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816號
TPHM,91,上訴,1816,200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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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四三號宜蘭縣肉類食品 加工業、服飾設計業、視聽服務業、廚師業、鞋類服務業、裱褙服務業等六職業 工會(以下均簡稱肉品工會、服飾工會、視聽工會、鞋類工會、裱褙工會、廚師 工會)之實際負責人,緣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政府開辦全民健康 保險,並由各職業工會代為收取保費,甲○○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未將職務上收取之保費存入各該職業工會於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內,而連續予以侵吞挪用,迨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催繳 時,始陸續補繳。並偽刻宜蘭縣肉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丙○○之印章 ,及偽造丙○○之簽名,在交通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將侵占之部分款項 存入前開帳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甲○○共侵占健保費累計達新台幣(下同 )一千八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證人丙○○、簡素梅黃天財張屾筠等人 於苗栗縣調查站之證述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及肉品工會等六工會訴追補繳狀況一 覽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稱:健保費之繳納 ,係依被保險人繳交後,由投保單位於次月匯繳至健保局,被保險人未繳納時, 則由投保單位陳報會員欠費名冊,無須代為繳納,健保局的欠繳名單,事實上是 有重複或死亡的,因當時工會沒有電腦,是伊等以人工核對,沒有把欠繳明細對 出來如重複、死亡的報給健保局,那時健保局可能是從勞保局轉得資料,所以資 料有很多錯誤,尤其是剛要實施健保時間即八十四年三月間,有很多人根本不願



參加健保,申請退出,但原來的勞保資料仍存在,而且當初伊什麼都不懂,所以 沒有報欠費單,健保局就認為伊們全部都有收到保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五 頁、本院卷㈡第十七頁、第二二頁、第三三頁)。對於當初為何未將收取之保費 存入工會帳戶則辯稱:當初金額小,小姐就把保費放在保險櫃內,後來金額大, 小姐就把保費存入伊的帳戶,但要繳給健保局也是從伊的帳戶領出款項去繳的, 後來就改存在各工會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八頁、第三三頁、第四 六頁)。而丙○○當選肉品工會常務理事部份,該工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召 開第三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均依法呈報主管機關,會議簽名名冊、理事長選票 及選票裝封口均有丙○○親自簽名於其上,且當選常務理事尚須檢附 可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當選證書,是丙○○所稱不知情其當選常務理事一節為 虛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
四、經查:
㈠關於職業工會繳交健保費之方式: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職業工會會員為第二類之被保險人,以職業工會 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應按月向工會繳納保險費,工會需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 險人。另職業工會經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大會同意後,可以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 個月保險費,惟仍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以 工會名義設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保險業務為限。被保險人應自付 之保險費,如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職業工會應通知被保險人繳納欠繳之保險費 ,並於當月彙繳保險費時,一併向保險人提送被保險人欠費清單等情,此有中央 健康保險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健保承字第九OOO二四五OO號函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三九八頁),並經中央健保局稽核人員即證人周永瑞高桂英說明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又按第二類之投保單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負有應於收受被保險人繳付應自付之保險費後 之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之義務;然若被保險人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繳付應自付之保險費時,投保單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僅有通知被保險人及彙整欠費清單予保險人之義務,並無 代被保險人墊付保險費之義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衛署健保 字第八七O六一O九四號函影本可參。
