行前往台北市○○○路○段 五十七號七樓七0九室佰利行松山區帳房H○○辦公室向無犯意之H○○領取賄 款十五萬元,領取後,除將其中二萬元扣下作為自己車馬費外,其中五次由戌○ ○親自處理(直接交予P○○三萬元,另十萬元並未交與C○○),其他五次戌 ○○交由P○○處理(P○○收下十三萬元後,其中十萬元並未轉交予C○○) ,P○○十一次收受賄款共計八十三萬元,於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違背職務未予 認真取締。
參、被告玄○○、J○○部分
一、被告玄○○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 察室第三組督察員,並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其審辦區為負 責中山分局、士林分局,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之審辦區為大安 分局、南港分局、消防大隊、少年隊,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始調至市警局文山第 一分局刑事組;被告J○○於八十一年四月任市警局督察室第二組督察員,自八 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改調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其審辦區為負 責中山分局、士林分局(接辦玄○○之審辦區)。渠二人之職掌為負責督導、查 察中山分局員警內外勤業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之維護及其他有關督察之事項, 並負有直接規劃取締審辦區賭博性電玩業之職責,且均明知癸○○之佰利行在台 北市中山區陸續開設有金鐘、大欣喜、金歡喜、金展、紅俐、金銀島、華克、凱 悅、金營、東陽、東鴻等十一家電玩店,而其身為督察員負有督導取締之責。而 癸○○為規避其中山區各電玩店遭中山分局員警查報、列管及取締,而達成常業 賭博之目的,乃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指示B○○接手處理戌○○(通緝中)有關督 察室部分之公關工作,癸○○、B○○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連絡,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先由癸○○囑無行賄犯意之中山區帳房會計羅婉菊依佰利行中山區電玩店 當時營業之家數,每家電玩店提攤二萬五千元之賄款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元,存放 在台北市○○○路二十五之十六、十八號B○○負責之金鐘電玩店櫃檯保管,B ○○至櫃檯領取後,打呼叫器與玄○○連繫,並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再連同 寫好癸○○旗下中山區各家電玩店之店名及地址之便條紙,用牛皮紙裝妥,於每 月月初送至市警局附近之約定地點或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交予玄○○, 冀其轉交轄區警員,免被查報、列管及取締,玄○○明知B○○所交付之款項係 癸○○為圖其中山區各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款,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 職務按月收受二十七萬五千元賄賂(但均未轉交予其他員警),而縱容癸○○在 中山區各賭博性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迄八十二年二月止(八十二年三月底玄○○ 改任市警局督察室三組以大安分局、南港分局、消防隊、少年隊為審辦區),上 開期間玄○○合計收受癸○○致送之賄款共五十五萬元。二、J○○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接任台北市警局督察室中山分局審辦區,B○○因與J ○○不熟,不敢貿然對之行賄,仍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將每月二十七
萬五千元之賄款先交予玄○○收受,並委託玄○○轉送予J○○。玄○○承前概 括之犯意,收受後自行扣下五萬元,餘二十二萬五千元囑託曾與J○○同在市警 局督察室二組同事過之陳國慶轉交,陳國慶明知為賄款惟並未轉交。及至八十二 年六月間起玄○○因與J○○同在督察室三組,已互相熟悉,玄○○仍承前之概 括犯意,由B○○以相同方式將備妥之二十七萬五千元及書寫癸○○在中山分局 轄區內所經營之電玩店店名及地址之便條紙持至電話約定之台北市○○○路、民 生東路口(起訴書誤為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新興國中旁)附近,交予玄○ ○收受,玄○○扣除五萬元轉手費後將餘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在北市警局督察室辦 公室內轉交予J○○,J○○明知該筆款項係癸○○為圖其中山區各電玩店免遭 取締所致送之賄賂,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按月予以收受,因而縱容癸○ ○在中山區各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迄八十三年四月J○○調升內湖分局督察組 長為止,合計J○○收受癸○○致送之賄款為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玄○○從中 收受五十五萬元之賄款。嗣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陳國慶(另 案通緝)接任督察中山分局審辦期間,玄○○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亦調台北市警局 文山第一分局刑事組,B○○仍依前述方式在前述地點及文山第一分局附近將賄 款記載電玩店及地址後,委由玄○○轉交予陳國慶收受,玄○○承前之概括犯意 ,以相同方式按次從中扣取五萬元為轉手費後按月在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交付 陳國慶二十二萬五千元賄款,陳國慶予以收受,共計九個月計二百零二萬五千元 ,玄○○則收受賄款四十五萬元。
肆、被告K○○部分