 ㈡中央健康保險局指稱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前述工會,包括服飾工會、裱褙工會、   、視聽工會、鞋類工會均有欠繳之健保費,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止共計六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等情,並提出有關職業工會積欠保費及滯  納金統計表等,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欠費清冊等,惟依前所述任投保單位之職業工  會,僅有彙整被保險人所繳付之健保費之義務,並無墊付之義務,是前述服飾工  會、裱褙工會、視聽工會、鞋類工會積欠中央健保局保險費原因,除了公訴人所  指述係被告侵占被保險人所繳交之健保費外,而被保險人自身未繳,而使投保單  位無從彙繳或是重複投保之情形均為可能原因之一,是公訴人以中央健保局所提  出之欠費金額數據,用以指述被告有侵占被保險人所繳之健保費等情,即須以被  保險人即前述各工會之會員均有按時如數向投保單位繳納健保費為前提,而不得



  僅以中央健保局認為投保單位有積欠保費即遽跳躍推論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合先  敘明。
 ㈢雖前揭工會會員即證人簡素梅於宜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自健保開辦以來皆  於繳納期限開始時,即定時至(宜蘭縣)羅東鎮宜蘭縣肉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會  辦公室,將健保費交於工會員工黃惠珠小姐,並無欠繳健保費等語(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卷第四十頁);證人黃天財亦證稱:伊自八十六年起每半年  至工會羅東聯絡處繳交勞保費及健保費乙次,每半年共繳交八千二百二十元,由  工會小姐或林素照收取,繳交費用後工會經收人員都有在繳費記錄欄內蓋章等語  (見同上卷第四二頁反面);證人張屾筠亦陳稱:伊皆於繳費期限開始時,即定  時至羅東鎮○○路宜蘭縣廚師職業工會辦公室,將健保費交予工會之辦事員小姐  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六頁);證人何文科、黃明德、曾慶萬游素丹亦均證稱係  每季繳交健保費用,並提出肉品工會繳費紀錄表、職業工會會員資料證等(見同  上卷第四九頁、第五三頁、第五五頁反面、第五七頁反面)。另中央健保局自行  察訪上述各工會之會員黃淑娟、陳麗芳、李素如謝麗敏張素香、林素蓮等人  亦均陳稱均未曾欠過健保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八至二八五頁)。惟證人簡 素梅、黃天財張屾筠何文科、黃明德、曾慶萬游素丹等人分係屬肉品工會 或廚師工會之會員,已據渠等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述甚詳,而肉品工會、廚師 工會二工會幾經與中央健保局沖退核對後,亦未有積欠任何保險費(滯納金除外 ),此有中央健保局所提出之職業工會積欠保費及滯納金統計表可查。又證人黃 淑娟、陳麗芳、李素如謝麗敏張素香、林素蓮等人雖曾陳稱遭人任意自服飾 工會轉換投保單位至廚師工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九頁以下),惟中央健保 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健保稽字第九一OO一七七七七號函附本案最新相關被 保險人欠費清冊中,亦未見前述被保險人黃淑娟、陳麗芳、李素如謝麗敏、張 素香、林素蓮於原服飾工會之投保單位有出現欠費之情形,亦有該函及前述欠費 清冊與欠費繳納清冊共十二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是前開證人雖 均曾有積欠健保費之紀錄,然中央健保局最末核算結果,證人所屬之該投保單位 並未有欠費之情形(如證人簡素梅黃天財張屾筠何文科、黃明德、曾慶萬游素丹等人);或者雖投保單位有積欠健保費,然上述證人(如證人黃淑娟、 陳麗芳、李素如謝麗敏張素香、林素蓮等人)並未列名於欠費名單中,是難 以前述證人證言即謂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再者,雖證人簡素梅黃天財張屾筠何文科、黃明德、曾慶萬游素丹、黃淑娟、陳麗芳、李素如謝麗敏張素香、林素蓮等人均曾於中央健保局存有欠費紀錄,然再觀前揭證人所提出 繳費紀錄表:證人黃明德自八十四年四月起,並非每季之首月即健保費繳交,亦 有半年繳一次之情形;而證人何文科自八十六年十月起,亦均於每季之末月才繳 交當季之健保費;證人黃天財自八十六年一月起亦非於每季首月即向工會繳納健 保費;會員即證人何文科、黃明德、張屾筠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均是繳費期限過 後才去繳交健保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三六頁、第三三七頁)。另中央健保局 自行察訪工會會員中,被保險人黃淑娟自承係每季第三個月(即每季之最末月) 才去繳納健保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八頁);被保險人陳麗芳、李素如、林 素蓮、張素香亦多係於每季最末月才繳交健保費,甚至有每季最末月後數月或均



有補繳之情形,此亦有渠等繳費紀錄表可參,是依前述健保費彙繳說明,縱使健 保費繳納方式為季繳,則職業工會亦應於該月月底彙繳前一月之健保費,然因會 員間多於每季最末月甚至後數月才補繳健保費,如此當會影響職業工會於每月彙 繳之金額。雖會員主觀上認為不曾未繳健保費,然因繳費時間與投保單位彙繳時 間不同,致上揭證人因繳費較晚,導致彙繳時間延後,固均有可能被中央健保局 於每月結算時列為積欠健保費名單內,亦屬可能。綜上所述,雖有前述證人等於 有繳納健保費之情形下,曾遭中央健保局列有欠費情形,然因全民健保制度關於 第二類被保險人即職業工會會員並非每月繳費、亦非每季首月繳費,而產生投保 單位於彙繳上之誤差;且上揭裱褙工會、服飾工會、鞋類工會、視聽工會雖均積 欠中央健保局健保費,然公訴人於無法以前述證人證明各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均 有按時全數繳納健保費之情形下,既然被保險人有可能未按時如數繳納健保費至 其投保單位,且投單位又無墊付義務之情形,則前開合理懷疑既無法排除,當難 以前述投保單位一有積欠保費之情形下,即遽認被告有侵占健保費之犯行。 ㈣關於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雖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宜 蘭縣調查站調查人員為詢問時指陳:八十七年七月健保局台北分局向宜蘭地方法 院提出告訴,催討肉品工會之健保費,伊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宜蘭縣政府 社會科查詢,才知道伊於八十四年五月被掛名為肉品工會的常務理事,實際上伊 並未在該工會從事任何之會務,伊也未曾至交通銀行羅東分行開戶過,直到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才知道有開戶,那應該是甲○○盜用伊的 字樣去開戶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卷第二四頁反面至二五頁) ,嗣於檢察官偵查時確又改稱有無於文件上簽名一事已忘記等語(見八十七年度 他字第三四四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中則再證稱:並未參選工會理 事長,且未至交通銀行羅東分行辦理有關開設帳戶之事宜,印鑑卡雖是伊簽的, 但伊當時沒看清楚是要開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六二頁、第一四二頁)、末於本 院調查中則證稱:伊根本不知道被推選為理事長(應係常務理事),工會根本沒 開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四八頁)。惟查,肉品工會於八十三間第三屆原常務理 事李娟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辭退常務理事職務後,該工會於八十四年四月 三十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召開肉品工會第三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以補選常務理事 一職,嗣於第三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由丙○○當選補選常務理事一職(任期自八 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復經肉品工會向宜蘭縣政府呈報 並經宜蘭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書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 九府社勞字第一二七八五二號函所附各屆常務理事相關文件、遞補經過、當選證 明書等文件可參;且補選肉品工會第三屆常務理事一職時,證人即任當時補選監 選人蘇聰明亦到庭結證稱:確有於肉品工會開會補選常務理事時任監選人屬實( 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九頁),另有肉品工會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三屆第一次臨時 理事會會議記錄、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三屆常務理事(補選)選票與經丙○○ 本人與監票人簽名之封袋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三四頁),是被害人丙○○ 指訴稱其係被告指定之人頭,迄八十七年時始知道被掛名為常務理事云云,並不 可採。再查,經原審函詢交通銀行羅東分行有關宜蘭縣肉類食品加工業工會之開 戶資料,關於宜蘭縣肉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會,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經



負責人(即理事長)丙○○,檢附
證明書、宜蘭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七十六年 八月三日七六宜稅羅三字第一九六九七號函,申請開立帳號二七四O之九號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交通銀行存款印鑑卡上蓋用「宜蘭縣肉類食品加工業工會 」與「丙○○」之印章,並經丙○○於負責人欄簽名等情,除有交通銀行羅東分 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交羅發字第八九二八七OO二八四號函與附件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八六至一O三頁),並經證人丙○○自承前揭印鑑卡上之簽名係其 親自簽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二頁),按證人雖自承其僅國中畢業學識不高 ,惟亦有一定的社會經驗,衡情丙○○既親自於前揭存款印鑑卡上簽名,當然知 悉此係交通銀行存款帳戶所用印鑑卡,是證人丙○○前述供稱對於有至交通銀行 羅東分行開戶一事並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㈤參以,觀卷附證人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之打卡紀錄,亦見被害人丙○○均有 於肉品工會上述辦公處所上班,則衡情被害人於上班辦公時,亦均可見載蓋有「 常務理事丙○○」印文之文件之傳遞,是被害人指稱其完全不知有當選常務理事 一職,亦有違常情。尤有進者,被害人丙○○於前揭宜蘭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 時更自承:伊聽肉品工會的會計乙○○講,伊是該工會的理事長(即常務理事) ,代表該工會,若欠保費,均要由理事長負責賠償,當時伊曾聽聞該工會有欠保 費,且亦曾聽他人表示退出會員即沒事,所以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即退出該肉品 工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卷第二五頁),是丙○○係因懼中央 健保局會向常務理事個人追繳工會所積欠之健保費,才會飾詞不知其為常務理事 等情,自可想見。雖公訴人以丙○○倘真為工會理事長,何須打卡為上訴意旨, 然查,理事長為義務職,並無酬勞可言,惟倘有至工會上班便會支領酬勞,此業 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二七頁),並經丙○○坦承確曾至 工會上班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四八頁),按理事長既為義務職,則是否 有打卡即不能做為是否身為理事長職位之依據,公訴人此處所指,容有誤會。綜 上,證人丙○○前揭指訴顯有不實之處而有重大瑕疵可指,要無以證人丙○○有 瑕疵之指訴,而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五、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 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移 請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O一號)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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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