一、K○○(原名葉建宏)於七十三年十月間起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 派出所警員,並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任大台視電玩店即金太極電玩店之警勤 區警員,負有全面清查轄區內電玩店、造冊陳報列管、持續清查、複查,並加強 諮詢佈置蒐集經營、製造、改造電玩店情資,保持資料常新,有效掌握賭博性電 玩店之職責,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癸○○因大台視電玩店擴大營業,擺設電玩台數過多致遭取締,為免再遭取締, 乃與I○○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六月起, 或由癸○○、I○○從大台視電玩店的營收支付K○○每月十萬元(共五次), 或由癸○○指示無行賄犯意之松山區帳房H○○每月自大台視電玩店提撥十萬元 交予店長I○○(共六次),K○○於每月二至五日間會預先與I○○聯繫,I ○○預先以信封袋備妥前開賄款,於約定時間在大台視電玩店辦公室內按月將該 十萬元賄款交予K○○,K○○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連續按月加以收 受,遂縱容癸○○、I○○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迄八十五年四月間被查獲止 ,共收受十一次,合計一百十萬元賄賂。
伍、被告N○○部分
一、N○○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任大欣喜電玩店所屬轄區派出所勤區警員,對於警勤區內電動玩具店有直接查緝 之職責,為其所主管之事務,明知大欣喜電玩店為癸○○所經營佰利行旗下之電 玩店,在其並未有具體違法案件時,竟利用其管區警員之身分,就其主管之事務 即對於電玩店之查報、列管、臨檢事務圖得不法利益。
二、N○○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二時許夥同友人多人,赴台北市○○○ 路○段二十三號地下一樓花后大酒店飲酒作樂,至翌(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 許,帶酒女出場,為要求大欣喜電玩店負責人I○○付酒帳及夜渡資,打電話予 I○○趕至花后大酒店,I○○雖知其無付帳之義務,惟恐若拒絕N○○之要求 ,則所經營之賭博電動玩具店即有遭受查報、列管或取締要無法順利經營之虞, 只好勉為同意簽認十六萬三千元之酒帳,嗣因該筆款項過鉅,I○○遲延未付, 花后大酒店乃予以打折,減為十三萬七千元而由I○○經癸○○同意後付清,N ○○因而獲得酒帳十三萬七千元之不正利益。
陸、被告E○○、酉○○、丑○○(少年隊)部分一、E○○自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為該隊小隊 長;丑○○自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任職少年隊,為該隊警佐二階偵查員;己○ ○(原審通緝中)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任職少年 隊,為該隊輔導員兼組長;酉○○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任職少年隊,為該 隊警正偵查員,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兼任第三組組長;均負責執行上級交辦各 項勤、業務,對於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之電玩店賭博罪之行為,有依上級指揮執 行查緝、取締之權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
二、E○○因於七十二年間即已透過同事陳榮駐之介紹而結識癸○○,明知癸○○以 所屬佰利行名義經營旗下電動玩具店,且知自前任隊長陳坤湖卸任以後,少年警 察隊雖不主動取締電動玩具店,惟仍須配合取締單位取締,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 係,卻不避嫌,與之交往趨深,並有金錢往來。癸○○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在E ○○擔任少年隊六組外勤小隊長起,與天○○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擬透過E○○轉送賄款予少年隊員警,其方式為由癸○○指示天○ ○按月固定自佰利行旗下台北市各電玩店繳回佰利行之公關費用中,提撥六十萬 元賄款,由E○○每月十日左右,按月前往佰利行向天○○領取六十萬元(現金 或支票或部分現金部分支票)。E○○明知上情,竟基於概括犯意,均違背職務 予以收受二個月計一百二十萬元,並未分送予其他員警。嗣至八十二年二月初, E○○與癸○○電玩集團往來之事,為其同組組長宇○○發覺,宇○○乃密陳副 隊長亥○○、隊長申○○,申○○乃依職權將E○○調任第一組(少年隊內之編 組,係其內部之編制,對外均為少年隊),E○○仍承前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 年二月起於每月十日左右收受癸○○六十萬元,癸○○均囑天○○處理之,天○ ○先後以現金或癸○○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八四二三七-四帳戶(八十二年 五月十日入帳,票號0000000,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日 )、胡麗華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二00八七-二帳戶(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入帳 ,票號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胡麗英台 北銀行龍山分行八一七三-七帳戶(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入帳,票號00000 00,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支票交付E○○,E○○ 收受之賄款為現金部分則供己花用,收受之賄款如為支票方式,則將取得之支票 存入其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活期儲蓄存款九二六六帳戶或支票存款七二 三一七號帳戶內提示兌領,E○○均基於概括犯意收受,並未分與其他隊員,至
八十二年十二月初癸○○與天○○指示B○○赴佰利行支領現金六十萬元,再打 呼叫器與E○○聯繫,相約在金鐘遊藝場旁之台北市○○○路○段二十七巷內, 由B○○將備妥之六十萬元賄款親自交予E○○,E○○知該款係癸○○轉交仍 予以收受,E○○上開收受之賄款合計為六百六十萬元,總計收受之賄款達七百 八十萬元(1,200,000+6,600,000=7,800,000),因此違背其職務,對癸○○所 屬之賭博電玩店消極不加以取締並縱容癸○○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二、酉○○、丑○○兩人於任職少年隊上開職務期間,明知癸○○委由B○○至少年 隊致送之賄賂,仍與己○○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十一 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每月收受該賄款三十萬元,對癸○○所屬之電動玩具店 消極不加以取締,而縱容癸○○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迄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癸 ○○電玩集團被查獲為止,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並經丑○○、酉○○分別於偵 查中自白。
柒、被告辛○○部分
一、辛○○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副分局長,於七十九年 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副分局長 ,襄理分局長之勤、業務,負責中山分局轄區查緝犯罪、維護治安等工作。二、辛○○於七十七年間即認識癸○○,明知癸○○在台北市中山區開設有金山遊樂 場(即金鐘電玩店)、大欣喜育樂有限公司(即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 (由大欣喜電玩店擴大營業而來)、金展電玩店、紅俐電玩店、金銀島電玩店、 金營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即金營電玩店)、華克電玩店、凱悅電玩店等多家大型 賭博性電玩店,其身為中山分局副分局長,負有查緝取締之責。而癸○○為規避 其中山區各電玩店遭中山分局員警查報、列管及取締,與B○○基於共同行賄之 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癸○○乃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指示無行賄犯意 之中山區帳房會計羅婉菊,自中山區前述電玩店中之金鐘電玩店、金展電玩店、 華客電玩店、金營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凱悅電玩店等六家電玩店,在「業主 往來-B」會計科目項下,各店每月分攤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或一萬六千六百 六十七元,合計為十萬元交B○○,再由B○○向辛○○行賄。第一次由癸○○ 與辛○○事先聯繫,再由B○○前往中山分局二樓辛○○辦公室交付十萬元賄款 予辛○○,爾後B○○即於每月十日左右,預先以電話約好時間地點,再將以牛 皮紙袋裝好備妥之十萬元賄款,送至中山分局二樓辛○○辦公室或中山分局附近 西餐廳內交予辛○○,辛○○明知該筆款項係癸○○為圖其中山區各電玩店免遭 取締所致送之賄賂,仍基於概括之不法犯意,而違背職務,連續按月收受B○○ 所交付之十萬元賄款,並違背其職務不予認真查緝,縱容癸○○旗下中山區賭博 性電玩店繼續在其轄區內營業,迄八十四年一月間調任大同分局副分局長止,合 計辛○○共收受癸○○致送之賄款二百萬元。
捌、被告A○○部分
一、A○○原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職司犯罪 之偵查與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二、A○○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台北市富爺酒店另結識該酒店之公關小姐F○○,二 人時有往來。惟因F○○當時已另與案外人黃○○同居,並已生有一子,因黃○
○發覺F○○行蹤有異,乃秘錄自己住處之電話,發現F○○與A○○交往,曾 憤而毆打F○○,F○○乃轉而告知A○○,並向A○○表示黃○○家裡曾藏放 槍枝、毒品等情事,A○○得悉上情,乃基於其檢察官之職權,欲以監聽之手段 蒐集黃○○之犯罪證據,向F○○問得黃○○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號碼共 五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並轉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 )中隊長寅○○,告以:有一匿名市民以「蕭瑤」之假名來電檢舉有一綽號「小 玉」之男子利用前述五線電話販賣海洛因毒品,伊提供線索供寅○○辦案,寅○ ○可得績效為藉口等語,囑以「匿名民眾電話檢舉」方式處理,寅○○因保安大 隊無直接向地檢署聲請通訊監察書之慣例,乃洽請其舊屬即任職於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刑事組之小隊長陳文進,轉告陳文進依檢察官A ○○囑咐,以「匿名民眾電話檢舉」方式辦理,陳文進因適自己正有另一件匿名 檢舉某不詳姓名者以0000000電話販毒之資料時,為行政便宜考量乃併依 囑咐於在大安分局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中,一 併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十分匿名市民來電檢舉有一綽號「小玉」 ,再依一般程序填寫內容大致相同之簽呈,層轉其上級核准製作「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通訊監察監聽聲請書」,再依A○○所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A○○ 於台北地檢署輪值內勤時持該聲請書,前往台北地檢署向A○○聲請監聽前述電 話,A○○於該日核章並經主任檢察官核淮後,以檢察長名義核發通訊監察書, 交予陳文進執行監聽。A○○於上開監聽之審核作業完成後,明知監聽屬於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